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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与吴某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5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4民终2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2016年5月25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监护人:吴某1(吴某某的大伯),男,1967年5月23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新芳,湖州市吴兴区苕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文庙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243453043177F。

法定代表人:周兴福,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高,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江波,男,汉族,1989年8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上诉人吴某某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下简称彭水县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渝0243民初5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受理后,于2021年3月2日对上诉人吴某某的监护人吴某1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沈新芳,上诉人彭水县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高、侯江波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某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被彭水县医院参照浙江省城镇居民标准承担70%赔偿责任;2.彭水县医院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审对吴某某亲属吴某1长期在浙江省湖州市务工事实予以认定,故原审判决赔偿标准以受诉地法院为已经显属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另有关交通费,虽然吴某某在原审中未能提供相应票据,但原审应考虑吴某某客观情况,吴某某所请求的5000元交通费,事实上是远远不够的,请求法院给予充分考虑。原审起诉时吴某某同时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对重新鉴定的理由也进行了明确的阐述,但原审以简单的因双方共同委托为由不予同意。鉴定书在诉讼活动中只是一份证据,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综合考虑该证据的客观、公正,吴某某亲属的死亡并非疾病存在的必然性,吴某某亲属在彭水县医院治疗,而彭水县医院作为应该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责任人连病人什么时候死亡都不清楚,所以更谈不到其尽到了医疗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义务。因此即使彭水县医院承担次要责任,人民法院也应该认真考虑医疗机构的过错行为与死亡结果因素大小、进行评判承担赔偿比例,而不是单纯的按照鉴定书确定,否则鉴定机构等同于取代了人民法院的审判。

彭水县医院辩称,吴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1.对于死者长期在湖州务工的事实我们不予以认可,其所谓的长期,长期的时间也不明确;2.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一般情况下会按照受诉所在地的法院计算,吴某某陈述权利人举证证明居住地高于受诉法院的可以按照权利人经常所在地计算。吴某某的该理由不能成立;3.对于5000元的交通费。首先吴某某没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其次按照吴某某的陈述,死者是在彭水就医,死者当时也是生活在彭水,是一个本地就近就医的情况,不可能出现高达5000元的交通费;4.重新鉴定的问题,其理由不能成立。首先鉴定是在双方共同委托选择的鉴定机构,在没有证据证明该鉴定机构有严重违反相关鉴定程序等情况下,其重新要求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死者到彭水县医院就医,其自身的疾病是导致其死亡的根本原因,在鉴定书中已经认定医院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已经保障了患方的相应权利。对于重新鉴定的问题不存在显失公平。

彭水县医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一、二审诉讼费由吴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赔偿标准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是错误的。而事实上吴玉国至吴某某出生后,长期在彭水老家居住,并以农业生产为其家庭的主要收入来源。吴某某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吴玉国生前在城镇务工并以在城镇务工为收入来源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吴玉国长期在外务工,虽然回老家探亲时也从事农业生产,但其生活主要来源于其务工所得”的事实无证据支撑,是凭主观想象作出的错误认定。吴某某现在虽然是在浙江省湖州市就读幼儿园,是在吴玉国死亡后,其大伯才将其带到浙江省湖州市读书的,这一事实不能证明吴玉国生前在外面务工。庭审结束后,吴某某补充提交的2020年11月13日太原镇麒麟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其证明吴玉国生前一直在浙江湖州务工生活的证明内容不具有客观真实性,首先太原镇麒麟社区居民委员对本社区的居民外出不登记,无从知晓居民具体在什么地方务工;其次,该证明是吴某某监护人在开庭后根据案件需要向居委会虚假陈述,居委会按照吴某某监护人的虚假陈述所作的虚假证明,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吴某某辩称,我们没有在法庭陈述死者长期在家务农,因为家里的房子要改修,死者才回来维修房子,期间做了一些农活;我们一审中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死者长期在湖州生活,比如有公安机关信息登记,以及配合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因此一审法院对城镇标准的认定是客观真实的。

吴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彭水县医院向其赔偿因其父死亡所发生的死亡赔偿金1111480元、丧葬费30000元、交通费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513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计1645845元,责任按照70%计算,计1152091.5元;二、由彭水县医院承担涉案的鉴定费及医疗费;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彭水县医院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某某系吴玉国(已死亡)之子。2019年6月7日10时吴玉国因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等入住彭水县医院治疗,2019年6月8日20时经抢救无效死亡。2019年6月12日在彭水县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以及彭水县太原镇麒麟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见证下,吴玉国的大哥吴某1、二哥吴玉怀与彭水县医院达成《调解协议书》,协议内容如下:一、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死者吴玉国进行尸体解剖和医疗过错鉴定。二、由当事人彭水县医院垫付死者吴玉国尸体解剖、医疗过错鉴定费用24500元,垫付丧葬等费用50000元;三、死者吴玉国尸体解剖后当天,由当事人吴某1、吴玉怀等自行运回老家丧葬。签订前述协议后,彭水县医院实际支付了鉴定费用24500元及垫付了丧葬费等50000元。2019年9月16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作出了渝法医所[2019]病理A鉴字第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吴玉国系肺部感染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2019年12月27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作出了渝法医所[2019]临床G鉴字第1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彭水县医院存在医疗过错,与吴玉国的死亡有因果关系,原因力为次要原因。

吴玉国从2010年左右即在浙江务工,吴某某系吴玉国及余付秀在浙江务工认识同居所生。在吴某某出生后不久,余付秀即离开失去联系。在余付秀失去联系后不久,吴玉国将吴某某送回彭水老家,由其父亲照顾,吴玉国仍在外务工。吴玉国父亲在2018年去世后,吴玉国就委托周围邻居及弟媳代为照顾吴某某并支付相应报酬,吴玉国仍在外打工。2019年4月中旬吴玉国即从外地回来,边照顾吴某某边在老家做些农活。在2019年6月7日即发生了本次医疗纠纷。吴玉国死亡后,吴某某由其大伯、二伯照管,在2020年春节后,吴某某被其大伯带至其打工处浙江省湖州市入读幼儿园。2020年11月13日彭水县太原镇麒麟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佐证吴玉国于2019年6月8日疾病死亡,其生前一直在浙江湖州务工生活,死亡前回老家解决其儿子吴某某的生活照顾事宜。

经核实,由于吴某某的母亲无法联系,吴某某的户籍是通过亲子司法鉴定确认后再行上户。吴玉国死亡后,其家人曾向公安机关报警寻找余付秀的下落未果。吴玉国的父母已经去世,吴某某也无其他兄弟姐妹。2020年8月12日彭水县太原镇麒麟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内容如下:兹有太原镇麒麟社区4组居民吴某某,因其父亲病逝,母亲长期外出了无音讯,吴某某年幼,生活无法自理,经社区及其家庭其他成员商定,指定吴某某的大伯吴某1为其监护人。由于吴某某、彭水县医院无法确认医疗费的具体金额,双方一致同意另寻途径解决。吴玉国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系建卡贫困户。吴某某未举示证据佐证交通费的构成。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吴某某、彭水县医院的诉辩,本案的焦点如下:一、吴某1作为监护人是否合法?责任主体及责任划分的问题?二、本案各项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

一、吴某1作为监护人是否合法?责任主体及责任划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本案中吴某某的父亲、祖父母死亡,无兄、姐,其生母及外祖父母无法查清下落。彭水县太原镇麒麟社区居民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及当事人的意愿,指定了吴某某的大伯吴某1为其监护人,符合前述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监护人应当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等,监护人不履行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故吴某1作为吴某某的监护人,应当严格遵守前述法规履行监护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2019年12月27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作出了渝法医所[2019]临床G鉴字第1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彭水县人民医院存在医疗过错,与吴玉国的死亡有因果关系,原因力为次要原因。故认定彭水县医院承担吴玉国死亡后果责任的30%,余下70%由吴某某自行负担。

二、本案各项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的精神,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还是农村居民相关标准来计算。在本案中吴玉国虽系农村居民,但其长期在外务工,其虽然在回老家探亲时亦从事农业生产,但其生活主要来源于其务工所得。同时吴某某出生在浙江省湖州市,现在亦随大伯吴某1在浙江省湖州市就读幼儿园,综合考虑,认定本案的赔偿标准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赔偿标准是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的标准来计算,故对于吴某某要求适用浙江省的标准来适用的主张不予支持。具体赔偿标准如下:一、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吴玉国死亡时,吴某某年满3周岁,故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58780元(37939元/年×20年)+193387.5元(25785元/年×15年÷2)=952167.5元,按前述比例,彭水县医院应承担30%即285650.25元;二、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丧葬费为44857元(上一年度重庆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89714元÷12个月×6个月),按照前述比例,彭水县应承担30%即13457.1元;三、交通费。由于吴某某未举示交通费相关证据佐证,故交通费不予支持;四、鉴定费。鉴定是诉讼必要程序,鉴定费按照过错比例划分为宜。故彭水县医院花费的鉴定费24500元由彭水县医院承担30%即7350元;五、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对死者亲属的精神补偿,不纳入比例划分,按照本案事实酌情结合责任比例认定,彭水县医院向吴某某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综上所述,彭水县医院应当向吴某某赔偿因吴玉国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85650.25元、丧葬费1345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314107.35元,扣除吴某某应当自行负担的鉴定费17150元及已经领取的50000元,尚应支付246957.35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向吴某某赔偿因吴玉国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14107.35元,扣除应付鉴定费17150元及已经领取的50000元,尚应支付246957.3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二、驳回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元6160.4元,减半收取3080.2元,由吴某某负担2156.14元,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负担924.06元。

本院二审期间,吴某某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是双方共同委托选择的,在没有证据证明该鉴定机构有严重违反相关鉴定程序的情况下,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申请。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所涉的赔偿标准应当适用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如适用城镇标准,那么该以浙江标准为准还是重庆标准?二、本案是否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三、一审判决未支持交通费用是否适当?四、本案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该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农村居民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本案中吴玉国虽系农村居民,但其主要收入来源是务工所得,故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彭水县医院主张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中,虽然吴玉国的务工地点在浙江,但是吴玉国在务工之余返回重庆市彭水县照顾吴某某,其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均为重庆市彭水县,故其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即重庆市上一年度的标准来计算,故对于吴某某要求适用浙江省的标准来适用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2001年12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1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吴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中存在以上情形,吴某某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因吴某某未能提供交通费的相关票据,故一审未支持交通费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2001年12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1次会议通过)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吴某某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一审法院根据该鉴定结论认定彭水县医院承担吴玉国死亡后果责任的30%,余下70%由吴某某自行负担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吴某某和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元6160.4元,由吴某某负担4312.28元,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负担1848.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泽端

审 判 员 王勐视

审 判 员 谢长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陶善春

书 记 员 董天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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