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忠华,男,1962年9月3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重庆含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辉发,男,1956年1月20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红,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龚长华,男,1959年9月10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上诉人谭忠华因与被上诉人秦辉发、原审第三人龚长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渝0240民初1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审理中,于2021年3月3日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询。上诉人谭忠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被上诉人秦辉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红、原审第三人龚长华到庭接受了询问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谭忠华上诉请求:一、撤销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渝0240民初1148号民事判决;二、并依法改判驳回秦辉发的一审诉讼请求或裁定发回重审;三、判令秦辉发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因涉案合伙项目系秦辉发、龚长华与湖北春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春来公司)商谈签订的,因资金短缺,二人找来谭忠华共同投资,谭忠华向秦辉发转账105万元,后秦辉发、谭忠华分别向湖北春来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志春转账100万元、70万元,共计170万元涉案项目保证金。湖北春来公司在与秦辉发存在利害关系且不知谭忠华与秦辉发之间资金往来的情况下,出具“170万元中包括通过秦辉发账户转入我公司的110万元”并不属实,一审以该证据认定170万元中包含秦辉发转账的110万元,据此认定秦辉发投资款为21万元错误。2.2017年5月5日秦辉发转入湖北春来公司账户10万元并非保证金,而是购买的风机模型。3.在秦辉发与谭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秦辉发与谭忠华已对双方的投资款进行了确认,秦辉发实际投入16万元。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1.涉案项目因未立项,导致合伙项目无法实施,最终散伙,鉴于谭忠华是三人推选的项目负责人,为挽回损失,谭忠华将湖北春来公司债权凭证转让给尚在经营的分公司并无不当。一审关于谭忠华转让债权的行为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事实认定错误。2.谭忠华与秦辉发、龚长华三人系合伙关系,根据合伙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的特点,谭忠华仅是履行代表义务,一审将合伙投资失败的损失由谭忠华承担明显不当。
秦辉发、谭长华共同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谭忠华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一、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涉案项目保证金170万元是由谭忠华转账60万元、秦辉发转账100万元和10万元构成,其中秦辉发转账的110万元是谭忠华出资105万元、秦辉发出资5万元组成。借条并未将该5万元写入,一审认定秦辉发出资21万元正确。1.对于谭忠华上诉主张2017年5月5日转账10万元是购买风机模型不实,作为合伙关系,不可能由秦辉发个人为涉案项目购买风机模型。2.秦辉发在(2019)渝0240民初1351号案中并未对投资数额进行确认,不构成自认。同时2017年5月30日形成的借条并非对涉案项目工程的结算,借条形成时,并未预见涉案项目无法开工,合伙关系也未解散。二、谭忠华上诉主张将涉案项目债权转让给远安春来公司是为了减少合伙损失的事实不正确。实际上,谭忠华在其他合伙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以债务转移的方式将合伙事务转移给他人,导致合伙项目无法实现,严重损害了秦辉发与龚长华利益并造成了相应损失,谭忠华应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谭忠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秦辉发与谭忠华、龚长华合伙投资风力发电的合伙;2.判决谭忠华向秦辉发返还投资款260,000元;3.判决谭忠华支付资金利息(利息以26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7年5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时止);4.由秦辉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底,秦辉发、谭忠华和龚长华,口头协商合伙共同投资参与湖北春来公司在远安县的风力发电项目。三人协商一致推荐谭忠华为负责人。2017年1月13日,谭忠华与湖北春来公司签订了《远安风电项目施工合同书》。该协议签订后,三合伙人开始筹集资金。秦辉发于2017年1月13日向谭忠华转账100,000元。2017年1月15日谭忠华向湖北春来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志春转账600,000元;2017年1月19日谭忠华向湖北春来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志春转账99,999元;2017,年,4月11日谭忠华向秦辉发转账950,000元;2017年4月12日谭忠华向秦辉发转账99,999元;2017年4月12日秦辉发向湖北春来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志春转账1000,000元;2017年,5月5日秦辉发向湖北春来公司转账100,000元;秦辉发向湖北春来公司转账1,100,000元,谭忠华向湖北春来公司支付600,000元,共计1,700,000元作为签约保证金。湖北春来公司于2017年5月10日向谭忠华出具1,700,000元的收据(包括秦辉发转账的1,100,000元)。保证金缴纳后,案涉工程至今未实际开工建设。
2017年5月30日,秦辉发、谭忠华和龚长华互相出具借条,出具给秦辉发的借条载明:“借到秦辉发同志(身份证号:X)人民币160,000元整(大写壹拾陆万元整)。此款于2017年元月17日(实际是1月13日转入)转谭忠华100,000元,2017年4月23日购皮卡车支付48,000元,转2,000元,打建公路支付10,000元,共计160,000元整。经合伙人谭忠华、龚长华、秦辉发三人共同商定,按月息2分5厘计算,半年计算一次。空口无凭,以此为据。借款人:谭忠华、龚长华、秦辉发”。出具给谭忠华的借条载明:“借到谭忠华同志(身份证号:X)人民币2,000,000元整(大写贰佰万元整),此款用于湖北省远安县花林寺镇宝华林二组风力发电站项目。其中,2017年6月18日交500,000元,2017年4月11日转账1,100,000元(有100,000元属其他开支)给湖北春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2017年5月2日存入花林寺邮政储蓄400,000元项目账户上,三笔共计2,000,000元整。经项目合伙人谭忠华、龚长华、秦辉发三人共同定借款按月息2分5厘计算,半年计算一次。空口无凭,以此为据。借款人:谭忠华、龚长华、秦辉发”。出具给龚长华的借条载明:“借到龚长华同志(身份证:X)人民币155,000元(大写壹拾伍万伍仟元)。此款于2017年元月17日转谭忠华100,000元,另其他开支50,000元,5,000元用于湖北省远安县花林寺镇宝华林二组风力发电站项目。经合伙人谭忠华、龚长华、秦辉发三人共同商定,按月息2分5厘计算,半年计算一次。空口无凭,以此为据。借款人:谭忠华、龚长华、秦辉发”。
2019年5月6日,谭忠华(丙方)与湖北春来公司(甲方)、远安春来公司(乙方)签订了《债务转让协议》。该协议载明:“一、截止2019年5月6日,甲方共欠丙方人民币2,200,000元。二、甲方现将所欠丙方全部债务,转让给乙方,由乙方自本协议生效起,承担偿还丙方全部的义务。三、丙方同意,甲方将所欠全部债务转让给乙方,丙方可要求与乙方重新办理债权债务凭证,本协议签订生效后,丙方与甲方的债权债务即告了结。四、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应继续协助乙方搞生产经营,为乙方的持续发展提供有利条件。……。”2019年11月11日,湖北春来公司出具关于谭忠华与我公司签订债务转让协议的情况说明,载明:“今年5月6日,我公司与谭忠华、彭世昌(远安春来公司的法人)三方签订了谭忠华2,200,000元的债务转让协议。2,200,000元包括谭忠华2017年5月10日交给我公司保证金1,700,000元,我公司找谭忠华借400,000元,我公司承担1,700,000元的资金利息损失100,000元,共计2,200,000元全部转让给彭世昌负责偿还。此协议签订后,谭忠华与本公司无任何经济关系和业务关系。”
第二次庭审中,秦辉发自愿放弃了关于资金利息的诉求。
秦辉发认为未经三合伙人一致同意,谭忠华擅自将合伙投资款以债务承担的形式转让给了远安春来公司,致使合伙目的无法实现,损害了秦辉发利益。
一审法院认为,《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谭忠华、秦辉发及龚长华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从三人之间签订的三张互付债务借条,以及在合伙事宜中的实际出资和为合伙事宜共同劳动的情况上看,三方之间成立了事实上的合伙关系。关于秦辉发请求解除三人之间的合伙关系的问题。秦辉发主张解除三方之间的合伙关系;龚长华表示现合伙事宜已陷入了僵局,无法继续履行;谭忠华辩称不存在合伙关系。由此可知,三方现已无合伙意愿。且谭忠华已擅自将对湖北春来公司的合伙债权转由远安春来公司承担,导致三人与湖北春来公司之间的《远安风电项目施工合同书》无法再履行,合伙目的无法实现。因此,谭忠华、秦辉发及龚长华之间丧失了合伙的基础。秦辉发请求解除三方之间在湖北省安远县风力发电项目的合伙关系,应予支持。
关于谭忠华是否应当退还投资款260,000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第一,秦辉发持有的借条载明:秦辉发出资160,000元(包括2017年5月5日向湖北春来公司转账100,000元,于2017年4月23日购皮卡车支付48,000元,转2,000元,修建公路支付10,000元);第二,湖北春来公司于2017年5月10日向谭忠华出具1,700,000元的收据已注明包括秦辉发转账的1,100,000元,该1,100,000元谭忠华出资了1,050,000元,秦辉发出资50,000元。因此,秦辉发在本次合伙事务中实际出资为2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谭忠华擅自将合伙债权转由远安春来公司承担,导致三人与湖北春来公司之间的《远安风电项目施工合同书》无法再履行,致使三人之间合伙关系被依法解除。如上述法律规定,秦辉发可请求违约方谭忠华承担损失,故秦辉发请求谭忠华返还投资款即赔偿损失21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相应资金利息,秦辉发在第二次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依法予以准许。
综上,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判决:一、解除秦辉发与谭忠华、龚长华在湖北省远安县风力发电项目的合伙关系;二、谭忠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秦辉发投资款210,000元;三、驳回秦辉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30元,由秦辉发负担1,525元,谭忠华承担6,405元。
二审中,谭忠华举示证据如下:证据1.湖北省能源局2017年4月7日发布的《湖北省能源局关于公布2017年风电开发建设方案的通知》(鄂能源新能<2017>54号);证据2.湖北省能源局2018年5月14日发布的《湖北省能源局关于公布2018年风电开发建设方案的通知》。上述证据拟证明湖北春来公司对案涉工程至始不具有承建资格,而远安春来公司才是实际承建单位,因此本案当事人与湖北春来公司签订的远安风电项目施工合同书本就无法履行,并非因谭忠华的行为导致。经秦辉发、龚长华质证认为,谭忠华举示的证据并非新证据,系打印件,未加盖公章,证据来源不合法,不能达到谭忠华的证明目的,涉案项目的承建单位远安公司是具备风电开发资质的,项目是2018年7月开始实施的,但涉案项目是2017年1月就签订了风电项目,施工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经本院审查认为,谭忠华举示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其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秦辉发对涉案合伙项目的投入款如何认定;二、谭忠华转让债权的行为是否损害了秦辉发的利益。现分别评述如下:
关于焦点一。谭忠华对秦辉发于2017年5月5日向湖北春来公司转账100,000元以及秦辉发向湖北春来公司转账中110万元中的5万元认定为秦辉发的投入有异议。对于2017年5月5日10万元的性质认定,该款项确为秦辉发转入湖北春来公司账户,虽然该款项不是涉案项目保证金,但也是属于合伙事务的支出部分,应作为秦辉发对合伙项目的投入。对于秦辉发是否转账了5万元保证金的问题,从谭忠华向秦辉发转账情况看,在交纳保证金前,谭忠华共计向秦辉发转账105万元,交纳保证金时秦辉发向湖北春来公司转账110万元,且该事实湖北春来公司在向谭忠华出具的《收据》明确载明,因此能够认定秦辉发交纳的110万元保证金中,105万元来源于谭忠华,5万元来源于秦辉发。综上,一审认定秦辉发对涉案项目共计出资21万元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所谓合伙,即合伙人共同出资经营合伙事务,共担风险,共享盈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合伙负责人是指由全体合伙人推举产生的对外代表全体合伙人的利益、对内组织经营管理的合伙人。对于合伙负责人执行合伙的经营决策所产的经营亏损、意外损失或者所欠债务等民事义务和责任的,对外均由全体合伙人承担,对内如果能够证明是合伙负责人超越合伙的决策所引起的,由合伙负责人个人承担责任。
合伙人就合伙事务作出决定的,除合伙合同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事务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但全体合伙人也可以推举负责人执行合伙事务。相较而言,不再执行合伙事务的其他合伙人与合伙负责人与之间的关系为委托人与受托人的关系。鉴于合伙财产属于全体合伙人共同共有的财产,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对其他共有人造成的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负赔偿责任。本案中,秦辉发与龚长华共同推举谭忠华作为涉案项目负责人,谭忠华应在决策范围内以合伙人利益执行合伙事务,不得损害其他合伙人利益。在秦辉发和龚长发不知情的情况下,谭忠华于2019年5月6日擅自将全体合伙人对湖北春来公司的债权转让至远安春来公司(彭世昌)。因该次转让行为导致谭忠华、秦辉发与龚长华三人丧失了投资风力发电项目的资格,进而导致合伙事务无法继续履行,也使得全体合伙人丧失了向湖北春来公司主张违约责任的可能,更使得全体合伙人实现追回保证金的债权请求变得遥遥无期,明显损害了包括秦辉发在内的其他合伙人的权益。因此,秦辉发有权要求谭忠华赔偿损失,在本案中,秦辉发投入的投资款即为直接损失,一审法院判决谭忠华返还秦辉发投资款21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谭忠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上诉人谭忠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庆华
审 判 员 黄 飞
审 判 员 彭松涛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 张 凤
书 记 员 杜晓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