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阮臻与陈奕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3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4民终2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阮臻,男,198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怀斌,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林格,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奕名,男,1984年8月9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先斌,重庆纵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阮臻因与被上诉人陈奕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4民初4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21年1月28日对上诉人阮臻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怀斌、被上诉人陈奕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先斌进行了询问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阮臻上诉请求:一、撤销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4民初4158号民事判决;二、改判驳回陈奕名的一审诉讼请求;三、由陈奕名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陈奕名与汪秋洁系夫妻,本案中双方的往来款项均涉及汪秋洁,应当依职权将汪秋洁追加为当事人,但一审法院未向上诉人释明申请追加。二、原判认定事实错误。2018年12月23日上诉人根据陈奕名的安排向汪秋洁转款20万元,应当抵扣双方之间的往来款。上诉人委托周楚游给陈奕名分别于2016年6月19日、9月19日、12月19日,2017年1月16日、3月20日、6月20日、9月20日,2018年3月20日合计转款266,186元,以及2016年5月17日委托周楚游给陈奕名转款90万元,应当抵扣双方之间的往来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于2020年6月代陈奕名还银行贷款758,285.83元亦应当纳入往来款清算。三、原判采信证据错误。上诉人举示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给陈奕名转款1,366,186元,远超过原判认定的上诉人欠付陈奕名的1,246,068元“借款”,且上诉人代被上诉人偿还银行借款75万余元。四、原判按照年利率6%计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即使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的款项应当偿付利息,也应按照2019年8月20日起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五、原判故意让当事人尝试诉累,浪费司法资源,应当追加汪秋洁、周楚游一并查明事实。

被上诉人陈奕名答辩称,上诉人与汪秋洁另有经济往来,周楚游已于一审当庭作证,案外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应当另案解决,且上诉人在一审中明确其代还银行贷款将另案诉讼,不在本案中主张。一审适用逾期利息6%的规定符合审理本案时的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奕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阮臻偿还陈奕名借款本金1,950,737.6元及截至2017年9月7日止所欠的利息316,680元;2.判决阮臻支付其从2017年9月8日之后尚欠陈奕名的利息(以1,901,760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8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3.判决阮臻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阮臻、陈奕名系重庆合气德商贸有限公司股东,阮臻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奕名转账给阮臻的款项为2015年4月25日100万元、2015年5月18日50万元、2015年6月15日50万元、2015年8月30日30万元、2015年9月21日30万元、2017年9月14日10万元,合计270万元。阮臻转账给陈奕名的款项为2015年5月15日11,932元、2015年6月29日2万元、2015年9月17日3万元、2015年10月14日41万元、2015年12月8日30万元、2016年1月12日4.1万元、2016年2月7日10.5万元、2016年5月23日4.5万元、2016年7月11日12万元、2017年1月26日4万元、2017年9月7日10万元,合计1,222,932元。阮臻于2015年3月22日以刷信用卡的方式帮陈奕名垫付购车首付款311,000元,陈奕名于2015年4月25日以转账的方式偿还阮臻30万元,未足额偿还的11,000元陈奕名同意在本案抵扣,阮臻于2014年1月26日向陈奕名转账的17万元,陈奕名同意在本案抵扣。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双方间是否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二、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认定。现分述如下:

一、阮臻与陈奕名间是否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判断该法律关系是否存在需要符合其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形式要件即双方当事人达成借贷合意的外在形式,如借条、借款合同、口头约定以及其他可以表明双方借款合意的形式;实质要件即借款的实际交付。本案中,陈奕名没有提交与阮臻达成借款合意的借条、借款合同等证据,只提交了给阮臻转账的银行转账凭证,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阮臻虽然辩称陈奕名给其转账的款项并非借款,但其当庭认可收到转账300万元(含陈奕名偿还阮臻垫付的购车款),并当庭陈述因其与陈奕名关系好,故在经济上相互帮助,陈奕名的转账一部分是向其偿还借款,另一部分是其经济紧张时陈奕名支持其工作而转账给其使用,双方约定用几天就还,没有约定利息,还有一部分其也记不清陈奕名为什么向其转账,另阮臻请求将其转账给陈奕名的款项在本案进行抵扣。因此,尽管阮臻不认可陈奕名向其转账是借款,但其当庭陈述能证明其已与陈奕名达成了借款合意,并接受、使用了转账款项,再结合陈奕名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能认定陈奕名、阮臻之间已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二、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认定。关于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陈奕名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转账凭证载明的资金往来记录不能证明其与阮臻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且阮臻亦否认与其约定了借款利息,因本案于2020年8月20日前立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于陈奕名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本院对其主张借款期限内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利息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陈奕名与阮臻未约定借款期限,故支持陈奕名自起诉之日起即2020年5月29日按年利率6%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直至借款偿清之日止。关于借款本金,双方均认可陈奕名向阮臻转款270万元,阮臻向陈奕名转款1,222,932元,另陈奕名同意抵扣尚欠的阮臻为其垫付的购车款11,000元以及阮臻于2014年1月26日向其转账的17万元。双方争议的一是阮臻于2019年4月11日先转款给陈奕名80万元,陈奕名于2019年4月28日后转回阮臻75万元,陈奕名尚差的5万元应否抵扣,经审理已查明,该过程有村镇银行付款回单为证,且直接发生在阮臻与陈奕名之间,能证明其经济往来,该5万元应在本案抵扣借款本金;二是阮臻于2018年12月23日给陈奕名的妻子汪秋洁转账20万元应否抵扣,经审理已查明虽然陈奕名与汪秋洁系夫妻关系,但不能直接证明阮臻、陈奕名间的经济往来,且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应在本案抵扣借款本金;三是周楚游给陈奕名转账1,166,186元应否抵扣,经审理已查明,虽然周楚游向陈奕名转账1,166,186元属实,但其证实系阮臻委托其向陈奕名还款不属实,因此该1,166,186元系周楚游与陈奕名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应在本案抵扣借款本金。于前所述,经抵扣阮臻尚欠陈奕名借款本金1,246,068元。需要特别说明的是,由于陈奕、阮臻之间有频繁的经济往来,为避免当事人诉累,本案系针对双方当事人已提供的从2014年1月26日至2019年4月28日的转账凭证对直接发生在陈奕名、阮臻之间的转账进行的清算,涉及阮臻与汪秋洁、周楚游与陈奕名之间的经济往来,因汪秋洁、周楚游并非本案当事人,故在无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均认定以上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联性,但这并不妨碍陈奕名、阮臻、周楚游、汪秋洁另行主张权利。另陈奕名、阮臻系多年好友,其间的信任达到数百万经济往来都无需书面凭证的程度,虽然本案没有调解成功,但希望原、被告双方在今后能够加强沟通、消除误会、重拾信任、共渡难关,彻底的化解矛盾纠纷。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一、被告阮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奕名借款本金1,246,068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246,068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奕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940元,减半收取计12,470元,由原告陈奕名负担6,853元,被告阮臻负担5,617元。

二审诉讼中,阮臻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8年12月23日阮臻与陈奕名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阮臻向陈奕名的妻子转账20万元得到了陈奕名的认可。2.2017年9月20日阮臻与周楚游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周楚游按照上诉人的指示向陈奕名转账3.6万元。陈奕名经质证认为,前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陈奕名的妻子汪秋洁收到上诉人转账20万元属实,但是系用于偿还陈奕名经由田磊转借给阮臻的20万元借款。陈奕名收到周楚游转账3.6万元属实,但是偿还银行贷款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阮臻提供的前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于2020年5月29日立案受理本案。阮臻在一审诉讼中明确表示就2020年6月代陈奕名偿还银行贷款758,285.83元一事准备另案起诉陈奕名,不在本案借款中抵扣。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审法院程序是否违法;二、陈奕名与阮臻之间是否存在借贷法律关系,阮臻应否偿还涉案借款本金及利息。

关于焦点一。本案借款合同的主体当事人是陈奕名与阮臻,虽然阮臻曾经向陈奕名的妻子汪秋洁转账20万元,但陈奕名在一审诉讼中并未将其向田磊转借给阮臻的款项纳入本案中请求给付的款项,一审未追加汪秋洁作为本案当事人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周楚游在一审庭审中已经出庭作证证明陈奕名向其借款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利息,系陈奕名与周楚游之间另行发生的借贷关系,一审未追加周楚游作为本案当事人并无不当。阮臻上诉主张一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阮臻在一审中的陈述足以证明阮臻与陈奕名达成了借款合意,并接受、使用了转账款项,再结合陈奕名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一审法院认定陈奕名、阮臻之间已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符合法律规定。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九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上诉人阮臻应就已偿还陈奕名借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陈奕名、阮臻双方均认可陈奕名向阮臻转款270万元,另陈奕名同意抵扣尚欠阮臻为其垫付的购车款11,000元以及阮臻于2014年1月26日转账的17万元。另外阮臻于2019年4月11日先转款给陈奕名80万元,陈奕名于2019年4月28日后转回阮臻75万元,陈奕名尚欠的5万元应在本案抵扣借款本金。陈奕名于2018年12月21日经由田磊向阮臻借款20万元,陈奕名并未在本案中主张该笔借款,阮臻于2018年12月23日给陈奕名的妻子汪秋洁转账20万元不应在本案中抵扣借款本金。周楚游与陈奕名之间另有其他经济往来,阮臻上诉主张周楚游向陈奕名转账的1,166,186元应当抵扣本案借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如前所述,经抵扣阮臻尚欠陈奕名借款本金1,246,068元。阮臻在一审诉讼中明确表示2020年6月代陈奕名偿还银行贷款758,285.83元另案起诉,不在本案借款中抵扣,一审法院未将前述款项抵扣本案借款并无不当。

第三,一审法院于2020年5月29日立案受理,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版)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版)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陈奕名与阮臻既未约定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一审法院支持陈奕名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5月29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阮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14.61元,由上诉人阮臻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庆华

审 判 员 黄 飞

审 判 员 刘文玉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魏国君

书 记 员 吴松涛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