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4民终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建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民族路**(原黎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0678695686P。
法定代表人:冉晓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亚,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秀容,女,1971年8月27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垚,女,1994年5月4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帅材,男,1999年10月15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贵文,重庆市石柱县悦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建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龙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毛秀容、吴垚、吴帅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渝0240民初3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于2021年2月2日对上诉人建龙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亚,被上诉人毛秀容、吴垚、吴帅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贵文进行了询问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龙物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建龙物业公司与吴善华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毛秀容、吴垚、吴帅材承担。事实和理由:1.吴善华因工伤鉴定为伤残三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不具备劳动者的主体资格。2.吴善华故意隐瞒其已经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事实已经构成欺诈,其故意隐瞒与福建煤电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也构成欺诈。因吴善华存在欺诈行为,建龙物业公司与吴善华之间形成的劳动关系应被认定为无效的劳动关系。3.即使吴善华将其隐瞒的情形如实告知,建龙物业公司与吴善华形成的也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毛秀容、吴垚、吴帅材辩称,1.三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建龙物业公司与吴善华之间具有劳动关系。2.建龙物业公司认可吴善华填写了《入职申请表》,事后又欲反悔,不应得到支持。3.吴善华没有任何恶意,更不具备欺骗的情形。4.吴善华同时与两个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5.建龙物业公司制定的员工手册是一个无效的劳动规则,是违法的。6.无论签订合同的时候吴善华有无如实告知,对劳动关系不产生影响。
建龙物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确认建龙物业公司与吴善华之间从2016年1月10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毛秀容、吴垚、吴帅材分别系吴善华(已故)的妻子、女儿和儿子。2016年1月10日,建龙物业公司(聘用单位)与毛秀容、吴垚、吴帅材的亲属吴善华(受聘人)签订了《员工聘用合同》。该合同对合同期限(合同有效期:自2016年1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满聘用关系自然终止)、工作岗位、工作条件和劳动保护、工作报酬、工作纪律、奖励和惩处、聘用合同的变更、终止和解除、违反和解除聘用合同的经济补偿、其他事项等进行了约定。入职时,吴善华填写了《员工入职等级档案表》,表中“健康状况”一项中显示:……2.是否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具有伤残等级以及何级伤残,吴善华在“否”处打了“√”。入职后,经建龙物业公司安排,吴善华于2016年12月22日前往石柱协合医院进行健康体检。《健康体检档案》显示:未对肺部检查。工作期间,吴善华一直在建龙物业公司服务的小区从事保安工作。《员工聘用合同》到期后,建龙物业公司未与吴善华续签或签订新的聘用合同,但吴善华仍旧在该公司从事保安工作,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7月6日期间,吴善华的银行卡流水明细显示由重庆银行石柱支行代建龙物业公司发放工资,金额为每月1530元到1730元不等。2018年6月30日上午7时30分左右,吴善华在建龙物业公司管理的蟠龙豪庭小区1栋楼2单元与3单元之间的院坝晕倒,后经110民警护送至石柱县中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
另查明,吴善华曾系福建煤电公司的职工,工作岗位是采掘工。工作期间,福建煤电公司为吴善华办理了工伤保险。2013年6月18日,经福建煤电公司申请后,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龙人社伤认字[2013]80-13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吴善华患煤工尘肺为工伤。2013年10月24日,经福建煤电公司申请后,龙岩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2013)岩市劳鉴结论(874)号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确定吴善华负伤(矽肺)为因工伤残三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此后,吴善华退出工作岗位,与福建煤电公司保留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建龙物业公司与毛秀容、吴垚、吴帅材的亲属吴善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以双方是否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规定的情形进行综合判定。本案中,建龙物业公司与吴善华均具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主体资格,双方于2016年1月10日签订了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1月10日至2016年12月31日)。该合同到期后,双方并未续订或订立新的劳动合同,但吴善华一直在建龙物业公司从事保安工作,该保安工作内容亦是建龙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这一事实在庭审过程中,建龙物业公司与毛秀容、吴垚、吴帅材均予以认可。工作期间,吴善华受建龙物业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的约束和管理,建龙物业公司亦向吴善华支付了劳动报酬。上列情形均满足劳动关系的成立要件。现建龙物业公司主张因吴善华存在欺诈行为而导致《员工聘用合同》无效,劳动合同自始无效后双方就不存在劳动关系,形成的是劳务关系。本案暂不评论《员工聘用合同》有效与否,即便该合同无效,亦不影响建龙物业公司与吴善华之间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为此,建龙物业公司与吴善华之间具备事实劳动关系成立的要件,从2016年1月10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院对建龙物业公司主张与毛秀容、吴垚、吴帅材的亲属吴善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予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驳回建龙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建龙物业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举示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建龙物业公司是否与吴善华之间形成劳动关系。
建龙物业公司主张吴善华在入职时未如实告知自身基本情况,存在欺诈行为,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应认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基本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以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本案中,吴善华在填写《员工入职等级档案表》时,对“是否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具有伤残等级以及何级伤残”这一问题未进行如实告知,且该问题对建龙物业公司判断是否与吴善华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有直接影响。因此,本院认定吴善华对此问题未作如实说明构成欺诈,吴善华与建龙物业公司签订的《员工聘用合同》属无效合同。
尽管吴善华与建龙物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被认定无效,但不等于可以直接认定吴善华与建龙物业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吴善华与建龙物业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仍应根据双方之间是否符合劳动关系成立要件进行判断,即: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是否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首先,建龙物业公司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吴善华虽然被劳动能力鉴定部门确定为工伤伤残三级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之后实际上仍然在从事劳动,且我国残疾人保障法明确保障残疾人劳动的权利,法律并未禁止残疾人从事与其能力相符的劳动,故劳动能力鉴定部门所确定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不应扩大解释为不具备从事所有工作的劳动能力,不能以此认定吴善华不再具备劳动主体资格,吴善华仍可从事与其能力相符的工作。吴善华从2016年1月起直至去世前一直在建龙物业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建龙物业公司无证据证明吴善华无法胜任该工作。故本院认定吴善华具备劳动主体资格。其次,吴善华在建龙物业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受建龙物业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接受建龙物业公司的管理,并由建龙物业公司支付报酬。再次,建龙物业公司从事物业管理服务,吴善华所从事的保安工作是建龙物业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因此,本案可以认定吴善华与建龙物业公司形成了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建龙物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建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咏梅
审 判 员 徐婷婷
审 判 员 王军峰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孙正心
书 记 员 陈思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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