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正富,男,197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某某,男,2015年1月11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君,重庆市石柱县南宾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琳,女,1988年8月30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柳,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鑫,女,1997年5月2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千富,重庆市石柱县南宾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审被告:朱永华,女,1950年7月20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原审被告:谭从树,男,1950年9月19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千富,重庆市石柱县南宾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审被告:谭登碧,女,1967年7月1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巴**。
上诉人邹正富、邹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朱琳、朱鑫,原审被告朱永华、谭从树、谭登碧共有纠纷一案,不服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渝0240民初3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邹正富及邹正富、邹某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君,被上诉人朱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柳,被上诉人朱鑫、原审被告朱永华、谭从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千富到本院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邹正富、邹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朱琳的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由朱琳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修建梧桐街房屋属于朱此武、谭先芳、朱琳和朱鑫家庭共同财产共同所有错误,应当属于谭先芳个人所有。该房屋系朱此武和谭先芳修建,当时朱琳、朱鑫系未成年人,没有出资、出力。朱此武原有房屋虽然因修建藤子沟水库移民搬迁,但补偿款是2003年至2005年期间才领到,应认定朱此武和谭先芳的夫妻共同财产。朱此武去世时,朱琳可以对梧桐街房屋份额进行遗产分割,但是直到2014年5月13日谭先芳对该房屋进行产权登记时,朱琳没有提出异议,应视为对遗产继承及权属份额权利的放弃。因此,梧桐街房屋应认定属谭先芳个人所有,不属朱琳共有。二、原判认定2005年修建的桂花街房屋属谭先芳、朱琳、朱鑫共有错误,朱此武常年赌博,领到的补偿款挥霍无几,修建房屋时朱琳和朱鑫未成年,无经济来源,也没有实际参与房屋修建。桂花街房屋是朱此武和谭先芳的夫妻共同财产。朱此武去世后,发生该房屋的继承行为。但是2014年5月20日,案涉房屋登记在谭先芳名下,朱琳和朱鑫未提出任何异议,也未要求对遗产进行继承,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应认定谭先芳死亡之前,桂花街房屋属谭先芳个人财产,而不是谭先芳和朱琳、朱鑫的共有财产。三、诉争房屋只能按遗产份额划分,而不应按权属份额划分。梧桐街房屋是谭先芳生前的财产,其死亡后由谭先芳的继承人继承,朱琳、朱鑫不享有份额。桂花街房屋是谭先芳的个人合法财产,其去世后,合法继承人只有邹正富、邹某某、朱鑫、朱永华、谭从树,朱琳与谭先芳系继子女关系,未尽到继子女的义务,有丧失继承的情形,对谭先芳的遗产不应享有份额。四、涉案房屋均应作为谭先芳遗产进行分割,邹正富、邹某某应该多分。2012年2月23日,邹正富和谭先芳结婚后,对两处房屋进行了修缮,并完善产权手续,办理了房产证,谭先芳生病医疗、安葬是邹正富垫付,原审对谭先芳的遗产均等划分,对邹正富、邹某某不公平。五、原审程序违法。朱琳只主张享有物权份额,不应判决其享有遗产份额。涉案房屋产权证是邹正富和谭先芳婚后取得,权利人登记为谭先芳,应通过行政诉讼程序确定权属登记是否合法。
朱琳辩称,2002年修建的梧桐街房屋属于朱此武、谭先芳、朱琳、朱鑫共同所有,建房土地以及资金来源于朱此武整个家庭成员拆迁房屋所得,应认定为家庭共有财产,邹正富、邹某某述称朱此武经常赌博将拆迁款挥霍完毕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本案是共有纠纷,双方争议的是权属份额问题;邹正富、邹某某主张多分的理由不能成立;朱此武死亡后谭祥芳对案涉房屋是代表共有人进行权属登记,不影响朱琳与谭先芳共有的事实,权属登记不用撤销。邹正富、邹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应维持原判。
朱鑫、朱永华、谭从树共同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梧桐街房屋修建时邹正富和谭先芳没有结婚,不应该享有权利。涉案两处房屋是遗产分割,上诉人主张谭先芳个人享有,与事实不符,原审程序不违法。
谭登碧未作答辩。
朱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位于桥头镇街上桂花街房地产权证号为石柱县房地证2014字第0xxx49号[房地籍号9-2-xx(1)号]房屋和位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桥头镇梧桐街房地产权证号为石柱县房地证2014字第012xxx号[房地籍号9-1-xxx(1)号]房屋属于朱琳、朱此武、谭登碧的原家庭共有财产;2.判令邹正富将石柱县房地证2014字第0xxx49号、石柱县房地证2014字第012xxx号房屋交还朱琳,并确认其所有权归朱琳独有,朱琳按房屋市场价格支付谭登碧及朱此武继承人的相应份额金额;3.邹正富、邹某某、朱鑫、朱永华、谭从树、谭登碧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庭审中,朱琳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朱琳对位于桥头镇街上桂花街房地产权证号为石柱县房地证2014字第0xxx49号[房地籍号9-2-xx(1)号]房屋和位于石柱县桥头镇梧桐街房地产权证号为石柱县房地证2014字第012xxx号[房地籍号9-1-xxx(1)号]房屋享有四分之三的份额;2.本案诉讼费由邹正富、邹某某、朱鑫、朱永华、谭从树、谭登碧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7年7月1日,朱此武与谭登碧登记结婚,于1988年生育女儿朱琳;1994年5月,朱此武与谭登碧在老屋宅基上重建2楼1底砖混结构的房屋一间。1995年12月22日,朱此武与谭登碧登记离婚,约定:1.女儿朱琳由朱此武抚养;2.谭登碧带走自己的日常用品,其它所有财产归朱此武所有;3.朱此武与谭登碧双方的债权债务由朱此武偿还,谭敬华人民币贰仟元由朱此武一次性归还,朱此武一次性给谭登碧陆佰元整。朱此武与谭登碧离婚后,朱琳随朱此武生活。1996年4月5日,朱此武与谭先芳登记结婚,于1997年5月2日生育女儿朱鑫。朱此武与谭先芳结婚后,朱琳、朱鑫与朱此武、谭先芳共同生活。2001年,因修建藤子沟水库需要,朱此武户被纳入库区移民安置。根据当时登记填写的《藤子沟电站库区移民情况登记表》(2001年11月11日)载明,家庭成员包括朱此武、朱琳和离婚一人,承包田面积0.44、承包地面积0.64(朱此武和离婚一人各占一半),房产情况为占地面积88.09、建筑面积188.62、砖混结构、商业面积15.72,移民意向为到新场镇,安置要求为房产划地自建、田地货币安置,补偿总金额为93264.53元,土地补偿6144元、安置补偿6400元、房屋补偿67560元以及青苗补偿、增种地补偿、附属物补偿、搬家费、林地补偿、无土地农业人口安置补偿等。2002年,朱此武户在石柱县桥头镇梧桐街修建房屋一栋并装修入住,即本案诉争的证号为石柱县房地证2014字第012xxx号[房地籍号9-1-xxx(1)号]的梧桐街房屋(以下简称梧桐街房屋),花费约9万元。2003年,经算账制定《桥头村二组移民补偿算账卡》,载明:朱此武户人口4人,家庭成员包括谭芳、朱琳、朱薪,总计补偿金额84203.77元,其中土地补偿6144元、安置补助费6400元、房屋补偿67560元、其它补偿4099.77元。2004年12月23日调查制定的《桥头乡库区房屋搬迁户人口及土地承包情况统计表》载明:户主朱此武,朱此武系有承包土地人员,朱琳系正常出生无承包土地人员,谭先芳、朱鑫系其他无承包土地人员。2005年3月18日,桥头乡人民政府(甲方)与桥头乡桥头二组移民,户主朱此武(乙方)签订《藤子沟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协议》,就乙方搬迁安置事宜达成协议,约定:1.乙方及其家庭成员共4人,现申请到马鹿新场镇安置落户。现乙方已在安置地购买(自建)房屋建筑面积平方米。2.乙方在现安置地落户生产生活方式采取:……3.乙方现已办理安置地准迁入户手续和甲方迁出手续,至此乙方全面在甲方销号。4.甲方将乙方土地补偿款、林地补偿款、房屋及附属物补偿款、搬迁搬家费等所有乙方应享受的补偿款一次性支付给乙方,至此……。2005年,朱此武户又在石柱县桥头镇桂花街修建房屋一栋(清水房),即本案诉争的证号为石柱县房地证2014字第0xxx49号[房地籍号9-2-xx(1)号]的桂花街房屋(以下简称桂花街房屋),花费约5万元。2010年11月28日朱此武去世。2012年2月23日,谭先芳与邹正富登记结婚,于2015年1月11日生育儿子邹某某。2014年,谭先芳作为权利人取得梧桐街房屋和桂花街房屋的房地产权证,证号分别为石柱县房地证2014字第012xxx号和石柱县房地证2014字第0xxx49号。谭先芳于2018年10月6日去世。
另查明,2015年9月22日签发的谭先芳户农村居民家庭户口簿载明:全户人口为谭先芳、朱琳、朱鑫,其中朱琳系谭先芳长女,朱鑫系谭先芳二女。石柱县公安局悦崃派出所于2018年12月24日出具《亲属关系证明》,证明:经查朱鑫与朱此武系父女关系,与谭先芳系母女关系。
另查明,谭从树和朱永华系谭先芳父母,是贫困户家庭,均为弱劳动力,享受扶贫政策,参加了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养老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在谭先芳死亡前,涉案的几处房产权属如何认定;2.本案合法的权利人对诉争房屋享有的份额如何划分。
一、在谭先芳死亡前,涉案房产权属认定问题。
1.1994年修建在老屋宅基上的砖混房屋。该房系1994年5月,朱此武与谭登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修建的房屋,应认定属于朱此武与谭登碧共同财产。1995年12月朱此武与谭登碧登记离婚时,按照离婚约定,谭登碧日常用品由其带走,其它所有财产归朱此武所有,另朱此武负责偿还债务并一次性给谭登碧陆佰元。则应认为该老屋宅基上的砖混房屋属于约定的其它财产,归朱此武所有,属于其个人财产。朱琳主张老屋宅基上的砖混房屋为朱琳与朱此武、谭登碧家庭共有财产,谭登碧辩称离婚时其将房屋留给了孩子朱琳。一审法院认为,修建该房屋时朱琳尚幼,无法参与房屋修建,也没有证据证明朱琳对该房屋有出资行为或享有过产权,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谭登碧与朱此武离婚时,有将该房屋赠与给朱琳的意思表示,对朱琳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对谭登碧的该项辩称意见也不予采纳。
2.2002年修建的梧桐街房屋。从审理查明的情况来看,朱此武户修建该房屋系因修建藤子沟水库需要移民搬迁,原老屋宅基上的砖混房屋将被淹没,而申请在新场镇划地自建,该房屋的修建系满足朱此武户的移民安置问题。此时,朱此武户的家庭成员有朱此武、谭先芳、朱琳和朱鑫。朱琳和朱鑫年幼未实际参与该房屋修建,现朱此武和谭先芳也去世,无法说清修建该房屋的情况和权属问题。但根据朱琳和朱鑫的当事人陈述、房屋修建事实和缘由、移民安置事实、安置协议、安置补偿款等情况,朱此武、谭先芳、朱琳和朱鑫四人的移民安置款与朱此武和谭先芳的夫妻共同财产、个人婚前财产混同,朱此武户使用该混同的家庭共同财产修建了梧桐街房屋作为四人移民安置所用,具有高度盖然性。同时,《桥头村二组移民补偿算账卡》所载明朱此武户的家庭成员包括谭芳、朱琳、朱薪,根据当时家庭成员情况和《桥头乡库区房屋搬迁户人口及土地承包情况统计表》载明情况,谭芳即谭先芳、朱薪即朱鑫,系漏写或简称或者同音误写,则该《桥头村二组移民补偿算账卡》上记载朱此武户4人总计补偿金额84203.77元(其中房屋补偿67560元系对朱此武婚前个人老屋宅基上的砖混房屋的补偿),与当事人陈述修建装修梧桐街房屋花费约9万元能够相互印证,依法认定梧桐街房屋系用朱此武、谭先芳、朱琳和朱鑫四人混同的家庭共同财产修建装修,其中朱此武个人财产占比较大,但碍难确定其占有份额,且朱此武在2010年11月28日去世,其在该房屋的财产份额依法由被继承人谭先芳、朱琳和朱鑫继承,在本案中划分朱此武占有的梧桐街房屋的份额无意义。另当事人均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谭先芳、朱琳和朱鑫对修建梧桐街房屋出资或出力多少,现有证据只能证明谭先芳、朱琳和朱鑫的移民安置补偿费纳入了家庭共同财产,用于修建、装修该房屋并作为移民后居住使用,故推定谭先芳、朱琳和朱鑫对梧桐街房屋占有一定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的规定,梧桐街房屋修建装修后属于朱此武、谭先芳、朱琳和朱鑫家庭共同财产共同所有。在朱此武死后,梧桐街房屋发生了第一次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的规定,梧桐街房屋依法由谭先芳、朱琳和朱鑫所有,没有证据证明谭先芳、朱琳和朱鑫对该房屋进行了分割或者约定了按份共有,则该房屋依法由谭先芳、朱琳和朱鑫共同共有。2014年,谭先芳作为权利人取得了梧桐街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和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的规定,朱琳和朱鑫作为梧桐街房屋的所有人之一,可以要求确认权利。邹正富、邹某某辩称,梧桐街房屋属于邹正富与谭先芳的共同财产,在谭先芳与邹正富结婚后对房屋结构进行了完善,并完善办证手续,谭先芳取得了合法的手续,即使梧桐街房屋不属于谭先芳与邹正富的夫妻共同财产,也是谭先芳的个人财产。一审法院认为,邹正富、邹某某没有举证证明对梧桐街房屋结构进行了完善或者有添附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梧桐街房屋系邹正富与谭先芳的共同财产;在邹正富与谭先芳结婚前,梧桐街房屋系谭先芳、朱琳和朱鑫共同共有,当事人均未举示证据证明在谭先芳2014年办理梧桐街房屋产权手续时,谭先芳、朱琳和朱鑫共同协商确定由谭先芳个人享有该房屋所有权或者由邹正富与谭先芳共同享有,则邹正富、邹某某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2014年,谭先芳将桐街房屋产权办理在个人名下的行为,侵犯了朱琳和朱鑫的共有权利,现朱琳起诉要求确认享有梧桐街房屋的份额,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石柱县房地证2014字第012xxx号房地产权证虽载明的梧桐街房屋权利人系谭先芳,但该记载事项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一致,依法确认在谭先芳死亡前,梧桐街房屋属于谭先芳、朱琳和朱鑫共同共有。
3.2005年修建的桂花街房屋。朱此武户在2005年又修建桂花街房屋(清水房),此时朱此武户的家庭成员有朱此武、谭先芳、朱琳和朱鑫,朱琳和朱鑫尚未成年,也没有实际参与该房屋修建,现朱此武和谭先芳也去世,无法说清修建该房屋的情况和权属问题。当事人也没有举示证据证明朱琳和朱鑫对该房屋修建出资或出力,则该房屋属于朱此武和谭先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推定该房屋系朱此武和谭先芳夫妻共同财产,由朱此武和谭先芳共同所有。朱此武在2010年11月28日去世后发生房屋继承行为,桂花街房屋作为朱此武和谭先芳的夫妻共同财产,在无证据证明存在遗嘱或其他约定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桂花街房屋由朱此武和谭先芳各享有一半份额,其中朱此武享有的一半份额由被继承人谭先芳、朱琳和朱鑫共同继承,现在没有证据证明谭先芳、朱琳和朱鑫对桂花街房屋进行了分割或另行约定了相应份额,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桂花街房屋依法由谭先芳、朱琳和朱鑫共有,其中谭先芳占有2/3份额,朱琳和朱鑫各占有1/6份额。2014年,谭先芳作为权利人取得了桂花街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朱琳和朱鑫作为桂花街房屋的所有人之一,可以要求确认其享有的份额权利。邹正富、邹某某辩称,桂花街房屋属于邹正富与谭先芳的共同财产,在谭先芳与邹正富结婚后对房屋结构进行了完善,并完善办证手续,谭先芳取得了合法的手续,即使桂花街房屋不属于谭先芳与邹正富的夫妻共同财产,也是谭先芳的个人财产。一审法院认为,邹正富、邹某某没有举证证明对桂花街房屋结构进行了完善或者有添附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桂花街房屋系邹正富与谭先芳的共同财产;在邹正富与谭先芳结婚前,桂花街房屋已由谭先芳、朱琳和朱鑫共有,当事人均未举示证据证明在谭先芳2014年办理桂花街房屋产权手续时,朱琳和朱鑫放弃了相应的房屋份额,共同确定桂花街房屋由谭先芳个人享有或者由邹正富与谭先芳共同享有,则邹正富、邹某某的该项辩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2014年,谭先芳将桂花街房屋产权办理在个人名下的行为,侵犯了朱琳和朱鑫的房屋所有份额,现朱琳起诉要求确认享有桂花街房屋的份额,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石柱县房地证2014字第0xxx49号房地产权证虽载明的桂花街房屋权利人系谭先芳,但该记载事项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一致,依法确认在谭先芳死亡前,桂花街房屋由谭先芳、朱琳和朱鑫共有所有,其中谭先芳占有2/3份额,朱琳和朱鑫各占有1/6份额。
二、诉争房屋的份额划分。
1.诉争房屋的合法权利人。朱此武与谭登碧于1995年12月22日登记离婚,此后朱此武户修建梧桐街房屋和桂花街房屋与谭登碧无关,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赠与或者其他取得物权的法律行为发生,则谭登碧不是诉争房屋的合法权利人。在谭先芳死亡前,梧桐街房屋属于谭先芳、朱琳和朱鑫共同共有,桂花街房屋由谭先芳占有2/3份额,朱琳和朱鑫各占有1/6份额共有。则在谭先芳死亡后,谭先芳对梧桐街房屋和桂花街房屋享有的物权份额应作为遗产继承。现无证据证明谭先芳对其享有的诉争房屋的物权份额有遗嘱或遗赠行为,则其享有的诉争房屋的物权份额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现查明的谭先芳法定继承人有配偶邹正富,亲生子女朱鑫、邹某某,父母谭从树、朱永华。朱琳自1996年4月5日朱此武与谭先芳登记结婚后就跟随谭先芳共同生活十余年,应认为谭先芳与朱琳存在事实抚养关系,且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以及谭先芳户农村居民家庭户口簿,均显示朱琳与谭先芳系母女关系,朱琳系谭先芳长女,则依法认定朱琳系谭先芳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在没有证据证明朱琳存在继承权丧失的情形下,朱琳对谭先芳的遗产享有继承权。则诉争房屋的合法权利人目前有朱琳、朱鑫、邹某某、邹正富、朱永华、谭从树六人。因朱琳仅起诉要求确认对诉争房屋享有的份额,未提出分割的请求,则依据当事人主张,仅依照物权权属和继承事实划分确认朱琳对诉争房屋享有的物权份额;同时,本案在划分确认诉争房屋物权份额时仅涉及到划分谭先芳部分遗产,不包括处理谭先芳其他遗产和债权债务,对谭先芳遗产的分割和处理,当事人可以另案诉讼解决。
2.对谭先芳享有的诉争房屋的份额应由各继承人均等划分。本案中,邹正富、邹某某辩称,谭先芳在2018年去世时,因处理后事等共花费10万元,在对谭先芳遗产进行分配时应当扣除开支。邹正富、邹某某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在处理谭先芳后事时合理花费了10万元,即使花费10万元也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邹正富、邹某某辩称,谭先芳再婚后生育邹某某,邹某某现年仅5岁,以后还有较多花费,所以在分配遗产时应当多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现邹某某年幼缺乏劳动能力,但没有证据证明邹某某生活有特殊困难,且其还有父亲邹正富抚养,则要求给邹某某多分配遗产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碍难采纳邹正富、邹某某的该项辩称意见。谭从树、朱永华提交了《重庆市脱贫攻坚帮扶手册》,证明谭从树和朱永华系贫困户家庭,均为弱劳动力。但根据该《重庆市脱贫攻坚帮扶手册》载明,谭从树和朱永华享受扶贫政策,参加了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其生活已得到国家基本保障,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谭先芳享有的诉争房屋的份额按照均等原则划分。
3.梧桐街房屋的份额划分。在谭先芳死亡前,梧桐街房屋属于谭先芳、朱琳和朱鑫共同共有;在谭先芳死亡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谭先芳、朱琳和朱鑫对该房屋的份额有约定,则应由三人平均享有,即谭先芳、朱琳和朱鑫各占有1/3的份额。谭先芳享有的1/3份额应作为遗产,由朱琳、朱鑫、邹正富、邹某某、朱永华、谭从树六人均等享有,即朱琳还享有梧桐街房屋的1/18份额。则朱琳共享有梧桐街房屋7/18的份额。
4.桂花街房屋的份额划分。在谭先芳死亡前,桂花街房屋由谭先芳、朱琳和朱鑫共有所有,其中谭先芳占有2/3份额,朱琳和朱鑫各占有1/6份额。在谭先芳死亡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和第十三条的规定,谭先芳享有的2/3份额应作为遗产,由朱琳、朱鑫、邹正富、邹某某、朱永华、谭从树六人均等享有,即朱琳还享有桂花街房屋的1/9份额。则朱琳共享有桂花街房屋5/18的份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确认朱琳对位于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桥头镇梧桐街房地产权证号为石柱县房地证2014字第012xxx号[房地籍号9-1-xxx(1)号]房屋享有7/18的份额;二、确认朱琳对位于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桥头镇桂花街房地产权证号为石柱县房地证2014字第0xxx49号[房地籍号9-2-xx(1)号]房屋享有5/18的份额;三、驳回朱琳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朱琳负担2800元,由朱鑫、邹某某、邹正富、朱永华、谭从树各负担6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认定朱琳享有争议两栋房屋的份额是否正确;2.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法。分别评述如下:
关于朱琳是否享有争议两栋房屋的份额问题。对于梧桐街房屋。根据2001年11月11日《藤子沟电站库区移民情况登记表》,朱此武户要求房产安置是划地自建房屋。2004年签订的《藤子沟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协议》,明确朱此武户已在安置地购地建房,可以认定梧桐街房屋是因藤子沟水库移民搬迁修建的,而且根据《桥头村二组移民补偿算账卡》,移民人口包括朱此武、谭先芳、朱琳、朱鑫四人。据此,一审认定梧桐街房屋包含朱琳、朱鑫移民安置补偿份额并无不当。邹正富、邹某某认为移民搬迁款是2003年至2005年才补偿到位,不影响本案对梧桐街房屋权属的认定,邹正富、邹某某主张梧桐街房屋属于谭先芳个人财产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桂花街房屋。系朱此武、谭先芳夫妇修建,应当认定为二人夫妻共同财产,邹正富、邹某某认为登记在谭先芳名下,属于谭先芳个人财产,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邹正富对谭先芳出资医疗、安葬,属于夫妻法定义务,邹正富、邹某某没有证据证明朱琳、朱鑫不具有继承谭先芳遗产的权利,故一审认定谭先芳的房屋遗产由各继承人平均继承,朱琳享有案涉梧桐街房屋7/18份额、桂花街房屋5/18份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问题。本案涉及房屋继承及共有份额确认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的规定,一审判决确认朱琳享有的份额,程序并无不当。另外不动产权属证书仅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影响本案对实际权利人享有份额的确认,邹正富、邹某某认为应当先进行行政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邹正富、邹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邹正富、邹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邹正富、邹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谭中宜
审 判 员 陈明生
审 判 员 王 宏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杨鹏润
书 记 员 简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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