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紫金锂电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溪口镇龙洞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1699261297F。
法定代表人:杨正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平,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志生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钟灵乡石门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1663555920U。
法定代表人:吴朝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秦飞,重庆恩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琴,重庆恩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紫金锂电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锂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志生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生矿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渝0241民初2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对上诉人紫金锂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平、被上诉人志生矿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秦飞进行询问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紫金锂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渝0241民初2973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上诉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1.合同约定的结算条件未成就,付款条件不具备。紫金锂电公司已根据《锰矿石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支付了70%的货款,剩余30%货款因志生矿业公司未开具13%的增值税发票原因以及无入库单、化验单,也未办理结算。2.根据《锰矿石产品购销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应当按照过磅单来计算数量,而根据过磅单仅有3,049.94吨,一审认定数量为3,251.14吨错误。
志生矿业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理由如下:1.双方未结算是由紫金锂电公司不进行矿石检验导致的。志生矿业公司已在2019年6月9日至2019年6月21日期间将3,251.14吨锰矿石运至紫金锂电公司处,在双方未约定检验期间的情况下,紫金锂电公司应及时检验。但直至2020年9月其仍未对矿石进行检验,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应视为支付条件已成就。2.一审法院依据紫金锂电公司出具的《收货过磅单》确认的送货数量并无不当。
志生矿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紫金锂电公司立即向志生矿业公司支付货款511,873.2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511,873.20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诉讼费用由紫金锂电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8日,志生矿业公司与紫金锂电公司签订了《锰矿石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紫金锂电公司购买志生矿业公司3,000吨锰矿石,单价435元/吨,总金额1,305,000元。锰矿石的含量要求在12%以上,每低0.1减价3元/吨,每增加0.1加价3元/吨,低于10%拒不结算与付款。交货地点为紫金锂电公司堆矿坪处,实行送货制。锰矿石验收标准为质量以紫金锂电公司化验为准,数量以紫金锂电公司过磅为准,若有异议,可共同抽验送至第三方国家认可检测机构检测复议,由此所产生的费用由供方承担。结算方式:拉货前依照紫金锂电公司需求数量预付当前所拉货物总额的70%,余下30%余款则在志生矿业公司开具13%增值税发票及紫金锂电公司出具的入库单、化验单结算后一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志生矿业公司从2019年6月9日至2019年6月21日期间共向紫金锂电公司送货3,251.14吨,紫金锂电公司向志生矿业公司出具了《收货过磅单》并加盖有重庆紫金锂电新材料有限公司过磅专用章。紫金锂电公司已支付货款913,500元。
另查明,志生矿业公司与紫金锂电公司在签订案涉合同前另签订有《锰矿石产品购销合同》,本案中志生矿业公司提交了一份时间为2019年6月2日的《收货过磅单》。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紫金锂电公司应否支付货款;二是货款金额如何认定。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原紫金锂电公司签订了《锰矿石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结算方式:拉货前依照紫金锂电公司需求数量预付当前所拉货物总额的70%,余下30%余款则在志生矿业公司开具13%增值税发票及紫金锂电公司出具的入库单、化验单结算后一个月内付清。紫金锂电公司辩称双方尚未结算,付款条件未成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本案中,志生矿业公司与紫金锂电公司签订的《锰矿石产品购销合同》未约定检验期间,紫金锂电公司应当及时检验。根据合同约定,锰矿石验收标准为质量以紫金锂电公司化验为准,数量以紫金锂电公司过磅为准。志生矿业公司已于2019年6月向紫金锂电公司送货,紫金锂电公司无正当理由至今未对锰矿石质量进行检验且未与志生矿业公司结算,不正当地阻止付款条件成就,视为条件已成就,紫金锂电公司应当支付志生矿业公司货款。
关于焦点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志生矿业公司与紫金锂电公司签订《锰矿石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锰矿石单价为435元/吨,锰矿石的含量要求在12%以上,每低0.1减价3元/吨,每增加0.1加价3元/吨,低于10%拒不结算与付款。紫金锂电公司未举证证明志生矿业公司出售的锰矿石含量低于12%或低于10%,志生矿业公司主张按合同约定的单价435元/吨计算,依法应予支持。故,货款金额计算为单价为435元/吨×3,251.14吨=1,414,245.90元,扣除已支付的913,500元,还应支付500,745.90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本案中,志生矿业公司与紫金锂电公司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紫金锂电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应当赔偿志生矿业公司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发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逾期付款利息计算为:以500,745.90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计算(最高不超过年利率6%);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算(最高不超过年利率6%)。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紫金锂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志生矿业公司货款500,745.90元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以500,745.90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计算,最高不超过年利率6%;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算,最高不超过年利率6%);二、驳回志生矿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18元,减半收取计4,459元,由紫金锂电公司负担。
二审中,紫金锂电公司向本院举示证据一份,即《分析报告单》复印件,拟证明志生矿业公司供应的锰矿石中锰含量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经志生矿业公司质证认为,该份证据只能证明部分锰矿的含量达不到标准,但是志生矿业公司供货几次,应举示所有报告单,举示部分单据并不证明所有锰矿石不达标,且该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认可,该报告单也未得到志生矿业公司确认。
志生矿业公司二审未举示新的证据。
本院审查认为,该份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证据部分内容缺失,无供货单位、检验单位、检验时间、物品供货批次等信息,无法证明该报告上所载锰矿含量是否为涉案锰矿石,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紫金锂电公司现已停止生产。《收货过磅单上》所载过磅员“杨斌”系紫金锂电公司工作人员。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是涉案货款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二是涉案锰矿石数量如何认定。现评述如下:
关于焦点一。紫金锂电公司上诉主张因志生矿业公司未开具增值税发票导致双方无法结算,付款条件未成就。本院认为,首先,双方签订的《锰矿石产品购销合同》对付款时间、结算方式进行了约定,即结算时需要增值税发票、化验单、入库单等票据。其二,双方约定由紫金锂电公司对锰矿石质量进行化验,但双方并未约定化验期间,因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紫金锂电公司应在合理期间内对锰矿石进行化验。现志生矿业公司于2019年6月将涉案锰矿石送至紫金锂电公司后,紫金锂电公司至今未对锰矿石进行化验,且已停止生产。故紫金锂电公司未能在合理时间内及时化验锰矿石,对合同中约定的需化验单才能结算的条件系紫金锂电公司原因导致未能成就。其三,志生矿业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是在货物金额确定的情况下才能开具的,但因紫金锂电公司未对锰矿石进行化验,导致无法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对锰矿石单价进行确定,故志生矿业公司未能开具增值税发票也非自身原因。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虽然《锰矿石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了需以紫金锂电公司化验报告确定锰矿石单价,但因紫金锂电公司怠于进行化验导致双方无法进行结算,也导致志生矿业公司无法开具增值税发票,应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
关于焦点二。双方签订的《锰矿石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数量以需方过磅为准”,志生矿业公司一审举示的《收货过磅单》有紫金锂电公司工作人员杨斌签字,应视为双方对《收货过磅单》所载数量进行了确认,同时事后紫金锂电公司也未对锰矿石数量提出异议,也未申请相关检测机构检测复议。因此在无其他证据证明锰矿石数量存在问题的情况下,应按照《收货过磅单》所载数量确定涉案锰矿石数量,即一审法院确认的3,251.14吨。故紫金锂电公司关于锰矿石数量有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紫金锂电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相应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7元,由重庆紫金锂电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庆华
审 判 员 黄 飞
审 判 员 彭松涛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张 凤
书 记 员 杜晓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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