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贤奎,男,1963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富华,重庆军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开文,男,1962年7月28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吉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富华,重庆军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自祥,男,1973年9月15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莹,重庆渝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胜智,男,1972年6月1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莹,重庆渝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文魁,男,195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湖南轩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丹,女,198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湖南轩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贤奎、邓开文、李自祥、杨胜智与被上诉人陈文魁,陈丹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渝0241民初1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审理中,于2021年2月25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询问。上诉人周贤奎、邓开文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富华,上诉人李自祥、杨胜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莹,被上诉人陈文魁、陈丹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到庭参加了质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贤奎、邓开文上诉请求:一、撤销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渝0241民初185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判令陈文魁、陈丹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1.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民法总则》认定周贤奎、邓开文的撤销权已消灭错误,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关于撤销权的规定。涉案《合作经营协议书》自2015年1月13日签订后就已发生纠纷,且在2018年10月12日周贤奎就向法院提起诉讼,其并未放弃撤销权。2.即使适用《民法总则》,周贤奎并不知晓《合作经营协议书》存在可撤销情形,仅是主张涉案协议书无效,因此不能以撤销权超过五年除斥期间而驳回周贤奎、邓开文的诉讼请求。3.涉案协议书自签订后,就因政策原因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协议也为实际履行。4.一审法院已查明陈文魁、陈丹存在欺诈事实,仅以撤销权的五年保护期驳回周贤奎、邓开文的诉讼请求错误,与立法背景不符且显失公平。
陈文魁、陈丹辩称,一审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周贤奎、邓开文的上诉请求。
李自祥、杨胜智辩称,同意周贤奎、邓开文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李自祥、杨胜智上诉请求:一、撤销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渝0241民初1858号民事判决;二、改判支持周贤奎、邓开文的一审诉讼请求;三、判令陈文魁、陈丹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以撤销权已超过五年行使期间为由驳回周贤奎、邓开文的诉讼请求错误。1.本案应当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即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本案中周贤奎、邓开文知道撤销事由的时间应从收到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生态环境资源局诉重庆市秀山县鑫发电解锰厂、杨胜智、李自祥等人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的应诉通知书之日起计算,即2020年4月2日起计算撤销权行使期间。2.周贤奎、邓开文于2020年6月19日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涉案协议书,并未超过法律规定期间。3.涉案协议书系陈文魁为掩盖非法目的,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以欺诈手段,使得其他合同当事人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签订后并未实际履行,且上诉人也并不知晓厂因环境污染被关停的事实。
陈文魁、陈丹辩称,一审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李自祥、杨胜智的上诉请求。
周贤奎、邓开文答辩,同意李自祥、杨胜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周贤奎、邓开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周贤奎、邓开文以及李自祥、杨胜智与陈丹于2015年1月13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2.案件受理费由陈文魁、陈丹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7日,重庆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对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秀山县电解金属锰产业结构调整规划的复函》,载明:“经研究,现就秀山县电解金属锰产业结构调整规划复函如下:一、中煤国际工程集团重庆涉及研究院编制的《重庆市秀山县电解锰产业结构调整规划》,符合国家有关政策和行业规范,秀山县政府应当按照该规划积极推动锰产业的产能整合和企业兼并重组,关小上大,使重组后的企业全部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标准。……”该函所附《秀山县电解锰整合重组方案布局总汇(调整后)》载明,“规划厂址:宝精锰业、望明锰业两家企业现有厂址,整合企业:宝精、望明、溶溪瑞兴、鑫发、鑫翔达锰业。”
2012年1月5日,重庆市环保局对秀山县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作出渝环函[2012]3号《关于重庆市秀山县电解锰产业结构调整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意见的函》,载明:“一、中煤科工集团重庆设计研究院编制的《报告书》符合《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试行)》有关要求,环境影响评价方法适当,对规划实施的主要环境影响的分析和预测总体合理,提出的规划调整建议和环境保护对策措施总体可行,原则同意《报告书》的结论和建议。二、重庆市秀山县电解锰产业结构调整规划产能重新布局后,生产企业由现有18家减少至7家,布局点由现有的18个减少至9个……。”
2013年9月27日,重庆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作出《关于同意延长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电解金属锰行业整合重组时间的复函》,载明:“原则上同意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电解金属锰行业整合重组时间适当延长,到2015年12月底前务必完成电解金属锰行业整合重组工作。”2013年7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2013年第35号公告,载明:“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淘汰落后产能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7号)和《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下达2013年19个工业行业淘汰落后产能目标任务的通知》(工信部产业[2013]102号)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已将2013年工业行业淘汰落后产能目标任务分别落实到企业,并在当地政府网站和主流媒体上公告了企业名单。现将2013年炼铁、炼钢、焦炭、铁合金、电石、电解铝、铜(含再生铜)冶炼、铅(含再生铅)冶炼、锌(含再生铅)冶炼、水泥(熟料及魔机)、平板玻璃、造纸、酒精、味精、柠檬酸、制革、印染、化纤、铅蓄电池(极板及组装)等19个工业行业淘汰落后产能企业名单(第一批)予以公告(见附件)。有关方面要采取有效措施,力争在2013年9月底前关停列入公告名单内企业的落后产能,确保在2013年年底前彻底拆除淘汰,不得向其他地区转移。……。”重庆市秀山县鑫发电解锰厂4000千伏安整流变压器2台、3000千伏安整流变压器一台在《2013年19个工业行业淘汰落后产能企业名单(第一批)》之列。2014年7月29日,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环境保护局作出《关于印发秀山县2014年度重金属污染防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该通知附件《秀山县2014年重金属污染防治项目》载明,重庆市秀山县鑫发电解锰厂项目内容为:“1、废水回收技术改造(含铬废水回用)90%淘汰铬钝化工艺及原料。2、实施强制清洁生产审核。”2014年9月18日,重庆市环境保护局发出《关于进一步巩固电解锰企业污染治理成效的通知》,指出重庆市秀山县鑫发电解锰长存在“1、厂区环境较差;2、冷却水收集池破损;3、已封渣场内有新渣堆存现象;4、废水处理设施存在不按工序要求操作,记录不完善;5、阳极渣渗漏液收集不规范”的问题,要求按环境管理要求整治到位。2015年1月13日,陈丹(甲方)受其父陈文魁委托,与周贤奎(丙方)、邓开文(戊方),李自祥(乙方)、杨胜智(丁方)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协议约定,各方合作经营重庆市秀山县鑫发电解锰厂,合作项目和经营范围:“电解锰生产、销售(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核准的范围为准)。”合作出资方式:“甲方以现有重庆市秀山县鑫发电解锰厂厂房、机械设备资产评估600万元,甲方占股份600万的41.087%,乙方以欠货款折成股份1390620元占出资额23.177%,丙方以欠货款折成股份4134960元占出资额23.916%,丁方以欠货款折成股份589200元占出资额9.82%,戊方以现金12万元占出资额2%。及承担各方合作经营之后重庆市秀山县鑫发电解锰厂所有债权债务。”第六条权利义务约定:“甲方应保障乙丙丁戊方进场能够顺利开工,不能因为债权债务,政府及相关部门因合作经营前的事影响生产。”第十条约定:“合作生产一个月内,重庆市秀山县鑫发电解锰厂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陈文魁变更为周贤奎(负责人)。”2015年1月19日,原告周贤奎与被告陈文魁签订《重庆市秀山县鑫发电解锰厂转让协议》。
2015年1月14日,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载明:“重庆市秀山县鑫发电解锰厂:经审查,提交的重庆市秀山县鑫发电解锰厂的法定代表人变更、法定代表人情况登记申请,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我局决定准予变更登记。我局将于10日内通知你单位换领营业执照”。后,重庆市秀山县鑫发电解锰厂的投资人变更登记为周贤奎。2018年10月12日,周贤奎以陈文魁、陈丹为被告,李自祥、杨胜智、邓开文为第三人,向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合作经营协议书》无效,确认《重庆市秀山县鑫发电解锰厂转让协议》无效。经审理,判决确认《重庆市秀山县鑫发电解锰厂转让协议》无效,驳回周贤奎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2019年11月5日,周贤奎以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为被告,向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经审理后判决“撤销被告2015年1月14日作出<秀工商>登记内变[2015]第004085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
另查明,重庆市秀山县鑫发电解锰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01年10月11日。2020年5月19日,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在《关于秀山县电解金属锰产业结构调整规划的复函》、《关于重庆市秀山县电解锰产业结构调整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意见的函》、《关于同意延长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电解金属锰产业整合重组时间的复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等材料上注明“复印属实”并加盖印章。2020年6月22日,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应急管理局在《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安监局关于重庆市秀山三润矿业有限公司等尾矿库企业存在安全隐患限期整改的通知》上注明“同意复印属实”并加盖印章。2020年5月19日,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生态环保局在《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环保局关于印发秀山县2014年度重金属污染防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重庆市环保局关于进一步巩固电解锰企业污染整治成效的通知》上注明“复印属实”并加盖印章。
再查明,重庆市秀山县鑫发电解锰厂从2014年9月停产至今。周贤奎、邓开文以及李自祥、杨胜智与陈丹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投资人由陈文魁变更为周贤奎后,重庆市秀山县鑫发电解锰厂对环境污染进行了环境污染治理。
一审法院认为,周贤奎、邓开文认为其与陈丹、杨胜智、李自祥于2015年1月13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陈丹、陈文魁在签订该协议时,存在欺诈行为,而请求撤销《合作经营协议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该条规定的“五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本案中,《合作经营协议书》系周贤奎、邓开文以及李自祥、杨胜智与陈丹于2015年1月13日签订,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周贤奎、邓开文应当在《合作经营协议书》签订之日起五年内行使撤销权,即周贤奎、邓开文应当在2020年1月13日前行使撤销权,现周贤奎、邓开文于2020年6月19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合作经营协议书》,已超过五年的最长保护期限。故,周贤奎、邓开文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周贤奎、邓开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340元,由周贤奎、邓开文负担。
二审诉讼中,李自祥、杨胜智举示证据一份,即(2020)渝04民初18号案应诉通知书一份,拟证明李自祥、杨胜智在收到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生态环境资源局诉重庆市秀山县鑫发电解锰厂、杨胜智、李自祥等人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的应诉通知书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二人才知晓在各方签订涉案协议书前,秀山县鑫发电解锰厂已于2014年9月18日因环境污染问题停产,还能够证明周贤奎、邓开文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使撤销权并未超过法律规定保护期间。周贤奎、邓开文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能够达到李自祥、杨胜智的证明目的。陈文魁、陈丹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二人是收到应诉通知书后才知晓撤销事由。
本院审查认为,李自祥、杨胜智二审举示的证据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上诉人知道撤销事由时间即为收到(2020)渝04民初18号案应诉通知书之日,对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诉讼中,陈文魁、陈丹举示证据一份,即(2020)渝04民初1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陈丹并未在该案中承担赔偿责任,陈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实际上陈丹是受陈文魁委托与周贤奎、邓开文、李自祥、杨胜智签订涉案协议,其仅是代表陈文魁,与陈文魁仅是委托代理关系。周贤奎、邓开文,李自祥、杨胜智共同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该判决书并未生效,现处于二审审理阶段,不具有证明力。本院审查认为,陈文魁、陈丹二审举示的证据客观真实,因该判决并未生效,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撤销权是指表意人对其已经作出的意思表示进行撤销,从而使整个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终局性地归于无效的状态。撤销权的行使适用于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或者意思表示受限制的情形,由于撤销权的行使将会对相对人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因此,从平衡双方利益、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考虑,享有撤销权的权利人必须在一定期限内行使。这一期间即为除斥期间,该期间为固定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情形。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周贤奎、邓开文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是否已经超过,其请求应否支持。现评述如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来看,立法采取了“主观期间”的标准,即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但主观期间的弊端就是可能出现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时间太晚,影响交易关系的稳定,影响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为平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法律又规定了一个“客观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该规定是以民事法律行为的发生这一客观事实作为起算点,其立法目的旨在矫正“主观期间”过度保护撤销权人。换言之,民法总则虽然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一“主观期间”来保护撤销权人对撤销权的行使,但同时又以“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这一“客观期间”来限制撤销权人对撤销权的行使。
民法总则施行于2017年10月1日,相对于《合同法》来说,民法总则属于新法,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对于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在民法总则中已经有明确规定,由此可知,关于除斥期间的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五条内容与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二条的内容相矛盾,故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二条而不再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对于《民法总则》实行前发生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撤销权应该直接适用五年的最长除斥期间。
本案中,虽然《合作经营协议书》签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实施之前,但周贤奎、邓开文以欺诈为由行使撤销权应在涉案协议签订之日起五年内行使,即撤销权的行使期间为2015年1月13日至2020年1月12日。周贤奎、邓开文于2020年6月19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五年除斥期间。虽然周贤奎等人在此之前提起诉讼,但前案是请求确认合同无效而不是请求撤销合同,其诉讼请求不同。确认涉案合同无效的诉讼行为不能致使撤销权除斥期间的中止、中断。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周贤奎、邓开文行使撤销权的期间已经超过,遂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周贤奎、邓开文,李自祥、杨胜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周贤奎、邓开文共同负担40元,由李自祥、杨胜智共同负担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庆华
审 判 员 黄 飞
审 判 员 彭松涛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 凤
书 记 员 杜晓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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