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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江东余大贵与黄廷芳合伙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5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4民终2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江东,男,1973年9月24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景涛,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大贵,男,1974年12月26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景涛,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廷芳,男,1983年8月5日出生,土家族,户籍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上诉人任江东、余大贵因与被上诉人黄廷芳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渝0242民初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于2021年2月26日对上诉人余大贵、上诉人任江东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景涛进行了询问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任江东、余大贵上诉请求:一、撤销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渝0242民初350号民事判决;二、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三、判令由被上诉人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原判认定《内部合作协议》未实际解除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黄廷芳在答辩中陈述认可三方签订的内部合作协议已经解除,黄廷芳应当退回多领取的款项。2.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法院主动向酉阳县退耕还林领导小组办公室调取的证明未经过双方质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被上诉人黄廷芳未作答辩。

任江东、余大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黄廷芳返还从任江东、余大贵处多领取的款项364842元,并以364842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支付资金占用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黄廷芳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9日,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桃花源街道办人民政府(甲方)与余大贵(乙方)签订《退耕还林合同书》,约定:为落实退耕还林责任,保障退耕农户利益,保障退耕还林质量和进度,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双方自愿原则,商订协议如下:一、退耕还林地点及规模……注:耕地类型,填写25度以上坡耕地或15-25度坡耕地。二、补助政策:每退耕还林一亩,国家补助资金1500元,分三次兑现:第一年800元(其中,种苗造林费300元)、第三年300元、第五年400元。三、各方权利义务:(一)甲方权利和义务:1.负责退耕还林农民意愿的普查和登记汇总工作……(二)乙方权利和义务:1.按照作业设计的要求,在2016年3月20日之前完成退耕还林任务;……5.经林业主管部门检查验收合格后,乙方有权领取国家发放的退耕还林补助资金;检查验收不合格的,应暂缓领取退耕还林补助资金,待补植补造合格后再领取该补助资金……”。酉阳县桃花源街道办人民政府(甲方)与余大贵(乙方)均在该《退耕还林合同书》签字或盖章确认。

2015年11月18日,任江东(甲方)、余大贵(乙方)与黄廷芳(丙方)签订《内部合作协议》,约定:“甲、乙、丙三方共同合作泉孔张家坪退耕还林工程项目,经三方商议共同达成如下协议:一、工程地点:重庆市酉阳县泉孔张家坪。二、甲、乙、丙三方主要责任:1.甲、乙双方主要负责前期资金投入;2.甲、乙双方负责公司结账。3.丙方负责联系工队,负责现场管理,处理,调解现场问题。4.甲、乙方按1000亩以60万的单价交给丙方处理,亏赚均由丙方负责,若超出1000亩按实际苗子费及人工费补算。5.丙方必须保证工程验收合格。6.资金结算后应扣除甲乙双方前期所投入的资金在分取利润。7.甲、乙、丙三方的利润按每人一股均分,共同承担盈利及亏损。8.丙方负责5年之内管理及调解。以上合同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签字后生效。”

黄廷芳于2016年12月10日向任江东、余大贵出具《领条》,载明:“今领到张家坪退耕还林总额620775.00元(大写:陆拾柒万柒佰柒拾伍元),以前领条作废处理。以这领条为准。”诉讼过程中,任江东、余大贵陈述上述款项系以转账或者现金方式给黄廷芳。

2018年6月14日,酉阳县退耕还林领导小组出具《证明》载明:“兹证明余大贵20**年在桃花源街道城北社区实施退耕还林,经县退耕还林办组织验收,合格面积475.8亩。”2020年10月15日,一审法院到酉阳县退耕还林领导小组办公室核实,出具证明载明:“业主余大贵在桃花源街道实施2015年度新一轮退耕还林,经第一次县级自查验收总面积为498.6亩。其中合格面积为475.8亩,已兑付237900元(500元/亩);不合格面积为22.8亩,未兑付资金,不合格原因是造林密度不达标准。因纠纷,对其未开展第二次县级自查验收。”

黄廷芳对其出具的《领条》不持异议,但辩称任江东、余大贵未支付全部款项,并且对于第二次的工人工资等均由任江东、余大贵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任江东、余大贵主张黄廷芳返还款项335295元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2.任江东、余大贵因垫付了工人工资29547元,向黄廷芳追偿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根据任江东、余大贵、黄廷芳三方签订《内部合作协议》,《内部合作协议》约定“甲、乙、丙三方共同合作泉孔张家坪退耕还林工程项目,经三方商议共同达成如下协议:一、工程地点:重庆市酉阳县泉孔张家坪。二、甲、乙、丙三方主要责任:……5.丙方必须保证工程验收合格”,因此黄廷芳必须保证工程验收合格。结合任江东、余大贵提交的酉阳县桃花源街道办人民政府(甲方)与余大贵(乙方)签订《退耕还林合同书》中约定“二、补助政策:每退耕还林一亩,国家补助资金1500元,分三次兑现:第一年800元(其中,种苗造林费300元)、第三年300元、第五年400元……(二)乙方权利和义务:1.按照作业设计的要求,在2016年3月20日之前完成退耕还林(树种黄柏初植密度110根/亩)任务;……3.严格按照相关标准进行造林,并保证造林质量符合国家验收标准;4.负责幼林的抚育和管护工作,并保证保存率达到国家验收标准(造林三年后株树率达到85%以上、造林五年后株树保存率达到85%以上)。5.经林业主管部门检查验收合格后,乙方有权领取国家发放的退耕还林补助资金;检查验收不合格的,应暂缓领取退耕还林补助资金,待补植补造合格后再领取该补助资金……”,以及经一审法院依法到酉阳县退耕还林领导小组办公室核实,其出具证明载明“在上述退耕还林工程项目中,黄廷芳实际做工498.6亩,其中475.8亩经酉阳县退耕还林办验收合格,因纠纷,对其未开展第二次县级自查验收”,虽然黄廷芳实际做工中的475.8亩经酉阳县退耕还林办验收合格,按照《内部合作协议》中三方约定的单价(600元/亩),其实际做工总金额应为285480元(600元/亩×475.8亩),但根据《退耕还林合同书》及《内部合作协议》的约定,对于案涉的退耕还林项目需经酉阳县退耕还林领导小组办公室在第一年、第三年、第五年的验收,经一审法院依法核实现该项目仅实现第一年验收且任江东、余大贵未提交该工程已经经过酉阳县退耕还林办第三年及第五年的验收及均验收合格的面积或者未合格的证据,且原、被告三方签订《内部合作协议》未实际解除,任江东、余大贵要求返还款项335295元的前提条件亦未成就,故对于其要求黄廷芳返还款项335295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余大贵、任江东主张其垫付了工人工资29547元,因该款项涉及到余大贵、任江东与黄廷芳之间另一种法律关系以及三方承担的连带责任涉及的追偿权等纠纷,在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任江东、余大贵可另行主张权利。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余大贵、任江东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329元,由余大贵、任江东负担。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黄廷芳在一审答辩中陈述,黄廷芳在合作过程中退出了合作。

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黄廷芳应否退还余大贵、任江东合伙款及其资金利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规定,合伙终止时,对于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的,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相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数的合伙人的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本案中,余大贵、任江东主张黄廷芳退出合伙,黄廷芳在一审答辩中自认退出了合伙,应当认定黄廷芳已经退出了合伙。余大贵、任江东现根据《内部合作协议》约定请求黄廷芳退还多领的合伙款项应予支持。合伙期间黄廷芳总的应收入为498.6亩乘以600元/亩=299160元,黄廷芳在余大贵、任江东处已(共计)领取620775元,二者扣减后,黄廷芳应返还余大贵、任江东多领的款项为321615元。余大贵、任江东的其余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余大贵、任江东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相应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渝0242民初350号民事判决;

被上诉人黄廷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上诉人余大贵、任江东合伙款321615元;

驳回上诉人余大贵、任江东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329元,由被上诉人黄廷芳负担6000元,上诉人余大贵、任江东共同负担32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329元,由被上诉人黄廷芳负担6000元,上诉人余大贵、任江东共同负担32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庆华

审 判 员 黄 飞

审 判 员 彭松涛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魏国君

书 记 员 吴松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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