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男,1974年9月7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锋,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龙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女,198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重庆春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鑫,重庆春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吴某因与被上诉人蒋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不服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渝0241民初1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4日对上诉人吴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锋,被上诉人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周鑫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20)渝0241民初1641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蒋某的诉讼请求。二、判决蒋某承担本案一和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中审理查明的部分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受理吴某与蒋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后,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于2020年7月7日、2020年9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后于2020年12月2日作出了(2020)渝0241民初16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吴某支付蒋某款项191950元和保全费500元,一审法院进行审理时也查明了吴某与蒋某是同居关系,同居关系存续期间不存在着谁欠谁和谁借谁的钱的事实,吴某与蒋某同居生活期间也没有任何各自的财产收入、债务归各自所有和各自偿还的约定,蒋某也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交任何双方的约定资料。二、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中的部分证据是不能采信的,蒋某也没有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证明其与吴某同居关系期间有债务和借款的事实,一审法院庭审中已查明蒋某与吴某同居期间的共同生活的款项往来是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欠款和借款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没有举证加以证明的,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的审理违反了证据规则的规定,一审判决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并依法重新作出判决。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没有根据相应的法律法规来作出判决。吴某与蒋某是同居关系,双方共同生活是事实,蒋某与吴某同居期间共同生活时并没有约定财产收入的归属及债务承担问题,一审判决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依法撤销。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中存在着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判决所依据的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等情形,严重侵犯了吴某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依法重新作出判决,驳回蒋某的诉讼请求。
蒋某辩称,一、吴某以与蒋某存在同居关系就不存在欠款事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吴某在一审中已经认可在同居期间蒋某通过银行贷款、办信用卡供吴某使用以及向他人举债的方式为吴某提供资金的事实,蒋某也提供了证据证明吴某的欠款事实,现吴某又以不存在欠款事实为由提起上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次,同居关系的存在并不排斥吴某欠款事实的成立,正是因为双方存在同居关系,基于对吴某的信任,蒋某才通过上述方式为吴某提供资金。再次,吴某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其自愿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确认欠款的法律后果有充分的辨识和判断能力,吴某如不认可该欠款事实,完全可以拒签确认欠款事实的离婚协议。现吴某确认欠款事实后又以存在同居关系为由否认欠款事实,不仅与事实不符,更违反诚信原则。最后,吴某签订协议后有多次还款行为,可以证明吴某认可欠款事实,否则吴某就不会多次向蒋某转账还款,吴某一方面辩称无欠款事实,一方面又辩称已还款,明显互相矛盾。二、离婚协议约定了吴某在6个月内还清欠款,但吴某未在约定期限内还清欠款,因此造成蒋某承担信用卡逾期还款的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支持的金额及利息根本不能弥补因吴某违约给蒋某造成的损失,请法院依法及时公正判决。三、吴某辩称一审法院判决结果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吴某与蒋某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就财产处理达成的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都应该按照协议的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吴某辩称一审法院判决结果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吴某的各项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法院依法公正裁判。
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吴某立即支付蒋某32.8万元欠款及利息(以32.8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至欠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用由吴某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蒋某与吴某于2015年经人介绍认识,2016年4月份左右双方同居在一起。蒋某陈述双方于2017年4月9日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2017年11月14日,蒋某与吴某签订《离婚协议》,其内容为:“男女双方自今日其正式解除婚约,由于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以此协议为准。在婚姻存续期间,男方所欠女方的肆拾壹万元借款〈¥410000元整〉(包括信用卡、银行贷款以及现金)将分期在6个月内偿还给女方,男方先行将资金用于偿还女方在婚前给予男方的信用卡,以上资金都是女方在婚前借给男方的,分别是以现金方式、信用卡套现的方式借给男方的。吴某,蒋某.”《离婚协议》所列41万包含信用卡欠款、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贷款、现金借款以及在蒋某的亲戚、朋友处的借款。关于该41万元的组成,蒋某陈述:一、2016年12月7日,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向蒋某发放贷款20万,蒋某将其中10万出借给吴某,吴某予以认可;二、蒋某陈述将自己的七张信用卡金额交于吴某在使用,大概19.88万元,吴某认可只使用了三、四张信用卡的金额,大概15万元;三、在王娟处借款3万元,吴某陈述属实,但已经偿还2万,且属于重复计算至41万之内;四,在蒋波处借款2万元,吴某陈述属实,但已经还清;五、在蒋某母亲白菊香处借款3.88万,吴某陈述确实退回3.88万彩礼,但给彩礼时已经协商好是假装给,之后退回吴某;六、蒋某陈述剩余款项通过现金给付,第一次庭审时说对蒋某父母及兄弟的钱已经还清,微信和现金方式都有,第二次庭审时称不清楚。
2017年11月14日至2020年1月24日期间,吴某通过微信向蒋某转账45笔合计117480元;2020年5月4日,吴某向蒋波转账12000元,其余8000元通过现金方式还清;2019年1月17日,案外人张会向蒋某转账15000元;2018年5月3日,吴某向蒋某转账9570元;2018年1月6日,邹银仙向蒋某转账5000元;2017年11月16日,吴某、蒋某向张英全借款80000元;蒋某认可吴某为其偿还信用卡20000元;蒋某认可2019年10月份吴某通过银行转账向其偿还1000元;蒋某认可王娟的三万元债务已经还清,王娟陈述系蒋某与吴某一起还的。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信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民事法律关系、合理确定各方权利和义务,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合法的民事行为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按照自己的意思表示建立自由恋爱关系、举行婚礼,虽最终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同居之行为虽不宜肯定,但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这类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有本质区别,双方在同居期间产生的财产关系,受法律法规调整,以此引发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审法院认为,案涉《离婚协议》是双方本人所签,协议签订之后,吴某又履行了协议约定的部分金额,现又以签订《离婚协议》时系受到胁迫,难以认定;其次,受胁迫签订的协议是属于可撤销的协议,受胁迫一方可申请变更或撤销该协议,但协议至今未被变更或撤销;再次,一般情况下,受胁迫签订的协议具有内容虚假、违反真实意思表示等特征,但案涉《离婚协议》实质是双方解除同居关系时对债权债务等财产关系的确认,与赠与、补偿、赔偿等其他没有事实基础关系的合同有别,对于案涉《离婚协议》涉及的41万元的组成项目及具体数额,评述如下:1、吴某认可收到蒋某的银行贷款10万;2、蒋某陈述将自己的七张信用卡金额交于吴某在使用,大概19.88万元,吴某认可只使用了三、四张信用卡的金额,大概15至16万元金额,又陈述了蒋某将另外两三张信用卡与一张光大银行卡的欠款也计算在《离婚协议》内;3、在王娟处借款3万元,吴某陈述属实,但已经偿还2万,且属于重复计算至41万之内;4、在蒋波处借款2万元,吴某陈述属实,但已经还清;5、在蒋某母亲白菊香处借款3.88万,吴某陈述确实退回3.88万彩礼,但给彩礼时已经协商好是假装给,婚礼之后退回吴某,对于该陈述,吴某未举示证据佐证真实性。前述几笔款项已经达到38万余元,根据蒋某的陈述、吴某的答辩、庭审查明的情况,双方确有现金支付的情况,《离婚协议》中涉及的款项既包含了吴某实际使用的款项,也包含了蒋某的部分债务、吴某与蒋某的其他债务,吴某在蒋某处获得的款项虽然不足41万,但加上蒋某的相关债务以及双方的其他债务,可以确信前述41万元是真实存在的。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解除同居关系时,自愿偿还在另一方获取的款项以及自愿对双方及另一方的债务进行承担,并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综上,吴某未按约定支付欠款,已经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除双方认可的还款外,关于邹银仙向蒋某的转款5000元及张会向蒋某的转款15000元,吴某能够举示该证据,且作了合理陈述,而蒋某系收款人,不能陈述收受邹银仙转款的具体性质,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张会转款是因其他法律关系,因此,应当认定该二笔转账是吴某的还款。关于张英全的借款8万元,有《借条》能够佐证是吴某、蒋某向张英全的借款行为,应当由张英全向吴某、蒋某主张还款,不能证实系代替吴某的还款行为。
综上,2017年11月14日之后,吴某向蒋某共计偿还218050元,应予抵扣,吴某还应当向蒋某偿还191950元。双方未约定欠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蒋某可以向吴某主张权利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即以未偿还金额19195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0年6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关于签订《离婚协议》后,蒋某向吴某的转账行为与本案无关,属于其他法律关系,可另行处理。关于保全保险费500元,因吴某违约,属于蒋某因诉讼而产生的合理损失,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吴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蒋某欠款19195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为:以19195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吴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蒋某保全保险费500元;三、驳回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20元,由吴某承担3640元,原告蒋某承担2580元。保全费2270元,由吴某承担1249元,蒋某承担1021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该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吴某与蒋某之间的经济往来是否构成欠款关系,吴某应否按照其与蒋某离婚协议中的约定支付蒋某相应的款项;二、一审法院认定的吴某未支付的款项的金额是否得当。现逐一分析评述如下:
关于焦点一。首先,虽然吴某与蒋某之间存在同居关系,但同居关系期间双方的经济往来尤其是大额的经济往来并不必然系双方的经济混同或相互赠与行为,双方经济往来的性质取决于双方之间的约定。本案中,虽然吴某与蒋某并未在同居开始时对同居之后的经济往来的性质或各自收入的归属进行书面约定,但从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的内容来看,该协议已经对双方同居期间的经济往来进行了结算,吴某也认可经结算后仍欠蒋某41万元。故,应当认定双方同居期间蒋某与吴某之间的经济往来系基于借款合意而非基于赠与。吴某主张其与蒋某同居期间的经济往来属于赠与或互助而不构成欠款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吴某与蒋某于2017年11月14日签订《离婚协议》,该协议载明双方解除婚约,婚约存续期间吴某欠蒋某41万元(包括信用卡、银行贷款以及现金)。双方均签字确认《离婚协议》,虽然吴某辩称签订协议系因蒋某有过激行为而受迫所为,不存在协议中约定的41万元借款事实。但根据蒋某的陈述和吴某本人在一审中的自认,吴某与蒋某的多笔经济往来已达到38万余元,且双方确认有现金支付的情况,足以认定该欠款41万元系双方基于真实的经济往来情况进行的结算。且签订该协议后吴某履行了该协议的部分内容,即其通过微信转账等方式共计偿还蒋某218050元。如吴某系受迫而签订该协议,其理应寻求自力或公力救济,而非主动履行该协议,故本院认定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吴某理应全面履行该协议。
关于焦点二。关于吴某主张张全英的借款8万元,系吴某的姐夫张全英代吴某偿还41万元中的一部分,应当从未偿还的191950元中扣除的问题。从《借条》的内容来看,该8万元系吴某与蒋某共同向张全英的借款行为,属于双方共同债务,如该款项是张全英代吴某履行支付义务的行为,那么应由蒋某给吴某出具收条而非吴某与蒋某共同向张全英出具借条,且蒋某在二审中也认可该笔借款,故吴某主张该8万元系偿还蒋某的部分欠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吴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49元,由吴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泽端
审 判 员 王勐视
审 判 员 谢长江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 刘原菲
书 记 员 石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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