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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荣浩与重庆市黔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5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4民终2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荣浩,男,195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黔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西八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114MB1574620B。

法定代表人:毛立新,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男,系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珊瑛,重庆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荣浩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黔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黔江住建委)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渝0243民初5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于2021年1月27日对上诉人杨荣浩,被上诉人黔江住建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杨珊瑛进行了询问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荣浩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渝0243民初580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杨荣浩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黔江住建委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黔江住建委进行新华东路建设时,拆迁了杨荣浩房屋并占用了其宅基地,但黔江住建委至今未按照当时的协议约定和承诺补还建房用地和支付尚未补偿的费用。2.杨荣浩要求98.66平方米土地安置有充分证据证实,应予支持。2005年出具的《杨荣浩同志的承诺》内容不真实,不具法律效力。3.黔江住建委未按照黔江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的报告建议处理杨荣浩的诉求,严重侵害杨荣浩的合法权益。

黔江住建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杨荣浩诉称的事实及理由不成立。杨荣浩诉称的补还面积不属于安置补偿范围,且黔江住建委已履行完协议约定的义务,不存在未补偿问题。

杨荣浩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黔江住建委在同等条件和同等位置下补还杨荣浩宅基地98.66平方米,改变了位置改变了条件的情况下按三倍计算;2.判令黔江住建委向杨荣浩支付补偿费10,000.28元;3.判令黔江住建委支付违约金377,100元(按50元/天,从1999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31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黔江住建委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9年5月26日,原黔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建设委员会(现黔江住建委)(甲方)与杨荣浩(乙方)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该协议内容为:“......甲方因新华东路市政工程建设,需对规划工程范围内的乙方房屋进行拆迁,乙方服从建设需要,同意拆迁......一、被拆迁房屋座落、数量、结构、面积:被拆迁的房屋座落于文汇路7号,数量二幢,其中:框架砖混房屋一幢,三层,框架房建筑面积311.17㎡;砖混房,建筑面积217.10㎡;砖木房屋一幢,一层,建筑面积27.00㎡.以上房屋合计建筑面积555.27㎡,占地193.66㎡。二、拆迁安置办法:1.拆迁方式;拆迁方式有:自拆自建;多户被拆迁户联拆联建;由拆迁人用公寓房还抵被拆人房屋,进行差价找补。由乙方选择上述方式中的一种,乙方选择自拆自建方式。2.安置:①迁入面积:乙方原房屋占地总面积193.66㎡,迁入地面积169.12㎡.余地24.54㎡,交给甲方作市政建设用地。②拆迁过渡:甲方安置乙方过渡期7个月,过渡所需周转房由乙方自找,甲方补给乙方过渡期的过渡费。如因甲方原因延长过渡期的,增补过渡费......四、拆迁补偿、补助、奖励:按下列附表中所列项目标准,具体计算支付:附表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费实绩表附表二房屋拆迁安置附属物补偿实绩表附表三房屋拆迁安置补助费实绩表附表四房屋拆迁安置奖励金实绩表以上实绩合计人民币零佰拾陆万伍仟柒佰伍拾捌元贰角捌分(165,758.28元)。五、付款金额和时间:甲乙双方约定,本协议生效,于九九年九月十日前,甲方给乙方付82,879元(165,758.28×50%),余款于乙方拆迁完毕,交地给甲方之次日检查验收,验收合格之日起,于九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前支付。六、其他:1.甲方应先打通乙方进场施工道路,如影响乙方施工,延长过渡期,甲方给乙方相应增补延长过渡期的过渡费。2.乙方在迁入地建房,应办的建房手续、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所发生应缴纳的税费、新建房屋建筑面积不超过原旧房建筑面积的,享受黔府发[1998]124号文件规定的优惠政策待遇,超过原住房面积的部分,不享受优惠政策待遇。3.乙方新建房退至黔中围墙勒脚外空地,该空地由旧房征用后补给乙方使用。七、违约责任:1.甲方不按本协议约定得数额和时间付款,每延期一日,向乙方支付违约金10元人民币。2.乙方不按本协议约定期限拆迁和交地,每延期一日,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元人民币......。”落款处甲方法定代表人熊大伟,乙方杨荣浩分别在合同上确认签字。后杨荣浩按约拆除其房屋并择地新建房屋,黔江住建委分期多次支付杨荣浩补偿款。

2005年11月4日,重庆市黔江区建设委员会向重庆市黔江区规划局致函一份,《重庆市黔江区建设委员会关于杨荣浩同志超规划面积建房问题处理意见的函》(黔江建函[2005]47号),内容为:“区规划局:杨荣浩同志原系新华东路建设的拆迁户,积极支持城市建设,主动按时拆迁。由于区建委一时资金困难,未能按时全部支付杨荣浩的拆迁补偿款。杨荣浩同志在自建房过程中超规划面积建房属实,但不影响城市街景。我委认为城市拆迁遗留问题,应本着尊重历史、解决问题的原则,在杨荣浩同志承诺不起诉区建委的前提下,建议区规划局对杨荣浩同志超规划面积建房问题补办手续,酌情处理。”并附加杨荣浩同志的承诺一份,内容为:“郑重承诺黔江区建设委员会:我向你委申请补办294㎡面积的规划许可证,敬请贵委妥办,在此我郑重承诺,关于我原与你委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的有关问题,尽管你委未按协议履行,但我表示自愿放弃,一律不再与你委纠缠或提起诉讼,请贵委放心,有言在先,永世不翻。此致承诺人:杨荣浩2005年10月31日。”该承诺经杨荣浩在其上签字并捺印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关于杨荣浩第一项诉讼请求,即要求98.66平方米土地安置。首先,杨荣浩与黔江住建委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未对此进行约定;其次,杨荣浩虽然主张与黔江住建委原法定代表人有口头协定,但并未举示证据进行证明该口头协定的存在,黔江住建委对此亦不予认可,因此该院对杨荣浩主张就98.66平方米的土地安置已经与黔江住建委达成安置补偿协议的事实不予认定,对杨荣浩基于补偿安置协议要求进行实地安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杨荣浩举示证据拟证明确有部分土地被征收而未纳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该院认为,即便该事实存在,亦不属于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纠纷的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杨荣浩应向征收部门主张权利或另行提起行政诉讼予以解决。关于杨荣浩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即要求继续支付补偿费及违约金,该院认为,根据杨荣浩2005年10月31日出具的《杨荣浩同志的承诺》载明的内容,足以认定黔江住建委已经完全履行补偿费的支付义务,对于黔江住建委由于违约行为所产生的责任杨荣浩已经放弃请求权,上述《承诺》具有法律效力,杨荣浩在作出承诺后再来起诉主张,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荣浩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106.5元,减半收取为3553.25元(杨荣浩申请缓交),由杨荣浩自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二审查明,二审中,杨荣浩承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签订后,其已另行修建了房屋,房地产权证登记的土地面积为169.12平方米。同时,杨荣浩还承认,其曾经签过一份承诺书,但承诺书中没有“提起诉讼”这几个字。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应当补还杨荣浩宅基地98.66平方米以及支付补偿费、违约金。对此,评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杨荣浩的原房屋被拆除后,杨荣浩已按协议约定获得了169.12平方米土地用于新建房屋。杨荣浩主张其诉请补还98.66平方米的宅基地,是因为黔江住建委超占了土地,并口头约定再补偿98.66平方米。黔江住建委对杨荣浩主张的该事实予以否认,杨荣浩应当对此予以举证,但杨荣浩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诉请补还98.66平方米的宅基地不予支持。

关于补偿费及违约金的问题,在杨荣浩2005年出具的承诺中,杨荣浩为补办规划许可证,已明确表示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不再向黔江住建委主张权利。该承诺实际上已经包括放弃协议约定的补偿费及违约金。尽管杨荣浩对承诺书的内容提出异议,但即使其签字的承诺没有“提起诉讼”的表述,根据该承诺其他内容也可认定杨荣浩已放弃补偿费、违约金。因此,现杨荣浩再主张补偿费、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杨荣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06.5元,由杨荣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咏梅

审 判 员 徐婷婷

审 判 员 王军峰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孙正心

书 记 员 陈思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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