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安秀,女,1941年12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兵,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正明,女,1961年02月17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现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勇,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谭安秀与因与被上诉人李正明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7日作出的(2020)渝0240民初3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询问审理。上诉人谭安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兵,被上诉人李正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谭安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谭安秀的一审诉讼请求或作出准确的裁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正明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是认定李正明1990年在案涉地块处修建二层土木结构房屋,以及认定李正明系通过合法建造取得案涉房屋物权的相关事实没有查清;二是没有查清案涉房屋是在谭安秀原有房屋基础上进行的重建还是修缮事实。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是以案涉房屋标的物灭失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谭安秀的诉求不予支持,系适用法律错误;二是本案除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外,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和其它法律的相关条款,其理由是新房屋是李正明通过违法手段在谭安秀房屋的基础上违法修建的,李正明的许多行为违背了合法原则。3.一审判决其认定谭安秀不能充分证明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的前提有误,其对本案法律关系定性不准,新房屋的价值是谭安秀和李正明共同创建的,谭安秀即便不完全享有案涉房屋的原物权,但双方应成立按份共有的关系。
李正明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李正明的丈夫早在28年前就经依法登记取得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谭安秀拆除房屋后在此之前从未主张过自己还享有案涉房屋的物权,其也无房屋权属证书,一审判决的相关认定完全符合本案事实。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进行裁判是正确的,谭安秀并未指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具体条款,也未指明其针对的案件事实,其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3.一审判决结果客观公正。一审判决结果彰显了司法正义,完全符合案件事实也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谭安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确认位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鱼池镇百江村白香组小地名岩头塝处登记在李正明名下的房屋(房地籍号为:J16-X-X-X[1],面积400平方米,价值70000元)原物权归谭安秀所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谭安秀原系石柱县原鱼池乡双河大队香花生产队村民,谭安秀家于1969年和1982年在石柱县鱼池镇白江村白香组小地名岩头塝处修建木房和土墙房屋共四间,同时配套有牲畜圈等附属用房。1990年左右,谭安秀家将房屋拆除下来的木料、瓦等材料出售他人,到鱼池街上居住,1996年全家搬迁到石柱县城居住。1990年左右,李正明家在石柱县鱼池镇白江村白香组小地名岩脚塝处修建二层土木结构房屋。1992年,李正明的丈夫谭富生取得该房屋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土地证地号为40号,后遗失,于2012年补办。2012年,谭富生将该房屋权属转移给李正明,李正明取得石柱县房地证2012字第17XXX1号房地产权证书,房地籍号为:J16-X-X-X[1],土地使用权面积162.00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246.40平方米。2018年6月,石柱县鱼池镇人民政府对李正明的该房屋予以拆除复垦。
一审法院认为,谭安秀要求确认位于石柱县鱼池镇百江村白香组小地名岩头塝处登记在李正明名下的房屋(房地籍号为:J16-X-X-X[1])原物权归谭安秀所有的诉请一审法院碍难支持,理由如下:
一、李正明名下的(房地籍号为:J16-X-X-X[1])房屋已于2018年6月已被拆除复垦,则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已消灭。谭安秀向一审法院提起的是房屋所有权确认之诉,因为原房屋所有权在判决时已不复存在。权利主体原来对房屋享有的权利,从法律角度而言只是一个事实而已,法院就确权之诉判决确定的是权利而不是事实,因此谭安秀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二、李正明系合法取得案涉房屋(房地籍号为:J16-X-X-X[1])的物权。根据房屋产权登记档案中2012年8月8日白江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992年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重庆市农村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审核表、谭富生承诺书、结婚证、2012年房地产权证书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得出李正明家系通过合法建造取得案涉房屋的物权,后由谭富生转移登记在李正明名下,则李正明合法享有案涉房屋物权。
三、谭安秀不能充分证明对案涉房屋享有物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谭安秀举示的证据及证人证言,仅能证明谭安秀家于1969年和1982年在石柱县鱼池镇白江村白香组小地名岩头塝处修建木房和土墙房屋共四间,同时配套有牲畜圈等附属用房,但不能充分证明案涉登记在李正明名下的房屋即系谭安秀家修建和谭安秀享有该房屋所有权,也没有证据证明谭安秀在搬离鱼池镇白江村白香组长达二十多年间对案涉房屋进行过使用、管理,或主张过权利或对房屋产权登记提出异议。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谭安秀家搬离石柱县鱼池镇白江村白香组已长达二十多年,从未回石柱县鱼池镇白江村白香组居住,且存在在搬离前,将房屋拆除的木料、瓦等材料出售他人的情况。李正明亦举示证据主张案涉房屋系其家庭修建,谭安秀提交的证据达不到高度可能性的程度。因此谭安秀的主张,一审法院碍难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谭安秀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00元,由谭安秀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二审查明,李正明举示石柱县国土局1992年颁发的(1992)字第0XXX5、0XXX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能够证明李正明的丈夫谭富生1992年办理了案涉房屋的建设用地使用手续。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谭安秀请求确认案涉位于小地名岩头塝处登记在李正明名下的房屋原物权归谭安秀所有的请求能否成立,现就此评述如下:
李正明名下的(房地籍号为:J16-X-X-X[1])案涉房屋于2018年6月已被拆除复垦属实,但谭安秀请求确认该房屋的原物权归谭安秀所有,即请求确认该房屋在2018年6月被拆除复垦前的物权归其所有,虽然案涉房屋被拆除进行复垦导致房屋灭失,但这并不影响谭安秀提起确认房屋消灭之前的权利归属之诉。谭安秀请求确认房屋的所有权并非现存房屋的权利归属,一审判决以案涉房屋所有权已消灭为由判决驳回谭安秀诉讼请求的该项理由不当,本院对一审判决的该项理由予以纠正。谭安秀请求确认案涉房屋原物权归其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本院对此认定如下:第一,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谭安秀家于1969年和1982年在石柱县鱼池镇白江村白香组小地名岩头塝处修建木房和土墙房屋共四间,同时配套有牲畜圈等附属用房,但是,谭安秀家于1990年左右将房屋拆除下来的木料、瓦等材料出售他人,并搬到鱼池街上居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之规定,谭安秀于1990年左右将房屋拆除下来的木料、瓦等材料出售他人后,其实施拆除房屋的事实行为后是否还享有物权,谭安秀对此应承担证明责任。第二,案涉房屋系在农村宅基地上建成的住宅房屋,谭安秀将案涉房屋主要建筑材料进行进行拆除后售卖,该房屋实际上已经丧失了房屋应当具备的特性,即上有屋顶、周围有墙同时具有居住功能,而案涉房屋在木料和瓦被拆除后应当已不具有房屋住宅的特性,现谭安秀请求确认对案涉房屋原物权归其所有的理由不充分。第三,李正明二审中举示的石柱县国土局于1992年为其丈夫谭富生颁发的(1992)字第0XXX5、0XXX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表明案涉房屋在1992年时办理了建设用地使用手续,以及李正明举示的石柱县国土局颁发为其颁发的房地证2012字第17XXX1号房地产权证书,也表明在2012年时案涉房屋的物权登记在李正明名下。根据该事实,双方争议的复垦补偿费主要涉及房屋和房屋占有范围内的权利,谭安秀可能享有原修建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但是谭安秀在搬离案涉居住的房屋前将房屋的木料、瓦、梁等用于修建房屋的建筑材料予以拆除并出售给他人,结合李正明的房屋登记权属证书能够看出案涉宅基地已经由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给李正明方享有。同时,李正明方也有修建案涉房屋的行为,该修建房屋的行为亦被行政机关认定为合法修建,并颁发了权属证书。能够认定李正明方通过合法修建的行为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第四,结合证人证言,谭安秀搬离房屋后还剩下空坝和土墙,谭安秀可能对案涉房屋残存的部分还享有残存的价值,但该残存的价值并不涉及所有权归属的认定,另外,双方对谭安秀收取李正明方300元的事实无争议,但对其支付原因存在争议,谭安秀主张系李正明一方向其丈夫支付看病所需费用,但考量到谭安秀长达三十年未对案涉房屋残存价值提出异议,故李正明方主张该300元系购买谭安秀案涉房屋残存价值的可能性更大,即便谭安秀对案涉房屋的残存价值享有所有权亦不能得出谭安秀对整个案涉房屋享有权利归属。据此,谭安秀对请求确认案涉房屋原物权归其所有的主张,并未举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谭安秀主张其与李正明对案涉房屋原物权按份共有的上诉理由,与本案前述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谭安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一审判决以案涉房屋所有权已消灭为判决驳回谭安秀诉讼请求的该项理由虽有不当,但鉴于一审判决驳回谭安秀的诉讼请求的结果正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之规定,本院纠正前述瑕疵后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谭安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谭中宜
审 判 员 陈明生
审 判 员 王 宏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谭昕怡
书 记 员 聂 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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