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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培君与重庆市万富之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5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4民终1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培君,男,1974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万富之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下路街道金溪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0MA5U7DPL89。

法定代表人:都吉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东,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培君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万富之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富之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人民法院(2020)渝0240民初4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培君、被上诉人万富之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东到本院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培君上诉请求:1.撤销石柱县人民法院(2020)渝0240民初4448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李培君的原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万富之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李培君在法院准许撤诉后,重新提起本案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一审法院对赔偿金请求不作处理,系适用法律错误。

万富之舟公司辩称,李培君撤诉后不予受理通知书就发生效力,李培君的第二次起诉系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李培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万富之舟公司向李培君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27240元(4540元/月×3月×2倍);2.判令万富之舟公司结清李培君在2017年11月12日至2020年9月3日期间两年九个月二十一天的加班费用和带薪年休假工资(平时加班、周日加班、周日以外加班、带薪年休假工资2天/年×4年×76.15元/天=569元)以及二月份工资1850元,合计3257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12日,李培君(乙方)与国信通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李培君在国信通公司总经办司机岗位工作,工作地点是:重庆市范围内;合同期限从2017年11月12日起至2020年11月12日止,其中,试用期限从2017年11月12日至2017年12月12日止;工作时间为每日8小时工作制,适当安排加班。乙方基本工资为人民币1800元/月,平时加班12.93元/小时,双休日加班17.24元/小时,其他部分按甲方《薪资结构表》执行。

2020年6月16日,李培君(乙方)与万富之舟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李培君在万富之舟公司所属人事行政部司机岗位工作;工作地点在重庆市石柱县;合同期限从2020年6月16日起至2025年6月16日止共5年,其中,试用期限从2020年6月16日至2020年9月16日;乙方基本工资为人民币1850元/月,其他待遇按甲方薪资结构规定执行。甲方于每月最后一日前或其他约定日期发放到乙方的银行账号内。甲方制定的薪资结构如下:⑴基本工资;⑵出勤津贴;⑶岗位津贴;⑷绩效工资;⑸保密津贴;⑹其他补贴;⑺费用代缴代扣;⑻加班费参考基本薪资设定固定加班的计算基数(津贴、补贴、奖金等不作为加班费的计算基数);⑼离职人员当月只核算基本工资、出勤津贴与固定加班工资;员工生育期间仅核算基本工资(所有津贴、绩效、奖金等浮动部分均不予核算)。同日,李培君填写《新入职员工登记表》并在“应聘人签名”处签字。

2020年9月3日,万富之舟公司因公司发展原因与李培君解除劳动合同。之后,李培君向石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万富之舟公司向李培君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7240元(4540元/月×3月×2倍),立即结清李培君2020年8月工资4540元、2020年9月工资626元,合计5166元。该委向李培君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后,李培君遂于2020年9月14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2020年9月28日,李培君向该院申请撤回起诉,该院于同日作出(2020)渝0240民初38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李培君撤回起诉。

2020年10月20日,李培君向石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提出如下仲裁请求:1.万富之舟公司向李培君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27240元(4540元/月×3月×2倍);2.万富之舟公司支付李培君2017年11月12日至2020年9月3日(两年九个月二十一天)平时加班、周日加班、周日以外加班、带薪年休假2×4=8天,费用是8×76.15=569元以及二月份1850元未发放的工资报酬合计32577元。以上共计59817元。该委于同日向李培君出具石劳人仲不字〔2020〕第19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李培君遂于同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李培君提交的《存款金融交易明细查询》显示:2020年6月工资4610元、2020年7月工资4470元。李培君当庭陈述:在其第一次起诉的案件撤诉后,万富之舟公司已向其支付了2020年8月工资4540元、2020年9月工资626元。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即同一请求事项已经受理过的,就不再受理。李培君于2020年9月14日向该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请求万富之舟公司向李培君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7240元(4540元/月×3月×2倍),后于2020年9月28日向该院申请撤回起诉。现在又于2020年10月20日提起劳动争议诉讼,仍然请求万富之舟公司向李培君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7240元(4540元/月×3月×2倍),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对该请求事项不再作处理。

李培君与万富之舟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该《劳动合同书》于2020年9月3日解除,因此,该院认定李培君与万富之舟公司自2020年6月16日起至2020年9月3日止存在劳动关系。

李培君主张“国信通公司委派李培君到万富之舟工作”“万富之舟公司与国信通公司是同一老板”,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李培君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对于李培君主张的加班工资,李培君提交了国信通公司和万富之舟公司的打卡记录予以佐证。万富之舟公司对李培君以国信通公司的打卡记录来证明李培君在万富之舟公司加班的事实不予认可,认为根据李培君实际从事工作的情况,万富之舟公司已在每月向李培君支付的劳动报酬中考虑到了加班费的因素。该院认为,鉴于李培君实际从事的工作为车辆驾驶员,工作时间具有不确定性,有任务则出车,无任务则休息,李培君的工作时间应与一般劳动者的工作时间有所区别。李培君认为其存在有加班情形,但仅提供了国信通公司的打卡记录和万富之舟公司的打卡记录,而万富之舟公司的打卡记录并不足以证明李培君有加班情形。李培君在与万富之舟公司的劳动争议案件中根据国信通公司的打卡记录计算加班时间缺乏合理性和法律依据。故,对李培君要求万富之舟公司支付该期间的加班工资,不予支持。

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和《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第四条“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职工在同一或者不同用人单位工作期间,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视同工作期间,应当计为累计工作时间”、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一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用人单位当年已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多于折算应休年休假的天数不再扣回”的规定,企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本案中,2020年度,李培君在国信通公司和万富之舟公司的累计工作时间为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9月3日,日历天数为216天,李培君应获得年休假报酬的天数为2天(216天÷365天×5天=2.96天)。李培君在本案诉状和本案庭审中,均自认在国信通公司和万富之舟公司累计工作时间为4年,其已经获得了每年3天年休假报酬〔每年还差2天共计8天(4×2=8天)的年休假报酬〕,换而言之,李培君在2020年9月3日解除劳动合同前已经获得了当年度的3天的年休假报酬,故,2020年9月3日解除劳动合同时,李培君已获得的年休假报酬已经超过了应获得的年休假报酬,对李培君要求享受本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待遇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培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李培君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李培君对一审判决未予支持其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表示服判,二审中仅主张万富之舟公司

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人民法院应否对李培君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予以处理。评述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的,经人民法院审查准予撤诉的,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举重以明轻的法律解释方法,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决定的,可以参照适用该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的,经人民法院审查准予撤诉的,不予受理决定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石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针对李培君提出的要求万富之舟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等仲裁请求作出不予受理通知,李培君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又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审查准予撤诉,不予受理通知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之后,李培君再次经仲裁后提起诉讼要求万富之舟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构成重复起诉,人民法院不应受理。一审法院对李培君提出的万富之舟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未予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李培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培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咏梅

审 判 员 徐婷婷

审 判 员 王军峰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陈 佳

书 记 员 陈思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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