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汇千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李溪镇官坝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2MA5U55AM84。
法定代表人:王美勇,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勾心忠,重庆俊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秀山县阔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龙池镇帅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1MA60EKNC6R。
法定代表人:江洪,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重庆市汇千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千农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秀山县阔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阔林农业公司)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30日作出的(2020)渝0241民初1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询问审理。上诉人汇千农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美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勾心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千农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汇千农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阔林农业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仅判令阔林农业公司返还垫付的辣椒苗子款64000元,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阔林农业公司所产辣椒,不论数量多少均不得外流,如有外流,则按提供苗子款64000元双倍即128000元向汇千农业公司支付,一审判决已明确认定阔林农业公司承认将成品辣椒卖给他人,说明其存在严重违约,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但一审判决对此只字未提,系严重偏袒阔林农业公司。2.一审审理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既没有给汇千农业公司相应的举证期,也未向汇千农业公司送达开庭传票,而是在2020年6月29日开庭之日的早上,才电话通知汇千农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但案件证据均在汇千农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手中故无法在一审时举示,一审法院采取突审的手段审理案件,严重违反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阔林农业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汇千农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阔林农业公司支付汇千农业公司辣椒苗子款12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阔林农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阔林农业公司从事农业生产种植,2019年6月17日,汇千农业公司与阔林农业公司口头达成协议:由汇千农业公司垫付购买辣椒苗子款64000元,由汇千农业公司购买辣椒苗提供给阔林农业公司种植,汇千农业公司负责回收辣椒成品,辣椒苗子款64000元回收时,从货款中直接扣除。阔林农业公司生产的辣椒不论多少不能外流销售,如有外流,阔林农业公司双倍支付汇千农业公司垫付辣椒苗子款64000元,即128000元,支付时间2019年12月31日前。阔林农业公司在汇千农业公司的技术指导下,按协定要求,青红分开,无霜、雪前,收购价格保底价1.6元每斤;如汇千农业公司不能如数收购,阔林农业公司种植辣椒的损失由汇千农业公司负责。双方以欠条形式,明确达成的协议内容。
汇千农业公司陈述:阔林农业公司不讲诚信,没有向汇千农业公司提供回收的辣椒成品。阔林农业公司陈述:汇千农业公司没有收购阔林农业公司种植的辣椒,烂了很多辣椒苗子,打电话通知汇千农业公司,汇千农业公司一直没来管过;因为技术方面是汇千农业公司负责,技术方面一直没人来指导,造成大量损失;辣椒成熟以后,汇千农业公司一直不来收购,阔林农业公司自己去销售的。汇千农业公司、阔林农业公司均未提交收购、销售,种植辣椒的相关证据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阔林农业公司是否应支付汇千农业公司辣椒苗子款128000元。评述如下:
阔林农业公司应当返还汇千农业公司垫付辣椒苗子货款6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是一方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给另一方,另一方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货物是商品交换的普遍形式,货物符合约定条件,具备使用性能,是买卖货物的典型特征。双方成立买卖成品辣椒的买卖关系,双方对生产成本的约定,垫付辣椒苗子款,系对种植辣椒成品销售回收的约定,可以认为是购买辣椒成品的预付款,双方对辣椒成品销售回收数量和价格,确定了回收方式,及种植辣椒的技术指导,种植辣椒成品销售回收交易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对双方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内容履行义务。汇千农业公司承诺收购。阔林农业公司种植的辣椒成品,履行了垫付辣椒苗子货款64000元的义务,应当依照约定交付种植辣椒成品给汇千农业公司,汇千农业公司陈述阔林农业公司不讲诚信,没有向汇千农业公司提供回收的辣椒。阔林农业公司辩解:汇千农业公司没有收购种植的辣椒,技术方面汇千农业公司一直没人来指导,辣椒成熟以后,汇千农业公司一直不来收购,自己去销售的辣椒。双方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主张的事实和提出的辩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汇千农业公司、阔林农业公司均未提交收购、销售,种植辣椒的相关证据材料,各自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汇千农业公司主张阔林农业公司支付辣椒苗子货款128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汇千农业公司垫付辣椒苗子货款64000元,阔林农业公司收到辣椒苗子,并种植生产,辣椒成品没有回销给汇千农业公司,其提出汇千农业公司拒绝收购,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对于产生的损失,亦未明确数量和具体的损失金额,对于汇千农业公司垫付辣椒苗子货款64000元,阔林农业公司应当予以返回。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秀山县阔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重庆市汇千农业有限公司辣椒苗子款64000元;二、驳回重庆市汇千农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60元,减半收取计1430元,由重庆市汇千农业有限公司负担715元,秀山县阔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1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二审查明,2019年6月17日,阔林农业公司向汇千农业公司出具欠条一张,其内容为:“今欠到汇千农业公司辣椒苗子款64000元,汇千农业公司负责回收采购阔林农业公司所产辣椒,阔林农业公司不得将辣椒卖给汇千农业公司以外的任何人,辣椒苗欠款在辣椒回收采购时从中扣除。”该欠条后为附注协议,其内容为:“一、阔林农业公司应将所产辣椒如数全部卖给汇千农业公司,不得产生任何外流(不论数量大小)。如有外流,秀山阔林农业公司在汇千农业公司所购买辣椒苗子款64000元按128000元在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双方无任何理由争辩。二、阔林农业公司在按汇千农业公司技术指导下所生产出的辣椒,按双方协定(质量要求:青乌红不能混杂,无杂质。时间要求:在下雪下霜以前)价格(保底价1.6元/斤)收购。如汇千农业公司不能如数收购,阔林农业公司所产生损失由汇千农业公司负责。”汇千农业公司、阔林农业公司均在该欠条和附注协议后签字加盖印章。另查明,根据汇千农业公司二审提交的其法定代表人之妻冉霞平与案外人的录音,能够证明阔林农业公司将成品辣椒卖给案外人。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阔林农业公司应当支付汇千农业公司辣椒苗子款的金额如何认定?2.一审程序是否合法?现评述如下:
一、关于阔林农业公司应当支付汇千农业公司辣椒苗子款的金额如何认定的问题。
汇千农业公司、阔林农业公司达成的欠条及附注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汇千农业公司请求判决阔林农业公司向其支付辣椒苗子款128000元,其二审明确是依据附注协议第一条之约定向其支付辣椒苗子款64000元及违约金64000元。对此,根据欠条及附注协议的内容及各方当事人陈述,汇千农业公司为阔林农业公司提供了辣椒苗子款64000元属实,阔林农业公司收到后应按附注协议第一条约定将所产辣椒如数全部卖给汇千农业公司,且不得产生任何外流(不论数量大小)。但是,根据汇千农业公司二审提交的其法定代表人之妻冉霞平与案外人的录音,能够证明阔林农业公司将成品辣椒卖给案外人,并未按约向汇千农业公司提供产品辣椒,阔林农业公司也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汇千农业公司在案涉合同履行中存在违约的情形。在此情况下,根据附注协议第一条“如有外流,阔林农业公司在汇千农业公司所购买辣椒苗子款64000元按128000元在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双方无任何理由争辩”之约定,阔林农业公司除应返还汇千农业公司向其提供的辣椒苗子款64000元以外,还应对此承担向汇千农业公司支付违约金64000元,汇千农业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对其不予支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一审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
本案一审系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款“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举证期限由人民法院确定,也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准许,但不得超过十五日。被告要求书面答辩的,人民法院可在征得其同意的基础上,合理确定答辩期间”之规定,举证期限可由人民法院确定,一审法院在2020年6月16日受理案件之后,于2020年6月29日开庭审理,并未影响作为原告一方的汇千农业公司的举证期限,一审程序合法。另外,一审法院在开庭前已通过电子送达的方式将开庭传票送达给汇千农业公司,该送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和证人、送达诉讼文书、审理案件,但应当保障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权利”之规定,且汇千农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也到庭参加了诉讼,一审程序合法。据此,汇千农业公司认为一审程序不合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汇千农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因二审出现新证据致使原审判决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渝0241民初1775号民事判决;
二、秀山县阔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双倍返还重庆市汇千农业有限公司辣椒苗子款共计128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860元,减半收取计1430元,由秀山县阔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秀山县阔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谭中宜
审 判 员 陈明生
审 判 员 王 宏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谭昕怡
书 记 员 聂 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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