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4民终1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民力美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街道南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0MA5U4JWU6K。
法定代表人:邓斌,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小平,重庆舒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阮玉群,女,1966年11月16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臣(系阮玉群之子),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上诉人重庆民力美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力美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阮玉群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渝0240民初4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于2021年2月4日对上诉人民力美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小平,被上诉人阮玉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臣进行了询问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民力美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阮玉群不合法、不合理的诉讼请求;2.由阮玉群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阮玉群的医疗费不应由民力美美公司赔偿。阮玉群的医药费用已由侵权人给予了赔偿,在阮玉群未举示证据证明侵权人未赔偿和无力赔偿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令由民力美美公司赔偿于法无据。2.在阮玉群因受伤住院期间和出院后,民力美美公司已按原工资标准向阮玉群支付了工资,一审判令民力美美公司向阮玉群支付停工留薪待遇错误。3.一审判令民力美美公司向阮玉群支付在重庆门诊治疗期间的护理费缺乏事实依据。4.初始劳动能力鉴定书并没有送达给民力美美公司。
阮玉群辩称,1.阮玉群被他人打伤,侵权人没有赔偿医疗费。2.阮玉群受伤后没有发工资。3.工伤鉴定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且民力美美公司在一审证据质证时,明确表示对工伤认定书无异议。
阮玉群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民力美美公司对阮玉群承担工伤主体责任,支付阮玉群医疗费15,326.65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元、劳动能力初次鉴定费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9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399.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952元、就医交通住宿费1157.5元,共计71,369.35元;2.由民力美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25日20时20分左右,阮玉群在石柱县南宾街道康德中央大街世纪美美广场男厕所打扫卫生时,被他人(现不知名)醉酒失常打伤。阮玉群受伤后被送至石柱县人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石柱县人民医院2018年11月6日《出院证明书》载明:“阮玉群,女,51岁11个月,入院日期:2018年10月25日21时47分,出院日期:2018年11月6日16时30分,住院天数:12天,出院诊断:1.闭合性颅脑损伤;2.右眶骨骨折;3.右眼肌肉损伤(右内直肌损伤);4.全身多处浅表损伤;5.双眼挫伤;6.双眼屈光不正;7.右侧视野缺损?8.右手掌皮下血肿。出院医嘱:建议患者到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阮玉群出院当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以下简称三军医大附三院)门诊治疗,于2018年11月9日回石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石柱县人民医院2018年11月20日《出院证明书》载明:“阮玉群,女,52岁,入院日期:2018年11月9日18时22分,出院日期:2018年11月20日11时06分,住院天数:11天,出院诊断:1.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2.右眶骨骨折;3.右眼肌肉损伤(右内直肌损伤);4.双眼挫伤;5.双眼屈光不正;6.右侧视野缺损;7.全身多处浅表损伤。出院医嘱:嘱患者到上级医院进一步复查及治疗。”阮玉群第一次在石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8218.43元;阮玉群到三军医大附三院门诊治疗期间,支付门诊医疗费2359.30元;阮玉群第二次在石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3712.23元;阮玉群出院后进行门诊治疗支付的门诊医疗费1036.69元,合计医疗费为15,326.65元。
2020年2月4日,石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石人社伤险认字〔2020〕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阮玉群于2018年10月25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三)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由重庆民力美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工伤主体责任。”
2020年5月29日,石柱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石柱劳初鉴定〔2020〕65号《初次鉴定结论书》载明:伤残十级,无生活自理障碍。
2020年10月22日石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石劳人仲不字〔2020〕19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阮玉群不服,遂提起诉讼。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阮玉群的月工资为1650元,双方于2019年7月29日解除劳务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阮玉群所受的伤被石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由重庆民力美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工伤主体责任;被石柱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伤残十级,无生活自理障碍”,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该院对阮玉群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评析如下:
一、医疗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的规定,阮玉群在石柱县人民医院和三军医大附三院门诊治疗和住院治疗工伤期间,花费的门诊医疗费和住院医疗费15,326.65元,有正式票据予以佐证,应予支持。
二、护理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阮玉群停工留薪期内合理的护理费应民力美美公司承担。阮玉群因工伤第一次住院治疗12天,按医嘱上重庆门诊治疗2天,第二次住院治疗11天,共计25天,均发生在停工留薪期内且均需人护理,民力美美公司应当支付阮玉群前后两次住院以及两次住院之间上重庆门诊治疗期间合理的护理费,其护理费为:(12天+2天+11天)×120元/天=3000元。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规定,阮玉群因工伤住院期间所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民力美美公司支付。阮玉群因工伤共住院23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天×8元/天=184元。
四、劳动能力鉴定费。阮玉群主张4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有正式票据予以佐证,应予支持。
五、停工留薪期待遇。阮玉群的伤情被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2.右眶骨骨折;3.右眼肌肉损伤(右内直肌损伤);4.双眼挫伤;5.双眼屈光不正;6.右侧视野缺损;7.全身多处浅表损伤。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的规定,阮玉群的停工留薪期应计算3个月,其主张停工留薪期待遇4950元(1650元/月×3月),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的规定,予以支持。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阮玉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和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的规定进行计算,因阮玉群于2018年10月25日受伤时的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参照重庆市2017年度社平工资6106元/月的标准,阮玉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6106元/月×60%×7月=25,645.2元。
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按五级12个月……十级按2个月计发。参照2019年7月30日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电子文件《关于做好2019年度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上下限核定等有关工作的通知》(渝人社发[2019]90号)规定的工伤保险相关待遇(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发基数6814元/月,阮玉群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6814元/月×2月=13,628元。
八、就医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阮玉群举示的证据,结合本案的实际需要,酌定阮玉群合理的交通费如下:1.阮玉群到三军医大附三院门诊治疗往返交通费:阮玉群和陈以龙乘坐2018年11月6日石柱县站→重庆北站D2277动车,其交通费为:53.5元/人×2人=107元;乘坐2018年11月9日重庆北站→石柱县站D2260动车,其交通费为:53.5元/人×2人=107元,合计214元。2.阮玉群上重庆复查交通费:阮玉群乘坐2019年5月18日重庆北站→石柱县站D2218动车,其交通费为53.5元;阮玉群乘坐2019年6月28日重庆四公里交通换乘枢纽→石柱县大巴车,其交通费为70元,合计123.5元。前述交通费共计337.5元。
九、就医住宿费。一般以住宿票据的实际数额予以确认,住宿费的票据应与就医及转院的时间和次数相一致。根据阮玉群举示的证据,结合本案的实际需要,酌定阮玉群合理的住宿费如下:1.2018年11月6日至11月9日,阮玉群在三军医大附三院门诊治疗期间,2018年11月6日在渝中区南港宾馆住宿支付住宿费120元、2018年11月7日在渝中区凯梦宾馆住宿支付住宿费200元、2018年11月8日在渝中区凯梦宾馆住宿支付住宿费200元,合计520元。2.阮玉群上重庆复查住宿费:2019年5月18日在如家宾馆住宿支付住宿费200元;2019年6月27日在渝中区港侨宾馆住宿支付住宿费100元,合计300元。前述住宿费共计820元。
综上所述,民力美美公司应支付阮玉群医疗费15,326.65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49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645.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628元、就医交通费337.5元、就医住宿费820元等费用,共计64,291.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民力美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阮玉群支付医疗费15,326.65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49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645.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628元、就医交通费337.5元、就医住宿费820元,合计64,291.35元;二、驳回阮玉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民力美美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二审中,民力美美公司以石柱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未向其送达《初次鉴定结论书》,并准备申请重新鉴定为由,向本院申请中止本案审理。
本院二审查明:2018年10月25日阮玉群被案外人马建新打伤后,阮玉群与马建新于2019年10月27日签订《治安调解书》约定,马建新一次性赔偿阮玉群医药费等费用合计31,000元(已兑现),双方的纠纷就此了结。
另查明,2018年11月民力美美公司支付了阮玉群2018年10月份的工资1650元。2019年1月阮玉群回到民力美美公司上班,直至2019年7月29日。民力美美公司分别于2019年2月、3月、4月、5月、7月以及2020年1月支付了阮玉群2019年1月至7月的工资1650元/月。
再查明,民力美美公司在本案一审庭审质证阶段,对石柱劳初鉴定〔2020〕65号《初次鉴定结论书》明确表示无异议。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二、阮玉群主张的医疗费用、停工留薪待遇以及护理费是否应当得到支持。评述如下: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民力美美公司在一审中对案涉《初次鉴定结论书》无异议,二审中又以送达程序违法对该《初次鉴定结论书》提出异议,违背了民事诉讼“禁反言”原则,有违诚信。加之,民力美美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已向石柱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因此,本院对民力美美公司申请本案中止审理不予准许。
关于焦点二。首先,医疗费是否应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设计第三方责任工伤保险待遇支付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3〕77号)规定:“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于第三方责任造成工伤(亡),治疗工伤的医疗费不得重复享受,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民事伤害赔偿法律文书等合法有效依据确定的医疗费总与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总额比较,不足部分予以补足,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按《条例》(《工伤保险条例》)和《实施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根据上述规定精神,医疗费不可兼得。本案中,阮玉群的工伤系因案外人马建新的行为造成,阮玉群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为15,326.65元,且根据阮玉群与马建新达成的《治安调解书》来看,马建新赔偿的费用包含了医疗费,且赔偿金额超过了阮玉群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因此,阮玉群在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时不得再重复主张医疗费。
关于停工留薪期待遇是否应支持的问题。阮玉群的伤情被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2.右眶骨骨折;3.右眼肌肉损伤(右内直肌损伤);4.双眼挫伤;5.双眼屈光不正;6.右侧视野缺损;7.全身多处浅表损伤。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1(试行)》的规定,阮玉群属于头部多发性损伤(S09.3),停工留薪期应为6个月。阮玉群一审主张3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即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的工资,一审法院按此确定停工留薪期,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是阮玉群在停工留薪期未满的情况下,于2019年1月回到民力美美公司上班,且民力美美公司给阮玉群发放了2019年1月之后的工资,阮玉群实际未获取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018年11月、12月。因此,阮玉群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1650元/月×2个月=3300元。
关于门诊治疗期间是否应支持护理费的问题。民力美美公司主张阮玉群门诊治疗期间不应计算护理费。阮玉群的门诊治疗发生在第一次住院治疗出院之后,医院开具的出院医嘱并未提及出院后需要专人护理,故对阮玉群门诊治疗期间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阮玉群两次住院共计治疗天数为23天,其护理费应为120元/天×23天=2760元。
对于一审法院计算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民力美美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其相应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因二审出现新证据,导致一审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民事判决;
二、重庆民力美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阮玉群支付护理费2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3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645.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628元、就医交通费337.5元、就医住宿费820元,合计47,074.7元;
三、驳回阮玉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阮玉群负担1元,重庆民力美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阮玉群负担2元,重庆民力美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咏梅
审 判 员 徐婷婷
审 判 员 王军峰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孙正心
书 记 员 陈思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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