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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居万与李诗垚李诗玉等相邻通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3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4民终2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居万,男,1973年5月1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德高,重庆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诗玉,女,1968年7月2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炎,男,1996年5月10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诗垚,男,1985年10月7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县。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祥,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居万因与被上诉人李诗玉、张炎、李诗垚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酉阳县人民法院(2020)渝0242民初4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诉人黄居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德高,被上诉人李诗玉、李诗垚及李诗玉、张炎、李诗垚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祥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居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由李诗玉、张炎、李诗垚立即恢复黄居万房屋南侧被挖断的小路。事实和理由:1.一审中双方均认可黄居万房屋南侧小路形成已近10年,该小路是黄居万家庭出入的必经之路,已经形成历史通道。即使李诗玉、张炎通过互换土地取得土地使用权,也仅仅是取得不包括小路在内的土地使用权。2.一审法院已查明李诗垚是受雇于李诗玉、张炎,实施了挖断小路的行为,应认定为共同侵权人,共同承担恢复通道的责任。

李诗玉、张炎、李诗垚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李诗垚不是本案当事人,其受李诗玉雇请帮忙,不是共同侵权人。2.李诗玉、张炎与他人互换的土地原来没有通行路,只有供农户耕地形成的小路,不是历史形成,也并非黄居万必经之路。

黄居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诗玉、张炎、李诗垚立即清除堆放在黄居万房屋东侧小路进出口处的弃土,以利黄居万通行;2.判令李诗玉、张炎、李诗垚立即恢复在黄居万房屋南侧被挖断的小路,以利于黄居万耕种土地;3.本案诉讼费由李诗玉、张炎、李诗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5年期间,黄居万在酉阳县五福镇赵家村5组修建木房一幢,并在此居住;2005年左右,黄居万又在该木房的西侧修建砖混房屋一幢,并于2006年6月19日取得“315集房地证2006字第00xxx号”《房地产权证》。在其房屋院坝下面,即房屋的南面,系张正胜和张正学的土地,张正胜和张正学土地的中间有一条田埂。以前,供黄居万一家出行的道路有两条,一条小路位于其房屋的东侧,该条路穿过李诗玉、张炎家祖辈留下的木林,连接村公路,该条路后来被村上硬化,成为便民路,从黄居万房屋处通过该条路到达村公路步行所需时间较短,该条路主要系黄居万小孩上学通行的道路;另一条小路位于黄居万房屋的西侧,在其砖混房屋前面,该条路从其房屋的院坝下去行走一段距离后右转,沿着该条路行走也是连接村公路,该条路主要用于其生产和赶集。约五六年前,黄居万请人看风水后认为西侧的小路不适宜行走,于是其将西侧的小路改至从其木房前面的院坝下去,穿过张正胜和张正学土地中间的田埂,再右转行走连接原来从房屋西侧下去的小路,该条小路即黄居万诉称的房屋南侧被挖断的小路。

2020年10月9日,李诗玉与张正胜签订《土地互换协议》,李诗玉用“汤子坟”的土地互换黄居万房屋前面张正胜的土地。2020年10月10日,李诗玉与张正学签订《赠与协议》,张正学自愿将其位于黄居万房屋前面的自留地“赠与”李诗玉。李诗玉、张炎取得该两块土地后,欲在此修建房屋,于是李诗玉、张炎雇请李诗垚驾驶挖掘机在该处挖地基,将黄居万诉称的房屋南侧的小路挖断,同时将泥土堆放在黄居万房屋东侧的小路上,阻碍了黄居万的通行。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本案系一起相邻通行纠纷,相邻通行权的实质是相邻不动产权利人行使其权利的一种延伸或者限制,但行使相邻通行权以确有必要为前提条件和限度。具体到本案,对于黄居万房屋东侧的小路,其长期由此通行,系其小孩上学通行的道路,且其通过该条路到达村公路较近,黄居万由此通行较为便利,现李诗玉、张炎在该条小路上堆放泥土,阻碍了黄居万的通行,其行为不当,应由李诗玉、张炎清除堆放在小路上的泥土。李诗垚系受李诗玉、张炎雇请从事相关工作,在本案中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黄居万主张的房屋南侧的小路,该条小路的形成时间不长,且该条小路并非黄居万的必经之路,其在从该条路通行之前,在其砖混房屋前面本有一条路可供通行,但其因信封建迷信而不走该条路,于法无据。行使相邻通行权以确有必要为前提条件和限度,黄居万在本有道路可供其通行的情况下,欲占用他人土地用于通行,其行为不当,因此,对于黄居万主张由李诗玉、张炎、李诗垚恢复黄居万房屋南侧被挖断的小路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李诗玉、张炎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除堆放在黄居万房屋东侧小路上的泥土等;二、驳回黄居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0元,由李诗玉、张炎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李诗玉、张炎、李诗垚应否恢复黄居万房屋南侧通行小路。现评述如下:

本案黄居万实际是基于相邻关系主张恢复其房屋南侧通行小路,保障相邻通行权而提起的相邻通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相邻关系是发生在不动产相互毗邻或邻接的不动产权利人之间。双方对于诉争的通行路原是张正胜与张正学承包地之间的田埂的事实无争议,对于张正胜与张正学分别将其承包地以互换或“赠与”形式流转给李诗玉的事实无争议,由此,可以认定与黄居万房屋相邻的承包地权利人是李诗玉、张炎,黄居万基于相邻关系提起本案诉讼,应向与其房屋相邻的承包地权利人李诗玉、张炎主张,李诗垚并非与其房屋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与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无关联,不是本案责任承担主体。对于黄居万上诉请求恢复其房屋南侧通行小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基于相邻关系产生的相邻权是不动产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延伸与扩张,相邻权的内容是请求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提供“最低限度”的便利,相邻通行权的主张必须以确有必要为前提。诉争黄居万南侧小路并非历史形成的通道,也并非黄居万家庭出行的必经、唯一通道,在其房屋东西两侧均有通道连接村公路,现黄居万主张李诗玉、张炎恢复其房屋南侧通行小路,有违相邻关系中最低限度便利和确有必要前提,对其相应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黄居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黄居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谭中宜

审 判 员 王 宏

审 判 员 陈明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杨鹏润

书 记 员 简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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