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相垣,男,1967年1月16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林刚,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安艮,女,1964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兵,重庆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相垣因与被上诉人王安艮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4民初7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相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林刚,被上诉人王安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相垣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陈相垣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陈相垣起诉的被侵权地权属明确,有陈相垣的土地承包证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不存在权属不明的事实。
王安艮辩称,王安艮一审中提供了房屋产权证书及宅基地来源证书,宅基地是王安艮与陈中远协商流转所得,不存在侵权。陈相垣与陈中远是否存在土地权属争议,应向陈中远主张,王安艮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一审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陈相垣的上诉请求。
陈相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安艮立即停止侵害,并拆除其在陈相垣承包地上修建的建筑物;2.由王安艮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陈相垣与王安艮在审理过程中均提交了相应证据,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无法确认陈相垣方主张的承包地四至界限,属界址不清,本案争议实质为权属争议,故本案应当由人民政府先行予以处理,陈相垣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陈相垣的起诉。
本院审理查明,陈相垣于1998年作为承包方代表承包了重庆市黔江区新华乡钟溪村一组“坎坎脚”地块土,四至为:东至陈中远田坎,南至陈中超土坎,西至陈中远柴山边,北至长梁子梁心。陈中远于1998年作为承包方代表承包了重庆市黔江区新华乡钟溪村一组“艾子坪”地块土,四至为:东至公路边,南至付明高柴山边,西至人行路边,北至陈相垣土坎。王安艮称2009年王安艮在陈中远承包的艾子坪部分土上建房,陈中远在本案中亦书面证实予以认可。2011年10月12日王安艮办理了房地产权证(302房地证2011字第26xxxx号),该房地产权证边界为:北为公路,南为陈中远山林,西为付明海共墙,东为院棱。陈相垣称长期在外务工,于2018年回来才知道王安艮强占其承包地,经多次与王安艮协商及村委会调解未果,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陈相垣主张王安艮所建房屋侵占其“坎坎脚”承包地,但从争议之地实际情况看,王安艮所建房屋与公路相邻,陈中远的承包地“艾子坪”承包地东至公路边,但陈相垣承包的“坎坎脚”地块并未与公路相邻,由于陈相垣与陈中远均长期未对争议之地进行耕种,并且经本院实地查勘,“坎坎脚”和“艾子坪”两地块的界畔不清,故本案所涉承包地权属确实存在争议,应当先由行政机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综上,陈相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谭中宜
审 判 员 王 宏
审 判 员 陈明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杨鹏润
书 记 员 简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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