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又平,男,197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淑文,男,197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兴齐,重庆金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重庆宏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镇南门街(江上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36608590130。
法定代表人:魏永福,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高又平因与被上诉人邱淑文、原审被告重庆宏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4民初7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于2021年2月22日对上诉人高又平、被上诉人邱淑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兴齐进行了询问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又平上诉请求:一、撤销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4民初7307号民事判决;二、改判驳回邱淑文的诉讼请求;三、由邱淑文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高又平没有在送货单上签字,与邱淑文没有买卖合同关系。高又平出具《欠条》是因被邱淑文恐吓甚至绑架,不能采信。2.高又平只是一个独立的打工者,一切工作都是为了开发商重庆磐石房地产开发公司,所购材料用于了磐石项目,材料款应由开发商承担。
邱淑文辩称,高又平在一审中对工程款债务是认可的,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邱淑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高又平、宏宇公司清偿邱淑文欠款60,5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从2018年6月30日起以本金60,5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2.由邱淑文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又平在邱淑文处购买电线材料,支付了部分货款后,尚欠60,500元,并于2018年4月11日向邱淑文出具了《欠条》。同日,高又平出具了《委托书》,委托宏宇公司向邱淑文支付货款60,500元。宏宇公司在委托书上注明“此款项由高又平欠材料款,委托宏宇磐石项目部支付,此款在2018年6月30日以前支付,并在高又平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宏宇公司加盖了磐石香缇亚纳工程项目部的公章。此后,高又平、宏宇公司未向邱淑文支付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邱淑文向高又平提供电线材料,高又平应向邱淑文支付货款。高又平尚欠邱淑文货款60,500元。故对于高又平要求邱淑文向其支付货款60,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邱淑文主张高又平向其支付从2018年6月30日起以60,5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因从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取消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故支持其中从2018年6月30日起以60,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以60,5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宏宇公司向邱淑文承诺于2018年6月30日前向其支付货款60,500元,构成债的加入,宏宇公司应对前述款项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宏宇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和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高又平、宏宇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邱淑文支付货款60,500元及利息(从2018年6月30日起以60,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以60,5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邱淑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2元,减半收取计656元,由邱淑文负担56元,高又平、宏宇公司共同负担6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二审中争议的焦点是:高又平应否对案涉货款承担清偿责任。针对该焦点,评述如下:
首先,经查阅一审庭审笔录,高又平对其出具的《欠条》及尚欠邱淑文货款60,500元均未提出异议,属于对事实的自认。在无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高又平二审中提出《欠条》是在被邱淑文恐吓甚至绑架的情形下做出,主张相反的事实来否认之前的自认行为,有违诚信原则。《欠条》《委托书》均是高又平自行出具,真实性、合法性可以确认,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其次,经审查,《欠条》记载“今欠邱淑文材料款”“材料送货单原件16张”,《委托书》记载“我欠邱淑文9号楼电线材料款”,以上证据证明高又平与邱淑文之间存在材料买卖的合同关系属实,高又平依约应当承担偿还材料款的责任。至于高又平提出应由项目开发商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邱淑文与开发商并不存在材料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高又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2元,由高又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庆华
审 判 员 黄 飞
审 判 员 刘文玉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魏国君
书 记 员 吴松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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