上诉人(原审原告):秀山县禾才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梅江镇兴隆坳村晏家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1577962327B。
法定代表人:吴家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贤,重庆泽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林业局,机构地址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和街道东风路1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4100913841X1。
负责人:陈天赋,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煦锋,重庆恩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秀山县禾才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林业局(以下简称林业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秀山县)人民法院(2020)渝0241民初2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诉人禾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家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贤、被上诉人林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煦锋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禾才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秀山县人民法院(2020)渝0241民初2932号民事判决,支持禾才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林业局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涉案合同约定工程质量验收以相关建设规范要求为依据。本案为植树造林工程,应以国家标准“造林技术规程”规定的造林规范标准为依据,即以苗木保存率达到85℅(含85℅)以上为合格标准。第一次验收载明成活率85℅以上,第二次验收载明成活率85℅,备注栏目载明内容均为“合格”,从前两次验收看,林业局与验收部门均是以“造林技术规程”规定的保存率达到85℅(含85℅)以上为合格标准。第二次验收后,禾才公司进行了补植补种,第三次验收载明抚育管护面积合格率为92.5℅,这本身就是针对苗木的成活情况所作的判定。故禾才公司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林业局应全额支付合同款项。二、工程验收和审计是林业局的职责,林业局故意拖延验收或不去审计,法院应当判决其支付工程款。根据案涉合同第七条“甲方职责及义务”第5、6条款的约定,组织验收是林业局的责任,禾才公司不可能自己组织验收。本案中,林业局已经组织了三次验收,且验收结果均为合格。根据案涉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的约定,提交工程审计是林业局的职责和义务,本案已经进行了阶段性验收,林业局凭验收报告已能够提交审计,林业局不提交审计构成违约。一审法院认为工程未审计、付款条件不成就明显错误。三、一审法院认为林业局不存在违约而对禾才公司的违约金支付请求不予支持错误。本案工程已完工三年之久,林业局以各种理由未付工程尾款,也未提交审计,符合涉案合同第十条甲方违约情形的第2项、第3项。
林业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禾才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林业局支付禾才公司未付工程款项472553.2元及违约金5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林业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秀山县2012岩溶地区石漠化综合治理工程人工造林项目”经招投标,禾才公司中标。2013年4月25日,禾才公司(乙方)与林业局(甲方)签订《秀山县2012岩溶地区石漠化综合治理工程人工造林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根据2013年4月18日秀山县2012岩溶地区石漠化综合治理工程人工造林项目工程施工投标结果,由乙方承建该项目工程施工任务,由乙方采取包工、料、机械、设备、安全设施、安全文明施工、工期、质量、总价等全包干方式承包施工。项目名称为秀山县2012岩溶地区石漠化综合治理工程人工造林项目,实施规模4680亩。开工日期2013年4月25日,竣工日期2017年4月23日,合同工期为1825日历天。从下达开工令之日起计算,乙方必须在210日内完成工程造林任务,待管护期并向甲方提交竣工验收资料。本项目工程合同总价限额包干,合同价款为3837553.2元。该项目承包合同总价包括乙方实施本项目工程中所有意外和偶然事件可能产生的一切费用及安全文明施工费,今后不作调整。工程质量验收以相关建设规范要求为依据。工程质量为合格工程。工程款支付方式约定:“本工程款在项目实施期间按进度支付。第一部分人工造林工程全部完工并通过业主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合同总额的50%;第二部分人工造林工程幼林期抚育完成后且存活率达到95%以上支付合同总额的35%;第三部分人工造林工程竣工审计验收完成后再支付剩余工程合同总额的15%。”工程结算约定:“本合同工程完工时按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量(以甲方和工程监理人员现场验收的实际工程量为准)结算工程款;增减项目工程量按本合同第八条执行;工程结算总金额不超过本合同工程承包总额。”违约责任约定:“甲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为违约:1.无正当理由单方终止合同。2.故意拖延支付工程款和尾款的时间超过合同规定付款时限一个月以上。3.工程完工后,故意拖延时间,不予工程验收和工程结算。甲方出现以上行为之一,除全额支付乙方已完成合格工程量的相应工程款外,另向乙方赔偿违约损失50000元。”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工程实行总额限价(中选价),施工中,除因甲方原因导致设计变更、材料变更以及工程使用功能发生变更或因不可抗力因素发生工程内容及工程量需变更以外,工程量及合同总价不得做任何增减调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禾才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了栽种任务。林业局陆续向禾才公司支付了3365000元,至今尚欠472553.2元未支付。
2014年5月4日,秀山县林业生态监测和规划站作出《2012年秀山自治县石漠化综合治理工程人工造林项目验收报告》,载明:经检查验收,工程共完成栽植面积4680亩,合格面积4680亩,成活率85%以上。2015年5月30日,秀山县林业生态监测和规划站出具《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2012年石漠化综合治理工程人工造林项目县级自查验收报告》载明:验收结果:“2012年石漠化综合治理工程人工造林项目原规划设计面积为4680亩,设计树种为皂荚。经技术人员实地验收,实际栽植面积4680亩。”“存在的问题及建议:一是种苗规格不一,部分小班施工树种种苗不合格。二是部分苗木有损失,其中溪口镇黄杨扁担村12号小班由于人为因素,造成了损失,损失面积56亩,建议及时补植。”附件《秀山县2012年石漠化综合治理工程人工造林项目小班检查验收一览表》载明“成活率85%”,造林苗木合格率部分为88%,部分为85%。2016年7月,重庆山之脉林业咨询有限公司受林业局委托,对案涉项目抚育管护情况进行检查验收,出具《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2012年石漠化综合治理人工造林抚育管护验收报告》,该报告载明:“经核实,本项目抚育管护合格面积为4327.8亩,抚育管护面积合格率为92.5%。”
一审法院认为,禾才公司与林业局于2013年4月25日签订了《秀山县2012岩溶地区石漠化综合治理工程人工造林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系签约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双方应依诚实守信原则,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款项的支付条件,即第一部分人工造林工程全部完工、并通过业主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合同总额的50%;第二部分人工造林工程幼林期抚育完成后且存活率达到95%以上支付合同总额的35%;第三部分人工造林工程竣工审计验收完成后再支付剩余工程合同总额的15%。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总价款为3837553.2元,林业局已向禾才公司支付款项共计3365000元,占合同总价款的87.69%,虽然从秀山县林业生态监测和规划站出具的验收报告看,苗木的存活率仅为85%,未达到第二部分款项的支付条件,但林业局已经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第一部分及第二部分款项的支付义务。合同约定的第三部分款项支付条件是项目经竣工审计验收完成后,现该项目尚未经过审计,因此,禾才公司要求林业局支付剩余价款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该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对于禾才公司要求林业局支付未付工程款项472553.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禾才公司主张的违约金5000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果林业局具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为违约:1.无正当理由单方终止合同。2.故意拖延支付工程款和尾款的时间超过合同规定付款时限一个月以上。3.工程完工后,故意拖延时间,不予工程验收和工程结算,则需向禾才公司赔偿违约损失50000元。本案中,林业局已向禾才公司支付款项共计3365000元,且禾才公司要求林业局支付剩余价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故林业局不存在上述第2项情形,且禾才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林业局存在第1、3项的情形。因此,对于禾才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
综上,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禾才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26元,减半收取4513元,由禾才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林业局应否向禾才公司支付工程款472553.2元及违约金50000元。评述如下: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涉案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3年4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4月23日,工程内容为2013年11月前完成人工造林栽植皂角4680亩,2013-2017年对新造林地进行补植补造及管护。关于工程款的支付,合同约定第一部分人工造林工程全部完工并通过业主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总额的50%,第二部分人工造林工程幼林期抚育完成后且存活率达到95%以上支付工程款总额的35%,第三部分人工造林工程竣工审计验收完成后再支付工程款总额的15%。合同履行过程中,林业局分别于2014年5月4日、2015年5月30日、2016年7月进行了三次阶段性验收,其中第三次验收的结果是抚育管护面积合格率为92.5℅。虽然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人工造林工程幼林期抚育完成后存活率达到95℅以上,但是林业局已经支付了第二部分工程款,此系林业局自愿提前履行义务,应予尊重。但在禾才公司未举证证明已经按照第三次验收报告的要求进行了整改,也未举证证明在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之后,向林业局提交了竣工验收的申请及相关资料的情况下,不能就此认定第三部分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故林业局不应向禾才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72553.2元。对于禾才公司提出的苗木存活率只要达到85%就符合国家标准,禾才公司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存活率高于国家标准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循,且竣工之日苗木存活情况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并无证据证明,故本院对禾才公司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林业局不存在故意拖延支付工程款的情形,也不存在故意拖延时间不予工程验收的情形,故对禾才公司主张林业局应向其支付违约金50000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秀山县禾才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26元,由上诉人秀山县禾才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咏梅
审 判 员 徐婷婷
审 判 员 王军峰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 陈 佳
书 记 员 程方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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