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198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川,重庆市黔江区濯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炎,重庆市黔江区濯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1972年2月25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科,重庆纵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技,重庆纵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4民初4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于2021年2月22日对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川、陈炎,被上诉人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科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上诉请求:一、撤销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4民初4342号民事判决,并重新作出公正判决;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及保全费2760元。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的基本事实:2018年12月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通过网上聊天相互认识并交往,2019年1月双方便在一起同居共同生活,在同居期间被上诉人以无钱还交通银行尾号0150、中信银行尾号0527、华夏银行尾号7380、平安银行尾号3688信用卡贷款为由请求上诉人为其垫资偿还各信用卡相应额度款项,上诉人分别于2018年12月31日首次为被上诉人持有的交通银行尾号0150信用卡还款20000元、2019年1月1日中信银行尾号0527卡还款1100元、2019年1月4日华夏银行尾号7380信用卡还款12500元、2019年1月3日平安银行尾号3688信用卡还款1682元。之后被上诉人又以做工程差材料款、民工工资、民工生活费、还按揭房贷款、还按揭车贷款、还信用卡等款项无钱为由,再次请求上诉人先后向360借贷款30000元、农业银行贷款120000元、还呗借网贷25000元、微众银行借贷款27000元、平安银行借贷款70000元,至此上诉人从2018年12月至2020年1月共计为被上诉人垫付各项资金转款881171.8元。期间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共计转款523349.06元。二、一审认定上诉人通过被上诉人尾号7380的华夏银行套现92476元,尾号0527中信银行套现122047元、尾号3688平安银行套现7800元、尾号0150交通银行套现207444元,共计429767元应计算在被上诉人转给上诉人的款项中,包括双方无争议的款项在内,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账户转款95万余元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8年12月9日之后同居,被上诉人2018年12月份所持有的尾号7380的华夏银信用卡信用额度为13000元,违约金是43.26元、利息是219.77元,卡上没有余额,该卡是上诉人2019年1月4日还款12500元、尾号0527中信银行卡该卡上诉人2019年1月1日还款11000元、尾号0150交通银行卡该卡上诉人还款20000元、尾号3688平安银行卡该卡上诉人还款1682元。以上被上诉人4张信用卡之前均没有余额,上诉人从2018年12月30日至2020年1月8日止通过循环还款后透支再还款的过程共计还款455046.8元,因此双方争议的套现金额429767元也包含其中,故一审认定争议的套现金额为被上诉人转给上诉人的款项是错误的。其次,一审法院对双方争议的429767元套现金额认定为上诉人未对争议的具体金额提出异议,其认定事实与2020年11月17日一审法院询问笔录记载的内容和表示的意思完全相悖,笔录记载内容为:“审:请原告对被告所称的套现金额做一下说明?原代:被告重复计算,不应计算。原告:信用卡的第一笔是我还的,不应计算。”询问笔录上所指的套现金额很显然是特指的争议套现金额429767元,上诉人也很明确表达了不应该计入的意思表示。基于此,一审认定上诉人未对具体金额提出异议是没有根据的,是错误的。其三,一审对双方所产生争议的套现金额429767元在未查明事实真相的基础上,就认定是被上诉人转给上诉人的款项显然是错误的。
陈某辩称,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客观公正合法,应予维持。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认为通过信用卡套现的429767元进入了上诉人的银行账户,但不应计算被上诉人的还款,该理由不成立。因为上诉人主张向被上诉人转款的金额中就包括了向被上诉人的信用卡的转款,如果按照上诉人的说法只计算转给被上诉人的款项,不计算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信用卡中套取的款项,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也不符合常理。同时,在一审中查明了被上诉人的信用卡一直是上诉人在使用和保管,是在分手之后,上诉人于2020年2月28日走之前才还给被上诉人,因此套现的429767元应当作为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款项,并予以冲抵上诉人转给被上诉人的相应款项。2.上诉人转给被上诉人的所有款项上诉人均已列为借款,因此不存在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说的第一次还款不应计入的问题,更不存在按照信用卡还钱的余额来计算债权金额的问题。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某返还李某垫付的工程材料款、民工工资、民工生活费、按揭车贷、按揭房贷、还信用卡等资金447981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陈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和陈某于2018年12月9日相识,2019年1月李某搬至陈某家中,二人开始同居生活,2020年2月28日李某外出,二人同居关系结束。
同居期间,李某、陈某银行账户有多笔资金流转,根据李某举示的微信聊天记录和李某、陈某举示的银行账户流水及双方的质证意见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一、李某向陈某支付881171.8元。分别为:1.李某通过其尾号9126的建设银行向陈某尾号7372、6426的建设银行转款264505元(包括付习英的转款50000元、张碧芳的转款37817元、喻凤华的转款29800元);2.李某通过其尾号9126的建设银行向陈某尾号3688的平安银行转款20127元;3.李某通过其尾号9126的建设银行向陈某尾号0150的交通银行转款218008元;4.李某通过其尾号9126的建设银行向陈某尾号0527的中信银行转款118720元;5.李某通过其尾号9126的建设银行向陈某尾号7380的华夏银行转款98191.8元;6.李某通过微信向陈某转款或代陈某向他人转款共计154906元(陈某在第一次庭审中予以认可);7.李某通过其尾号0109的兴业银行为陈某支付律师费5000元;8.在付习英处套现后由付习英向陈某微信转款1714元。
二、陈某向李某支付523349.06元。分别为:1.陈某通过其尾号7372建设银行向李某尾号5883、0109、2610、0079、7915、9126账户转款343299元;2.陈某通过其尾号9207工商银行向李某尾号3339的华夏银行、尾号7915的平安银行转款86251元;3.陈某通过其尾号7380的华夏银行支付李某医疗费12509.6元;4.陈某通过其尾号0527的中信银行支付李某医疗费22643元;5.陈某通过其尾号0150的交通银行支付李某医疗费40089.15元(2019年11月1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特色医学中心刷卡支付李某医疗费3000元、2019年11月2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特色医学中心刷卡支付李某医疗费14889.15元、2020年1月13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特色医学中心刷卡支付李某医疗费22200元);6.陈某向李某微信转款17557.31元;7.2020年2月10日陈某支付李某医疗费1000元。
除以上确认金额之外,李某和陈某有两处争议,一是陈某称李某用陈某信用卡套现429767元,其中李某通过其尾号7380的华夏银行套现92476元、尾号0527中信银行套现122047元、尾号0150交通银行套现207444元、尾号3688平安银行套现7800元,该款转至李某尾号9126的建行卡中,应该计入陈某支付李某的款项。李某对此不予认可,认为陈某信用卡第一次还款金额是李某所还,该金额重复计算。二是陈某称其向张梅借款2000元、黄佑全借款6000元,用于支付李某的医药费。李某称借款属实,但该8000元已经计入陈某支付李某2020年1月13日的医疗费了,不能再重复计算。
庭审过程中,李某将其请求陈某返还的金额变更为321093.9元。陈某在对李某提交的资金往来统计明细表的质证意见中明确李某需返还陈某的金额为373960.64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是李某与陈某同居期间的资金往来。对于双方确认的李某向陈某支付881171.8元,陈某向李某支付523349.06元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部分评析如下:
关于陈某所称的套现金额429767元,陈某称该金额是李某通过乐刷科技套现后当天进入李某尾号9126建行卡中的款项,其中通过陈某尾号7380的华夏银行套现92476元、尾号0527中信银行套现122047元、尾号0150交通银行套现207444元、尾号3688平安银行套现7800元。双方同居期间,陈某上述四张信用卡由李某使用,且已认定李某向陈某尾号7380的华夏银行还款98191.8元、尾号0527中信银行还款118720元、尾号0150交通银行还款218008元、尾号3688平安银行还款20127元。因陈某所称的套现金额与李某向陈某账户还款金额出入不大,同时李某认为该款项重复计算,但对具体金额未提出异议,故对陈某所称的上述款项予以确认。因李某向陈某上述账户还款的金额已经计入李某转给陈某的款项中,故陈某所称的套现金额429767元也应计算在陈某转给李某的款项中,包括双方无争议的款项在内,陈某向李某账户转款95万余元。
关于陈某所称的借款8000元(向张梅借款2000元、黄佑全借款6000元)。因陈某举示的其微信收款流水中显示张梅和黄佑全的转款时间为2020年1月13日,陈某在2020年1月13日以刷卡方式支付李某医疗费22200元,该笔医疗费已计入陈某支付李某的款项中,不再单独计算。
综上,根据现有证据确认陈某向李某转款的金额超过了李某向陈某转款的金额,故对李某诉请陈某返还其321093.9元不予支持。陈某在答辩意见中提出要求李某返还其多支付的款项,因陈某在本案中未提反诉,不予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5元,由李某负担。保全费2760元,由李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举示了证据,本院已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记录在卷佐证。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举示三份账单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中,李某向本院申请调取陈某所有信用卡的账户余额及银行流水账单。本院审查认为,李某通过刷卡套现转入陈某信用卡的账单可以自行通过银行查询自己银行卡的转入明细,且双方对其套现金额并无异议,故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二审查明:李某认可陈某名下尾号7380、0527、0150、3688的四张信用卡在李某、陈某同居后由李某持有使用,李某通过前述四张信用卡套现金额为429767元,套现后进入李某的银行账户,再通过李某的银行账户转入陈某被套现的信用卡账户。其转入陈某被套现的信用卡账户金额已计算入李某转账给陈某的881171.8元之内。李某主张转入陈某信用卡的款项不能完全对等套现,套现金额小于转入金额,没有提交证据证明。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为:李某使用陈某信用卡套现429767元应否计算为陈某向李某的转款。同居期间的财产是指男女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取得的合法收入或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进行处理。首先,李某、陈某双方在本案中的争议问题并非双方同居期间获得的共同收益或共同取得的财产,而是相互间通过银行转账的差额,李某主张差额部分由陈某返还,但该差额并不能证明是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取得的收益,即使存在转账差额,李某代陈某多偿还了欠款,李某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其次,从李某、陈某之间相互转款的情况来看,李某向陈某共计转款881171.8元,陈某向李某转款523349.06元,相互间的转款差额为357822.74元。但李某向陈某共计转款881171.8元中包括了李某使用陈某信用卡套现金额429767元,该款不应计入李某向陈某的转款金额之内,即使要计入,也应同时计入陈某向李某的转款金额,故李某、陈某相互转账金额中,李某转入陈某账户的金额要小于陈某转入李某账户的金额,故原判驳回李某的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泽端
审 判 员 王勐视
审 判 员 谢长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雷书彦
书 记 员 高红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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