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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与秀山万方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顺捷长途客运分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8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4民终2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秀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建,重庆市秀山县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秀山万方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顺捷长途客运分公司,住所地秀山县中和街道桂花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代表人:刘焱,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相屹,重庆群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姜某因与被上诉人秀山万方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顺捷长途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万方顺捷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秀山县人民法院(2020)渝0241民初2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诉人姜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建、被上诉人万方顺捷分公司的代表人刘焱、委托诉讼代理人蒲相屹进行了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姜某不承担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万方顺捷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是属于工伤赔偿纠纷产生的追偿之诉,彭斌被认定为工伤,万方顺捷分公司是用工主体。姜某承包的车辆登记在万方顺捷分公司名下,该公司依法拥有车辆的所有权和管理权,姜某承包经营车辆不能改变产权性质。万方顺捷分公司应当为驾驶员缴纳保险,由于万方顺捷分公司未给职工缴纳有保险,应当由万方顺捷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在承包经营期间,姜某已经缴纳了万方顺捷分公司要求缴纳的全部保险,万方顺捷分公司没有办理有关保险产生的责任应当由该公司承担。万方顺捷分公司放弃了依法享有的抗辩权和救济渠道,该公司自己放弃有关权利就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2.本案涉及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基于工伤产生的法律关系,另一个基于承包合同产生的法律关系。工伤责任主体是用人单位,用人单位没有缴纳工伤保险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在承包合同中虽然约定了在承包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或者其他纠纷产生的费用由姜某承担,但工伤赔偿责任纠纷显然不包括在内,因工伤赔偿责任是法定的而不是双方通过合同约定可以转移的。3.万方顺捷分公司依法放弃享有的抗辩权或诉权,导致损失扩大,依法应当承担责任。4.万方顺捷分公司应当支付给彭斌工伤待遇,该待遇是法律规定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不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由姜某承担的范围。5.双方签订的《客运车辆承包合同》系违反国家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属无效合同。

万方顺捷分公司答辩认为,该公司不是用工主体,只是在工伤赔偿当中根据法律规定承担主体责任。承包合同第5条第9项约定在承包期内发生交通事故或者其他纠纷,一切费用由姜某承担。彭斌的工作内容受姜某的安排和指令,除了安全管理不受万方顺捷分公司的任何安排,安全管理是运输行业的国家性规定。姜某与万方顺捷分公司之间是一个车辆承包经营关系,不是转让也不是出租。根据合同的约定万方顺捷分公司向姜某进行追偿依法应当得到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万方顺捷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姜某偿还万方顺捷分公司代姜某向彭斌补偿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津贴、停工留薪期工资、生活护理费、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和食宿费、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等合计9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9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从2020年6月20日起计算至姜某清偿之日止);二、诉讼费用由姜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10月17日,万方顺捷分公司与姜某签订了《客运车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万方顺捷分公司将其车牌号为“渝A1G5**”的客运车辆发包给姜某经营,运输路线为秀山至厦门往返,承包期限为6年,自2016年9月26日至2022年9月25日,承包金额920000元,合同第四条甲方的权利义务第6项约定,车辆承包营运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或者其他纠纷,由此产生的赔偿费用、理赔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甲方有权从乙方缴纳的风险保证金中予以扣除,并督促乙方及时处理相关纠纷。第五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第9项约定,在承包期内,若发生交通事故或其他纠纷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第六条其它规定第3项,乙方聘用驾驶员,必须经甲方安全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由乙方与驾驶员签订聘用协议,并将协议交一份给甲方备案后,方可驾车。合同还约定了其它事项。姜某承包后雇请驾驶员严循波、龚明勇驾驶,并按约定向万方顺捷分公司申请备案。2018年9月13日因驾驶员龚明勇请假,姜某临时雇请驾驶员彭斌驾驶,报酬以往返厦门800元一趟计算,2018年9月16日0时45分左右,彭斌驾驶车辆从晋江回秀山将车辆停放到洗车场后,步行回家途中行至秀山县中和街道迎凤路达通汽车修理厂路段时被黄文明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碰撞造成彭斌、黄文明受伤、无号牌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彭斌被送秀山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019年7月31日被秀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秀山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叁级,部分生活自理障碍。2019年11月21日万方顺捷分公司以其与万方集团公司组成的秀山县顺民长途客运有限公司名义向姜某出具书面告知书,将上述情况书面告知姜某,2020年4月16日,姜某书面回复秀山县顺民长途客运有限公司,因万方顺捷分公司未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彭斌向秀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333938元,仲裁过程中,经姜某、姜仁超、蒲维共同与彭斌亲属协商达成支付900000元工伤保险待遇协议,由秀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6月16日出具仲裁调解书。协议内容为:双方确认申请人驾驶的车辆系姜某承包,本案万方顺捷分公司向彭斌承担工伤保险用工主体责任;万方顺捷分公司向彭斌支付各项补偿900000元整。2020年6月28日秀山万方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秀山支行向彭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9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万方顺捷分公司与姜某签订了《客运车辆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未损害他人利益,应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约定按照合同约定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第六条3项约定,乙方聘用驾驶员,必须经甲方安全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由乙方与驾驶员签订聘用协议,并将协议交一份给甲方备案后,方可驾车。应当由姜某与聘用驾驶员签订聘用协议,驾驶员报酬由姜某支付,姜某系实际用工人,因姜某无用工主体资格,应由万方顺捷分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万方顺捷分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后,可依据《客运车辆承包合同》第四条甲方的权利义务第6项约定,车辆承包营运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或者其他纠纷,由此产生的赔偿费用、理赔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甲方有权从乙方缴纳的风险保证金中予以扣除,并督促乙方及时处理相关纠纷。第五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第9项约定,在承包期内,若发生交通事故或其他纠纷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向姜某主张权利,故万方顺捷分公司要求姜某支付其代为向彭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9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姜某提出彭斌是因他人造成的伤害,万方顺捷分公司赔偿后是否有权向其主张问题,因该事故发生系交通事故责任与工伤责任竞合,彭斌有权选择其中一项责任主张权利,其选择工伤保险责任纠纷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在万方顺捷分公司承担工伤主体责任后可依据《承包经营合同》向姜某主张权利,姜某的该抗辩主张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该院不予采纳。

关于彭斌受伤应否按工伤事故处理及其后果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承包期内,若发生交通事故或其他纠纷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即承包方姜某承担,彭斌虽然不是姜某雇请的固定驾驶员,但姜某明知该事故的责任最后应由其承担,在发生事故后认定工伤及劳动能力等级鉴定未主动协助万方顺捷分公司处理,在万方顺捷分公司告知其情况后,秀山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仲裁期间姜某主动与彭斌亲属协商,最后达成仲裁调解书,应当视为其对仲裁前各处理程序结果的追认,在万方顺捷分公司承担工伤主体责任后,可依据《承包经营合同》的约定向姜某主张权利,对姜某该抗辩主张该院碍难支持。

关于万方顺捷分公司主张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万方顺捷分公司已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按照仲裁调解书的约定代姜某向彭斌支付了900000元,在其向姜某主张权利后,姜某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给万方顺捷分公司实际造成资金利息损失,应予赔偿。万方顺捷分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发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万方顺捷分公司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对于具体的起算时间,万方顺捷分公司2020年6月28日向彭斌支付,故万方顺捷分公司请求从2020年6月28日起开始计算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其逾期付款损失的具体计算方式为,以9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6月28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姜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万方顺捷分公司支付代其向彭斌赔偿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津贴、停工留薪期工资、生活护理费、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和食宿费、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等合计9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9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6月28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姜某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1.彭斌驾驶车辆的报酬系姜某支付。2.姜某称支付彭斌900000元,该金额系姜某、蒲伟、姜仁超等三人与彭斌亲戚达成。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万方顺捷分公司与姜某所签订的《客运车辆承包合同》并未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该合同签订后,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若发生交通事故或者其他纠纷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姜某承担,在彭斌要求万方顺捷分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万方顺捷分公司与彭斌达成了调解协议并支付彭斌工伤保险待遇后,依据与姜某的合同约定,万方顺捷分公司可以向姜某追偿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产生的费用。姜某支付彭斌报酬,彭斌系受姜某聘请,与万方顺捷分公司之间并无劳动合同关系,万方顺捷分公司没有为彭斌缴纳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姜某主张万方顺捷分公司没有为彭斌缴纳工伤保险故而应当承担终局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彭斌系受姜某聘用,姜某作为自然人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万方顺捷分公司在支付彭斌工伤保险待遇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也可以向姜某追偿。万方顺捷分公司与彭斌达成协议,支付彭斌工伤保险待遇900000元,该金额系姜某参于调解所达成,由此说明姜某对该金额是认可的,不能认定该金额达成后,再由万方顺捷公司向姜某追偿会损害姜某的利益。

综上所述,姜某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上诉人姜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咏梅

审 判 员 徐婷婷

审 判 员 王军峰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秦清华

书 记 员 程方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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