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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刚涂勇与涂庆江涂宗琏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5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4民终2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涂勇,男,1971年4月8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海涛,重庆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娇,重庆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涂刚,男,1982年7月17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海涛,重庆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娇,重庆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涂宗琏,男,1950年1月30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向东,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涂庆江,男,1964年11月8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上诉人涂勇、涂刚因与被上诉人涂宗琏,原审被告涂庆江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渝0242民初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于2021年2月24日对上诉人涂勇、涂刚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闵海涛,被上诉人涂宗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向东,原审被告涂庆江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涂勇、涂刚上诉请求:一、撤销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渝0242民初63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证据的认定有误。1.一审判决第五页认为“三被告在丁市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查笔录中,三人均对原告系在其摘取马蜂窝处被蜇伤的事实予以认可”,上诉人认为,这一认定是错误的。因为在调查笔录中,三位当事人均表述的是涂庆江听说被上诉人被马蜂蜇伤后,电话通知了两位上诉人,没有任何人提到被上诉人就是在三位当事人摘取马蜂窝处被蜇伤。2.被上诉人举示的出院记录当中,记录的是“患者在家劳动时被毒蜂蜇伤胸背部”,上诉人在一审中明确提出这一记录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受伤的原因是在家劳动时被毒蜂蜇伤。但一审判决并未对这些证据和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予以评价和回应,似乎这份证据根本不存在。二、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受伤的地点是在上诉人摘取马蜂窝的附近。1.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是在何时、何地受伤,受伤的时间、地点都只有被上诉人的单方陈述。通过两份丁市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所作的调查笔录可知,所有关于被上诉人被马蜂蜇伤的信息都是涂庆江通过电话告知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亲侄儿的涂庆江也在调查笔录和庭审中陈述,其并未亲眼看到被上诉人受伤,他也只是听别人说而已。也就是说,除被上诉人自己的陈述外,没有其他证人能够证实受伤的经过。涂庆江作为被上诉人的侄儿,并且摘取马蜂窝与处理现场是涂庆江一个人实施,涂勇、涂刚不在现场,在未亲眼看到被上诉人被马蜂蜇伤的情况下仍然答辩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不能排除涂庆江和被上诉人恶意串通的可能性。2.离上诉人摘取马蜂窝不远的地方尚有其他人在同一天摘取了马蜂窝,不排除被上诉人是被其他马蜂窝里的马蜂蜇伤的可能性。并且马蜂窝被上诉人全部取走,残留在树干上的蜂巢蒂与残蜂被涂庆江烧毁,即便当时有飞走的马蜂,这些马蜂由于没有了蜂巢也不可能再回巢。3.被上诉人自称受伤的时间距离上诉人摘取马蜂窝已经相隔两天,按自然规律、生活常理,现场即使有遗留的马蜂,没有了蜂巢的马蜂也早已经散去。4.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检案摘要”中“(二)资料摘抄”载明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摘录,涂宗琏主诉“患者在家劳动时被毒蜂蜇伤胸背部”。病历资料中“主诉”是患者对自己受伤经过的陈述,最能反映出患者受伤的真实情况。被上诉人在医院时自称是在家劳动时被毒蜂蜇伤,而非是经过上诉人摘马蜂窝处。上诉人摘取马蜂窝处属于荒郊野外,根本无路可走。并且,被上诉人并不知道上诉人具体是在何处摘的马蜂窝。此外,上诉人摘马蜂窝处离被上诉人的家相隔几公里路程,作为一个70岁左右的老人,被马蜂蜇伤几十处之后不可能还能步行几公里回家。三、退一步讲,即便被上诉人是被三位当事人摘取马蜂窝后残留的马蜂蜇伤,但也应当根据公平原则由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进行补偿,而不应根据过错责任原则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一)上诉人摘取和处理马蜂窝时已经尽到了充分的注意义务,没有过错,被上诉人被马蜂蜇伤超越了当事人可以合理预见的范围。1.上诉人摘取的马蜂窝处于荒郊野外,没有路可以走,也没有人员往来。2.摘取马蜂窝之后,上诉人将马蜂窝带走,并将残留在树干上的蜂巢蒂与残蜂烧毁。(二)被上诉人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错。1.被上诉人是当地人,在当地生活多年,熟知当地多马蜂的情况,负有较高的安全注意义务。2.被上诉人回家时未选择正常的道路行走,而是选择深入荒郊野外自行开路。在出发前,也未采取任何自我保护措施,让自身暴露在荒野不稳定的环境中。(三)被上诉人是被野蜂蜇伤,而并非上诉人饲养的家蜂,野蜂属于无主物,没有人对其有管理义务。四、被上诉人医疗费当中已经医保报销的部分应当扣除。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用的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医保报销的医疗费并不是被上诉人自费产生的实际损失,根据损失填补原则,被上诉人不能因为一个损害获得两次赔偿,并从中受益。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医保已经报销的医药费应当由社保基金向侵权人追偿该笔损失,而不能由受害人重复追偿。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4民终681号、(2019)渝04民终1086号两份判决书也坚持该观点。

涂宗琏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丁市镇综治办的三份笔录可以充分说明上诉人摘取马蜂并导致涂宗琏被马蜂蜇伤的事实;2.虽然病历上记录的是患者在家劳动被马蜂蜇伤,这只是由于在情况紧急的情况下,描述上有所差异。因为当时是急于抢救,陈述的人不是当事人本人,而是当事人的女儿,因此出现差异属于情有可原;3.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涂宗琏受伤的地点是在上诉人摘取马蜂窝的附近,不存在涂庆江与涂宗琏恶意串通;4.医疗费报销问题:当事人享受医疗费报销是基于涂宗琏购买了农村合作医疗,享受的是一种政策性待遇,不能因为这种政策性的待遇降低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主张扣除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涂庆江述称,涂宗琏所称事实基本属实,原则上我们是做了,导致涂宗琏被蜇伤。涂勇、涂刚说他没在现场,但蜂巢是他们发现的,打电话请涂庆江一起去摘取的马蜂窝,到上诉人家煮起吃的,是他们全家受益,不是涂庆江受益。涂宗琏受伤后,涂庆江和涂勇、涂刚口头达成了协议,涂勇亲自表态涂勇、涂刚、涂庆江三个先凑50000元让涂宗琏先治疗,但后来涂勇、涂刚就不承认了,只有涂庆江在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交了17000元的费用。

涂宗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涂勇、涂刚、涂庆江赔偿涂宗琏医疗费172192.41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280元、营养费、后续医疗费、护理费、康复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2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涂勇、涂刚、涂庆江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涂宗琏与涂刚、涂庆江、涂勇均系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丁市镇汇家村**村民。2019年10月3日,涂刚在丁市镇汇家村1组小地名为“田家湾”至“载狗湾”路段处发现一处马蜂窝,遂邀请涂庆江及涂勇前往摘取后食用蜂蛹。2019年10月5日下午6时左右,涂刚、涂庆江、涂勇带上工具在汇家村1组小地名为“田家湾”至“载狗湾”路段处摘取了马蜂窝。2019年10月7日,涂宗琏路经涂刚、涂庆江、涂勇摘取马蜂窝处,被残留在该地的马蜂蜇伤。事故发生次日即8日凌晨3时,涂宗琏被送往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毒蜂蜇伤;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症。经治疗后于2019年11月15日出院,共计住院38天,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71823.51元,医保报销107835.16元,住院自备日用品花费共计174.4元。出院医嘱为:“出院带药:1.生血宝合剂,每日3次,每次10ml,地衣芽孢杆菌活菌胶囊(整肠生)每日3次,每次两片……等;2.营养饮食,注意保暖,避免受凉;3.不适我院门诊随访,出院后1周复查肝功能、肾功能、电解质、血常规检查”。出院后,涂宗琏于2019年11月25日前往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进行复查,花费门诊医疗费用共计368.9元。另在庭审中,涂宗琏就其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后续医疗费、康复费等,涂勇、涂刚、涂庆江就涂宗琏的治疗项目、治疗费用与马蜂蜇伤之间是否具有关联性申请委托鉴定机构予以鉴定。经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委托,重庆市秀山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5月30日作出秀山司法鉴定所临鉴字第0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涂刚、涂勇对该意见结论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了鉴定人出庭,因该所对涂刚、涂勇申请的关联性鉴定未通知涂刚、涂勇缴费而由涂宗琏缴纳鉴定费且未通知涂刚、涂勇到场,故涂刚、涂勇对此提出异议,根据涂刚、涂勇申请,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另行委托鉴定机构对关联性进行鉴定。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8月10日作出渝法正医鉴字第914号鉴定意见书,认定涂宗琏在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的治疗项目、治疗费用与蜂蜇伤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联。庭审中,涂宗琏陈述在本案中只请求赔偿医疗费172192.41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280元、其他费用174.4元。对涂宗琏主张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涂宗琏在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门诊复查共计花费172192.41元,其中个人支出64357.25元(住院支出63988.35元、门诊复查368.9元),有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住院消费清单、出院证明、请会诊记录、门诊病历、收费单据、医保报销资料等证据相互佐证,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市一般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60元/天,涂宗琏住院38天,根据涂宗琏的住院时间,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8天×60元/天=2280元,涂宗琏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未超过法定标准,予以支持。3.住院日用品花费。涂宗琏住院期间购买毛巾等日常用品符合常理,根据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重症监护室病员自备用品清单及涂宗琏购买物品小票,对涂宗琏主张的住院购买日用品支出费用174.4元,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涂刚、涂庆江、涂勇在摘取马蜂窝时,应当充分预见马蜂的危害性,应当在处理蜂窝之时做到干净彻底,防止剩余马蜂对人攻击。但涂刚、涂庆江、涂勇摘取马蜂窝后,并未处理彻底,致使摘取马蜂窝处残留有马蜂,留下安全隐患,与涂宗琏经过此处时被马蜂蜇伤的损害事实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且具有明显过错,涂勇、涂刚、涂庆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涂刚、涂勇辩称涂宗琏被蜇伤与涂勇、涂刚、涂庆江摘取马蜂窝不具有因果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涂勇、涂刚、涂庆江摘取马蜂窝的地方与涂宗琏被蜇伤的地方距离较近,且涂勇、涂刚、涂庆江摘取马蜂窝与涂宗琏被蜇伤在时间上也相隔较近,且涂勇、涂刚、涂庆江在丁市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查笔录中,三人均对涂庆江系在其摘取马蜂窝处被蜇伤的事实亦予认可,故对该辩论意见,不予采信。涂宗琏已年满70周岁,长期在该地区生活,对该地区有马蜂应有一定的预见性,应加强野外活动的自我防护,酌定由涂宗琏承担20%的责任,涂刚、涂庆江、涂勇承担80%的责任较为适宜。对涂勇、涂刚、涂庆江要求对医保报销部分进行抵扣的辩论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关于“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规定,本案涂宗琏的损失系因侵权人造成的损耗,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支付的范围,故对涂勇、涂刚、涂庆江要求扣除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对涂宗琏的损失,应由涂勇、涂刚、涂庆江赔偿共计(172192.41元+2280元+174.4元)×80%=139717.4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涂刚、涂庆江、涂勇赔偿涂宗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9717.4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驳回涂宗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75元,由涂刚、涂庆江、涂勇负担540元,涂宗琏负担1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涂庆江向本院举示了收条一份,本院已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并记录在卷佐证。本院审查认为,涂庆江举示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涂勇、涂刚、涂宗琏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涂庆江已向涂宗琏支付医疗费用17000元,涂庆江于二审向本院提交了书面声明,申请该款不在二审中扣除,愿意在执行程序中扣减,涂宗琏表示同意。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一、被上诉人是否在上诉人摘取野蜂窝附近被野蜂蜇伤;二、被上诉人医疗费医保报销部分应否在本案中扣除;三、原判确定本案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是否正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该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焦点一。涂宗琏被马蜂蜇伤后,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丁市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对涂勇、涂刚、涂庆江进行了调查,涂勇、涂刚、涂庆江均对涂宗琏回家途经涂勇、涂刚、涂庆江摘取马蜂窝处被马蜂蜇伤的事实予以认可。涂勇、涂刚现否认该事实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是一种带有政策性的社会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是指由政府组织、引导、支持,农民自愿参加,个人、集体和政府多方筹资,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农民医疗互助相结合的筹资机制。在新农合制度中,有关补偿的范围、标准均由新农合组织制订或规定。医疗费是以“实际发生”为标准进行确定,受害人在治疗结束后,就支出的医疗费所进行的部分保险,仍应归为实际发生的部分范围,被上诉人在治疗过程中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统筹报销部分,不应从其实际支出的医疗费中扣除,赔偿义务人应当按照赔偿权利人得到补偿前的医疗费予以赔偿。故上诉人主张应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统筹报销后的金额予以计算医疗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野蜂属于野生动物,本身并无所有权人和管理人,故本案的动物致人损害不同于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特殊侵权情形。本案应属一般侵权行为,应按照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认定各方当事人的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涂勇、涂刚、涂庆江共同将案发地点的野蜂窝摘掉食用,极大增加了野蜂伤人的风险,涂勇、涂刚、涂庆江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消除残留野蜂伤人风险,不能及时消除的,也应设置警示标志,提醒、防止行人路过危险地段,免受野蜂的侵害。但涂勇、涂刚、涂庆江摘取野蜂窝后,明知有残留野蜂会滞留在被摘取的野蜂窝附近,给过往行人带来危险,却未采取任何措施离开现场,没有及时消除其增加的野蜂伤人风险,也没有采取其他措施提醒行人注意安全,留下了较大的安全隐患,最终造成涂宗琏路过被涂勇、涂刚、涂庆江摘取的野蜂窝附近时被野蜂蜇伤的后果,涂勇、涂刚、涂庆江的行为是涂宗琏被野蜂蜇伤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判根据其过错程度由其共同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涂勇、涂刚主张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涂勇、涂刚主张在其摘取野蜂窝的同一天还有其他人在不远处摘取了野蜂窝,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原判确定的损失中虽然没有扣减涂庆江已支付的17000元,但当事人表示愿意在执行程序中进行扣减,本院予以尊重。

综上所述,涂勇、涂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8元,由上诉人涂勇、涂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泽端

审 判 员 王勐视

审 判 员 谢长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雷书彦

书 记 员 高红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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