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广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南大道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4612285379。
法定代表人:王咏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世友,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黔江区八方汽车修理厂,住所地重
庆市黔江区城西街道迎宾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14MA5UC9K19Y。
经营者:程祖余,男,197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剑,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广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黔江区八方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八方修理厂)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4民初6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于2021年2月1日对上诉人广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世友、被上诉人八方修理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剑进行了询问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通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4民初6907号民事判决;二、改判驳回八方修理厂的诉讼请求;三、判令由八方修理厂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八方修理厂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依法应予驳回其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八方修理厂结算时应当提供上诉人驾驶员签字的《维修结算单》《维修单》,但被上诉人未提供前述材料,且其提供的结算单均是复印件,没有原件,上诉人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仅凭结算单认定双方的修理费用错误。
被上诉人八方修理厂答辩称,上诉人与八方修理厂已经进行了5次结算,八方修理厂是将上诉人驾驶员签字的《维修结算单》《维修单》交付给上诉人之后才由上诉人出具的结算单。结算单是复写纸书写的一式三联,八方修理厂持有回执联,并不是复印件,其存根和记账联均由被上诉人保管。一审认定事实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八方修理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广通公司支付八方修理厂修理费11831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八方修理厂与广通公司签订《车辆定点维修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广通公司的车辆在八方修理厂定点维修,及费用结算手续,维修费用每季度结算,结算时,八方修理厂除向广通公司提供维修发票外,同时出具广通公司方驾驶员签字的维修结算单及维修单,广通公司送八方修理厂维修车辆的维修费用经广通公司方负责人核对单据,审核签字后通知八方修理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广通公司以转账方式和八方修理厂结算。合同订立后,广通公司所属车辆在八方修理厂处进行了修理。八方修理厂与广通公司双方于2020年3月20日结算维修费33000元、2020年3月23日结算维修费48900元、2020年6月12日结算维修费17450元、2020年7月2日结算维修费7210元、2020年8月9日结算维修费11750元,五笔维修费共计118310元,上述5笔结算的单据均由广通公司方材料统计员、项目经理、主管领导签字后形成项目工程材料结算清单交给了八方修理厂。至八方修理厂起诉之日,广通公司仍未向八方修理厂支付维修费,故八方修理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八方修理厂、广通公司之间的《车辆定点维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结算单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广通公司应在结算单后依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八方修理厂支付车辆维修费。广通公司辨称无法确认金额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八方修理厂举示的单据有广通公司方经办人和管理者的签字确认,其金额系确定的。广通公司的辨称无理,难以支持。故八方修理厂的请求应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被告河北广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黔江区八方汽车修理厂支付车辆维修费118310元。案件受理费2666元,减半收取1333元,由被告河北广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八方修理厂、广通公司签订的《车辆定点维修合同》第八条约定了结算方式和时间:每季度结算,结算时八方修理厂除向广通公司提供维修发票外,同时出具广通公司驾驶员签字的《维修结算单》《维修单》。广通公司送八方修理厂维修车辆的维修费用经广通公司负责人核对单据,审核签字后通知八方修理厂开据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广通公司以转账方式与八方修理厂结算,交通事故的车辆维修费用以保险公司核定的事故赔偿金额进行结算。广通公司给八方修理厂出具的5张《项目工程材料结算单》上明确注明:此表的支持文件为材料过磅单和材料验收单,以上表格中“票据数量”特指单据张数。每张结算单有3联,黑色联存根,红色联记账,蓝色联回执。八方修理厂在本案中提供5张结算单均为蓝色回执联。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广通公司应否支付八方修理厂修理费。
首先,八方修理厂、广通公司签订的《车辆定点维修合同》第八条约定的结算方式和时间应当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八方修理厂已经按照约定与广通公司项目部进行了5次结算,且广通公司已经给八方修理厂出具了5次结算单的回执联,明确载明支持该结算单的材料为过磅单和材料验收单,且该结算单均由广通公司方材料统计员、项目经理、主管领导签字。其次,该结算单的存根联和记账联一般情况下应当在上诉人处保管和持有。现上诉人虽否认该结算单的真实性,但又不提供该结算单存根联与记账联进行对比,本院对于广通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八方修理厂提供的5张结算单认定广通公司欠付八方修理厂修理费118310元的事实并无不当。第三,广通公司欠付八方修理厂的维修费,广通公司未按照双方签订的《车辆定点维修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给付义务。
综上,广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66元,由上诉人河北广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庆华
审 判 员 黄 飞
审 判 员 刘文玉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魏国君
书 记 员 吴松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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