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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杰与重庆建工第九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8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4民终2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章杰,男,1980年2月7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和忠(系章杰之父),男,1955年3月7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建工第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西郊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3145189X。

法定代表人:杨光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智,重庆舒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章杰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建工第九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九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柱县人民法院(2020)渝0240民初3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诉人章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和忠、被上诉人重庆九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智进行了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章杰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重庆九建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重庆九建公司是石柱县人民医院工程建设项目的中标承包人,虽然一审遗漏了何彪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但是挂靠施工的何彪聘请章杰做竣工图,章杰将重庆九建公司列为被告,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应属当然。2.章杰有理由相信何彪、黎小利是以被挂靠人名义对外发生关系,履行施工合同的职务行为,应视为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发生的民事行为,被挂靠人与挂靠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3.一审法院审判人员应当行使“释明权”,引导、提示章杰是否追加何彪参与诉讼。一审法院审判人员未予释明,增加章杰的诉累。

重庆九建公司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章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重庆九建公司未实际承建案涉工程。重庆九建公司与章杰之间并未形成劳务关系。案外人黎小利、何彪不是重庆九建公司的员工,重庆九建公司也从未授权二人对外以重庆九建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聘请劳务人员、进行工程结算等。重庆九建公司与何彪之间并未形成挂靠关系。

章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重庆九建公司支付章杰工资18400.00元(大写:壹万捌仟肆佰元整);2、判令重庆九建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从2017年2月1日起至判决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约44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重庆九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案外人黎小利为章杰出具费用报销单一张及说明,载明:“章杰做竣工图纸46000㎡×0.4元/㎡=18400.00元”。黎小利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称,其系受案外人何彪雇请。章杰在庭审中亦认可所做竣工图纸系受何彪雇请。章杰认为重庆九建公司系被挂靠单位,应由重庆九建公司承担责任。章杰起诉来院,提出如上诉求。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章杰请求重庆九建公司支付劳务工资18400.00元的主要事实依据为案外人黎小利为章杰出具费用报销单。经该院审核,该报销单没有重庆九建公司的盖章,也无重庆九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证人黎小利及章杰在庭审中均陈述自己系受案外人何彪雇请。因此,章杰与重庆九建公司之间并未形成劳务合同关系,重庆九建公司在本案中作为被告系主体不适格。此外,章杰请求重庆九建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承担支付责任也未提供充分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故章杰在本案中的请求,该院不应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章杰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00元,由章杰负担。

在本案二审期间,章杰向本院举示了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章杰的自认,其系受何彪的聘请制作竣工图纸,那么与章杰之间成立劳务关系的是何彪,并非是重庆九建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章杰应当就其劳务报酬向合同相对人何彪主张权利。章杰认为何彪与重庆九建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重庆九建公司并不认可,也无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无证据证明黎小利是重庆九建公司的工作人员,不能认定黎小利出具费用报销单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章杰称因重庆九建公司是其制作的竣工图纸的最终受益人,故而请求由重庆九建公司支付劳务报酬,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章杰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根据章杰自述,其明知是受何彪聘请,其却并不起诉何彪,如若造成诉累,系其自身原因所致。

综上,章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由上诉人章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咏梅

审 判 员 徐婷婷

审 判 员 王军峰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秦清华

书 记 员 程方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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