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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华平农村承包经营户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沙子镇盘龙村宝山组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8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4民终2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聂华平农村承包经营户。

诉讼代表人:聂广书,女,1968年6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万权(系聂广书丈夫),男,1966年2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启洪,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沙子镇盘龙村宝山组。

负责人:刘兴安,该组组长。

原审第三人:罗华孝农村承包经营户。

诉讼代表人:罗华孝,女,1951年10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拥军(系罗华孝之子),男,1976年2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君,重庆市石柱县南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聂华平农村承包经营户因与被上诉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沙子镇盘龙村宝山组(以下简称盘龙村宝山组)、原审第三人罗华孝农村承包经营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9日作出的(2020)渝0240民初3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询问审理。上诉人聂华平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诉讼代表人聂广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万权、曾启洪,被上诉人盘龙村宝山组负责人刘兴安,原审第三人罗华孝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聂华平农村承包经营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盘龙村宝山组于2013年5月19日召开的《盘龙村宝山组群众会议记录》第三条将聂华平承包土地经营权发包给第三人罗华孝承包经营户的行为无效;由盘龙村宝山组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聂华平农村承包经营户在1992年时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退回集体经济组织的事实明显错误,聂华平农村承包经营户有充分的理由和证据证明聂华平农村承包经营户根本未退回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依法享有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2.原审中冉隆堂、陈培安、马培凤、陈培富等证人的证言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3.原审法院认定盘龙村宝山组将土地发包给罗华孝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行为合法有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聂华平农村承包经营户要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后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伪造“山林土地退还申请书”的行为人追究其法律责任。综上,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其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维护聂华平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合法权益。

盘龙村宝山组答辩称,1.1992年退还山林土地的申请是真实的,当时我们组里退还土地的一共有两户,除了聂华平以外还有谭仁文,当时的组长是陈培富,因这两户交不起农税提留,就将土地退还集体,1993年时,组里面召开群众会议采用抽签拿号的方式,当时聂华平的土地就是罗华孝抽到了,鲁进银抽到谭仁文的土地后无力耕作,转让出来给陈培安耕作。2.申请书是真实的,当时陈培富在开会时还拿出来给村民看的,现在群众都记得这个事情。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罗华孝农村承包经营户述称,1.一审法院认定聂华平农村承包经营户在1992年期间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退还给集体经济组织的事实是正确的。2.原审法院认定盘龙村宝山组将案涉土地发包给罗华孝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聂华平农村承包经营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盘龙村宝山组于2013年5月19日违法召开的《盘龙村宝山组群众会议记录》第三条将聂华平承包土地经营权发包给罗华孝的行为无效;2.判令盘龙村宝山组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一轮土地发包时,聂华平农村承包经营户以聂华平为户主,在原粟新乡二村一组承包到含聂华平、徐万莲、聂广书、聂广志四个人口的土地,地块为“蓬家屋基、小朝丫口、坟山、错尔朝、罗家湾”。承包经营期间,聂华平户内人口因外出务工、婚出、年老等多种原因将承包地搁置。1992年3月20日,聂华平以“无劳动能力上交国家农税、提留、现随女迁到沙子乡马栏村上坝组”为由,书面申请把承包的山林土地退还给生产队进行处理。载有聂华平签名和捺印的“山林土地退还申请书”原件在时任队长陈培富处遗失,申请书复印件上还载明有生产队长陈培富和在场人冉隆堂的签名。此后,时任生产队长陈培富召开社员会议,以抓阄的形式将聂华平农村承包经营户退回的土地重新发包,罗华孝拿到号,罗华孝农村承包经营户开始耕种案涉土地、交纳农税提留,后又领取了该土地的粮食直补款。

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石柱县档案馆保存的“石柱县第二轮土地承包落实情况统计表(一)”和“石柱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分户清册(代副本)”资料显示:案涉土地所在地的原粟新乡蜗鱼村牛池组(二村一组)共有25户填写了“石柱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分户清册(代副本)”,聂华平农村承包经营户未在此列,其第一轮承包土地也未载入任何一户的分户清册。2001年撤区并乡时,原粟新乡与沙子镇合并,后原粟新乡二村一组与二村二组合并更名为沙子镇盘龙村宝山组。2010年11月12日,原告自沙子镇人民政府复印出一份“石柱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分户清册(代副本)”,载明原粟新乡二村一组户主聂华平的承包土地面积8.58亩,地块与第一轮承包的土地一致。此后,聂华平农村承包经营户还持有以石柱县沙子镇盘龙村宝山组为发包方、聂春梅(即聂广书)为承包方代表的承包期限为1998年10月1日至2028年9月30日止石柱县政府农地承包权(2010)第CQ36240XXXX062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人口为聂春梅(即聂广书)一人。

2011年5月4日,聂华平农村承包经营户诉请法院判令罗华孝农村承包经营户停止侵害,返还承包地。一审法院作出(2011)石法民初字第71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罗华孝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耕种行为性质为代耕代管行为,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仍为聂华平农村承包经营户,判决罗华孝农村承包经营户返还土地。罗华孝农村承包经营户不服上诉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729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该案不能直接认定诉争之地的权利人聂春梅农村承包经营户与该案聂华平农村承包经营户是同一主体或同一承包户中诉讼代表人的内部变更,故此,聂华平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裁定撤销了(2011)石法民初字第718号民事判决书,并驳回了聂华平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起诉。2012年,罗华孝农村承包经营户诉请判令撤销石柱县人民政府为聂春梅农村承包经营户颁发的石柱县政府农地承包权(2010)第CQ36240XXXX062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渝四中法行初字第00024号行政判决书,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判决撤销(2010)第CQ36240XXXX062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聂春梅农村承包经营户不服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渝高法行终字第00134号行政判决书,认为:“石柱县政府向相关权利人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行政行为属于对相关权利人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认行为,对当事人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不直接产生否定性影响,其作出行政行为的基础和前提是相关权利人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该行政行为因未提交证据为由被判决撤销后,聂春梅农村承包经营户或聂春梅个人可以与罗华孝农村承包经营户、盘龙村宝山组就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依法定程序或经仲裁、民事诉讼等程序确权后,相关权利人可再行依法解决申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事宜。”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3年5月19日,时任盘龙村宝山组组长马培凤主持召开群众会议,由刘兴富执笔形成了“盘龙村宝山组群众会会议记录”,其中第三条载明“关于我们宝山组目前有两户土地民事纠纷,也就是原走沙子居住的聂春梅与罗华孝两户的土地纠纷,大家知道他们也打了几年官司,通过重庆市高级法院终审判决属罗华孝户承包经营。根据上级有关部门现办证的程序需要根据以前的多种依据实施,还要现在组上群众会组上讨论意见及组上发包意见齐全,才能办理。请根据大家口头同意按多年原牛池组的老根据仍发包给罗华孝户承包耕种。请同意的群众签字盖章附后。”该会议记录后附有25人的签名和捺印。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聂华平农村承包经营户有无退回土地的事实、盘龙村宝山组将土地发包给罗华孝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现综合评议如下:

一、关于聂华平农村承包经营户是否在1992年时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退回集体的事实认定问题。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盘龙村宝山组及罗华孝农村承包经营户为佐证聂华平农村承包经营户已经于1992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期间将承包土地退回集体经济组织的辩称事实,向一审法院举示了“山林土地退还申请书”复印件,并申请了四名证人出庭作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关于证据的审核认定规则,虽然“山林土地退还申请书”的原件因时任生产队长陈培富的原因遗失,但有出庭证人冉隆堂、陈培安的证言佐证原户主聂华平曾于1992年退还土地的事实,出庭证人陈述的事实与陈培富、冉龙贵、任永秀等人在调查笔录中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印证了聂华平农村承包经营户当年有退还土地的意思表示。且1998年第二轮土地发包时,档案馆保存的“石柱县第二轮土地承包落实情况统计表(一)”和“石柱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分户清册(代副本)”资料显示原粟新乡蜗鱼村牛池组(二村一组)并未将案涉争议土地继续发包给聂华平农村承包经营户,进一步佐证了聂华平农村承包经营户退回土地的事实。加之自1992年起至聂华平农村承包经营户第一次诉讼(2011年)前的十九年间,聂华平农村承包经营户未耕种经营案涉土地、未承担纳税义务、也未向集体经济组织主张过承包权益,土地一直由罗华孝农村承包经营户耕种执业、交纳农税提留、享受粮食直补。综合上述证据和事实分析,一审法院确信聂华平农村承包经营户有交回土地的意思表示,“山林土地退还申请书”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具有高度可能性,该申请书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采信,对聂华平农村承包经营户已经于1992年时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书面退回集体经济组织的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3号)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本案聂华平农村承包经营户早于1992年时已经书面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退回承包地,而其举示的复印自沙子镇人民政府的1998年“石柱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分户清册(代副本)”与档案资料不一致,难以佐证其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重新取得了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因此,一审法院对聂华平农村承包经营户主张的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仍取得了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不予认定。

二、关于盘龙村宝山组将土地发包给罗华孝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本案争议土地系盘龙村宝山组所有,盘龙村宝山组有权将本组的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聂华平农村承包经营户在第一轮土地承包经营将土地交回原二村一组,原二村一组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并未与其他农户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聂华平农村承包经营户与罗华孝农村承包经营户通过两次诉讼均未明确承包经营权,按照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渝高法行终字第00134号行政判决书中的论述,本案当事人可以就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依法定程序或经仲裁、民事诉讼等程序确权后申领办证。2013年5月19日,盘龙村宝山组以召开社员大会讨论的形式决定将争议土地发包给罗华孝农村承包经营户,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其发包行为属合法有效的行为。聂华平农村承包经营户诉称该次会议的参会人员不全是原二村一组的农户的问题,因原粟新乡二村一组与二村二组已经合并并更名为盘龙村宝山组,原二村**和二村**的村民均为盘龙村宝山组的村民,盘龙村宝山组的村民对该组的土地承发包等事宜享有平等的表决权利,并不因其原系二村一组的村民而独享原二村一组事项的表决权。因此,聂华平农村承包经营户诉请确认发包行为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3号)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聂华平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0元(聂华平农村承包经营户已预交),由聂华平农村承包经营户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二审查明,盘龙村宝山组共计31户,2013年5月19日召开的群众会议共计25户签字同意将聂华平承包土地经营权发包给罗华孝农村承包经营户,罗华孝农村承包经营户对此表示认可。

还查明,聂华平农村承包经营户提交的证明载明“聂华平农村承包经营户已经将承包土地经营权退回集体且集体一致同意发包给罗华孝农村承包经营户”,该证明有聂广文等十余证实群众的签字。聂华平农村承包经营户认为该证明上鲁进明、杨成奉的签字系伪造,盘龙村宝山组与罗华孝农村承包经营户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案涉的群众会议记录第三条将聂华平承包土地经营权发包给罗华孝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行为是否有效。现评述如下:

本案中,聂华平农村承包经营户以案涉诉争之地登记在其2010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为由请求确认盘龙村宝山组将聂华平承包土地经营权发包给罗华孝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行为无效。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以及中共重庆市委、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做好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工作的通知》的要求,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是对第一轮土地承包的延长,无论合同到期与否承包期均延长30年不变,并坚持“大稳定、小调整”的原则,若要进行“小调整”必须经过严格的程序。盘龙村宝山组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聂华平农村承包经营户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退回案涉承包地,双方发承包权利关系终止。虽然,就证据形式上看,在聂华平农村承包经营户持有的1998年分户清册复印件上反映的情况与盘龙村宝山组自档案馆提取的分户清册材料不一致,但是,从一审中各方陈述及证人证言,结合诉争之地实质为罗华孝农村承包经营户进行耕种、交纳农税提留以及领取该土地的粮食直补款的事实,能够表明诉争之地在1992年聂华平书面退回盘龙村宝山组后,盘龙村宝山组通过抓阄方式,召开村民会议,通过参会人员三分之二以上人员同意将案涉聂华平承包土地经营权发包给罗华孝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可能性更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九条“土地承包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以及第二十九条“下列土地应当用于调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三)发包方依法收回和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之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之规定,应认定聂华平承包土地经营权已由盘龙村宝山组发包给罗华孝农村承包经营户。即使土地承包经营权未变更登记,并不影响盘龙村宝山组将案涉聂华平承包土地经营权发包给罗华孝农村承包经营户的真实意思的认定。此后,聂华平农村承包经营户对罗华孝农村承包经营户在诉争之地上进行耕种的事实行为并未提出异议,诉争之地发包至今十余年,罗华孝农村承包经营户在此已形成稳定的生产生活,现聂华平农村承包经营户主张盘龙村宝山组将聂华平承包土地经营权发包给罗华孝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行为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达到证明其享有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证明目的,本院对此予以明确。一审据此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聂华平农村承包经营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聂华平农村承包经营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谭中宜

审 判 员 陈明生

审 判 员 王 宏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谭昕怡

书 记 员 聂 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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