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量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
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下路街道金溪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
码91500240MA5U7DQ61T。
法定代表人:田广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东,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聚诚识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
地贵州省毕节市毕节经济开发区标准厂房B7栋,统一社会信用
代码91520596MA6DNMXQ8B。
法定代表人:庄文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剑,广东天穗(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临港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住所
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万安街道都督大道66号财信城一期商铺21栋2楼1号至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05734103650。
法定代表人:马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重庆舒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山市和正讯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
市坦洲镇火炬路4号之一的首层、二层,统一社会信代码291442000065106500D。
法定代表人:王健,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田广福,男,197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虎林市。
原审被告:陈炳松,男,199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陆丰市。
上诉人重庆市量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量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聚诚识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诚公司)、原审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临港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港公司)、中山市和正讯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正讯公司)、田广福、陈炳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渝0240民初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诉讼中,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对上诉人量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东,被上诉人聚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剑,原审被告临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行了询问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量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渝0240民初8号民事判决,依法追加当事人并改判。上诉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未追加实际送货人深圳市聚德识别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错误。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而是以实际交易内容履行合同义务,故上诉人与实际送货人之间才形成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一审不予追加明显损害了实际送货人的利益。二、上诉人有偿付货款的能力,不应判决其他原审被告承担责任。三、逾期付款资金利息过高,合同中亦没有约定,不应支持。
被上诉人聚诚公司答辩称,深圳市聚德识别科技有限公司是上诉人聚诚公司的一个工作室,属于同一实际控制人。本案中部分货物是上诉人委托深圳市聚德识别科技有限公司送货属实。但上诉人与聚诚公司对账时有将相应价款逐一确认计算入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中,不应追加深圳市聚德识别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且不损害其利益。上诉人已经有多件案件被法院执行后无法执行,其股东未足额出资的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临港公司述称,一审判决临港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量劲公司上诉亦未要求临港公司承担责任,请求法院判决临港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
原审被告和正讯公司、田广福、陈炳松未作陈述。
聚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量劲公司向聚诚公司支付货款1169291.60元;2.量劲公司向聚诚公司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自2019年1月1日起以当月未付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拖欠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3.临港公司、和正讯公司、田广福、陈炳松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量劲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至2019年,聚诚公司原告与被告量劲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量劲公司通过QQ下订单,由聚诚公司向量劲公司供应物料配件,聚诚公司根据订单发货。双方以QQ形式对双方的交易额进行对账,由聚诚公司制作对账单,通过QQ发给量劲公司,量劲公司确认并签字盖章后,将扫描件发给原告,双方的对账单显示付款方式为当月结。
经聚诚公司与量劲公司达成的对账单显示量劲公司应支付的货款如下:2018年9月105912.35元;2018年10月562418.88元;2018年11月363651.49元;2018年12月1043221.43元;2019年1月54929.18元;2019年3月1210.80元;2019年4月59524.76元;2019年5月42349.20元;2019年7月32855.10元;2019年8月21544.64元;上述应付的货款共计2287617.83元。上述对账单所载明的货物包含了量劲公司抗辩的送货单位不是聚诚公司的部分货物。量劲公司已支付聚诚公司的货款如下:于2018年11月30日支付货款105912.24元,2019年1月29日支付200000.00元,2019年2月26日支付100000.00元,2019年4月8日支付262418.88元,2019年5月30日支付300000.00元,7月5日支付150000.00元。以上已支付款项为1118331.12元。
量劲公司于2016年8月23日注册成立,原注册资本为3亿元,股东为田广福、陈炳松。2017年1月6日,陈炳松与和正讯公司签订《重庆市量劲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陈炳松将其持有的量劲公司10%的股权以30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和正讯公司,同时约定陈炳松未实际缴纳出资的部分在转让后由和正讯公司继续履行这部分股权的出资义务;同日,田广福与和正讯公司签订《重庆市量劲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陈炳松将其持有的量劲公司52%的股权以1404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和正讯公司,同时约定田广福未实际缴纳出资的部分在转让后由和正讯公司继续履行这部分股权的出资义务。2017年1月6日,陈炳松、田广福、和正讯公司、临港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同意陈炳松、田广福的股权转让行为;转让后各股东的出资额及出资比例为和正讯公司出资额18600万元,出资比例62%,田广福出资额11400万元,出资比例38%;同意增加公司注册资本84000万元,增加的出资由和正讯公司以货币形式认缴56000万元,临港公司以货币形式认缴28000万元;增加注册资本后的出资情况为田广福出资11400万元,出资比例10%,临港公司出资28000万元,出资比例24.56%,和正讯公司出资74600万元,出资比例65.44%。2017年1月9日,该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为田广福、临港公司、和正讯公司。临港公司认缴的出资额2.8亿元已实际缴纳。
一审法院认为,聚诚公司向量劲公司提供相关货物,量劲公司亦支付聚诚公司部分货款,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聚诚公司、量劲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应否追加实际送货人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二、量劲公司应支付聚诚公司的所欠货款的金额及逾期付款的损失如何认定;三、临港公司、和正讯公司、田广福、陈炳松应否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量劲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一。量劲公司主张部分货物的送货单位不是聚诚公司,应追加实际送货单位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由于聚诚公司提供的对账单已包含实际送货单位发送给量劲公司的货物,并且送货单位与卖方不一致亦是买卖合同中普遍存在的现象,该现象的存在可能系卖方向第三方购买后指示第三方向买方交货,亦有可能系卖方指示其关联公司向买方交货,实际送货单位与聚诚公司之间的关系,不影响聚诚公司与量劲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对量劲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量劲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聚诚公司货款的行为违反法律条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量劲公司应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根据聚诚公司与量劲公司达成的对账单载明的应支付的货款,被告量劲公司尚欠聚诚公司的货款为2287617.83元-1118331.12元=1169286.71元,量劲公司对该笔款项应承担继续支付的责任。
量劲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聚诚公司货款,给聚诚公司造成了资金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规定,量劲公司还应从每笔货款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至该笔货款本金付清时止,以应付未付款项为计息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130%向聚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产生的资金利息。
争议焦点三。聚诚公司提供的《重庆市量劲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载明和正讯公司、田广福、陈炳松、临港公司存在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不实的可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四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临港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已履行了出资义务,因此临港公司不应对聚诚公司主张的货款及利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和正讯公司、田广福、陈炳松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出资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聚诚公司主张的和正讯公司、田广福、陈炳松存在出资不到位的情形的理由成立。和正讯公司、田广福、陈炳松三股东认缴的出资远高于聚诚公司主张的货款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聚诚公司主张和正讯公司、田广福、陈炳松对被告量劲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量劲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聚诚公司货款,应承担继续支付货款及赔偿资金利息损失的责任;和正讯公司、田广福、陈炳松作为量劲公司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出资义务,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市量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聚诚识别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169286.71元及逾期付款的资金利息损失(第一笔计息本金:956872.92元,计息时间:2019年1月1日起至该笔货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第二笔计息本金:54929.18元,计息时间:2019年2月1日起至该笔货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第三笔计息本金:1210.80元,计息时间:2019年4月1日起至该笔货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第四笔计息本金:59524.76元,计息时间:2019年5月1日起至该笔货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第五笔计息本金:42349.20元,计息时间:2019年6月1日起至该笔货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第六笔计息本金:32855.10元,计息时间:2019年8月1日起至该笔货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第七笔计息本金:21544.64元,计息时间:2019年9月1日起至该笔货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以上七笔利息的计息利率:2019年8月19日前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0%,2019年8月20日后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二、如被告重庆市量劲科技有限公司不能支付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货款及利息,则由被告中山市和正讯电子有限公司、田广福、陈炳松赔偿原告贵州聚诚识别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第一项中不能兑现的部分;三、驳回原告贵州聚诚识别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324.00元,由原告贵州聚诚识别科技有限公司负担0.07元,被告重庆市量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323.93元。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根据聚诚公司提供的送货单等证据,可以证明本案中聚诚公司曾经委托深圳市聚德识别科技有限公司向量劲公司供应部分货物,聚诚公司与量劲公司对账单中明确载明深圳市聚德识别科技有限公司供货的价款作为量劲公司应付聚诚公司的货款。量劲公司目前是多个案件的被执行人,且均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应否追加深圳市聚德识别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二、量劲公司应支付聚诚公司涉案货款的资金利息;三、量劲公司是否有清偿能力,和正讯公司、田广福、陈炳松应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一。聚诚公司委托深圳市聚德识别科技有限公司向量劲公司供应部分货物,且深圳市聚德识别科技有限公司的供货单原件持有人为聚诚公司,聚诚公司与量劲公司对账单中将深圳市聚德识别科技有限公司供货的价款作为了量劲公司应付聚诚公司的货款。由于聚诚公司与深圳市聚德识别科技有限公司之间是委托关系,聚诚公司与量劲公司之间的结算并不损害深圳市聚德识别科技有限公司的利益,量劲公司上诉主张本案应追加深圳市聚德识别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聚诚公司与量劲公司之间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量劲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间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一审法院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量劲公司上诉主张不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量劲公司目前是多个案件的被执行人,且均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一审法院判决和正讯公司、田广福、陈炳松对于涉案货款及利息在未履行出资义务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量劲公司上诉主张其有能力履行本案债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量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24元,由上诉人重庆市量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庆华
审 判 员 黄 飞
审 判 员 彭松涛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魏国君
书 记 员 杜晓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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