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天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加州城市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530533265。
法定代表人:封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万平,重庆市九龙坡区铜罐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亨博,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住所,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新桥村**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203020307P。
法定代表人:董红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国政,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应亮,男,196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秀山秀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县中和街道黄杨大道北段**会信用代码91500241671008329D。
法定代表人:舒明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洪果,男,198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秀山佳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县中和街道丹凤路瑞馨园小区1-11用代码91500241686240892N。
法定代表人:鲁斌,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重庆天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沙坪坝区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沙六建公司)、原审被告秀山秀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山秀水公司)、秀山佳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山佳诚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秀山法院)(2020)渝0241民撤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于2021年3月3日对上诉人天瑞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黄万平、万亨博,被上诉人沙六建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彭应亮、原审被告秀山秀水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田洪果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渝0241民撤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在原审起诉前已丧失(2018)渝0241民初3503号民事判决书确立的优先权。被上诉人在提起(2020)渝0241民撤2号案件诉讼前,将(2018)渝0241民初3503号民事判决书确立的债权全部转让给了彭应亮等三个自然人,该判决确认被上诉人对秀水香村2号、3号工程折价或拍卖款优先权随之消灭,其第三人的主体资格同时丧失。受让人彭应亮等三人,已以受让主体依法行使对原审秀山秀水公司和秀山佳诚公司的强制执行。被上诉人与秀山秀水公司、秀山佳诚公司对涉案工程尚未结算,被上诉人对秀山秀水公司和秀山佳诚公司不享有明确的债权。原审查明的事实是:除被上诉人已转让的债权是明确的外,无任何事实能证明被上诉人与秀山秀水公司、秀山佳诚公司之间还存在明确的债权。原审法院立案审理无明确债权的被上诉人撤销之诉显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2.(2019)渝0241民初3481号民事调解书没有侵犯被上诉人优先权和其他民事权益。上诉人优先权是在被上诉人转让优先债权之后,对被上诉人优先权未构成侵犯。3481号民事调解书依据的事实是上诉人承包的消防工程与被上诉人承包的工程内容是同一项目的两个独立的承包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取得的(2018)渝0241民初350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优先权是所承包范围的进度款,并非承包范围的结算款,且转让给彭应亮等三个自然人后达成,上诉人才与发包方达成调解书,与被上诉人因工程进度款取得的优先权并无重叠,不构成侵权;被上诉人已经因债权转让而丧失工程进度款优先权和债权,故调解书侵犯被上诉人优先权的事实根本不存在,即使侵犯了权益,也是受让人,而不是被上诉人。3.被上诉人对涉案工程的其他权利没有证据支撑。被上诉人与秀山秀水公司和秀山佳诚公司至今未办理结算。被上诉人转让的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是否超过秀山秀水公司和秀山佳诚公司应支付额度,要通过结算来确认。原审判决认定(2019)渝0241民初3481号民事调解书侵害被上诉人民事权益,没有任何事实和证据予以支撑。4.(2019)渝0241民初3481号民事调解书确立的优先权不违反法律规定。案涉消防工程是独立发包,而非指定分包。被上诉人不是消防工程的承包人,客观上也不具备承包资质,更无分包资格,消防工程与被上诉人承包工程无关联。上诉人与秀山秀水公司和秀山佳诚公司签订独立项目,独立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只能“在其承包的消防工程给整个建筑工程增值范围内行使优先权”于法无据,确立上诉人优先权不构成部分内容错误之情况,秀山秀水公司和秀山佳诚公司没有自认无足够财产清偿其债务,对原审承办人提问“是否能履行支付债务”时,秀山秀水公司和秀山佳诚公司当庭陈述是“按正常销售渠道没有问题,商业部分还没有卖出”。因此,没有依据证明秀山秀水公司和秀山佳诚公司资不抵债,没有卖出去的商业等足以清偿债务,故调解书不构成“属于调解书的部分内容错误的情形”。综上所述:(2019)渝0241民初3481号民事调解书确立的优先权未侵犯被上诉人的优先受偿权,被上诉人工程进度款的优先权与上诉人工程结算款优先权并不重叠和构成侵权,原审被上诉人也未举示其具体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证据。恳求判如所请。
沙六建公司辩称,1.被上诉人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权。1、4号楼是由秀山秀水公司开发承建,2、3号楼由秀山佳诚公司开发承建,是两个独立的开发主体,对这两个项目被上诉人均签有施工合同,负责工程的基础主体等内容,并且被上诉人生效判决的进度款只有90%,还余有10%是判决认定的进度款,建设单位均未支付。所以被上诉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同时对承建的工程享有优先权;2.工程款优先权是一种担保物权,就应当适用担保法的规定,主债权转让,担保权利也应当一并转让,所以债权转让后其优先权也一并转让;3.被上诉人仅对消防部分进行了施工,即使享有优先权,也不能对整个建设工程1-4号楼的主体享有优先权,并且在调解书中将两个独立的开发项目笼统性的享受优先权,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上诉人所享有的300余万元款项中包括了有102万元并非是工程款的费用,显然这部分是不应当享有优先权的。在调解书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伪造,首先2014年5月之前秀山秀水公司是1、4号楼的开发商,其发包的建设工程不应当包含秀山佳诚公司开发的2、3号楼,合同签字的舒明杰在2013年12月30日才担任秀山秀水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可能在2013年4月就以法定代表人身份与上诉人签订施工合同。同时上诉人与秀山秀水公司在一审时已明确在2012年2月9日就签有施工合同,但是上诉人却没有提供原始依据,在调解书中上诉人提交的工程结算书与两份施工合同的纸张及印章新旧程度非常接近,明显是在2019年才制造的证据,通过伪造的合同起诉,并在诉讼过程中上诉人与原审秀山秀水公司、秀山佳诚公司串通达成调解协议,骗取人民法院作出了(2019)渝0241民初3481号民事调解书。上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虚假诉讼,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请求法庭调查依法予以惩处。4.上诉人与秀山秀水公司、秀山佳诚公司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已超期,秀水公司开发的1、4号楼工程于2014年9月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秀山佳诚公司开发的2、3号楼工程于2017年12月27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按照相关规定,上诉人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已经远远超过了法定的期限,所以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是合法的,应当撤销3481号民事调解书。
秀山秀水公司述称,1.涉案的项目是由天瑞公司承建的,沙六建公司提出秀山秀水与秀山佳诚公司、天瑞公司串通与事实不符,因为天瑞公司在我公司承建的工程是按照工程量来结算的,我们只认工程量结算单。1、2期其实是一个项目,是由两个主体单位开发,当时由于拆迁原因导致2期消防和土建工程不能开发,具体签合同的时间我不是很清楚。这个项目是从一开始启动的时候,1、2期是一个整体项目不可拆分。
秀山佳诚公司未发表述称意见。
沙六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秀山法院(2019)渝0241民初3481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2.诉讼费由天瑞公司、秀山秀水公司、秀山佳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秀水香林项目位于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和街道烈士陵园地块,分为两期,一期项目为1号、4号楼,二期项目为2号、3号楼。2011年5月24日,沙六建公司与秀山秀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秀山秀水公司将秀水香林1号、4号楼的基础、主体、环境等发包给沙六建公司施工,并约定消防工程为发包人指定分包的工程。合同签订后,沙六建公司组织了施工,于2014年9月取得《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因秀山秀水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沙六建公司于2016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秀山秀水公司支付工程款3017408.99元及利息,并赔偿损失。2016年12月20日,秀山法院作出(2016)渝0241民初21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秀山秀水公司支付沙六建公司工程款3017408.99元及利息。2014年5月8日,沙六建公司与秀山佳诚公司签订《重庆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秀山佳诚公司将秀水香林二期2号、3号楼的基础、主体等工程内容发包给沙六建公司施工。并约定消防工程为发包人指定分包的单项工程。合同签订后,沙六建公司组织了施工。2018年,因秀山秀水公司、秀山佳诚公司未支付工程进度款,沙六建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秀山秀水公司、秀山佳诚公司向沙六建公司支付工程款4895104元及利息,并对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秀山法院于2018年8月2日作出(2018)渝0241民初350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按照合同约定,工程预验收合格后15日内应支付工程总造价的90%,扣除生效判决已认定的80%工程款,秀山秀水公司、秀山佳诚公司还应支付10%即4895104元,遂判决秀山秀水公司、秀山佳诚公司支付沙六建公司4895104元及利息,沙六建公司在工程进度款4895104元范围内对位于秀山县中和街道烈士陵园地块内的秀山秀水香林二期2号、3号楼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2013年4月26日,秀山秀水公司与天瑞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秀水香林1号、2号、3号、4号楼和车库及室外环网等全部消防工程内容。合同价款3861240.52元。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按每月报量60%支付进度款,工程完工结算后支付至工程款95%,留5%质保金。秀水香林一期1号、4号楼消防工程于2014年9月25日填写《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2015年1月8日,秀山佳诚公司与天瑞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秀水香林2号、3号楼住宅及对应的商场和车库的消防工程内容。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按每月报量60%支付进度款,工程完工结算后支付至工程款95%,留5%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天瑞公司组织了施工。2018年1月6日,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2019年9月26日,秀山秀水公司、秀山佳诚公司、天瑞公司对秀水香林一期、二期消防工程进行了结算。因秀山秀水公司、秀山佳诚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天瑞公司于2019年10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秀山法院组织调解,秀山秀水公司、秀山佳诚公司、天瑞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作出了(2019)渝0241民初3481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秀山秀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0日前支付重庆天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3204077.75元;二、重庆天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在工程款3204077.75元范围内对秀山秀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秀山佳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秀山县中和街道烈士陵园地块内的秀水香林一期、二期的1、2、3、4号楼及车库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重庆天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417元,减半收取15208.5元,由秀山秀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另查明,沙六建公司将已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其对秀山秀水公司、秀山佳诚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了彭应亮、童作东、樊成文。在执行过程中,彭应亮、童作东、樊成文向人民法院提出以物抵债申请。天瑞公司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9)渝0241民初3481号民事调解书。2020年5月,沙六建公司知晓该调解书的内容。
再查明,秀水香林工程的工程价款,沙六建公司与秀山秀水公司、秀山佳诚公司尚未结算。沙六建公司认为,秀山秀水公司、秀山佳诚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沙六建公司的工程款,(2019)渝0241民初3481号民事调解书侵犯了其优先受偿权,使其债权得不到实现。秀山秀水公司、佳诚公司认可除案涉工程外,无其他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第二百九十六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是指判决、裁定的主文,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应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的第三人,且应当是因不能归责于本人事由而未参加诉讼,还需提供证据证明生效裁判文书主文内容全部或部分错误,该错误的内容损害了其民事权益。本案中,首先,从查明的事实看,系秀水香林一期、二期基础、主体等工程的承包人,完成了建筑工程的施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至2016年5月27日,沙六建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的总价款为48951040元,现生效判决书已确定秀山秀水公司、秀山佳诚公司总计应支付沙六建公司工程价款44055936元,沙六建公司虽已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彭应亮、童作东、樊成文,但秀山秀水公司及秀山佳诚公司仍欠付沙六建公司工程价款未结算及支付,沙六建公司对秀山秀水公司、秀山佳诚公司仍享有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偿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具体到本案,沙六建公司作为秀水香林一期及二期基础、主体工程等工程内容的承包人,依照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沙六建公司就其施工的秀水香林一期、二期的1、2、3、4号楼及车库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现在沙六建公司与秀山秀水公司、秀山佳诚公司尚未对工程价款予以结算,沙六建公司行使优先权的期限尚未届满。沙六建公司与秀山秀水公司、秀山佳诚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消防工程为指定分包或另行发包的项目,秀山秀水公司、秀山佳诚公司就案涉工程的消防工程与天瑞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天瑞公司完全履行了消防工程的施工义务,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天瑞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天瑞公司仅为消防工程的承包人,其仅能在其承包的消防工程给整个建筑工程增值的范围内行使优先权,并不对沙六建公司施工的秀水香林一期、二期的1、2、3、4号楼及车库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2019)渝0241民初348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天瑞公司在工程款3204077.75元范围内对秀山秀水公司、秀山佳诚限公司位于秀山县中和街道烈士陵园地块内的秀水香林一期、二期的1、2、3、4号楼及车库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属于调解书的部分内容错误之情形。该(2019)渝0241民初3481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的处理结果,与沙六建公司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沙六建公司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在秀山秀水公司、秀山佳诚公司自认无足够的财产清偿其债务,其财产仅为案涉工程的情况下,(2019)渝0241民初3481号民事调解书错误的部分内容,亦损害了沙六建公司的民事权益。其次,天瑞公司与秀山秀水公司、秀山佳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合同当事人为天瑞公司与秀山秀水公司、秀山佳诚公司,沙六建公司并非该案的合同当事人,亦非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法院亦未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此,沙六建公司未参加该诉讼非基于其自身原因。第三,沙六建公司在2020年5月才知晓(2019)渝0241民初3481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于2020年7月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沙六建公司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亦提供了证据证明民事权益受到损害,故,其诉讼请求成立,(2019)渝0241民初3481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的内容应予以撤销。
综上,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六条、第三百条之规定,判决:撤销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渝0241民初3481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即:“重庆天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在工程款3204077.75元范围内对秀山秀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秀山佳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秀山县中和街道烈士陵园地块内的秀水香林一期、二期的1、2、3、4号楼及车库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80元,由重庆天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秀山秀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秀山佳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沙六建公司举示以下证据:1.(2017)渝04民初39号民事判决;2.(2017)渝04执保5号执行裁定书、(2017)渝04执保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3.(2018)渝04执133号之五、之六、之七执行裁定书;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5.工程款支付证书;6.债权转让协议,拟证明沙六建公司仍对案涉工程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天瑞公司、秀山秀水公司、秀山佳诚公司均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3,所涉债权已转让,其权利人已不是沙六建公司,即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4,沙六建公司在一审中已经举示并采信,本院不作重复认证;证据5,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证据6,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所涉债权已转让,其权利人已不是沙六建公司。
天瑞公司、秀山秀水公司、秀山佳诚公司均未举示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天瑞公司与秀山秀水公司、秀山佳诚公司关于(2019)渝0241民初3481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并与沙六建公司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应当予以撤销。现评述如下。
本案争议的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之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应当适用争议发生时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三、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因此,天瑞公司作为涉案小区消防工程的承包人,依法仅得以其对施工的消防工程范围内实际支出的费用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而不得对涉案小区全部工程范围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2019)渝0241民初3481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确定了天瑞公司在工程款3204077.75元范围内对涉案的1、2、3、4号楼及车库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超出了其承建施工的范围,超出的部分依法无效。沙六建公司作为涉案小区的1、2、3、4号楼的施工承建方,其取得的(2018)渝0241民初3503号生效判决确定具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已经转让与彭应亮、童作东、樊成文三人,该债权的申请执行人已依法变更为该三人,也即彭应亮、童作东、樊成文三人是提起撤销(2019)渝0241民初3481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的适格主体。(2018)渝0241民初3503号民事判决确认:按照合同约定,工程预验收合格后15日内应支付工程总造价的90%,扣除生效判决已认定的80%工程款,秀山秀水公司、秀山佳诚公司还应支付10%即4895104元,遂判决秀山秀水公司、秀山佳诚公司支付沙六建公司4895104元及利息,并就该进度款在2、3号楼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可以确定沙六建公司除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外,其还对秀山秀水公司、秀山佳诚公司享有10%的工程款,该10%工程款与在一审庭审中秀山秀水公司承认“二期没有结算,金额有点大”互相印证。故,(2019)渝0241民初3481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的处理结果,与沙六建公司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沙六建公司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其作为本案诉讼主体适格。
综上,天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重庆天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泽端
审 判 员 王勐视
审 判 员 谢长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陶善春
书 记 员 董天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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