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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石柱支公司与谭鹃谭云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5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4民终2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石柱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万安街道城南路****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03051388958。

负责人:汪祥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重庆渝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媛,重庆渝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云全,男,1947年9月16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贵文,重庆市石柱县悦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显梅,女,1973年3月1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鹃,女,1985年7月14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石柱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石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谭云全、谭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渝0240民初2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3月10日对上诉人阳光财保石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袁媛,被上诉人谭云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贵文、谭显梅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光财保石柱支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20)渝0240民初2871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谭云全、谭娟承担。事实及理由:一、护理费应当依据参与度80%的标准予以计算。依据重庆市南岸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2、谭云全双眼无光感,需要长期部分护理。3、谭云全视力障碍与本次外伤有直接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为80%”。该份鉴定意见明确了谭云全的长期部分护理系因双眼无光感,同时,造成其双眼无光感的因果关系有其自身疾病的因素,亦有交通事故造成的外伤,外伤与其眼部的视力障碍的参与度为80%。因此,出院后的部分护理是由自身疾病以及外伤共同造成的,且系可以区分出具体比例,因此,出院后的护理费也应当按照参与度比例80%予以计算。二、出院后的护理费应当按照2年计算。目前谭云全已经年满73周岁,应当结合人均寿命以及目前的生活水平及标准逐步再提高等因素,为充分保障谭云全权利以及被告各方的权利,出院后的护理费以2年为一次主张年限为宜。三、谭云全的残疾赔偿金的伤残系数应当以谭云全诉讼请求列明的80%为标准计算,再乘以参与度80%。本案中谭云全起诉时列明诉讼请求的伤残系数以80%计算,一审法庭辩论终结谭云全亦未变更诉讼请求,该诉讼请求系谭云全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行为,一审理法院应当在其诉讼请求的范围内予以审理。一审法院超出了谭云全诉讼请求的伤残系数按80%的范围,直接对该伤残系数按照90%的认定,违反了民事诉讼中谭云全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以及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依法上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

谭云全辩称,阳光财保石柱支公司的请求缺乏事实及和法律依据,不符合撤销判决的条件。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认定的证据正确,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维持。阳光财保石柱支公司的上诉证据不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首先,一审针对谭云全各项赔偿项目以及计算依据均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认定。阳光财保石柱支公司在二审请求中要求谭云全的护理费按两年计算缺乏法律依据。阳光财保石柱支公司在二审中请求护理费按参与度80%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且与日常生活所需护理的费用严重不符,其请求有违法律规定。谭云全在一审请求中有漏项即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我方保留诉讼权利,另案诉讼。关于精神抚慰金,因谭云全目前已经因本次事故导致双目失明,给受害人及亲属带来严重的精神损害,我方保留增加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权。综上,我方在一审请求中提出的各项数额均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予以认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谭云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阳光财保石柱支公司、谭娟赔偿谭云全医疗费129514.00元(阳光财保石柱支公司和谭鹃预付)、鉴定查费1045.84元、护理费355875.00元、残疾赔偿金273160.80元、营养费3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鉴定费2500.00元、交通费食宿费9374.00元,另诉讼请求增加医药费514.00元、交通食宿费3000.00元,共计787983.64元。2.本案诉讼费由阳光财保石柱支公司、谭娟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2日,谭鹃驾驶渝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石柱县中医院往高中城方向行驶,08时55分许,当车行驶至石柱县南宾街道万寿大道时代广场路段时,与人行道上的行人谭云全相撞,造成谭云全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重庆市石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5002404201800025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谭鹃承担全部责任,谭云全无责任。谭云全受伤当日被送往石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7月26日出院,住院14天,开支医药费20285.98元、门诊费514.00元(阳光财保石柱支公司预支10000.00元,谭鹃垫支住院费10285.98元及门诊费514.00元)。出院诊断为:左侧额叶脑挫伤伴血肿形成、左侧额颞部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上颌骨骨折(额突)、左眶骨骨折(上壁、内侧壁)、左侧多发性粉碎性骨折、双侧视神经损伤、左侧动眼神经损伤、头皮裂伤、多处皮肤浅表损伤、左眼白内障、重度视力缺损,单眼(右侧)、前列腺增生。出院医嘱: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建议进一步检查双眼、明确诊断。谭云全于2018年7月26日从石柱县人民医院出院后直接入住重庆市涪陵区中医院骨伤科住院治疗至同年9月3日出院,住院39天,诊断为骨折病,开支医疗费92315.05元(该费用由阳光财保石柱支公司预支,阳光财保石柱支公司认可该医疗费不扣除非医保用药)。出院医嘱:门诊随访,定期复查,院外注意休息,3月内拄拐行功能锻炼,院外注意保护,防止再次外伤,定期复查(伤后1月、2月、3月、半年、1年)了解骨折愈合情况。2018年11月20日谭云全又入住石柱县人民医院住院至同月22出院,住院2天。出院诊断为老年白内障。之后,谭云全在石柱县人民医院开支门诊费1067.77元(不含统筹费支付费用),另2张(收据106384966号9.00元及收据106287381号2.00元)共11.00元未盖章。2019年1月25日,谭云全在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野战)外科研究所门诊治疗,开支医疗费190.55元。2020年1月10日,谭云全在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特色医学中心眼科门诊治疗,开支医疗费202.00元。复印费2张共70.00元无盖章。谭云全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谭云全及阳光财保石柱支公司、谭娟均同意眼部残疾参与度减少20%。阳光财保石柱支公司、谭娟认可精神抚慰金为10000.00元、交通费800.00元。谭云全的伤经重庆市石柱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谭云全目前视力障碍伤残程度为三级,谭云全盆骨骨折的伤残程度为十级;谭云全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谭云全住院期间需要一人护理,出院后终身需要部分护理;谭云全的营养期为90天。开支鉴定费2500.00元,其中伤残程序鉴定700.00元。谭云全起诉后,阳光财保石柱支公司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委托重庆市南岸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在鉴定期间谭云全撤诉。重庆市南岸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3月30日出具渝南司鉴(医)[2020]0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谭云全双眼盲目5级属二级伤残,盆骨骨折畸形愈合属十级伤残;2.谭云全双眼无光感,需要长期部分护理;3.谭云全视力障碍与本次外伤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外伤参与程度为80%,谭云全盆骨骨折与本次外伤有直接因果关系,外伤参与程度为100%。开支鉴定费3800.00元、邮寄费用50.00元。

另查明,谭云全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车辆渝X号系谭鹃所有,该车在阳光财保石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阳光财保石柱支公司于2018年7月17日垫付谭云全医药费10000.00元,2018年10月31日垫付医药费92315.05元。谭鹃自2018年7月至今垫付费用为:医疗费10285.98元,石柱县人民医院门诊费514.00元,护理费3500.00元,共计14299.98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谭云全的身体遭受侵害,应当依法获得相应的赔偿。石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予以采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谭云全无责任,各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对其责任划分予以确认。

关于谭云全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药费:谭云全在石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开支医药费20285.98元、门诊费514.00元,重庆市涪陵区中医院住院开支医疗费92315.05元,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野战)门诊治疗开支医疗费190.55元,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特色医学中心眼科门诊治疗费202.00元,石柱县人民医院的门诊费755.57元(不含统筹费支付费用),重庆市人民医院眼科第二次鉴定检查费312.20元,以上小计114575.35元。阳光财保石柱支公司主张在涪陵区中心医院治疗了白内障,对其医疗费也应考虑参与度,同时提出申请鉴定,但阳光财保石柱支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交鉴定,视为放弃其权利。因此认定医疗费为114575.35元。另2张(收据106384966号9.00元及收据106287381号2.00元)共11.00元未盖章,谭云全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确认。(2)营养费:根据谭云全伤残情况、鉴定意见及阳光财保石柱支公司、谭娟的意见,酌定800.00元。(3)残疾赔偿金:谭云全系城镇居民户口,重新鉴定后伤残等级双眼盲目二级伤残及骨盆骨折十级伤残,定残时已满72周岁,鉴定结论眼部残疾的外伤参与度为80%,双方均认可在残疾赔偿金基础上减少20%,故,残疾赔偿金为37939.00元/年×8年×90%×80%+37939.00元/年×8年×1%=218528.64元+3035.12元=221563.76元。(4)护理费:根据住院病历和鉴定意见,谭云全的住院护理时间53天×120元/天=6360.00元。后续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谭云全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综合确认本次诉讼计算护理期限5年,之后的护理费待产生后谭云全可再行主张。因谭云全未提供后续护理费按65元/天计算的依据,因此,根据鉴定意见为部分护理依赖,部分护理依赖的计算原则上按全部护理依赖的50%即60元/天计算。阳光财保石柱支公司、谭娟主张护理依赖是因眼部残疾所致,也应考虑外伤参与度。根据鉴定分析,谭云全视力障碍主要由外伤造成,同时已按照50%计算其护理费,因此,阳光财保石柱支公司、谭娟提出护理依赖也应考虑外伤参与度的意见,不予采纳。谭云全的后续护理费为:5年×365天×60元/天=109500.00元,护理费共计115860.00元。(5)交通费、食宿费:根据谭云全受伤治疗、鉴定情况,结合谭云全提交的相关票据(含便餐138.00元的收据),酌定200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谭云全主张10000.00元,阳光财保石柱支公司、谭娟无异议,予以确认。(7)鉴定费:重庆市石柱司法鉴定所鉴定,谭云全开支鉴定费2500.00元,谭鹃无异议,予以确认。二次鉴定费3750.00元及邮寄费用50.00元属实,予以确认。(8)复印费2张共70.00元无盖章,不予认定。

二、关于各方当事人承担损失的具体数额的认定。

1.谭云全的医疗费114575.35元、营养费800.00元,共计115375.35元,由阳光财保石柱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谭云全10000.00元,其余105375.35元,扣除20%非医保用药2612.06元(105375.35元-涪陵区中医院医疗费92315.05元=13060.30元×20%)后的医疗费为102763.29元,由阳光财保石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2.谭云全的残疾赔偿金221563.76元、护理费115860.00元、交通食宿费20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共计349423.76元,由阳光财保石柱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谭云全110000.00元,其余239423.76元由阳光财保石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3.重新鉴定项目三项,每项1250.00元,邮寄费50.00元。因重新鉴定伤残程度提高,维持护理标准,新增参与度鉴定事项,故,该伤残及护理事项鉴定费2500.00元由阳光财保石柱支公司自行承担。第一次鉴定费谭云全支出的2500.00元、非医保用药2612.06元,共计5112.06元由谭鹃负担,第二次鉴定的外伤参与度鉴定费用1200.00元由谭鹃负担。

综上所述,由阳光财保石柱支公司赔偿谭云全462187.05元(10000.00元+102763.29元+349423.76元),扣除已支付102315.05元,阳光财保石柱支公司应支付谭云全359872.00元。谭鹃赔偿谭云全5112.06元,扣除垫付的14299.98元,谭鹃应收回9187.92元,该费用在阳光财保石柱支公司赔偿给谭云全的费用中扣除支付给谭鹃。扣除后,阳光财保石柱支公司还应支付谭云全359872.00元-9187.92元=350684.08元。因第二次鉴定的外伤参与度鉴定费用1200.00元由谭鹃负担,因此,阳光财保石柱支公司实际支付谭鹃7987.9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石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谭云全各项损失共计350684.08元;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石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谭鹃7987.92元;三、驳回谭云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80.08元,由谭云全负担2364.79元,由谭鹃负担2015.29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该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计算的谭云全主张的护理费是否得当;二、一审法院计算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得当。现逐一分析评述如下:

关于焦点一。对于一审法院计算的谭云全的护理费。阳光财保石柱支公司提出了两点异议。一是应当考虑谭云全的自身身体状况的20%的参与度;二是计算时间过长。本院认为,对于护理费是否考虑自身疾病参与度问题。因谭云全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行为上的过错,其体质状况本身不属于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一审法院在计算护理费时未根据谭云全自身身体状况的20%参与度减轻阳光财保石柱支公司的赔偿责任是正确的。对于护理费计算年限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26日法释[2003]20号)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护理期限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为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20年。本案中,受害人虽然受伤时已70多岁高龄,但一审法院仅支持5年的护理费,并不违反上述规定。阳光财保石柱支公司主张先计算2年的护理费并无明确的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二。谭云全在起诉时虽然按照残疾赔偿金总金额的80%提出的诉讼请求。即其在提出诉讼时已经扣除了自身应当承担责任的部分,但不能认为其主动放弃20%比例的残疾赔偿金总额的权利主张。阳光财保石柱支公司主张谭云全的残疾赔偿仅应当在其自身调低为总额的80%的基础上再考虑自身疾病的20%的参与度后再行计算的理由于法无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阳光财保石柱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80.08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石柱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泽端

审 判 员 王勐视

审 判 员 谢长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刘原菲

书 记 员 石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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