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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玉彬与范丽蓉等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8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4民终2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玉彬,男,1966年10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均,重庆才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丽蓉,女,1979年9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春东,男,1973年9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年奎,男,1971年1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远波,男,1976年5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姣,男,1995年9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刻,男,1978年7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江涛,男,1973年9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杰,女,1984年11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定明,男,1982年7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承孝,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俊怡,男,1999年2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朝杰,男,1969年5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亚娟,女,1973年11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飞,男,1986年3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华明,男,1968年2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梦缘,女,1996年7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敏,女,1973年7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庆玲,女,1974年9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容,女,1974年10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冉思凤,男,1985年3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列超,男,1980年11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霞,女,1982年3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冉龙国,男,1970年5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春容,女,1985年8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向明,男,1972年6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豆世楷,男,1971年1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锦新,男,1963年3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以上二十七名被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范丽蓉,身份信息同上。

以上二十七名被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豆世楷,身份信息同上。

以上二十七名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星,重庆广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彭水供电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靛水街道靛水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3MA5U6JMC67。

主要负责人:邓劲松,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鸿,重庆中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罗玉彬因与被上诉人范丽蓉、刘春东、王年奎、李远波、赵姣、周刻、范江涛、杨杰、廖定明、周承孝、王俊怡、张朝杰、孙亚娟、董飞、田华明、王梦缘、王敏、陈庆玲、李小容、冉思凤、杜列超、董霞、冉龙国、张春容、方向明、豆世楷、杜锦新(以下简称范丽蓉等27人)、原审第三人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彭水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彭水供电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的(2020)渝0243民初6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询问审理。上诉人罗玉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均,被上诉人范丽蓉等27人的诉讼代表人范丽蓉、豆世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星,被上诉人董霞,原审第三人彭水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玉彬上诉请求:撒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范丽蓉等27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范丽蓉等27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案涉变压器为罗玉彬单独所有。案外人张军建向罗玉彬支付配置案涉变压器的搭伙费,仅表明其享有用电权,并不能证明其享有所有权,因而范丽蓉等27人主张该变压器办理过户登记的理由不能成立。2.范丽蓉等27人替代建房人张军建支付给罗玉彬的案涉变压器搭伙费13万元不应返还。

范丽蓉等27人辩称,1.案涉变压器为张军建自建房丽园的附属设备,因而属于该建筑物全体业主共同所有。罗玉彬自建房另行配置了变压器,案涉变压器不属于罗玉彬自建房的附属设备。同时案涉变压器安装在丽园的占地范围内,罗玉彬自建房的变压器安装在罗玉彬自建房屋内的地下室,案涉变压器与罗玉彬自建房的变压器分属于不同的建筑物的配套设备。2.罗玉彬理应返还案涉集资款13万元,罗玉彬以断电相威胁订立的调解协议已被生效判决确定为无效。

范丽蓉等27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将罗玉彬名下变压器(型号S11-M-250/10,编号6233711733250KVA)变更至业主代表豆世楷名下,并移交给彭水供电公司统一管理,罗玉彬停止妨害丽园业主使用该变压器的权利;2.罗玉彬返还范丽蓉等27人支付的13万元集资款,具体归还方式是全部归还给董霞;3.罗玉彬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沙沱社区十一网格画廊路64号附12号原系张军建自建房(整栋建筑,现名丽园),房屋修建好后相继出售给范丽蓉等27人。房屋修建初期,由于张军建无安装变压器的资金,遂由罗玉彬垫资给上述自建房安装变压器,当时除张军建自建房外,罗玉彬本人也有自建房需要安装变压器,共计支付费用733192元。2017年8月1日,经罗玉彬、张军建结算,将上述罗玉彬为张军建自建房安装变压器垫支款尚未支付部分268800元变更为借款,张军建向罗玉彬出具借条。

2019年1月17日,因张军建未按约定支付欠款,罗玉彬阻止丽园业主用电,双方发生纠纷,豆世楷作为业主代表与罗玉彬在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沙沱社区居民委员会主持下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汉葭调委人调字[2019]第001号),该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先由丽园商住楼的住户33户共同集资13万元给罗玉彬作为安装变压器的费用,罗玉彬不得再干预丽园业主的后续用电事宜,并负责将变压器移交供电公司管理维护。2019年1月19日,董霞将13万元支付罗玉彬。

2019年10月8日,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受理罗玉彬诉张军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罗玉彬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张军建支付借款138000元。该法院于2019年11月22日作出(2019)渝0243民初4758号民事判决,支持了罗玉彬的诉讼请求。

2019年8月12日,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受理范丽蓉诉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沙沱社区居民委员会、罗玉彬、豆世楷、张军建、彭水供电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范丽蓉认为上述《人民调解协议书》侵害其作为业主的用电权利,请求确认该协议无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9年11月28日作出(2019)渝0243民初4169号民事判决,认为争议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未将范丽蓉作为权利人纳入业主方,未保障范丽蓉的合法权益,并且欠变压器钱的是案外人张军建,该两者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罗玉彬以断电威胁最终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遂判决确认争议《人民调解协议书》无效。该判决于2020年1月20日生效。

2020年10月24日,罗玉彬拆除为上述丽园供电的变压器熔断器,再次阻止范丽蓉等27人用电,经民警多方调解无果,范丽蓉等27人自行购买熔断器后恢复用电。

用于丽园的案涉变压器编号6233711733,产品型号S11-M-250/10,产品代号ICB7104112,在彭水供电公司处备案登记在罗玉彬的名下。罗玉彬辩称该变压器除用于丽园供电外,尚有其他用电户通过该变压器供电。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一起物权保护纠纷,争议的焦点是:1.范丽蓉等27人是否有权要求罗玉彬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并将争议变压器在彭水供电公司处的登记备案变更到范丽蓉等27名业主的代表名下;2.范丽蓉等27人要求返还13万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根据查明的事实,丽园自建房的修建人张军建与罗玉彬已经将罗玉彬为丽园安装变压器的垫支款变更为借款,罗玉彬要求张军建偿还借款的请求已经有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支持,则罗玉彬只享有对案外人张军建债权请求权,并不针对涉案变压器享有物权,其无权干涉范丽蓉等27人通过该变压器获得用电的权利,其毁坏涉案变压器的行为是侵权行为,应当停止侵害。同时,变压器属于丽园自建房的必备附属设施,范丽蓉等27人在获得所购房屋的权利同时,获得占有使用该配套设施的权利,该权利属于丽园业主共有,罗玉彬已经与张军建就涉案变压器垫支款变更为借款达成一致协议,则罗玉彬已经丧失继续占有该变压器的权利,而将变压器的备案名称进行变更,属于上述协议中罗玉彬应当履行的义务。目前,丽园业主要求将变压器变更为业主名下而非继续保持在非业主的罗玉彬名下,其请求属于正当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罗玉彬辩称,尚有非丽园自建房用电户通过该变压器供电,但其并未举示证据进行证明,即便该事实存在,范丽蓉等27人与罗玉彬所谓其他用电户对该变压器的权利也属于共有,范丽蓉等27人所占共有权比例足以决定涉案变压器的变更备案登记事项。综上,对范丽蓉等27人请求将涉案变压器在彭水供电公司处的登记备案名称变更为豆世楷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范丽蓉等27人要求罗玉彬将涉案变压器移交彭水供电公司管理的请求,彭水供电公司并不同意,也没有证据证明彭水供电公司具有接收的义务,范丽蓉等27人可另行与彭水供电公司协商。

关于罗玉彬收到丽园部分业主集资13万元是否应当退回的问题。首先,豆世楷作为业主代表与罗玉彬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已经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无效,即自始无效,协议双方依据协议取得的财产应当相互返还。其次,罗玉彬在上述协议达成后,仍然继续阻止范丽蓉等27人用电,其本身就未按协议实际履行。最后,关于罗玉彬辩称,该协议是因侵害范丽蓉的权利而无效,但对协议达成双方而言并不存在无效事由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罗玉彬取得13万元是基于豆世楷、董霞等业主的自愿给付,其给付的事实原因即罗玉彬不再干涉用电已经不存在,给付的约定基础即《人民调解协议书》已经被确认无效,现豆世楷、董霞等业主要求返还,依法应当予以支持,至于具体的返还方式,范丽蓉等27人主张向董霞返还,是其内部决定的事项,一审法院予以尊重。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罗玉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用于彭水县汉葭街道沙沱社区十一网格画廊路64号“丽园”自建房的变压器在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彭水供电分公司处的登记备案名称变更为豆世楷;罗玉彬不得妨害上述变压器的正常使用;二、罗玉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董霞13万元;三、驳回范丽蓉等27人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范丽蓉等27人已预交1450元),减半收取为1450元,由罗玉彬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二审查明,案涉丽园小区房屋共有55块电表,业主只有本案范丽蓉等27人。罗玉彬的自建房在自己的房屋地下室另行安装了变压器,案涉房屋的变压器只有丽园业主在使用,没有证据证明还有其他业主在使用。范丽蓉等27人在二审中提供的现场照片证实案涉变压器安装在丽园小区内。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案涉变压器系属于丽园小区的附属设备还是属于罗玉彬自建房的附属设备以及罗玉彬应否向丽园小区业主即范丽蓉等27人返还集资款13万元。现就此评述如下:

关于案涉变压器系属于丽园小区的附属设备还是属于罗玉彬自建房的附属设备的问题。首先,案涉变压器安装在丽园小区的占地范围内,明显是供丽园小区业主使用。其次,丽园小区建房人张军建证实案涉变压器是由罗玉彬垫资修建,双方之间系债权债务关系,并非罗玉彬所主张的搭伙关系。因此案涉变压器属于张军建自建房丽园小区建筑的附属设施,在张军建将丽园小区房屋转售给范丽蓉等27名业主后,案涉变压器的物权也一并转移至丽园小区所有业主共同共有。罗玉彬主张该变压器归其单独所有的理由不能成立。范丽蓉等27人作为共同共有的业主有权请求罗玉彬排除妨害,并办理用电备案过户登记。一审判决支持范丽蓉等27人主张罗玉彬排除妨害并办理用电备案过户登记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罗玉彬应否向丽园小区业主即范丽蓉等27人返还集资款13万元的问题。范丽蓉等27人购买丽园小区建筑物时,作为丽园小区建筑物附属设施的案涉变压器的物权亦一并转移至范丽蓉等27人所有,罗玉彬并无法律上的正当理由要求丽园小区的业主重复支付该设备购置款项,同时罗玉彬取得该13万元系基于案涉人民调解协议书,而该调解协议书已被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因此罗玉彬取得该13万元无合法根据,其理应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罗玉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罗玉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谭中宜

审 判 员 王 宏

审 判 员 陈明生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翟维玲

书 记 员 钱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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