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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绍贵与重庆市黔江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8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4民终2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绍贵,男,1967年11月9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震,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黔江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文体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114MB1625969F。

法定代表人:甘启飞,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宏,该局职工。

委托诉讼代表人:周凌燕,重庆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绍贵因与重庆市黔江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黔江区规资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4民初6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21年2月23日对上诉人张绍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震、被上诉人黔江区规资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宏、周凌燕进行了询问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绍贵上诉请求:一、撤销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4民初6871号民事判决;二、改判支持张绍贵的一审诉讼请求;三、由黔江区规资局承担本案一、二审受理费。事实和理由:1.双方对案涉土地存在建房障碍无争议,且经一审判决认定。一审中,张绍贵举示了照片、报警记录等证据,证明其在案涉土地上建房时遭到周围住户的集体阻碍,该土地存在建房障碍及法律纠纷。根据《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该土地不符合交付标准,张绍贵受让该土地后,无法行使相应权利,黔江区规资局未完成交付义务。2.因该土地存在法律纠纷,张绍贵受让该土地的目的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第三十七条约定,张绍贵有权请求解除合同。3.一审法院将案涉土地存在的法律纠纷交由张绍贵自行解决错误。张绍贵在受让土地前并不知道存在纠纷,黔江区规资局故意隐瞒该事实。张绍贵作为出让合同的相对人,只有支付价款的义务,并无再行诉讼解决纠纷的义务。4.因黔江区规资局违约致使合同解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黔江区规资局应当承担双倍返还定金、返还土地综合价金及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并赔偿张绍贵交纳的费用等损失。

黔江区规资局辩称,1.案涉土地交付时四至界限清楚明确,土地权属清楚,土地安置补偿全部到位,黔江区规资局已为张绍贵办理了规划许可证以及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不存在任何权利瑕疵及重大法律纠纷,符合相关规定。2.张绍贵在案涉土地上建房时遭到阻挠是事实,但黔江区规资局并未收到任何主张该土地权属的材料,该土地也未登记其他权利人。3.张绍贵的合同目的是否不能实现,黔江区规资局不能确定。根据张绍贵的陈述,其不能修建房屋是在建房时遭到周围住户阻挠,故其合同目不能实现并非黔江区规资局存在违约行为所致,张绍贵要求黔江区规资局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黔江区规资局交付给张绍贵的土地没有权利瑕疵以及法律纠纷,该土地出让符合法律规定,黔江区规资局已履行完全部合同义务,一审判决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

张绍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黔江(出让)合字(2019)第7号];2.判令黔江区规资局返还双倍定金240000元;3.判令黔江区规资局返还张绍贵支付的土地综合价金470000元;4.判令黔江区规资局以土地综合价金59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日1‰标准支付违约金;5.判令黔江区规资局赔偿张绍贵产生的各项税、费损失32214.5元;6.判令黔江区规资局赔偿张绍贵各项误工损失10000元;7.由黔江区规资局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绍贵(受让人)通过拍卖方式取得了黔江区舟白街道大宏堡安置区A3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在交付保证金120000元后,于2019年4月23日与被告区规资局(出让人)签订编号为[黔江(出让)合字(2019)第7号]的《出让合同》。双方在《出让合同》中约定:出让宗地编号为大宏堡安置区A3号地块,面积为87.68平方米,用途为二类居住用地。黔江区规资局同意在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将出让宗地交付张绍贵,以现状土地条件为准。合同项下宗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综合价金590000元;保证金为120000元,抵作土地出让综合价金;张绍贵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张绍贵在合同项下宗地建设项目在2019年7月31日前动工,于2021年7月31日前竣工。张绍贵按照约定支付出让价款,黔江区规资局必须按约定按时交付出让土地;由于黔江区规资局未按时提供土地致使张绍贵占有延期的,每延期一日,黔江区规资局按张绍贵已支付出让价款的1‰向张绍贵支付违约金,土地使用年期自实际交付之日起算;黔江区规资局延期交付土地超过60日,经张绍贵催交仍不能交付的,张绍贵有权解除合同,黔江区规资局应双倍返还定金,并退还已经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其余部分,张绍贵可请求黔江区规资局赔偿损失。合同签订后,张绍贵向黔江区规资局支付了土地综合价款470000元。

2019年6月4日、7月23日、8月8日,黔江区规资局先后向张绍贵颁发了《不动产权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时,张绍贵为履行合同和后续动工建设,交纳了各项税、费共计32214.5元。

2019年9月26日,张绍贵在受让的土地上开始动工建房,但土地周围住户认为张绍贵受让所得土地存在权属争议,便阻拦其施工,经公安机关协调未果。同年10月8日、15日,张绍贵又两次组织工人施工,均受周围住户阻拦。之后,张绍贵向黔江区规资局、舟白街道办事处等部门反映寻求解决,均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绍贵与黔江区规资局在自愿、合法基础上签订了《出让合同》,亦按照约定履行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张绍贵以黔江区规资局提供的土地不符合《闲置土地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供应土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防止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土地闲置:(一)土地权利清晰;(二)安置补偿落实到位;(三)没有法律经济纠纷;(四)土地位置、使用性质、容积率等规划条件明确;(五)具备动工开发所必须的其他基本条件。”存在重大权属争议,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请求解除《出让合同》,但仅提供了案涉土地周围住户多次阻止张绍贵动工的相关证据,却未能举证证明该土地存在权属争议等法律纠纷和不具备动工条件的情况;同时,黔江区规资局向张绍贵交付了土地并为其办理了不动产权属登记等动工所需手续,且截止目前并无任何组织、个人就该土地权属向相关部门主张过权利,足以证明该土地权属明确,具备动工开发条件,至于张绍贵动工时被周围住户阻拦的情况,其可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即张绍贵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责任不可归于黔江区规资局,故张绍贵的此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因黔江区规资局已按照合同履行了自己义务,《出让合同》未达解除条件,张绍贵的其他诉讼请求丧失了主张的前提,亦不应得到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绍贵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00元,减半收取5700元,由张绍贵负担。

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案涉土地已征收,均位于征地红线范围之内。黔江区规资局于2019年6月19日正式将案涉土地交付给张绍贵,张绍贵在交地备忘录上签字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是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引起的诉讼,故本案案由应为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审定为买卖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黔江区规资局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案涉《出让合同》应否予以解除。现评析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张绍贵通过竞拍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并与黔江区规资局签订《出让合同》,约定交付土地以现状土地条件为准。合同签订后,黔江区规资局为张绍贵颁发了《不动产权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将土地权属登记在张绍贵名下,并于2019年6月19日签订了交地备忘录,正式将案涉土地交付给张绍贵,张绍贵对此无异议。因此,黔江区规资局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土地交付义务,并无违约行为。

关于张绍贵主张案涉土地存在法律纠纷,不符合交付条件的问题。经查,案涉土地系国有土地,土地权属明确,现已登记在张绍贵名下。虽然张绍贵在建房过程中遭到周围住户的阻挠,但根据双方举示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分析,周围住户阻挠张绍贵施工的原因是对拆迁安置补偿存在争议,并非是对案涉土地的性质及权属存在争议。因此,案涉土地周围住户阻挠施工并非是案涉土地权属存在纠纷,该纠纷与案涉土地权属本身无关,张绍贵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同理,关于张绍贵主张建房时遭到周围住户阻挠,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问题,也并非黔江区规资局的违约行为导致,案涉土地周围住户阻挠张绍贵施工与黔江区规资局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黔江区规资局对此并无过错,周围住户阻挠张绍贵施工责任不能归咎于黔江区规资局,张绍贵的该主张也不能成立。至于周围住户阻挠张绍贵施工的侵权行为,张绍贵可以通过正当法律途径救济,但不能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合同。

综上,上诉人张绍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上诉人张绍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庆华

审 判 员 黄 飞

审 判 员 彭松涛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周 余

书 记 员 何杰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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