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浩,男,198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重庆合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生全,男,1964年5日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启龙,重庆市黔江区舟白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鸿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西八路**(区建委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213900715E。
法定代表人:向银彦,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金,重庆纵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建,男,1970年7月9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上诉人龚浩因与被上诉人石生全、重庆鸿榜实业有限公司、何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4民初1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必要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在两人以上,对同一诉讼标的有共同的利害关系而形成的共同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七条规定:“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本案中,龚浩于二审提交了其与石生全的通话录音,从通话录音中可以看出,龚浩的雇主有可能为案外人罗守永,需追加罗守永为本案当事人,才能查明本案的事实,故罗守永为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
综上所述,因二审中出现新的证据,导致一审审判程序违法,应当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七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4民初141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龚浩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592元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泽端
审 判 员 王勐视
审 判 员 谢长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雷书彦
书 记 员 高红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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