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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刘延术陆盛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8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4民终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34995C。

法定代表人:周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翔奕,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欣,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住所地重庆市渝**青枫北路**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00055409394XJ。

法定代表人:余宪武。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晶晶,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延术,男,土家族,1952年12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盛,男,汉族,1974年8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酉阳县。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陆盛、刘延术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酉阳县人民法院(2020)渝0242民初2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欣、被上诉人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晶晶、被上诉人陆盛进行了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酉阳县人民法院(2020)渝0242民初203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为驳回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对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上诉费用由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陆盛、刘延术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为追偿权纠纷,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不是垫付医疗费用的使用人,也不是案涉交通事故直接责任人,不是本案追偿权纠纷中适格的被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向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及一审法院判决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向其承担赔偿责任均无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未查明涉案保险合同的内容,陆盛未向法院提交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当提交的证明保险责任的相关索赔资料,一审法院判决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明显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有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陆盛辩称,维持原判。

刘延术未作答辩。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陆盛、刘延术向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偿还垫付的抢救费共计121800元;2.诉讼费由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陆盛、刘延术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1日9时20分许,刘延术驾驶无号牌的普通三轮摩托车行驶至重庆市酉阳县国道319线1932km+700m处时,与陆盛驾驶的号牌为渝HW0X**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刘延术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酉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桃花源景区勤务中队于2019年8月13日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第5002421201900001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系刘延术与陆盛二人的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所共同导致,二人的违法行为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起同等作用,刘延术与陆盛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

2019年8月2日,刘延术被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8月30日出院,产生医疗费共计132624.93元。其中,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根据《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的规定,向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申请垫付刘延术抢救治疗费用。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依据《暂行办法》的规定,于2020年3月11日向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垫付刘延术抢救治疗费用121800元。另外,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

另查明,陆盛驾驶的渝HW0X**的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以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本次事故在保险期内。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本案中,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刘延术抢救费121800元经查证属实,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予以追偿。

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根据过错承担责任。依据采信的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认定此次事故系刘延术与陆盛二人的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所共同导致,二人的违法行为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起同等作用,刘延术与陆盛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由刘延术承担50%的责任、陆盛承担50%的责任为宜。

渝HW0X**的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以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本案中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损失应由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赔偿。因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项下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对于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抢救治疗费用121800元应由当事人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返还义务,即由刘延术承担60900元(121800元×50%)、由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0900元(121800元×50%)。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费用在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的承保范围内能够赔偿完毕,因此陆盛不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偿还垫付的抢救费用60900元;二、刘延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偿还垫付的抢救费用60900元;三、驳回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刘延术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6元(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已申请缓交,尚未缴纳),由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承担1188元,刘延术承担1188元。

本院二审期间,陆盛提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酉阳县人民法院(2020)渝0242民初588号民事判决书作为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所称其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按照法律规定为交通事故受害者刘延术所垫付的相关抢救费用,应属于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害范围,只是并非由受害方直接支付而已。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以上款项后,可代位交通事故赔偿权利人行使对侵权人及保险公司的追偿权利。既然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系代位追偿,当然享有交通事故赔偿权利人的实体及程序权利,可以同时主张侵权人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而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作为车牌号为渝HW0X**的小型普通客车的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就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被保险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赔付责任,故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就刘延术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产生医疗费已垫付121800元,依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刘延术、陆盛应就本次事故各自承担50%的责任。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向陆盛追偿部分即60900元,太平洋财险重庆分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另,一审法院对案涉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内容已经查明并在该院查明事实部分载明。

综上所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2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咏梅

审 判 员 徐婷婷

审 判 员 王军峰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秦清华

书 记 员 程方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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