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彪,男,土家族,1988年8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宗瑜,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文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县桃花源镇桃花源大道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2MA5UAAR4XK。
法定代表人:郭继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再军,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广汽长冠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经开大道**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59004678Y。
法定代表人:王**,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茁,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莎,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朋承物流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正阳街道朝阳**山阳岭居民点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MA5U75YE61。
法定代表人:雷礼刚,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周彪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文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扬公司)、重庆广汽长冠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冠公司)、重庆朋承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朋承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周彪不服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渝0242民初3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于2021年3月1日对周彪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邓宗瑜,长冠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李茁、黄莎,文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继文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杨再军,朋承公司法定代表人雷礼刚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彪上诉请求:1.撤销酉阳法院(2020)渝0242民初3109号民事判决,并改判由文扬公司三倍赔偿周彪损失共计542400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定文扬公司侵犯了周彪的知情权,一方面又认定不构成欺诈,显然前后矛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知情权是指消费者购买产品,向销售者全面了解产品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法律上的欺诈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68条之规定,欺诈是“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中,文扬公司销售明知有瑕疵的车辆(前门胶条老化裂缝、右前门和右前叶子板做漆),交付时故意隐瞒了这一重大事实,致上诉人作出接受了该车辆错误意思,文扬公司的行为既侵犯了上诉人的知情权,明知有瑕疵而不如实告知,在主观上就是欺诈。2.文扬公司符合法律意义的欺诈构成要件。文扬公司的车辆存在问题未如实告知,在主观上有欺诈之故意,客观上文扬公司将有问题的车辆交付了上诉人,文扬汽车公司实施了欺诈行为,上诉人由于文扬公司的隐瞒和欺诈行为使上诉人陷入错误,作出了不真实的意思表示,接受了车辆,文扬公司构成欺诈。车辆消费上的欺诈非一审判决中所说动力系统、转向系统、前后轿的主要零件及全车的主线束,不涉及车辆的安全性能、主要功能和基本用途就不构成欺诈,车辆的消费上的欺诈也没有如此的要求,更与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案例相悖。更不是以食品、药品与车辆的消费(食品、药品欺诈是退一赔十,本案是退一赔三)等同,两者根本不能同日而语。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文扬公司明确构成欺诈,一审法院应该依据上述法律条款判决文扬公司按上诉人购买车辆价值的三倍赔偿上诉人。欺诈三倍赔偿立法的目的就是维护经营市场秩序、保证诚信经营、打击坑蒙骗的惩罚性条款,而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要求三倍赔偿的请求有保护和支持欺诈行为之嫌,与民法理论和即将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公序良俗原则、诚信原则相悖。4.一审法院追加被告错误。本案中,一审法院将长冠公司、朋承公司追加为被告不当。因为,上诉人与文扬公司是基于消费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提起的与文扬公司“退一赔三”的较为特别的消费赔偿之诉,而文扬公司与长冠公司、朋承公司是纯粹的合同关系,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有区别的。而一审把两者同样对待,显然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一审请求应予支持。
文扬公司辩称,文扬公司不存在欺诈销售行为,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举示证据证明文扬公司存在欺诈销售行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广汽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朋承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周彪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文扬公司、广汽公司、朋承公司赔偿周彪损失542400元;2.由文扬公司、广汽公司、朋承公司以原厂配件更换周彪所购车辆右前门和右前叶子板;3.由文扬公司、广汽公司、朋承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19日,周彪与文扬公司签订了《文洋汽车购车合同》,双方约定周彪以180800元包干(包含汽车落地的一切费用)购买广汽传祺牌GS8汽车一辆。2020年6月21日,文扬公司委托朋承公司到长冠公司提车,朋承公司委派其员工王攀到长冠公司验车提车,该车于2020年6月22日上午到达文扬公司展厅交车区,再次验车后交付给文扬公司。2020年6月23日,周彪验车后付清购车款将涉案车辆提走。2020年6月28日,涉案车辆在酉阳县公安局车管所办理了注册登记,车牌号为渝AB68**。2020年7月4日,周彪将车送洗车场洗车时发现右前门胶条裂缝,螺丝有扭动的痕迹,次日周彪将车开到到文扬公司装饰部贴车膜,周彪告知公司工作人员该车存在的问题,工作人员把上述车况汇报给其上级领导,文扬公司修理厂认为该车确实存在做漆,前门胶条有老化现象。为此,2020年7月28日周彪向消费者协会和酉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周彪与文扬公司签订调解协议,因双方就赔偿金额存在较大分歧,未能履行调解协议。另查明,重庆文扬公司与重庆长冠公司系购销关系,涉案车辆生产于2019年9月份,周彪从重庆文扬公司提车后一直使用到现在。
再查明,朋承公司员工王攀在长冠公司提车验车时发现涉案车右前门叶子板处下方有轻微气泡,并当场告知长冠公司工作人员,该公司表示车气泡属于原车问题,且轻微,不属于质量问题。同时,长冠公司和朋承公司均未向文扬公司告知此事。
一审法院认为,周彪与文扬公司签订的《文洋汽车购车合同》购买涉案车辆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本案争议焦点,周彪主张文扬公司三倍赔偿金542400元是否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的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和第二十条的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本案中,涉案车辆存在漆面瑕疵、胶条老化的问题,对周彪的心理和财产利益具有一定的影响,被文扬公司作为经营者应当如实告知,其未告知行为侵犯了周彪的知情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涉及的财产系汽车,汽车作为交通工具,不同于食品、药品,对于其中的理解不宜做扩大解释,不能将车辆出现的任何问题就直接认定为欺诈。首先,涉案车辆存在的问题不涉及车辆的动力系统、转向系统、前后轿的主要零件及全车的主线束,不涉及车辆的安全性能、主要功能和基本用途。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文扬公司向周彪交付了存在质量瑕疵的车辆,在一定程度上侵犯了周彪的知情权,但尚不构成欺诈,故对周彪主张文扬公司支付三倍购车款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涉车辆由周彪与文扬公司签订的《文洋汽车购车合同》购得,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结合本案查明的案涉车存在轻微气泡和车窗胶条老化问题,故对周彪主张以原厂配件更换案涉车辆右前门和右前叶子板的请求予以支持。待文扬公司更换案涉车辆零件后,是否需要向长冠公司追偿,系另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待文扬公司搜集证据后另案主张。朋承公司系运输涉案车辆的物流公司,本案无证据证明其对车辆瑕疵有责任,故其不承担维修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重庆文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周彪名下车牌号为渝AB68**广汽传祺牌GS8汽车以原厂配件更换右前门和右前叶子板;二、驳回周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2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612元,由周彪承担4000元,重庆文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612元。
二审中各当事人均未举示新的证据。
二审中周彪申请对涉案车辆是否存在前叶子板、右前门做漆、做漆时间以及胶条老化原因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周彪未举示鉴定事项的基础性证据,不予准许鉴定申请。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为:本案是否适用三倍惩罚性赔偿。现评述如下。
本案争议的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应当适用争议发生时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且存在该瑕疵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除外。”根据文扬公司提交的周彪验车视频、短信截屏、车辆交接单,能够证明周彪在2020年6月23日上午10:46接车时,对车辆进行了全面检查,确认了车况后,付清尾款,开走了涉案车辆。周彪认为涉案车辆右前叶子板和右车门车漆有气泡,此瑕疵为外观瑕疵,能够通过肉眼观察到车辆漆面是否存在气泡,在接车时能够当场验收指出,但周彪在接车之时并未提出该车存在所述瑕疵。直至同年7月4日周彪才提出所述瑕疵问题,没有合理说明其原因,于情于理不通。因此,即使涉案车辆存在周彪所述气泡,也可以推断该气泡不明显,与文扬公司在一审中所述“右前门下方有轻微气泡、是原车问题、不属于质量问题”相印证,所述瑕疵并不影响车辆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经修理、更换原装配件足以消除该瑕疵。周彪自述该车在其接车后“被树枝刷到了,自己买了漆来点了下”,可以推断周彪在接车后发生过交通事故,因而其所述漆面轻微气泡、胶条断裂、做过钣金的情况不排除是该交通事故发生后维修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所谓欺诈行为,是指以使人发生错误认识为目的的故意行为,如果文扬公司隐瞒车辆瑕疵而销售,则可能构成商业欺诈。但通过前面论述可知,文扬公司出售该车辆,显然无法隐瞒事实、故意让购买者产生错误认识。周彪并无证据证明文扬公司刻意隐瞒该车有质量问题而仍然销售的事实,因而其上诉认为文扬公司构成欺诈,于法无据;同理,广汽公司、朋承公司也不构成欺诈。另外,双方达成书面协议,由文扬公司为周彪调换新车一辆,但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不要求继续履行该协议,本院予以尊重。
综上,周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24元,由上诉人周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泽端
审判员 王勐视
审判员 谢长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董天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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