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4民终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冉启照,男,1949年3月1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敖勇,重庆百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龚滩镇中心小学校,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龚滩镇新华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24226862438151。
负责人:罗健,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承华,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龚滩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龚滩镇新华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420091484740。
负责人:侯亚,系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淑华,女,系该政府副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昕,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冉启照因与被上诉人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龚滩镇中心小学校(以下简称龚滩小学),原审第三人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龚滩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龚滩政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人民法院(2020)渝0242民初2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于2021年2月2日对上诉人冉启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敖勇,被上诉人龚滩小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承华,原审第三人龚滩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昕、田淑华进行了询问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冉启照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渝0242民初294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龚滩小学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龚滩小学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严重违法,依法应当发回重审。1.本案不属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不应适用简易程序。2.一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和确定的开庭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应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1.酉阳县财政局批复同意划拨的资产仅限于原沿岩乡政府的综合楼,并不包括冉启照的酒厂。2.案涉土地上建筑物不包括酒厂和房屋等构筑物,一审法院仅凭酉阳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一纸复函就轻率认定是错误的。3.案涉合同性质认定错误。三、一审判决未以事实为依据,没有兼顾公平和效益原则。一审没有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主动调查核实,违背了以事实为根据的原则。临街修建的房屋是冉启照一家人生存的基本条件,且根据租赁经营合同的法律性质,一审判决责令冉启照一家迁出并腾空房屋显属不当。四、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冉启照与沿岩乡政府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由于机构改革,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全部移交给龚滩镇政府,但龚滩镇政府若要将合同的权利义务转移给龚滩小学,也应当经过冉启照同意,否则不发生合同权利义务转移的效力。
龚滩小学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一审程序合法,并无发回重审理由。本案事实简单明了,适用简易程序并无不当。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3.冉启照称自己投资修建的房屋价值200万并无合法证据支撑。4.冉启照一审举示的证据不真实、不合法,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即使案涉酒厂已转为村镇企业,也不能否认龚滩小学经合法批复、政府划拨、并通过依法办理的房地产权证,已成为案涉房产的合法权利人。5.本案合同性质是租赁合同,一审法院认定正确。
龚滩政府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龚滩小学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沿岩乡政府与冉启照签订的《关于承包酒厂的合同书》;2.解除合同后,判令冉启照搬出、迁出,并腾空后将原沿岩乡政府房产、土地(已于2005年划拨给龚滩小学)交还龚滩小学;3.本案诉讼费用由冉启照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2年6月,原沿岩乡乡镇企业办公室(甲方)与冉启照(乙方)签订《关于承包酒厂合同书》,约定将酒厂承包给冉启照,第一条约定承包时间从1992年9月1日起至1994年9月1日维修,至乙方不做为止,不受任何控制。第二条承包期间从1992年9月1日起至1993年9月1日止,乙方上交甲方管理费2500元。第三条从1993年9月1日起至1994年9月1日止,乙方上交甲方管理费3000元,两年共上交甲方管理费5500元,经双方协议用于补修仓库等。第五条本合同从签订起生效,如单方违约就按乙方上交甲方管理费的10倍罚款。第七条约定税收由乙方负责,甲方只收管理费,不承担一切费用。原沿岩乡政府工作人员冉光纯亦在合同尾部签字。合同签订后,冉启照按照约定承包酒厂,其1992年9月1日至1994年9月1日期间上交的管理费5500元亦按照约定用途使用。此时该酒厂位于原沿岩乡政府,属于国有土地。1995年4月23日,冉启照向原沿岩乡政府上交了1995年5月1日至1996年5月1日期间的管理费1000元,此后至2016年,冉启照均未上交酒厂承包费。2017年4月6日,冉启照之子冉林峰将该酒厂注册登记为酉阳县冉林峰酒厂,类型为个体工商户,并办理营业执照。2016年1月1日,酉阳县龚滩镇艾坝村村民委员会向冉林峰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艾坝村酒厂所交管理费1500元整”;2017年1月1日,该村民委员会又向冉林峰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艾坝村酒厂所交管理费1500元整”;2018年5月1日,收款人为“李志军”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酉阳县冉林峰酒厂交给艾坝村五组管理费2000元,经龚滩镇政府、综治办、龚滩派出所及艾坝村支两委研究决定,由艾坝村5组组长李志军代收”;2019年3月27日,收款人显示为“李志军(李和代)”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酉阳县冉林峰酒厂交给艾坝村5组管理费2000元,经龚滩政府、综治办、龚滩派出所及艾坝村支两委研究决定,由艾坝村5组组长李志军代收”。龚滩镇政府陈述并不知晓2016年以后酒厂上交管理费情况。
另查明,2001年,经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复,撤销沿岩乡,新建龚滩镇,政府驻地龚滩,管辖原龚滩镇、沿岩乡等地区。1992年承包合同签订时,案涉酒厂在原沿岩乡政府院内,占用土地亦属于原沿岩乡人民政府,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2005年6月9日,酉阳县财政局作出《关于划拨龚滩镇原沿岩乡政府综合楼给沿岩完全小学的批复》,载明“你府《关于原沿岩乡政府综合楼无偿转让给沿岩完全小学的请示》(龚滩府文〔2005〕30号)收悉,根据有关国有资产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现批复如下:一、同意将原沿岩乡政府综合楼划拨给沿岩完全小学用于教育事业;二、划拨资产所取得收入全额缴入县财政;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具体事宜,调整相关资产及账务处理。”龚滩镇政府提供的(315)房地证2005字第XXX号号房地产权证权利人为酉阳县龚滩镇沿岩小学,使用权类型为划拨,为了确认案涉酒厂占用土地是否属于酉阳县龚滩镇沿岩小学产权范围,该院向酉阳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发函,后酉阳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复函,载明“沿岩乡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使用证(酉国用[1992]字第XX号)附图明确记载案涉酒厂占用的土地在学校土地宗地范围内”。撤乡并镇后,酉阳县龚滩镇沿岩小学已并入龚滩小学。2012年8月18日,酉阳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发《酉阳编委法〔2012〕24号》文件,核定对外酉阳县龚滩镇沿岩小学以龚滩小学为法人资格,编制均纳入龚滩小学。
现冉启照已在原酒厂基础上建立养猪场、酒厂、临街房屋一栋。
2019年5月15日,龚滩政府起诉冉启照,请求解除原沿岩乡政府与冉启照签订的《关于承包酒厂合同书》。经过审理,该院以主体不适格,作出(2019)渝0242民初26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龚滩政府的起诉。后龚滩政府不服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4月10日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渝04民终3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龚滩小学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龚滩小学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
关于焦点一。根据酉阳县财政局的批复和(315)房地证2005字第XXX号号,案涉酒厂及其占用的土地已经划拨给沿岩小学。根据《酉阳编委法〔2012〕24号》文件,撤乡并镇后原沿岩小学已并入龚滩小学,对外均以龚滩小学为法人资格,故龚滩小学则成为原沿岩完全小学的权利义务承续主体。本案龚滩小学主体资格适格。
关于焦点二。诉讼时效制度适用于请求权,一般适用于给付之诉。而本案为解除合同及物权请求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抚养费;(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之规定。本案不适用于诉讼时效制度,对冉启照的辩称,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三。《关于承包酒厂合同书》约定的承包时间为从1992年9月1日起至1994年9月1日维修,至乙方不做为止,不受任何控制。合同签订后,冉启照按照约定交1992年9月1日至1994年9月1日上交的管理费5500元。1995年4月23日,冉启照向沿岩乡上交了1995年5月1日至1996年5月1日期间的管理费1000元。之后未交管理费。《关于承包酒厂合同书》明确约定了承包时间为1992年9月1日至1994年9月1日,期限届满该合同自动终止。冉启照1995年4月23日缴纳的1995年5月1日至1996年5月1日的管理费,视为双方达成了新的承包合同。合同承包期限为1995年5月1日至1996年5月1日。从1996年5月1日起冉启照租赁期限届满,仍继续使用租赁物,双方的租赁合同为不定期租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租赁合同,但是承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通知承租人”之规定,龚滩小学可以随时提出解除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之规定,本案案涉酒厂占用土地为教育用地,双方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对龚滩小学诉请解除《关于承包酒厂合同书》,予以支持;解除合同后,判令冉启照搬出、迁出,并腾空后将原沿岩乡政府房产、土地(已于2005年划拨给龚滩小学)交还龚滩小学是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确认龚滩小学与冉启照之间的《关于承包酒厂合同书》于2020年9月23日解除;二、冉启照于判决生效后九十天内在(315)房地证2005字第XXX号号产权范围内搬出、迁出,并腾空交还龚滩小学;三、驳回龚滩小学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冉启照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冉启照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二审查明:龚滩小学、龚滩政府对一审查明的《关于承包酒厂合同书》第一条内容提出质疑,但龚滩小学、龚滩政府无法提供合同原件。二审中,经查看冉启照所持有的《关于承包酒厂合同书》原件,该合同第一条约定“承包时间从1992年9月1日起至1994年9月1日止修,由乙方不作为止不受任何控制”,其中“修,由乙方不作为止不受任何控制”的笔迹颜色与该合同其他条文不一致。
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20年9月4日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0年9月23日向冉启照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20年9月28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冉启照当庭进行了口头答辩,并举示了相应证据。案涉举证通知书载明,因各方当事人未能对举证期限协商一致,该院指定本案的举证期限至开庭前。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程序是否违法;二、案涉合同可否解除,若可解除,解除的法律后果。评述如下: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答辩状应当记明被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举证期限由人民法院确定,也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准许,但不得超过十五日。被告要求书面答辩的,人民法院可在征得其同意的基础上,合理确定答辩期间。”本案虽然从冉启照收到起诉状副本至案件开庭审理时尚不足十五天,但冉启照已当庭进行了口头答辩,其答辩权利得到了保障。本案一审适用的是简易程序审理,一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符合规定。同时,冉启照在一审阶段围绕诉请当庭举示了证据,并在二审期间继续举示了证据,冉启照的举证权利得到了保障。故冉启照主张一审程序违法,并请求发回重审,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案涉《关于承包酒厂合同书》虽然名为“承包合同”,但其实质上是租赁房屋及相应生产设备进行生产经营,一审认定案涉合同属于租赁合同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本案中,案涉《关于承包酒厂合同书》约定的租赁期限为“承包时间从1992年9月1日起至1994年9月1日止”。虽然合同中有“由乙方不作为止不受任何控制”的表述,但龚滩小学、龚滩政府对此条内容提出质疑,且该句的笔迹颜色与其他条文不一致,该约定是否系合同签订时形成存疑,加之,结合该合同第二条约定的租金也是截止1994年9月1日,与该合同第一条约定的租赁期限一致,因此,本院认定该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1992年9月1日起至1994年9月1日止。之后,虽然冉启照继续租赁案涉厂房及设备,但并未再签订书面合同,故1994年9月1日之后系不定期租赁合同,出租方有权随时解除合同。酉阳县财政局《关于划拨龚滩镇原沿岩乡政府综合楼给沿岩完全小学的批复》、案涉(315)房地证2005字第XXX号号房地产权证及登记的权利人以及酉阳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复函,能够证明案涉租赁物和租赁合同的承继主体为酉阳县龚滩镇沿岩小学,之后酉阳县龚滩镇沿岩小学并入龚滩小学,故龚滩小学成为案涉租赁物的权利人,其有权主张解除合同。租赁合同解除后,冉启照应当腾退租赁物后,将租赁物返还给权利人龚滩小学。
综上所述,冉启照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冉启照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咏梅
审 判 员 徐婷婷
审 判 员 王军峰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 孙正心
书 记 员 陈思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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