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4民终2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世正,男,198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彪,重庆群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燕,女,1982年2月23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智由,男,1952年4月25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文英,女,1955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上诉人安世正因与被上诉人王燕、王智由、陈文英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上诉人安世正不服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渝0241民初2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于2021年3月1日对上诉人安世正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刘彪,被上诉人王燕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世正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判项,并改判位于秀山县清溪场镇南龙村平障组产权证号为渝20**秀山不动产权第000822XXX号的两层砖混房屋归安世正所有;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鉴定费、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涉案房屋归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家庭所有的事实是错误的。本案涉案房屋是上诉人于2014年在王智由夫妇房屋后面的空地上新修的房屋,王智由夫妇房屋是在涉案房屋修建好后才拆除,后其地基成为院坝。因此,涉案房屋系完整的新修房屋,并非旧房改造。涉案房屋系上诉人修建,且在修建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明知该房屋属上诉人与王燕夫妻所有而非家庭所有。从上诉人举示的修建房屋材料接收单据来看,凡是由王智由所接收的建筑材料均有“王智由(代收)”的字样,这就说明涉案房屋系安世正修建,王智由只是为安世正代收建筑材料。况且,涉案房屋在修好后王智由夫妇的房屋仍在使用。因此,涉案房屋应属安世正与王燕所有而非家庭所有。2.退一万步讲,即便涉案房屋为家庭所有,一审判决涉案房屋的分割比例及其归属也明显不公。上诉人自1999年与王燕结婚后,就一直入赘随王燕生活居住。期间,上诉人在隘口镇坝芒村上弯组的土地被陆续征收,其房屋被复垦,所补偿的金额均全部用于被上诉人家庭,现上诉人在户籍地隘口镇坝芒村上弯组已一无所有。一审判决已查明,在修建涉案房屋时被上诉人并无经济来源,建房所需款项及材料均由上诉人一人承担。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对涉案房屋享有30%的份额,这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对涉案房屋所做贡献明显不匹配。同时,为修建涉案房屋,现仍欠大额借款及材料款,一审法院判决涉案房屋归被上诉人所有,将会面临一个很严重的问题,那就是修建房屋所欠的大额债务也将由被上诉人承担,而王智由夫妇没有任何债务承担能力,王燕无经济来源,被上诉人均无力偿还建房所欠债务。而上诉人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建房所欠债务也只有上诉人有能力承担。因此,涉案房屋归上诉人所有更为合理,且能从根本上解决建房所欠债务这一系列问题。王燕与上诉人的离婚判决已明确涉案房屋系双方夫妻共同修建,但被上诉人在离婚判决生效后故意将涉案房屋权属登记在其父母名下。因此,被上诉人的行为是典型的隐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被上诉人具有重大过错,在分割涉案房屋时应对被上诉人不分或少分。综上,望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王燕、王智由、陈文英共同答辩称,安世正陈述的都不是事实。对方是入赘到我家里的,涉案房屋的屋基是我父母亲的。我办理房产证并不是对方陈述的那样恶意转移夫妻财产,涉案房屋是属于我们一家人的共同财产,并不是只是我和上诉人二人之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涉案房屋的屋基并不是对方购买的,该屋基是我的三兄弟的财产,是我分得的,原来的屋基上面是有房子的,对方陈述的并不属实。
世正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安世正、王燕婚后修建的位于秀山县清溪场镇南龙村平障组产权证号为渝(2018)秀山不动产权第000822XXX号的三间一楼一底砖混房屋归安世正所有;2.王燕、王智由、陈文英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安世正与王燕于1999年以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07年3月5日在秀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因结婚证毁损,于2014年7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两人婚后一直与王燕父母王智由、陈文英夫妇生活在该县清溪场镇南龙村平障组。安世正夫妇结婚后,王智由夫妇出资13000元向案外人王智胜购买了一处屋基,具体购买时间双方均表示记不清楚了。2014年安世正夫妇筹资在该处屋基上修建了本案涉争房屋,建成该涉案房屋后,双方将王智由、陈文英夫妇原居住的老房屋部分拆除后改建成了现涉案房屋的院坝。双方于2015年正月正式入住该房。2018年3月12日王燕以夫妻感情不和起诉至法院要求与安世正离婚,同年4月8日经(2018)渝0241民初5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离婚并就子女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做了分割。2018年7月20日王智由取得了该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证书(房屋产权编号为:渝20**秀山不动产权第000822XXX号),该产权证登记原因为:改建房屋首次登记,土地用途为:农村宅基地。宗地面积为144平方,建筑面积为300平方,产权登记证上无房屋附属设施的登记。现该房屋系双方唯一住宅。
另查明:陈文英、王燕无业,王智由无固定收入来源,在年轻时主要靠做泥水工和务农维持家庭经济收入。修建涉案房屋时王智由已年满62岁,陈文英已年满59岁。安世正以制作不锈钢建材生意维持家庭收入。
再查明:双方对涉案房屋的现有价值申请了司法鉴定,2019年12月18日该房屋经重庆市金汇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事务所鉴定时值为39.6万元。同时该鉴定机构明确表示该涉争房屋的宅基地价值无法鉴定,经释明后双方均同意涉争房屋所占宅基地的价值按当时购买时的价格13000元予以计入房价后分割。安世正在鉴定程序中垫付了鉴定费5000元,其请求该费用由王燕、王智由、陈文英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有以下几点:一、涉案房屋到底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家庭共有财产;二、该房屋到底应该如何进行分割。现逐一评议如下:
首先,该房屋的权属性质问题?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安世正与王燕从1999年起就一直与王智由、陈文英夫妇生活在清溪场镇南龙村平障组。尽管安世正和王燕的户籍在该县隘口镇,但是安世正也自认自己是上门女婿这一身份。因此从这一点上可以看出,双方共同生活了长达19年的时间,期间他们的财产范围是混同的。而家庭共同财产的来源是由家庭成员共同所得和各自所得构成,财产的范围以约定为准,而夫妻共同财产基本上是夫妻双方各自所得,除非有特别的约定,否则全部从法定。本案中,王智由、陈文英夫妇一直与安世正、王燕夫妇一起生活,双方之间的财产并没有明确的约定。同时在修建该房屋的时候,可以认定该房屋的屋基系王智由夫妇出资购买,但是修建该房屋的大部分出资还是安世正与王燕夫妇出资,因此该房屋应认定为家庭共同财产来进行分割。
其次,房屋的分割问题。从本案查明的案情看,房屋修建于2014年,建房时王智由夫妇二人,王智由已62岁,年纪较大且无稳定的经济收入,陈文英59岁,庭审中自诉一直没有任何收入。而安世正、王燕夫妇从事不锈钢、铝合金门窗加工生意,有相对稳定的经济收入。可以看成是整个家庭收入的主要来源。从四个人收入状况来说,安世正在整个建房过程中作出了较大的付出。但是安世正也自认王智由、陈文英在建房过程中也参与了劳动并提供了宅基地。综上两对夫妇在建房时为了同一个目的,都各自付出自己的努力。而现在这处房屋又是四人唯一住房,与此同时,该涉争房屋修建于王智由、陈文英户籍所在地,且两人也一直居住在该房屋中。在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现实状况的情况下,酌情将该争议房屋按如下比例进行分割:安世正占30%,王燕占30%,王智由占20%,陈文英占20%。现该争议房屋经评估价值39.6万元,宅基地价值13000元,共计409000元。按照上述分割比例,该房屋实际由王燕、王智由、陈文英三人所有,由王燕、王智由、陈文英共同向安世正支付122700元的房屋折价款。
最后,至于鉴定费问题。由于本案鉴定费系安世正先行垫付,启动鉴定程序是查清房屋实际价值的必然途径,因此该费用的产生,理应由相关权利人承担。本案四人应当按享有的房屋比例来承担相关鉴定费用,故本案鉴定的承担方式如下:安世正承担1500元,王燕承担1500元,王智由承担1000元,陈文英承担1000元。
综上所述,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重庆市秀山县清溪场镇南龙村平障组,产权证号为渝(2018)秀山不动产权第000822XXX号的二层砖混结构房屋归王智由、王燕、陈文英所有,王智由、王燕、陈文英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安世正共同支付122700元房屋折价款。二、本案鉴定费5000元,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王燕向安世正支付1500元,王智由向安世正支付1000元,陈文英向安世正支付1000元。三、驳回安世正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35元,由安世正承担2230.5元,王燕承担2230.5元,王智由承担1487元、陈文英承担1487元。
二审中各当事人均未举示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一、涉案房屋是否应由安世正所有;二、一审判决安世正享有房屋30%的份额是否适当。现评述如下。
本案争议的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应当适用争议发生时的法律规定。
焦点一。安世正上诉要求改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由其补偿王燕、王智由、陈文英相应份额价款的问题。本案中,涉案房屋现为王燕、王智由、陈文英唯一居住处所,虽然安世正名下亦无房产,但妇女和老人的合法权利应予以保护。且讼争房屋所在地为秀山县清溪场镇南龙村平障组,系王智由、陈文英户籍所在地,讼争房屋也为其旧宅所在地,安世正户籍所在地为秀山县隘口镇坝茫村上湾组,据安世正自述,两地相距大约十五公里,如讼争房产归安世正所有,必将导致四人生产生活均不方便。故,一审判决讼争房产归王燕、王智由、陈文英所有并居住,并无不妥。安世正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焦点二。讼争房屋为安世正与王燕婚后所建,即为安世正与王燕的婚内共同财产,且讼争房产建于王智由、陈文英所购屋基上。安世正入赘王燕家庭,王燕、安世正夫妇与王智由、陈文英夫妇并未分家析产,按照风俗,此时安世正、王燕的夫妻共同财产与王智由、陈文英的夫妻共同财产混同,安世正、王燕夫妇在王智由、陈文英夫妇购买的屋基上建房就是财产混同的一个事例,更何况建房时候的人力、财力的共同付出,更是无法区分。虽然安世正因年轻力壮可能挣钱比王智由、陈文英为多,但其挣钱均为其与王燕的共同财产,因离婚而应当均分,一审判决安世正占讼争房屋30%、王燕占30%,符合本案实际,也明显高于王智由占20%、陈文英占20%,也即安世正、王燕夫妇占60%,王智由、陈文英夫妇占40%,较为公平。且王智由、陈文英夫妇所购屋基款项亦在此项总款中分配,虽然屋基款分配对王智由、陈文英夫妇不利,但王智由、陈文英夫妇并未上诉,也即其已认可一审判决。故,一审判决安世正享有30%的讼争房屋价款122700元,并无不妥。另,安世正上诉认为王燕将讼争房屋登记为王智由,属于转移、隐匿财产,应当少分或不分问题。因房产属于不动产,安世正已在讼争房屋居住达六年之久,王燕即使意欲隐匿该房屋,显然也无法实现,安世正关于王燕转移、隐匿讼争房屋的说法甚为荒唐,与实际不符,不予支持。
综上,安世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4元,由上诉人安世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泽端
审判员 王勐视
审判员 谢长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董天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