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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水县友谊公寓重庆市君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邵江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5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4民终2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水县友谊公寓,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石嘴社区金山广场**A9-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43MA5YLWAU8P。

经营者:赵德怀,男,1960年3月12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美,重庆市彭水县黄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君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石嘴社区北大街(金山广场**第**商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3MA5U52QQ43。

法定代表人:龙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光寿,重庆中庸律师事务所律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江飞,男,1989年10月28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上诉人彭水县友谊公寓(下简称友谊公寓)、重庆市君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简称君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邵江飞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渝0243民初2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3月10日对上诉人友谊公寓的经营者赵德怀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美,上诉人君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光寿,被上诉人邵江飞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友谊公寓上诉请求:一、撤销(2020)渝0243民初22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友谊公寓不在赔偿款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2250.6元;二、由君合公司和邵江飞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上诉理由:本案基本事实:2019年1月29日,邵江飞与其朋友入住上诉人经营的彭水县友谊公寓,该公寓位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石嘴社区金山场小区。2019年1月30日8时46分左右,金山广场小区B栋一楼电缆井敷设的应急照明线路因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发生火灾并形成浓烟,上诉人经营者得知一楼发生火灾后便逐一敲门通知住客起床逃生,并将包含邵江飞在内的住客从9楼带到安全通道,邵江飞从9楼行走至7楼后自行翻越栏杆,邵江飞在7楼翻越栏杆时,有人在喊火灾已经扑灭了,不要翻,邵江飞未听劝阻,径直翻越跳至6楼采光井搁置横放的卷帘门上未站稳不慎摔至5楼通道地面受伤,送至医院治疗8天后,好转出院。经司法鉴定被上诉人伤残等级九级,后期医疗费需5000元。君合公司于2018年1月6日与金山广场B栋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该合同第四条约定重修电梯、消防供水、供电设施和自备电源柴油机维修完好。电缆线路及附属设备的日常维护由君合公司负责。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君合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不当。补充赔偿责任,是指多个行为人基于各自不同的发生原因而产生数个责任,造成直接损害的直接责任人按照第一顺序承担全部责任,承担补充责任的责任人在第一顺序的责任人无力赔偿、赔偿不足或者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在能够防止或减少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且可以向第一顺序的直接责任人请求追偿的侵权责任形态。本案中,在火灾发生期间,友谊公寓经营者赵德怀已经将邵江飞在内的住宿旅客逐一叫起逃生并带领旅客进入安全通道,其在经营地点范围内已经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友谊公寓的经营地点在9楼,而邵江飞被叫起逃生从9楼随其他人员从安全通道行走至7楼,在7楼不听劝阻自行翻越栏杆摔下受伤,受伤地点也不在的经营管理范围内,邵江飞的损害事实与友谊公寓没有因果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的范围。友谊公寓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按20%比例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不当。本案中,一审法院按20%比例划分友谊公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2250.6元,是按主次责任划分的比例标准,即便是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比例标准应当掌握在10%范围内较为适当。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友谊公寓的上诉请求。

邵江飞辩称,友谊公寓说的都不属实,我并不是从七楼掉下。

君合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邵江飞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君合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邵江飞受伤过程的事实无异议,在此不再赘述。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为依据,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实属不当,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君合公司与邵江飞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对邵江飞不存在安全保障义务。第二,邵江飞在本案中与友谊公寓之间基于住宿形成了合同关系,友谊公寓系邵江飞的安全保障义务人。第三,邵江飞不是在友谊公寓受伤,当然不能适用《侵权责任法》中第三人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情形。第四、通过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邵江飞受伤的地点在7楼翻越栏杆时摔至5楼,彭水县友谊公寓已安排旅客合理疏散,邵江飞系不听劝阻擅自翻越栏杆造成受伤(其他旅客也多,但并未采取跳楼的方式)。第五,君合公司在金山广场B栋一楼电缆井因电气线路引发的火灾事件中没有责任(包括故意或过失),故不是《侵权责任法》三十七条中规定的应当承担责任的第三人。一审判决划分比例不当。邵江飞系不听劝阻自行翻越造成受伤,当时所有旅客均是从安全通道进行疏散并最终成功脱险,邵江飞完全可以从楼梯安全脱身。因此,邵江飞在未穷尽救济措施的情形下擅自翻越楼层,应当由其自身承担全部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严重损害了君合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君合公司的上诉请求。

邵江飞辩称,我翻阅栏杆是因楼下起火而自救。

邵江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友谊公寓、君合公司赔偿邵江飞医疗费11229.69元、误工费25754元、护理费8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3511.6元、后续医疗费9100元、鉴定费209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00元、住宿费200元,共计217545.29元。2.由友谊公寓、君合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查明:2019年1月29日邵江飞与其朋友入住友谊公寓(位于彭水县汉葭街道石嘴社区金山广场**A9-1)。2019年1月30日8时46分左右,彭水县金山广场B栋一楼电缆井敷设的应急照明线路因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发生火灾并形成浓烟。友谊公寓当时只有经营者赵德汉一人在现场,其逐一敲友谊公寓的房间门叫旅客快点起来逃生。邵江飞随人群向下走,由于浓烟顺着楼梯向上窜,邵江飞走到七楼时与他人一起准备翻越七楼的栏杆,当时有人在喊火灾已经扑灭了,不要翻。邵江飞未听劝阻,径直翻越不慎摔到六楼钢篷又反弹到五楼的楼梯面受伤。

邵江飞受伤后被送至彭水县人民医院就医,实际住院八天,被诊断为脑震荡、胸11、12椎体轻度压缩性骨折等。各方因皆未举示医疗费发票等,当庭表示另案处理医疗费。出院医嘱为继续卧床休息2-3周,复查胸椎检查1月1次,骨折未愈合前禁止胸背部负重。彭水县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7月15日作出了渝彭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1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邵江飞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2.后续医疗费共需9100元;3.误工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邵江飞花去鉴定费2090元。君合公司不服该鉴定申请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重新鉴定,予以准许。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7月30日作出重庆科证[2020]法临鉴字第3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邵江飞伤残等级为九级;2、邵江飞后期医疗费需5000元。君合公司共花去司法鉴定费1950元。

君合公司于2018年1月6日与金山广场B栋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书》,其中第四条约定重修电梯、消防、供水、供电设施和自备电源采柴油机维修完好。电缆线路及附属设备的日常维护是由君合公司负责。彭水县润溪乡莲花寺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邵江飞于2017年8月即外出务工。2019年10月19日上海祁繁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邵江飞自2017年3月进入公司从事缝纫工技术职务,至今仍在公司上班,月工资4700元,绩效每月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一起身体权纠纷,本案的焦点在于:第一、责任主体和责任划分的问题;第二、邵江飞的合理损失及赔偿责任的具体承担。逐一分述如下:

一、责任主体和责任划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根据本条第二款规定,受害者在宾馆等公共场所因第三人行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宾馆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中事故的发生在于彭水县金山广场B栋一楼电缆井敷设的应急照明线路因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发生火灾并形成浓烟,而日常的养护责任在于君合公司,君合公司未尽养护责任,理应承担责任。至于君合公司关于还有其他公司内部承包或者共担的答辩由于并未举示证据佐证,不予采信,君合公司可在承担责任后向其他责任人另行主张权利。

本案另一争议焦点在于友谊公寓是否尽到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友谊公寓在事故发生时候工作人员仅一人即经营者,事故发生后面对众多旅客,仅起到预警效果,并没有进行引导等,而不能尽到完全保障义务。因此,故认定友谊公寓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虽然事发突然,然而邵江飞在有人明确告知火灾已灭,不要翻越栏杆的情况下仍一意孤行,在翻越栏杆时慌忙失措,而不慎从栏杆处跌落,自身存在过错,应当自行承担部分责任。

综上,认定本案中邵江飞的损害后果由君合公司承担60%,友谊公寓承担补充责任即在君合公司承担责任中承担总损失的20%,余下的总损失40%责任由邵江飞自行负担。

第二、关于邵江飞的合理损失。逐一评述如下:一、误工费。邵江飞实际住院8天,邵江飞受伤之日为2019年1月30日,首次鉴定时为2019年7月15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根据出院医嘱为继续卧床休息2-3周,复查胸椎检查1月1次,骨折未愈合前禁止胸背部负重。故误工时间酌情考虑为住院期间及卧床休息时间,另根据上海祁繁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佐证原告的工资标准,故误工费为163元/天×29天=4727元;二、残疾赔偿金。邵江飞虽然是农村户籍,然而其在城镇务工已经超过一年,可按城镇标准计算。邵江飞伤残等级为9级。其残疾赔偿金为34889元×20年×20%=139556元;三、护理费。邵江飞实际住院8天,另根据出院医嘱为继续卧床休息2-3周,故护理费为120元/天×29天=348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邵江飞实际住院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8天=400元;五、医疗费。由各方皆未举示医疗费发票同时也当庭陈述另案处理,故本案不予评述;六、营养费。酌情考虑营养费为1000元;七、后续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二项载明,被鉴定人邵江飞的后续医疗费共需5000元整;八、鉴定费。有鉴定费发票佐证,鉴定费为2090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的事实及邵江飞的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3000元。十、交通费、住宿费由于邵江飞没有举示证据佐证,同时也在县内就医,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59253元。由于精神抚慰金是对精神的慰藉,不纳入比例划分。君合公司共花去司法鉴定费1950元亦应按照责任划分,由邵江飞负担780元。

故按照责任划分,君合公司应当向邵江飞支付误工费2836.2元、残疾赔偿金83733.6元、护理费2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600元、后续医疗费3000元、鉴定费12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96751.8元。友谊公寓在君合公司承担部分中承担32250.6元。余下部分由邵江飞自行负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重庆市君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向邵江飞赔偿误工费2836.2元、残疾赔偿金83733.6元、护理费2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600元、后续医疗费3000元、鉴定费12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96751.8元,扣除邵江飞应当负担的重新鉴定费780元,还应支付95971.8元;二、彭水县友谊公寓在本判决书书生效后在第一项赔偿款96751.8元的范围内承担32250.6元的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邵江飞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1.59元(邵江飞预交2281.59元),减半收取1140.79元,由邵江飞负担456.32元,由重庆市君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56.32元,由彭水县友谊公寓负担228.16元。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该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君合公司对案涉火灾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应否对邵江飞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确定的责任比例是否得当;二、友谊公司是否对邵江飞存在安全保障义务及其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一审法院判令其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是否得当。现逐一分析评述如下:

关于焦点一。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的发生的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承担责任或给予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责任。本案中,彭水县金山广场B栋一楼电缆井敷设的应急照明线路因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发生火灾。火灾的区域属于君合公司物业服务区域范围内,火灾原因是应急照明线路中的电气线路故障。作为该区域的物业服务企业,有义务对区域内照明线路是否存在安全隐患进行排查以避免火灾事故的发生。君合公司在本案中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了相应义务。那么,其对案涉火灾的发生有管理责任,应当对火灾引发的人身或财产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而邵江飞正是因为避免受到火灾引发的险情而逃生终造成了自身的身体伤害,君合公司应当对其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邵江飞翻越栏杆的行为虽然属于紧急避险的行为,但其选择的措施明显不当,理应减轻君合公司的赔偿责任。一是在有人提醒火灾已经扑灭不要翻越栏杆的情况下,坚持翻越栏杆;二是在翻越的栏杆的过程中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跌落。再次,对于减轻责任的比例问题。虽然其他避险人均采取了合理的避险措施,未造成损害而邵江飞因采取措施不当而受伤。但因火灾发生较为突然,且火灾可能直接危及生命安全,不能苛求于普通人在遭遇危及生命安全的危险时,冷静地选择避险措施,并有效避免损害发生。故,一审法院酌定减轻君合公司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首先,《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中,友谊公寓属于公共场所,邵江飞入住该公寓,该公寓就对邵江飞有安全保障义务。虽然邵江飞系在该公寓经营场所之外的空间跌落受伤,但案涉安全风险来源于友谊公寓的周围,邵江飞也是因为入住该公寓而面临安全风险,不能因安全风险不在友谊公寓的经营场所范围内就免除该公寓的安全保障义务。故,一审法院认定友谊公寓对邵江飞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正确。其次,虽然友谊公寓在火灾发生时通知了邵江飞,但其在将邵江飞带出宾馆经营场所后就放任邵江飞自救而未进行合理的疏散和指引,导致邵江飞选择了不合理的避险措施造成自身损害,友谊公寓并未尽到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一审法院判令其在君合公司应担责任的金额的20%限额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并无不当,可予维持。上诉人友谊公寓及君合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5.01元,由彭水县友谊公寓负担400元;由重庆市君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45.0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泽端

审 判 员 王勐视

审 判 员 谢长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刘原菲

书 记 员 石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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