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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波与湖南众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庞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5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4民终2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波,男,1985年7月15日出生,土家族,户籍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定刚,重庆春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某,女,1986年10月14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滕某,男,2007年11月18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法定代理人:庞某,女,1986年10月14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滕某1,男,2011年9月2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法定代理人:庞某,女,1986年10月14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滕建立,男,1952年5月16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通英,女,1954年8月8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上列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白丽,重庆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众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开发区开元路**湘商·世纪鑫城第****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707239613F。

法定代表人:孔仲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怀文,重庆泽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君,男,1972年9月7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重庆市秀山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兵,男,1968年1月22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上诉人田波因与被上诉人庞某、滕某、滕某1、滕建立、陶通英、湖南众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杨君、杨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渝0241民初2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于2021年2月25日对上诉人田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定则,被上诉人庞某、滕某、滕某1、滕建立、陶通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白丽,被上诉人湖南众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怀文,被上诉人杨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被上诉人杨兵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波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原审被告一、三、四连带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裁判理由与本案事实严重不符。1.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中,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湖南众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活动板房拆除工作是以转包的形式转包给杨君、杨兵、田波,现有证据仅能证明湖南众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案涉活动板房以资产出让的形式出卖给杨君,杨君又转卖给杨兵,杨兵又将其中食堂活动板房转让给田波。对此,原审判决的这一裁判理由显然不能成立。首先,原审判决在事实部分已明确认定:湖南众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杨君(乙方)签订《出让协议》,约定,由甲方将兴源黄杨郡三期项目活动板房资产出让给乙方,出让的资产范围为:截止该协议签署日甲方兴源黄杨郡三期项目部活动板房,具体包括:办公、宿舍、食堂活动板房。出让金额为30000元,协议另约定,由乙方自行组织人员、机具对出让资产进行分解、拆卸、装车、运输等作业。乙方在施工作业过程中,必须严格执行相关安全操作规程,严禁违规作业,发生事故由乙方自行承担责任等。从原审判决认定的这一事实足以证明,湖南众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已将本应由其自行拆除的案涉临时建(构)筑物的拆除工程转包给杨兵。如果湖南众城公司不是将活动板房拆除工程转包给杨君,为何要在《出让协议》中另约定活动板房的拆除?为何要约定施工作业?为何《出让协议》中要约定“严格执行相关安全操作规程”?其次,湖南众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杨君签订《出让协议》后,时隔两天,杨君又与被上诉人杨兵签订《买卖协议》,该《买卖协议》的内容与《出让协议》的内容完全相同,两份协议均是以买卖名义代替其转包案涉活动板房的拆除工程。而原审法院置协议内容于不顾,竟然以协议名称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再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兵之间的所谓口头买卖协议并未得以实际履行,杨兵既没将口头约定的钢架棚转让给上诉人,更没有将原审判决认定的食堂活动板房转让给上诉人。2.原审判决认定:湖南众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杨君、杨兵在本案中的行为是对案涉活动板房进行买卖,该活动板房的买卖行为在无法律及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均属有效行为。上诉人认为,这一认定是错误的。首先,案涉活动板房是湖南众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黄杨郡三期工程施工过程中修建或者安装的临时建筑。施工现场的临时建(构)筑物,湖南众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既是该活动板房的所有权人,也是使用权人,在黄杨郡三期工程竣工后,对该临时建(构)筑物负有拆除的义务。而不应将施工现场临时建筑的拆除工程以买卖方式转让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自然人。其次,本案中的行为并非单纯的活动板房的买卖,还涉及活动板房的拆除及施工作业,对此事实,原审判决书中已经作了明确认定。原审判决以买卖形式掩盖其临时建构筑物的拆除工程的转包,显然是在支持“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法行为。再次,虽然法律、行政法规并不禁止活动板房的买卖,但活动板房作为临时建(构)筑物,其安装、拆除施工作业,则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人员进行。并应遵循“谁安装,谁拆除”的原则由湖南众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责拆除。拆除工程施工前,应对作业人员进行岗前安全教育和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施工现场临时建筑物技术规范》和《建筑拆除工程安全技术规范》作了明确规定。建(构)筑物的拆除作业,同属于建筑活动,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工程必须由具备拆除专业承包资质的单位施工。本案中,湖南众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活动板房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在《出让协议》中明确约定,将活动板房的拆除工程(或者如原审判决认定的施工作业)交给无资质的杨君实施,杨君又以买卖的名义交由被上诉人杨兵实施,这一系列行为均已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理应确认案涉活动板房的所谓买卖行为无效。可是原审判决却认定本案所涉买卖行为“均属有效”。既然原审判决认定:“杨君组织人员对前述活动板房进行拆除,拆除过程中,田波找到杨兵,与杨兵达成口头买卖协议,以2600元一吨的价格购买钢架棚。”那么这一事实足以证明,杨君是前述活动板房拆除工作的组织者,上诉人只是钢架棚的买受人。上诉人之所以请白某等人参与钢架棚的拆除工作,其目的是为购买其钢架棚,但不能以此事实否定杨君组织人员拆除前述活动板房的事实。二、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免除原审被告一、三、四的责任显然与其适用的法律自行矛盾,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首先,既然原审法院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那么上诉人不禁要问:湖南众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了归避自己的责任,明知被上诉人杨君不具备施工作业主体资质,却以出让方式将涉案活动板房的拆除工程转包给杨君,由此导致本案的发生,该公司难道没有过错吗?如果没有过错,该公司为何不依据《施工现场临时建筑物技术规范》的要求,自行拆除其涉案的临时建筑?该临时建(构)筑物未拆除前,属于湖南众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施工现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施工现场的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湖南众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案涉施工现场的建筑企业,没有按照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其应尽的安全义务,这难道不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吗?其次,被上诉人杨君受让湖南众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活动板房的拆除工作后,在其组织人员拆除过程中,明知杨兵不具备施工作业的相应资质,却将该活动板房的拆除工程转包给杨兵,杨兵与上诉人达成口头协议,同意将部分钢架棚出卖给上诉人后,上诉人为尽快获得所购买的钢架棚,根据杨君和杨兵的要求,为其聘请白某,白某又聘请滕某2为其进行拆除作业,在此情况下,难道杨君和杨兵不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吗?再次,被上诉人杨兵虽与上诉人口头协议以2600元一吨的价格购买其钢架棚,但杨兵并未实际履行该口头协议,其拆除的钢架棚并未卖给上诉人。死者滕某2虽系上诉人所请,但其实质是为杨君和杨兵拆除其钢架棚,是在为杨君和杨兵工作,而不是为上诉人工作,杨君和杨兵才是接受劳务的一方,原审判决认定“死者滕某2是受田波雇请,系田波的雇员”显然与事实不符。同时,上诉人在案涉活动板房的拆除过程中,既不是组织者,也不是该拆除行为的获利者,上诉人既没有违章指挥,也没有强令施工人员冒险作业。对于损害事实的发生,上诉人并不存在任何过错,然而一审法院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判决结果显然对上诉人极不公正。

庞某、滕某、滕某1、滕建立、陶通英辩称,一、上诉人主张其与杨兵之间买卖协议未得以实际履行,杨兵既没有将口头约定的钢架棚转让给上诉人,也没有将原判认定的食堂活动板房转让给上诉人的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一审中,因被上诉人及其他一审被告未到庭,部分事实无法当庭核实,一审法院在庭审后通知了被上诉人进行核实,并作了笔录,被上诉人与杨兵均一致陈述双方就案涉钢架棚达成口头买卖协议,证人白某也证实了该事实,双方的口头协议已实际履行。二、上诉人主张根据杨君和杨兵的要求,为其聘请白某,白某又聘请死者滕某2进行拆除作业的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根据证人白某的证言,系田波雇请白某等人施工,因其中一个工人无法出工,为赶进度田波告知白某再找一个工人来,故白某才告知死者滕某2来工地施工。滕某2死亡后,田波将滕某2的工资通过白某转交给滕某2家属。滕某2的雇主系田波,白某与滕某2均系田波雇请的工人。且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也自认死者滕某2系上诉人雇请,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三、一审法院判决田波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湖南众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湖南众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杨君之间系买卖关系,且交易已经完成,买卖标的物及价款均已经交付完成。对于买卖的事实,有出让协议、付款记录、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所作的陈述及庭审后一审承办法官对各方当事人作的询问笔录能证实,本案买卖的事实清楚;2.基于湖南众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杨君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为买卖关系,湖南众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标的物进行交付后就丧失了处分的权利,至于是否委托有资质的主体进行拆除,是买受人的责任,与湖南众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关。因此,湖南众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缺乏承担责任的基础。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杨君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湖南众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杨君、杨兵、田波之间系一个排列式的买卖法律关系,应当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其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买卖关系这一事实,有全部当事人的陈述、证言、协议等证据予以印证,是不可否认的事实。田波系案涉食堂活动板房的买受人,其对食堂活动板房享有处分、支配、管理权。故田波与死者滕某2之间才具有雇佣关系,死者与其他当事人不具有任何法律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田波混淆了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与其施工合同关系的区别,导致上诉理由错误,属于无理缠诉行为。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临时废旧活动板房属于动产性质,活动板房并非禁止交易物,是可以随意交换的,即买卖自由。四、一审判决第6页第12行中的“杨君组织人员……”系笔误,应是杨兵组织的人员。上诉人属于断章取义,对一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事实解读严重有误。五、连带责任需要法律明确规定,在买卖合同中并无连带责任的规定,故上诉人请求无法律依据,应当不予支持。

杨兵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庞某、滕某、滕某1、滕建立、陶通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田波、湖南众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杨君、杨兵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56846.17元,具体各项为:死亡赔偿金1106877.5元(包含被扶养人滕建立、陶通英、滕某、滕某1生活费348097.5元)、医疗费49052.67元、护理费960元、误工费3200元、丧葬费44856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9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23日,湖南众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杨君(乙方)签订《出让协议》,约定,由甲方将兴源·黄杨郡三期项目部活动板房资产出让给乙方,出让的资产范围为:截止该协议签署日甲方兴源·黄杨郡三期项目部活动板房,具体包括:办公、宿舍、食堂活动板房。出让金额为30000元。协议另约定,由乙方自行组织人员、机具对出让资产进行分解、拆卸、装车、运输等作业;乙方在施工作业过程中,必须严格执行相关安全操作规程,严禁违规作业,发生事故由乙方自行承担责任等。协议签订后,杨君将3万元转给湖南众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杨宝成。2020年7月25日,杨君与杨兵签订《买卖协议》,约定由杨君将兴源·黄杨郡三期项目部活动板房资产出让给杨兵,出让的资产范围为:截止该协议签署日甲方兴源·黄杨郡三期项目部活动板房,具体包括:办公、宿舍、食堂活动板房。出让金额为30000元。协议另约定,由杨兵自行组织人员、机具对出让资产进行分解、拆卸、装车、运输等作业;杨兵在施工作业过程中,必须严格执行相关安全操作规程,严禁违规作业,发生事故由杨兵自行承担责任等。协议签订后,杨兵将3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杨君。该《买卖协议》签订后,杨君组织人员对前述活动板房进行拆除,拆除过程中,田波找到杨兵,与杨兵达成口头买卖协议,以2600元一吨的价格购买钢架棚。口头协议达成后,田波以400元每天的价格雇请白某、白某的妻子等人对食堂活动板房进行拆除,因涉及工程进度问题,要求加快拆除进度,田波便安排白某再多找几人来拆除,白某通知死者滕某2到场。2020年7月29日,田波、白某、白某妻子、滕某2四人对食堂活动板房进行拆除,白某负责锯断横梁,滕某2在人字梯上接横梁,因横梁在切断时倾斜将滕某2推翻致使其摔落,横梁压在滕某2身上。事发后,滕某2被送至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抢救,入院诊断为:1.中枢性呼吸衰竭;2.中枢性循环衰竭;3.心肺复苏术后;4.重型颅脑损伤:急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颅骨骨折等。2020年8月4日,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乌杨街道人民调解委员组织庞某、田波、杨兵、何胡进行调解,达成协议主要内容为,一是田波、杨兵同意垫付因滕某2意外受伤的医疗费、赔偿金等共计20万元,其中田波垫付7.4万元、杨兵垫付9万元,何胡垫付4万元(垫付的资金比例不是滕某2意外伤害责任认定和划分的依据);二是收到垫付赔偿款后,庞某及其家属可通过法律诉讼方式维权,前述协议由庞某、田波、杨兵签字,何胡未签字,协议签订后,田波支付庞某7.4万、杨兵支付庞某9万元。2020年8月6日,滕某2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因高处跌落引起创伤性硬膜下血肿、枕骨大空疝引起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滕某2住院抢救期间,产生医疗费48872.67元。滕某2死后,田波向滕某2家属支付劳务报酬400元。

另查明,死者滕某2,1982年出生,滕某2的父亲为滕建立、母亲为陶通英、妻子为庞某、滕某2与庞某生育滕某、滕某1。滕某2生前租住在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和街道茶园巷福音堂,滕某曾就读中和街道东风路小学、滕某1就读该县中和街道中心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焦点一,湖南众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杨君、杨兵、田波之间以及其与死者滕某2的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焦点二,湖南众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杨君、杨兵、田波的责任承担问题;焦点三,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问题。

焦点一,湖南众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杨君、杨兵、田波之间以及其与死者滕某2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首先,关于湖南众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杨君、杨兵、田波之间法律关系问题,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存在该法律关系的基础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没有证据能够证实湖南众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活动板房拆除工作是以转包的形式转包给杨君、杨兵、田波,现有证据仅能证实湖南众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案涉活动板房以资产出让形式出卖给杨君、杨君又转卖给杨兵,杨兵又将其中食堂活动板房转让给田波,该事实有各方的书面转让协议、收款依据、当事人的自认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关于湖南众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杨君、杨兵、田波与死者滕某2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没有证据证实滕某2与湖南众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杨君、杨兵之间具有法律关系,死者滕某2是受田波雇请,系田波的雇员,该事实认定有庭审查明的事实、证人白某的证言、田波的陈述,足以认定。

焦点二,湖南众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杨君、杨兵、田波的责任承担问题。湖南众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杨君、杨兵在本案中的行为是对案涉活动板房进行买卖,该活动板房的买卖行为在无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均属有效行为。田波雇佣的工人滕某2在拆除活动板房中死亡,湖南众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杨君、杨兵对滕某2既无管理责任也无雇佣关系,因此,湖南众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杨君、杨兵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活动板房的拆除即使需要相应资质,也应由该活动板房的最终买受人田波选择有资质的单位或个人进行拆除,但其雇佣的滕某2等人并不具备相应资质,因此在拆除中造成滕某2死亡,雇主田波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雇员滕某2在作业过程中,未注意安全风险,未采取安全措施,对自己死亡结果也存在过错,亦应承担一定责任,酌定由田波承担80%的责任,滕某2承担20%的责任。

焦点三,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问题。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等。现对滕某2死亡产生的损失评述如下:1.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包含死亡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标准,本案中,现有证据能够证实死者滕某2系在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和街道茶园巷居住,中和街道在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行政区划中属于城镇范围,滕某2的日常生活实际已经融入城镇,其消费也是与城镇人口无异,因此,本案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具体为:37939元*20年=75878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有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本案中,滕某2的父亲滕建立,1952年5月16日出生,母亲陶通英,1954年8月8日出生,滕建立与陶通英生育滕朝富、滕某2。滕某2与其妻庞某共生育二子,长子滕某,2007年11月18日出生,次子滕某1,2011年9月2日出生。滕某2的死亡之日为2020年8月6日。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为:滕建立,计算为:25785元*12年(至滕某2死亡之日为68周岁)÷2人(滕朝富、死者滕某2)=154710元;陶通英,计算为:25785元*15年(至死亡之日为65周岁)÷2人(滕朝富、死者滕某2)=193387.5元;滕某,计算为:25785元/365天*1930天(2020年8月6日至滕某年满18周岁的2025年11月18日)÷2人(死者滕某2、庞某)≈68171.3元。滕某1,计算为:25785元/365天*3314天(2020年8月6日至滕某1年满18周岁的2029年9月2日)÷2人(死者滕某2、庞某)≈117056.8元。滕建立的年赔偿额为12892.5元、陶通英的年赔偿额为12892.5元、滕某的年赔偿额为12892.5元、滕某1的年赔偿额为12892.5元,四人的年赔偿总额为51570元,已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因此,至滕某1年满18周岁的2029年9月2日之前应当调整为25785元每年,合计257850元,2029年9月3日起,只有滕建立、陶通英两个被扶养人,二人年赔偿总额未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滕建立为两年,这两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5785元,陶通英为五年,这五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446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348097.5元。死亡赔偿金合计为:1106877.5元。2.医疗费。根据法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结合庞某、滕某、滕某1、滕建立、陶通英提交的病历材料、医疗费结帐明细清单等,合计为48872.67元。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庞某、滕某、滕某1、滕建立、陶通英没有举示相应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酌定为:8天*120元/天=960元。4.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其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死者滕某2无固定收入,其住院治疗8天,其误工费为:8天*100元/天=800元。5.丧葬费。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44856元。6.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庞某、滕某、滕某1、滕建立、陶通英未举示证据证明办理丧事是几人、误工几天,但办理滕某2之丧事,亲属必然参与,酌定支持500元。7.交通费。庞某、滕某、滕某1、滕建立、陶通英未举示证据证明交通费损失,酌情支持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可以支持精神抚慰金。本案中,本次事故已经造成滕某2死亡的严重后果,应当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酌定为:4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243066.17元,按照责任划分,除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之外,其余损失由田波承担80%的责任,为962452.94元,两项合计1002452.94元,扣除田波已经赔付的74000元,田波还应当赔偿庞某、滕某、滕某1、滕建立、陶通英928452.9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田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庞某、滕某、滕某1、滕建立、陶通英因滕某2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928452.94元;二、驳回庞某、滕某、滕某1、滕建立、陶通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84元,减半收取计3392元,由田波承担2713元,庞某、滕某、滕某1、滕建立、陶通英679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举示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杨兵组织人员对活动板房进行拆除过程中,田波找到杨兵,与杨兵达成口头买卖协议。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一、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二、本案各方当事人应否承担责任及责任大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该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焦点一。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湖南众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活动板房出售与杨君,双方签订了《出让协议》。杨君又出售给杨兵,双方签订了《买卖协议》。因此,湖南众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杨君之间及杨君与杨兵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在《出让协议》和《买卖协议》中约定了安全方面的内容,是各自履行买卖合同的权利与义务行为,并不因此影响合同的效力,且并无法律规定案涉活动板房属禁止买卖的标的物,故双方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杨兵在拆除案涉活动板房期间,田波找到杨兵,并与杨兵达成口头买卖协议,该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白某的证言等证实,其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上诉人主张不属于买卖合同关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田波与杨兵之间系买卖关系,出卖人杨兵将标的物交付给田波后,田波获得买卖标的物的权属,对标的物享有处置权利。事实上,田波雇请包括死者滕某2在内的雇员对活动板房进行拆除,故风险应由田波承担。死者滕某2由田波雇请,滕某2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民事责任。原判结合本案接受劳务者田波和提供劳务者滕某2的过错情况,确定由田波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死者滕某2自行承担20%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湖南众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杨君、杨兵均与滕某2无任何法律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应由湖南众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杨君、杨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拆除作业需要相应的资质问题,因田波购得活动板房后,组织拆除时应由田波选择有资质的单位施工,而田波雇请不具体资质的滕某2等人作业,责任在于田波,而不在于案涉活动板房的出卖人,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田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42元,由上诉人田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泽端

审 判 员 王勐视

审 判 员 谢长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雷书彦

书 记 员 高红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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