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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明与毛江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8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4民终2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明,男,1975年10月22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祥,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芹,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江平,男,1977年10月5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勾心忠,重庆俊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董明因与被上诉人毛江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渝0242民初1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审理中,于2021年2月22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询问。上诉人董明、被上诉人毛江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勾心忠到庭参加了质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明上诉请求:一、撤销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渝0242民初1800号民事判决;二、改判驳回毛江平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三、改判由毛江平支付董明14万元货款;四、判令由毛江平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毛江平一审提交的起诉状能够认定董明已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且涉案货物是董明与毛江平一同去城南提货的。2.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是民间借贷关系错误。本案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在董明履行供货义务的情况下,毛江平也未支付相应货款,不存在返回货款押金的问题。3.若需董明返还“货款押金”,需毛江平支付14万元货款后,返还条件才能成就。

毛江平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董明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理由如下:1.董明陈述供货共计14万元不属实。一审举示的提货单能够证明货款1350元、运费800元均是毛江平支付的。2.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系买卖关系,并非董明诉称的民间借贷关系。

毛江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董明偿还毛江平货款押金138000元,并以13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自2018年11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董明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毛江平与董明约定合伙经营门店,约定由毛江平提供店面,董明提供货物。之后因董明进货需提货押金,遂向毛江平寻求借款138000元,后毛江平委托他人向董明账户转账138000元。后因经营不善,合伙经营无法进行,董明于2019年8月24日向毛江平出具了收据一张,载明董明曾收到毛江平货款押金138000元。现毛江平向董明催要该押金,董明拒绝偿还,双方产生纠纷。庭审中,毛江平自愿放弃主张资金占用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本案的法律关系。二是董明是否应当返还毛江平欠款。

关于焦点一,毛江平与董明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毛江平与董明虽曾系个人合伙关系,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在合伙无法继续进行的情况下,经双方协商,董明向毛江平出具收据,载明该笔款项为货款押金,故自收据出具时,双方合伙关系解除,而该笔款项,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已转化为货款押金。综上,毛江平与董明之间应认定为买卖合同关系。

关于焦点二,董明应向毛江平归还货款押金138000元。因毛江平与董明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并未有书面的买卖合同,而董明亦未出庭应诉,也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向毛江平履行了供货义务及供货数量、价款,故毛江平要求董明返还货款押金的请求成立,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董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毛江平借款本金138000元;二、驳回毛江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60元,减半收取计1530元,由董明负担。

二审中,董明向本院举示《银行转账流水》一份,拟证明董明已将涉案货款支付给北京学成世纪教育咨询公司,还证明董明已将涉案货物交付给毛江平。经毛江平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经本院审查认为,董明举示的证据客观真实,但该份证据仅能证明董明向北京学成世纪教育咨询公司打款的事实,并不能够证明董明已将相应货物交付给了毛江平,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二审查明:二审中,董明认可其与毛江平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但董明未举示有效证据证明其已经将货物交付给毛江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从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一审举示的相关证据看,能够认定董明与毛江平共同约定将借款转为货款押金,董明与毛江平之间由民间借贷关系转化为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涉案货物是否已交付。现评述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起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因此,买卖合同关系中,出卖人的基本义务即为将货物按照约定的方式交付给买受人。本案中,毛江平向董明交付了138000元的货款押金,该事实得到了董明的认可。在双方并未就货物买卖的交付时间、交付方式进行约定的情况下,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履行。本案中,在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后,董明没有举示有效证据证明其已经在合理期间内将等价货物交付给毛江平,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毛江平请求返还货款押金理应得到支持。

对于董明上诉要求毛江平支付其14万元货款的主张,因其在一审中并未提起反诉,且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已向毛江平供应14万元货物的事实,本案在此不予处理,董明可以另行主张。关于董明上诉主张一审判决“借款本金”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充分阐述了董明与毛江平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一审判决主文表述为“借款本金”系笔误,本院在此予以纠正,但该笔误并不影响董明向毛江平履行返还义务。故本院对一审判决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董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相应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上诉人董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庆华

审 判 员 彭松涛

审 判 员 刘文玉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张 凤

书 记 员 杜晓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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