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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茂高与罗继仁冉茂英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8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4民终2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冉茂高,男,1953年12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爱淋,女,系冉茂高之儿媳,1982年12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德高,重庆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继仁,男,1931年1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冉茂英,女,1954年2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向东,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冉茂高因与被上诉人罗继仁、冉茂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1日作出的(2020)渝0242民初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询问审理。上诉人冉茂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爱淋、彭德高,被上诉人罗继仁、冉茂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冉茂高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罗继仁、冉茂英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罗继仁、冉茂英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在认定权属依据上存在严重不当,进而导致判决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大湾林地是林地,但到判决作出为止,罗继仁、冉茂英都没有提交出任何合法有效的大湾林地林权证或行政处理决定书,其提交的仍然是1981年的林权证,但1981年林权证随着原承包主体的农转非、集体发包给冉启忠已经事实上无效了。且2010年二次林权改革林地已重新确权颁证至今,罗继仁、冉茂英应举示这方面的证据,才能作为排除妨碍诉讼的权属依据。而一审法院适用冉启忠与冉淑容签订的《林权转让协议》作为一审法院裁判依据也是错误的,即使两者之间的协议是完全真实的,因协议无四至界限,以此协议作为判决依据是错误的。在1998年4月1日之前,冉茂高的房屋早已修建完毕,并于1996年就取得了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剩余地方已经开垦为了菜地、果园和修建了水池。2.一审法院在同一案件中存在多处适用双重标准,进而导致判决不公,系一错误判决。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了双方从冉启忠处取得各自土地或林地的时间、面积等全过程。结合当时的协议约定,冉茂高取得的面积仅为0.1亩,而罗继仁、冉茂英取得的也仅为1.5亩,实际上各自取得的面积不是实际的丈量面积,应结合实际管理、使用的情况来综合认定。3.一审法院存在有意回避冉茂高方提交的重要证据导致事实错误,系证据采信不当。冉茂高一审中提交了315号房产证2010字第**XX5号房产证、冉茂高、冉建强、罗群峰(罗继仁之子)征地拆迁现场勘丈表等证据,该勘丈表中有旱地279.38平方米、果园中果树6棵、青苗30平方米、水池的丈量面积,但一审法院一概未予认可,而是错误采用了一个由于国家政策调整,二证合一时已经被国家废弃的《0XXX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的四至界线作为裁判的依据,这是错误的。水池、果园、菜地虽在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四至界线外,但冉茂高是第一户在案涉地修建房屋的,家人必须要饮水和吃菜,水池的踪迹如今还在,果园的果树已长大成林,这属于冉茂高从冉启忠处协议流转的0.1亩面积中的林地。

罗继仁、冉茂英辩称:1.关于案涉林地,冉淑容1981年的《林权证》,以及2006年酉阳府法〔2006〕1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均系权属依据,且二者并不矛盾,后者系对前者的进一步明确与细化,冉茂高上诉称罗继仁、冉茂英无权属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2.虽然案涉林地发生了部分变故,但在《0XXX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四至界限外所占地仍属罗继仁、冉茂英的林地。3.冉茂高称其从冉启忠转让取得的土地面积并非0.1亩,实际取得的面积应该约1.5亩,其理由显然不能成立。4.冉茂高在《0XXX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四至界线外侵权的事实是清楚的。5.一审判决第10页仅查明冉茂高“在正对其主体房屋左侧即龚滩镇沿酉阳方向处修建有一个彩钢棚”,并未认定该占地系公路留用的部分,冉茂高上诉状该理由与一审已查明该占地系公路留用部分的事实不符。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罗继仁、冉茂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冉茂高对罗继仁、冉茂英“大湾”林地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具体为拆除冉茂高在《0XXX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四至界线外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2.本案诉讼费用由冉茂高承担。一审中,罗继仁、冉茂英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拆除冉茂高在酉龚路上方、水厂下方修建的构筑物及广告设施,清除种植的附着物;判令拆除冉茂高在其房屋临公路边沿修建的水泥坝子、彩钢棚及砖混门面;判令清除冉茂高在《0XXX4号国土使用证》四至界限载明外的树木;并判令冉茂高返还超占面积72.28平方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1年落实林业责任制时,罗继仁的前妻冉淑容及3个子女属小银村**村民,取得小银村1组“大湾”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并于1981年7月17日取得《林权证》,《林权证》载明“大湾”林地面积3亩,承包人口4人,四至界限为:东至银滩5队,南至冉玉香林界,西至田兴志林界下公路,北至田兴志林界。1982年5月,小银村1组村民冉启忠刑满释放,小银村1组将冉淑容承包经营的“大湾”林地收回一半,发包给冉启忠承包经营。1984年冉淑容及子女因政策性就地农转非。因冉启忠欠冉淑容金钱,1998年4月1日,冉启忠与冉淑容签订《林权转让协议》,约定冉启忠将其取得承包经营权的“大湾”林地退给冉淑容使用。该协议上冉启忠、冉淑容的名字均由罗继仁代签,冉启忠在自己名字处捺有指纹。时任组长杨甫才在协议上签字同意转让,小银村村民委员会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龚滩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龚滩镇政府)均在协议上签字盖章同意转让。1999年冉淑容去世。2000年罗继仁与冉茂英再婚,之后冉茂英将户口迁入小银村**。2006年9月20日,酉阳县人民政府作出酉阳府法[2006]1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将上述土地“大湾”四至界限明确为:东抵新华四队土界(现土已荒废),南抵新华四队土界(即冉隆华住房南侧至刘高琼土),西抵冉隆华、吴西昌、冉建华等临公路住房,北抵龚滩小学后面水沟,面积约五亩,并且该行政处理决定书亦明确由罗继仁、冉茂英管理使用冉淑容承包的林地。1996年1月30日,冉启忠与冉茂高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约定冉启忠将其“大湾”处非耕地0.1亩自留山以120元的价格转让给冉茂高使用。该协议经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证处公证,时任组长杨甫才在协议上签字“情况属实”,小银村村民委员会在协议上盖章。1996年5月21日,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国土局审批同意冉茂高在龚滩镇占用非耕地120平方米建住房。1996年7月17日,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建设委员会向冉茂高填发酉权字第G-9XX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所有权人为冉茂高,房屋座落在龚滩镇新建路,建筑结构为混合,层数为3层,建筑面积为353.28平方米,东南西北至墙基。1996年11月,酉阳县政府为冉茂高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冉茂高,地址龚滩镇,用途为住宅,四至为东:石堡松,西:公路留用界,南:石坎线,北:鱼池堡坎及厕所滴水线,用地面积417.98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面积为353.98平方米,该证附图显示四至范围内有8米×8米的基础未建。1999年,冉茂高在前述1966年《国有土地使用证》四至范围内原未建的8米×8米的基础上建房。1999年10月23日,土地管理机关经审核认为,冉茂高因有扩建,手续已办齐,经实地核实,同意换证。1999年12月,酉阳县政府向冉茂高颁发了《0XXX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冉茂高,地址龚滩镇大湾,用途为住宅,四至为东:石堡坎,西:公路留用界,南:石坎线,北:鱼池堡坎及厕所滴水线,用地面积417.98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面积为217.52平方米。2010年12月10日,冉茂高依据《0XXX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酉权字第G-9XX号《房屋所有权证》申请非权属变更登记。2010年12月23日,酉阳县国土房管局为冉茂高颁发了315房地证2010字第0XXX5号《房地产权证》,载明权利人冉茂高,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房屋结构为混合,土地用途系住宅用地,房屋用途为住宅,土地使用权面积为415.52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为324.98平方米。

2006年因征地,小银村**中2003年建制改变以前的原小银村****村民作为申请人,以罗继仁、冉茂英为被申请人,就“土地堂”“大湾”两处林地申请确权。2006年9月21日,龚滩镇政府作出龚府行裁[2006]1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争议林地管理使用权属于罗继仁、冉茂英享有。2006年,,小银村**作为申请人,龚滩镇新华社区4组作为被申请人,以冉玉香、罗继仁、冉茂英作为第三人,就“大湾”林地申请酉阳县政府确权。2006年9月20日,酉阳县政府作出酉阳府法〔2006〕1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确定争议的“大湾”林地属小银村1组所有,由冉玉香、罗继仁、冉茂英管理使用。小银村1组不服该决定,于2011年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重庆市人民政府以超过复议期限未予受理,小银村1组以酉阳县政府为被告向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该处理决定书中由罗继仁、冉茂英管理使用的处理决定。2012年2月6日,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彭法行初字第00082号行政判决书,撤销酉阳府法〔2006〕1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中“由第三人管理使用的处理决定”。罗继仁、冉茂英不服,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作出(2012)渝四中法行终字第00036号行政裁定书,认为小银村1组没有对酉阳府法〔2006〕1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申请复议,法院不应受理,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遂裁定撤销(2011)彭法行初字第00082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小银村1组的起诉。2009年林权制度改革时,酉阳县政府给小银村1组颁发了酉阳林证字(2009)第392603XXXX号《林权证》,该证登记的“大湾”林地与冉淑容1981年承包取得的“大湾”林地系同一宗林地。经罗继仁、冉茂英申请,酉阳县政府于2011年3月15日作出酉阳府法〔2011〕6号《关于撤销酉阳林证字(2009)第392603XXXX号林权证的决定》,决定撤销酉阳林证字(2009)第392603XXXX号《林权证》。小银村1组不服,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维持。小银村1组仍不服,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2013)渝四中法行初字第00075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酉阳府法〔2011〕6号处理决定。小银村1组不服提出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2014)渝高法行终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罗继仁、冉茂英认为案外人冉波在未取得任何建房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强行在其“大湾”林地内建房,侵犯其对“大湾”林地的管理使用权,向酉阳县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酉阳县法院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2013)酉法民初字第021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罗继仁、冉茂英的诉讼请求。罗继仁、冉茂英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4)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3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原判;二、冉波立即停止对罗继仁、冉茂英管理使用的“大湾”林地的侵害;三、冉波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拆除罗继仁、冉茂英管理使用的“大湾”林地内的七楼砖混结构房屋一幢和一层砖混结构房屋一幢(六间门面);四、驳回罗继仁、冉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2018年,罗继仁、冉茂英对案外人冉波、董红英、齐贵平、冉素荣、冉晓庆、代爱淋、周斌、倪素花等人分别提起排除妨害之诉,酉阳县法院于2018年8月31日对(2018)渝0242民初2830号、2831号、2832号三案合并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2018)渝0242民初2830号案件的被告冉晓庆、代爱淋举示了冉茂高的建设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房屋产权证等证据。2018年9月25日,罗继仁、冉茂英以需要补充证据为由提出撤诉申请,酉阳县法院于2018年9月26日作出(2018)渝0242民初2830号、28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罗继仁、冉茂英撤回起诉。2018年11月22日,罗继仁、冉茂英向重庆市人民政府邮寄《投诉书》,请求撤销冉茂高的规划许可证、《0XXX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315房地证2010字第0XXX5号《房地产权证》。罗继仁、冉茂英主张系在2018年8月31酉阳县法院对民事案件的审理中知道《0XXX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重庆市人民政府对其投诉未作回复。

2019年,罗继仁、冉茂英认为酉阳县人民政府给冉茂高颁发《0XXX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侵害了其对案涉林地的合法权益,以酉阳县人民政府和罗继仁为被告,向酉阳县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酉阳县法院审查认为不宜审理此案,于2019年7月15日作出(2019)渝0242行初3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后,在审理过程中,冉茂高认可《0XXX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登记的土地在冉淑容1981年《林权证》登记的“大湾”林地范围之内,亦在酉阳府法〔2006〕1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确定的争议地的四至界限范围内。冉茂高主张其取得土地来源于冉启忠与冉茂高于1996年签订的《征用土地协议书》,并主张罗继仁、冉茂英1998年取得的“大湾”林地已与冉淑容1981年的“大湾”林地不一致,现存在林地使用权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共存的状态。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后认定,冉茂高取得《0XXX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登记的土地程序合法,且《0XXX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对冉茂高所享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范围并未设定新的权利义务,对罗继仁、冉茂英的合法权益亦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9日作出(2019)渝04行初185号裁定书驳回了罗继仁、冉茂英的诉讼请求。现罗继仁、冉茂英认为冉茂高在《0XXX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四至界线外修建了建筑物、构筑物等,侵害了其“大湾”林地的合法权益,双方产生纠纷。

经现场勘察,冉茂高所修建主体房屋与案外人齐贵平房屋相邻,房屋前面正对“酉龚公路”,另距主体房屋约6.5米建有一低层楼房,与案外人张宗生房屋相邻,冉茂高在正对其主体房屋左侧即龚滩镇沿酉阳方向处修建有一个彩钢棚,如一审法院所制作现场图所示,以“酉龚公路”为横轴,以冉茂高低层房屋距酉阳县城较远一侧正对上来,该彩钢棚横向超出了《0XXX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四至界线外,同时在该范围内栽种了树木等附着物。

一审法院认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第一,客观上实施了侵权行为。第二,主观上存在过错。第三,侵权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第四,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冉茂高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享有《0XXX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四界之外土地的使用权,其在《0XXX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确立的界限外的南向位置(靠酉阳县城方向,酉龚路与冉茂高低层房屋之间)修建建筑物,及栽种树木,侵害了罗继仁、冉茂英在“大湾”林地的合法权益,具备了主观过错、客观行为、损害后果以及客观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个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其侵权事实成立,依法应予停止侵害,拆除在罗继仁、冉茂英林地权属范围内的建筑物,排除妨碍。因罗继仁、冉茂英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冉茂高实施了其他的侵权行为,故对罗继仁、冉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冉茂高立即停止对位于酉阳县龚滩镇在其《0XXX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范围外,罗继仁、冉茂英管理使用的位于酉阳县龚滩镇小银村1组“大湾”林地的侵害;二、冉茂高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拆除罗继仁、冉茂英管理使用的位于酉阳县龚滩镇小银村1组“大湾”林地内,其《0XXX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确立界限外的南向位置(靠酉阳县城方向,酉龚路与冉茂高低层房屋之间),修建的建筑物及栽种的树木等附着物;三、驳回罗继仁、冉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冉茂高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二审查明,一审查明2006年9月21日的行政处理决定书系龚滩镇政府作出的龚府行裁〔2006〕1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有误,该行政处理决定书实为酉阳县政府所作酉阳府〔2006〕1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决定争议林地属小银村一组所有,由第三人冉玉香及罗继仁、冉茂英管理使用。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冉茂高应否对诉争林地停止侵害并排除妨碍?现评述如下:

1981年落实林业责任制时,罗继仁的前妻冉淑容及3个子女取得小银村1组“大湾”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并于1981年7月17日取得《林权证》,1982年5月,小银村1组村民冉启忠刑满释放,小银村1组将冉淑容承包经营的“大湾”林地收回一半,发包给冉启忠承包经营。1996年冉启忠将部分“大湾”林地转让给冉茂高,冉茂高在案涉“大湾”林地上修建房屋,1996年11月,酉阳县政府为冉茂高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对案涉土地进行了登记。1998年,冉启忠因抵债又将其取得的“大湾”林地转让给冉淑容户,1999年冉茂高在登记的用地范围之内对房屋进行扩建,酉阳县政府因此为冉茂高颁发了《0XXX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登记的四至界限以及用地面积与冉茂高1996年《国有土地使用证》完全相同,生效行政裁定书已认定《0XXX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对冉茂高所享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未设定新的权利和义务,对罗继仁、冉茂英的合法权益亦不产生实际影响,并裁定驳回罗继仁、冉茂英诉请撤销酉阳县政府为冉茂高颁发的《0XXX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的起诉。本案中,罗继仁、冉茂英诉请停止侵害的诉争土地是“大湾”林地除《0XXX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四至界线之外的土地,其排除妨碍的对象为冉茂高在诉争土地上修建的建筑物及栽种的树木等附着物。对于“大湾”林地除《0XXX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四至界线之外的诉争林地,冉启忠于1998年因抵债又将其取得的“大湾”林地转让给冉淑容户,冉淑容户基于该林权转让协议取得本案诉争林地的使用权,1999年冉淑容去世后,2000年罗继仁与冉茂英再婚,酉阳县政府所作酉阳府〔2006〕1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其决定争议林地属小银村一组所有,由第三人冉玉香及罗继仁、冉茂英管理使用。根据该行政处理决定,冉茂高占用除《0XXX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涉房屋外的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罗继仁、冉茂英请求判令冉茂高对诉争林地停止侵害并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成立,一审判决对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明确。

综上所述,冉茂高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冉茂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谭中宜

审 判 员 万永福

审 判 员 王 宏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谭昕怡

书 记 员 聂 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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