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万安街道都督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240452952360A。
法定代表人:云斌,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杰,男,汉族,1987年1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育刚,重庆舒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九兹,男,土家族,1969年10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芙燕,女,土家族,1997年1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川东,男,土家族,2000年10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柳,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石柱县医院)因与被上诉人马九兹、马芙燕、马川东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渝0240民初2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3月11日对上诉人石柱县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杰、刘育刚,被上诉人马九兹、马芙燕、马川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柳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柱县医院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石柱县医院不承担马九兹、马芙燕、马川东的民事赔偿责任;二、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由马九兹、马芙燕、马川东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承担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30%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具体理由如下:1.医疗费不应纳入本案赔偿范围。医疗费属于治疗向大琼的必要开支。鉴定意见的结论为注意义务而非药物使用错误。2.一审判决石柱县医院承担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错误。向大琼死亡结果的发生主要基于自身疾病的不可逆转性,因此不应捋此项纳入赔偿项目之内。三、一审依据科正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和补充说明对石柱县医院划分30%责任错误。是科正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只是具备参考价值,不是决定因素;二是科正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和补充说明本身有偏见,责任划分不当。纵然石柱县医院在治疗过程中存在不足。根据《重庆市医疗损害司法鉴定指引》第二十二条,符合其中(五)(六)两种情形,石柱县人民医院仅起轻微作用或者无作用,诊疗行为没有违反诊疗技术规范,其行为与向大琼死亡无因果关系,达不到承担次要责任程度。综上,一审判决错误,应予改判。
马九兹、马芙燕、马川东辩称,不认可石柱县医院的上诉请求。1.医药费属于法定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应予赔偿;2.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法定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同时,死者不到50岁,她的死亡让马九兹丧妻、马芙燕、马川东丧母,2万元的精神抚慰金是恰当的;3.原判认定医院承担30%的责任有鉴定结论支持。鉴定机构是双方摇号选择的,鉴定程序和实体都符合规范,该鉴定是有效鉴定。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马九兹、马芙燕、马川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石柱县医院赔偿马九兹、马芙燕、马川东因医疗过错致向大琼死亡的医疗费9582.00、死亡赔偿金758780.00元、丧葬费4486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误工费2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尸检费16000.00元,鉴定费9900.00元,共计892124.00元的45%的赔偿款401455.00元;2.由石柱县医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向大琼生于1971年5月4日,系城镇居民。马九兹系向大琼之丈夫,两人共生育子女2人,即马芙燕、马川东。2020年3月22日,马九兹的妻子向大琼因心累、气促前往石柱县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风湿性心脏病、心脏扩大、二尖瓣狭窄伴有关闭不全、三尖瓣关闭不全、心力衰竭、心房颤动、心功能2级、慢行胃炎、慢行肠炎”。2020年3月23日16时许,向大琼因呼吸困难、神志恍惚,被转入重症监护室治疗,行“气管插管术”、“右侧锁骨下静脉穿刺置管术”。在此之前,向大琼遵医嘱口服了“氯化钾缓释2片(0.5g/片)、琥珀酸美托洛尔缓释1片(47.5mg/片)、螺内酯1片(20mg/片)”三种药物共4片。2020年3月24日8时15分,向大琼被宣告死亡。向大琼共花去医疗费9582.00元。
2020年3月25日,马芙燕委托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对向大琼血液进行常规毒药物定性检验。2020年5月12日,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渝东司鉴中心[2020]毒检字第25号《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向大琼血液中检出咪达唑仑成分。2.被鉴定人向大琼血液中未检出吗啡、单乙酰吗啡、可待因、甲基苯丙胺……成分。
同日,马芙燕委托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对死者向大琼进行尸体检验,查明死亡原因。2020年5月15日,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渝东司鉴中心[2020]病理鉴字第53号《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向大琼的死亡原因符合慢性风湿性心脏病致心功能衰竭死亡。
2020年6月8日,马九兹、马芙燕、马川东向石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石柱县医院承担医疗损害责任。
2020年7月21日,经马九兹、马芙燕、马川东申请,石柱县人民法院委托重庆市科正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科正鉴定所)对石柱县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其过错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2020年9月1日,科正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重庆科正[2020]法临鉴字第385号),其鉴定意见为:石柱县医院对向大琼的医疗行为存在未尽到高度注意义务过错或不足,与向大琼的死亡后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考虑为次要责任。2020年11月19日,科正鉴定所作出《对重庆科正[2020]法临鉴字第385号的补充说明》,明确其“次要原因”的理论数值为20%-40%,此案石柱县医院过错责任建议为30%为宜。司法鉴定费用8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石柱县医院对向大琼实施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参与度的问题,因涉及专业医学知识,需要高度专业化的技术手段和丰富的临床实践,超越普通人的经验、学识判断,故只能借助医学专家的鉴定结论作为判断基础,再结合本案全部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后加以确定。科正鉴定所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形成的鉴定意见书鉴定分析说明客观、经质证后没有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采信。根据鉴定意见,石柱县医院对患者向大琼的医疗行为存在未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过错或不足,与患者的死亡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考虑为次要原因。再结合患者向大琼病情的突发性及石柱县医院作为基层医院,抢救方法及抢救措施有局限性,以及鉴定机构“其次要原因的理论案值为20-40%,此案石柱县医院过错责任考虑建议为30%为宜”的建议,酌定石柱县医院承担马九兹、马芙燕、马川东损失的30%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对马九兹、马芙燕、马川东的诉讼请求,评析如下:
1.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向大琼于1971年5月4日出生,于2020年3月24日死亡,计算年限为20年。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37939.00元/年,向大琼的死亡赔偿金为758780.00元(37939.00元/年×20年)。
2.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向大琼于2020年3月24日死亡,重庆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7476元/月(89714元/年÷12月/年),其安葬费为44256元(7476元/月×6月)。
3.交通费和住宿费,按照患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参加医疗事故处理或丧葬活动实际必需交通费用和住宿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赔偿限额均以不得超过二人为限。本案中,马九兹、马芙燕、马川东未举示其实际必需交通费用和住宿费用的相关凭据,难以支持其主张交通费和住宿费的诉讼请求。
4.医疗费9582.00元,有住院病案和医疗费票据为凭,予以支持。
5.鉴定费8500.00元,有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为凭,予以支持。
6.尸检费16000.00元,有鉴定意见书和尸体检费票据为凭,予以支持。
7.误工费。误工损失是患者近亲属因办理患者的丧葬事宜而减少收入的赔偿费用。本案中,马九兹、马芙燕、马川东未提交其因办理丧葬事宜而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据,难以支持马九兹、马芙燕、马川东主张误工损失的诉讼请求。
依据上述评析,本案依法纳入赔偿范围的有:死亡赔偿金758780.00元、丧葬费44256.00元、医疗费9582.00元、鉴定费8500.00元、尸检费16000.00元,共计837118.00元,由石柱县医院赔偿马九兹、马芙燕、马川东251135.40元(即:837118.00元×30%=251135.40元),同时,马九兹、马芙燕、马川东因向大琼的死亡遭受严重的精神损害,石柱县医院应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失,根据向大琼原有疾病状况、医疗过失行为的责任程度、医疗机构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石柱县医院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因此,石柱县医院因其医疗过错行为应当赔偿马九兹、马芙燕、马川东271135.40元(251135.40元+200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第、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马九兹、马芙燕、马川东271135.40元;二、驳回马九兹、马芙燕、马川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7.28元,由马九兹、马芙燕、马川东负担951.61元,由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负担1455.67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认定向大琼的医疗费作为马九兹、马芙燕、马川东主张的合理损失是否得当;二、一审法院确定2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是否偏高;三、一审法院采信科正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重庆科正[2020]法临鉴字第385号)并确定由石柱县医院承担30%的责任是否得当。现逐一分析评述如下:
关于焦点一。向大琼因病入住石柱县医院进行治疗,客观上说,即使石柱县医院治疗不存在过失,向大琼治疗自身疾病也必然会产生医疗费。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石柱县医院的所有诊疗行为均有过错,即向大琼在石柱县医院治疗疾病所支出的费用中应有部分费用系治疗疾病所必须的支出。但因向大琼所支出的治疗费中有多少属于正常开支,有多少属于因治疗过失扩大的损失,本院难以直接认定。石柱县医院辩称向大琼的治疗费全部系正常治疗疾病所需与其诊疗过失无关,应当举示证据予以证明,但石柱县医院并未申请鉴定或举示其他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一审法院直接将治疗费计入总损失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向大琼死亡后,给为作其丈夫的马九兹,作为其子女的马芙燕、马川东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属于人之常情。一审法院综合死亡原因及石柱县医院的过失等因素酌定石柱县医院承担2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较为恰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三。案涉科正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重庆科正[2020]法临鉴字第385号)系经人民法院依法委托而作出的鉴定意见,石柱县医院并未举示充分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并无不当。对于具体责任比例问题,因该鉴定意见书中对石柱县医院的责任大小提出了“20%-40%”的建议意见。一审法院确认石柱县医院承担30%的责任与鉴定意见的建议范围相符,且并未就高确定比例,对石柱县医院并无不公。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石柱县医院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7.28元,由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泽端
审 判 员 王勐视
审 判 员 谢长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刘原菲
书 记 员 石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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