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冉启杰农村承包经营户。
诉讼代表人:冉启杰,男,1968年5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启红,男,1974年7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亚博,重庆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永继农村承包经营户。
诉讼代表人:周永辉,女,1975年12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继,系周永辉之弟,1978年9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均,重庆才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冉启杰农村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冉启杰户)因与被上诉人周永继农村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周永继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1日作出的(2020)渝0243民初5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询问审理。上诉人冉启杰户的诉讼代表人冉启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启红、潘亚博,被上诉人周永继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继、刘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冉启杰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周永继户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周永继户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周永继户共三次起诉、诉求、事实理由、庭审参加人员均一致,一审法院漏查(2020)渝0243民初2927号案件相关事实,案涉合同系在1999年书写,一审法院未阐明适用哪一条法律解释,合同仅约定双方未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周永继户21年前的客观行为可以完整反映出其主观目的,交付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行为能够证明双方均有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意思表示,一审判决无视21年前农村居民的经济生活水平,作出明显有利于不诚信一方的解释,且该解释无法律依据。3.一审判决内容有违公平原则。签订合同后案涉土地的农税统筹款都是由冉启杰在缴纳,2005年土地政策发生变化,集体经济组织的统计中,案涉土地一直在冉启杰户名下,虽然冉启杰户未进行变更登记,但2005年发放至今的种粮直补中,冉启杰每年领取的补贴包括案涉土地部分,这表明系经村委会同意的,冉启杰户履行了义务,但是按照原审判决,却未得到相应权利。4.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而属政府处理决定后若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范围,向政府申请农村土地确权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法定前置条件。5.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周永继父母下落不明,周永辉外嫁重庆其他区县不重视土地,周永继系教师编制有固定收入,周永继作为农户代表转让土地是合法的,其行为也是代表周永辉的行为。6.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周永继户答辩称,1.本案一审判决之前确实存在起诉后撤诉的事实,但是并不构成重复诉讼或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撤回起诉并没有对案件的实质进行判决,只是程序上作出的处理。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冉启杰户的上诉理由中认为周永继户交付承包经营权证的事实就认定为案涉土地是转让的性质是没有事实依据的,案涉土地是双方签订合同中明确约定责任地冉启杰户只有耕种权利,故并不是对权属的转让,权属的真实意思表示的内容应当以合同内容来认定,而不应当以承包经营权证交付的事实来认。合同内容中约定冉启杰户享有耕种权利并交农机款的事实,是属于流转中的出租性质,出租依法不能超过20年,1999年3月至2019年3月已经20年,所以冉启杰户不再享有耕种案涉土地的权利,更不能享有承包经营权。3.原审判决是公平的,也是根据事实认定的,冉启杰户称案涉土地一直登记在冉启杰户名下没有任何事实根据,无论是1998年还是2005年、2010年均登记在周永继户名下,没有一次登记在冉启杰户名下。4.第二轮承包期周永继户具有享有承包案涉土地权利。第一轮土地承包是周永继的父母和周永继、周永辉四人承包,虽然在第一轮承包期之前周永继已为事业编制,但是周永辉出嫁到綦江是农户并在婆家没有分得土地是事实,周永继的父母至今失踪并没有死亡或宣告死亡,其民事权利依法并没有消灭。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承包地只要农户中有一个承包人存在就有继续承包案涉土地的权利,所以周永继户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期间享有继续承包的权利。发包方将案涉土地以周永继为家庭打包承包案涉土地具有合法性,第二轮土地是第一轮土地的延包,周永继作为家庭成员可以作为承包的代表人,且在1998年至今得到了行政机关的承包经营权行政确认。5.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综上,冉启杰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周永继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彭水县棣棠乡牌楼村四组辖区小地名尖角加当门,面积0.54亩,地类:田;屋基丘,面积0.2亩,地类:田;河心坝二块,面积0.57亩,地类:土;中坝,面积0.1亩,地类:土;奔头加瓦厂坪,面积0.42亩,地类:土;堰塘,面积0.4亩,地类:土;马家大门,面积0.6亩,地类:土;苦竹林河坝,面积0.15亩,地类:土;梁子上,面积0.1亩,地类:土;扇子碥,面积0.4亩,地类:土;柏杨碥,面积0.7亩,地类:土;梁子上,面积0.1亩,地类:土;前述12块耕地面积共4.28亩(四至界畔以周永继CQ39150304XXXX号《农村土地承包经经营权证》记载为准)的承包经营权由周永继户享有;2.本案诉讼费由冉启杰户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永继与周永辉系姐弟关系,均系棣棠乡牌楼村四组(原三组)人。
周永继、周永辉及其父亲周明书、母亲陈文碧在第一轮土地落实到户时,承包了棣棠乡牌楼村四组地块:尖角加当门0.54亩田、屋基丘0.2亩田、河心坝二块0.57亩土、中坝0.1亩田、奔头加瓦厂坪0.42亩土、堰塘0.68亩土、马家大门0.6亩土、苦竹林河坝0.15亩土、梁子上0.1亩田、0.1亩土、扇子碥0.4亩土、柏杨碥0.7亩土,以上承包地总面积共4.28亩。第二轮土地承包之前,周明书、陈文碧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周永继因读书将户口从棣棠乡牌楼村**迁出,1997年7月,周永继取得教师编制,现在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太原镇高桥完全小学校任教,户籍也迁入太原镇麒麟村**。周永辉于1997年与刘明兵结婚后,后将户籍迁至重庆市綦江区永新镇生坪村毛草基组。周永辉在綦江区永新镇生坪村毛草基组未承包土地。
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彭水县棣棠乡牌楼村四组将上述土地继续发包给周永继户,并发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地确认面积共6.93亩,具体为:尖角加当门(东周光珍、西冉隆宇、南冉隆科、北冉林)0.68亩田、屋基丘(东马小波、西冉林、南四队界、北四队界)0.25亩田、河心坝二块(东河加河、西冉林冉隆科、南冉隆科徐奎、北徐奎加冉林)0.99亩土、中坝(东元田界、西冉启清、南河、北徐立朝)0.13亩田、奔头加瓦厂坪(东周光珍加马小波、西冉隆宇之田、南周永怀冉启权、北周永怀河)0.71亩土、堰塘(东冉茂树、西徐立朝、南马小波、北马小波)0.68亩土、马家大门(东冉云、西马小波、南徐奎、北地坝干子)1.02亩土、苦竹林河坝(东沟、西冉林、南冉参柴山、北大沟)0.26亩土、梁子上(东冉参柴山、西柴山、南冉启明、北冉林柴山)0.17亩土、扇子碥(东柴山、西沟、南冉启蛟、北谢定书)0.68亩土、柏杨碥(东柴山、西谢定书、南冉云、北冉启静柴山)1.19亩土、梁子上(东冉隆科、西谭易足、南冉参、北冉林)0.17亩田。承包期限为1998年7月1日至2028年6月30日。
1999年3月3日,周永继(甲方)与冉启杰(乙方)签订《合同》一份,内容: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周永继将棣棠乡牌楼村三组(老家)七柱两间瓦房、自留地卖给冉启杰,其次有四个人的责任地永远属乙方耕种,一、由乙方冉启杰拿出5000元将甲方周永继的房子地盘、自留地一次性买断,永远属冉启杰所有,其责任地(四个人的)永属乙方耕种,如有他人干涉由甲方调解;二、房前屋后的界限由周永继按县人民政府出具的宅基证、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书,如数交给冉启杰,并明确界限;三、冉启杰将承担甲方周永继原有四个人的农税、统筹款……。
2019年6月10日,周永继户(诉讼代表人为周永继)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于2019年11月1日申请撤回起诉,一审法院于2019年11月6日作出(2019)渝0243民初2884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其撤回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一起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争议焦点为:1.周永继户提起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2.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3.周永继户有无转让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焦点一:周永继户提起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原告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原告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周永继户于2019年6月10日提起诉讼,后于2019年11月1日申请撤回起诉,一审法院于同月6日裁定准许撤回起诉,因其撤诉,案件未经生效裁判,故现其再次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焦点二: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用益物权,当其受到侵害时,包括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确认物权、返还原物、恢复原状等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即权利被侵害状态一直维持。本案中,周永继户请求确认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焦点三:周永继户有无转让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规定,承包方承包土地后,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自己经营,也可以保留土地承包权,流转其承包地的土地经营权,由他人经营。本案中,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周永继、周永辉及其父亲周明书、母亲陈文碧取得了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1997年7月,周永继取得教师编制,将户口迁出棣棠乡牌楼村**,丧失了该集体的成员资格。周永辉结婚后将户籍迁至綦江区永新镇生坪村毛草基组,但其在迁入地未取得承包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的规定,其仍然在原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其父母已经多年下落不明,故其为周永继户的诉讼代表人。第二轮土地承包后,周永继户继续取得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1999年3月3日,周永继与冉启杰签订《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一直按约履行,现只是对承包经营地权属存在争议,根据周永继户与冉启杰户签订《合同》,双方约定冉启杰以5000元的价款购买周永继棣棠乡牌楼村三组(老家)七柱两间瓦房及自留地,责任地由冉启杰永远耕种,该合同明确责任地为永久耕种,并未约定就周永继户所承包的责任地进行流转,冉启杰户只享有耕种的权利,该耕种期限只限于周永继户的承包经营期限内,一审法院在此予以明确。至于冉启杰户一直耕种案涉土地二十年,且也交纳了农税提留,后又领取了种粮直补,均不能表明其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确认周永继农村承包经营户享有棣棠乡牌楼村四组尖角加当门(东周光珍、西冉隆宇、南冉隆科、北冉林,0.68亩田)、屋基丘(东马小波、西冉林、南四队界、北四队界,0.25亩田)、河心坝二块(东河加河、西冉林冉隆科、南冉隆科徐奎、北徐奎加冉林,0.99亩土)、中坝(东元田界、西冉启清、南河、北徐立朝,0.13亩田)、奔头加瓦厂坪(东周光珍加马小波、西冉隆宇之田、南周永怀冉启权、北周永怀河,0.71亩土)、堰塘(东冉茂树、西徐立朝、南马小波、北马小波,0.68亩土)、马家大门(东冉云、西马小波、南徐奎、北地坝干子,1.02亩土)、苦竹林河坝(东沟、西冉林、南冉参柴山、北大沟,0.26亩土)、梁子上(东冉参柴山、西柴山、南冉启明、北冉林柴山,0.17亩土)、扇子碥(东柴山、西沟、南冉启蛟、北谢定书,0.68亩土)、柏杨碥(东柴山、西谢定书、南冉云、北冉启静柴山,1.19亩土)、梁子上(东冉隆科、西谭易足、南冉参、北冉林,0.17亩田)十二个地块的承包经营权。案件受理费80元(周永继农村承包经营户已预交4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周永继农村承包经营户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二审查明,冉启杰与周永继系同村同组村民。周永继与冉启杰签订《合同》第四条约定:“原甲方自留地的树子由甲方只能提一根红春,甲方需要时可砍伐。责任地的现有树木、竹子、青鸡涵保管山,归乙方所有。自留山归甲方所有(永属)。”合同签订后,周永继户将农用土地承包合同证、宅基地使用证、集体土地建设使用土地证、农业税收纳税手册等移交给冉启杰户。周永继户陈述移交农用土地承包合同证等是为了便于冉启杰户交农税提留及明确四至界限的需要。
另查明,周永继户与棣棠乡牌楼村4组于1998年就案涉的12块土地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2010年棣棠乡牌楼村4组进行确权登记时,案涉土地登记在周永继名下。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周永继户是否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2.周永继户请求确认其对案涉12个地块享有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现就此评述如下:
关于焦点一。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周永继、周永辉及其父亲周明书、母亲陈文碧取得了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1997年7月,周永继取得教师编制,将户口迁出棣棠乡牌楼村**,丧失了该集体的成员资格。虽然1998年第二轮土地延包前周永继的父母下落不明,但是棣棠乡牌楼村4组依旧将案涉承包地发包给周永继户。周永辉结婚后将户籍迁至綦江区永新镇生坪村毛草基组,但其在迁入地未取得承包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的规定,其仍然在原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其父母已经多年下落不明,故其为周永继户的诉讼代表人。1998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是对第一轮土地承包期限的延长,发包方并未收回土地进行重新发包。根据“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土地顺延承包原则,周永继户在第二轮土地承包后继续取得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且,2010年棣棠乡牌楼村4组进行确权登记时,案涉土地仍登记在周永继名下,据此,周永继户系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周永继户请求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其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本院对此予以明确。
关于焦点二。1999年3月3日,周永继与冉启杰签订《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一直按约履行,现只是对承包经营地权属存在争议,根据周永继户与冉启杰户签订《合同》第一条“由乙方冉启杰拿出5000元将甲方周永继的房子地盘、自留地一次性买断,永远属冉启杰所有,其责任地(四个人的)永属乙方耕种”,以及合同第四条“原甲方自留地的树子由甲方只能提一根红春,甲方需要时可砍伐。责任地的现有树木、竹子、青鸡涵保管山,归乙方所有。自留山归甲方所有(永属)”之约定。一方面,从合同文义上解释,双方在合同上约定责任地永属一方耕种,意味着冉启杰户有权对案涉责任地进行耕种,但周永继户没有转让案涉责任地的意思表示,双方并未对责任地进行转让达成合意,更不能据此得出周永继户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结论。另一方面,结合合同其他条款的内容进行体系解释,双方对自留地和责任地进行了不同的约定,自留地是一次性买断,永属受让方所有,表明自留地永属于冉启杰户,能够推断周永继户对自留地丧失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而双方对责任地的约定是冉启杰户有耕种的权利,系双方当事人对自留地和责任地分别作出不同表述的约定。另外,周永继户将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宅基地使用证、集体土地建设使用土地证、农业税收纳税手册等转交给冉启杰户并不意味着周永继户当然的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据此,周永继户主张该约定中的“责任地永属乙方耕种”系代耕而非承包经营权转让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周永继户享有案涉十二个地块的承包经营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值得指出的是,周永继户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严格按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的相关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另外,本案系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案件,不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冉启杰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冉启杰农村承包经营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谭中宜
审 判 员 陈明生
审 判 员 王 宏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谭昕怡
书 记 员 聂 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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