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春容,女,1967年5月19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冉娥屏,女,1942年2月10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兰,女,1998年3月25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丽,女,1992年11月15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芹,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冉岗,男,1980年4月21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南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914761463U。
法定代表人:彭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石军,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市南关护城汤家坝运输队,,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南关镇护城村汤家坝组磅房**门面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2214787654H。
法定代表人:刘成彬。
上诉人石春容、冉娥屏、崔兰、崔丽因与被上诉人冉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遵义分公司)、遵义市南关护城汤家坝运输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渝0242民初3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于2021年2月25日对上诉人石春容、崔兰以及石春容、冉娥屏、崔兰、崔丽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孙伟芹,被上诉人冉岗、中国人保遵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石军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春容、冉娥屏、崔兰、崔丽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在一审基础上增加赔偿金额372515.1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受害人崔忠仁在酉阳县李溪镇街上居住多年,有正当的生活来源,其交通事故赔偿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一审认定“因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崔忠仁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的,故认定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应赔偿,该认定与事实不符。崔忠仁夫妻在李溪镇街上居住多年,崔忠仁与张涛于2018年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崔忠仁一家购买张涛位于李溪镇长兴街的房屋两间,一间为厨房一间为卧室,购房金额为六万元,之后崔忠仁一家一直主要居住于此,崔忠仁在李溪镇以建筑劳务为主要收入来源,石春容在李溪镇餐馆务工为主要收入来源,由于政策原因房屋未能过户,水电费由张涛一并按总表交纳,崔忠仁在半年或者一年不定期按电表分表将电费和水费交付给张涛,崔忠仁在李溪镇大池村6组的老房子由其母亲冉娥屏管理、居住。李溪镇大池村委会也出具相关证明崔忠仁及其妻子石春容长期居住于李溪镇上。因此本案崔忠仁发生交通事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其计算赔偿费用中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一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有误,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的通知(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原则上由人民法院在4万元至5万元之间酌定。而本案中,崔忠仁为一大家人的唯一壮年男性,近80岁的老母亲白发人送黑发人,对一家人的精神打击是巨大的,一审酌定支持3万元,既违反重庆市高院的通知精神也不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应当纠正。3.一审认定赔偿责任分担比例不当,根据《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三款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机动车一方的过错在交通事故中作用相当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六十到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如果非机动车驾驶人与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过错相当,给双方驾驶人划分40%和60%符合该通知精神,而本案中,崔忠仁完全系行人,在事故当中处于特别弱势一方,机动车危险性较大且受害人回避危险能力偏弱,综合机动车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责任才符合本案实际情况。
冉岗辩称,对方居住在农村,本案本身就是死者的主要责任,4:6的比例分摊责任已经差不多了。
中国人保遵义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一审的时候双方举证的证据来看,死者生前居住在城镇并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并且其户口簿上面载明的是农村户口。责任比例的问题,因为双方是同等责任,。一审法院判决4:6的比例正确;精神抚慰金的问题,结合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和上诉人的生活状况综合考虑,精神抚慰金最高5万的赔偿,本案根据责任比例酌情认定3万元,已经尽到人道主义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石春容、冉娥屏、崔兰、崔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国人保遵义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其丧葬费40884元(6814元×6个月)、死亡赔偿金758780元(37939元×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32231.25元(25785元×5年÷4人)、办理丧葬费用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按照承担70%的责任,主张赔偿总金额为678326.675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2.对于上述损失的不足部分由冉岗、遵义市南关护城汤家坝运输队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冉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遵义市南关护城汤家坝运输队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23日,冉岗驾驶贵CC2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重庆市酉阳县国道326线由李溪往秀山方向行驶,15时07分许,行驶至酉阳县国道326线76km+500m处(李溪镇天台村路段),与横穿公路的行人崔忠仁发生刮撞,致使崔忠仁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冉岗垫付崔忠仁救护车费等共计1992.8元。2020年8月24日,重庆市酉阳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第500242120200000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崔忠仁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冉岗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贵CC2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遵义市南关护城汤家坝运输队,实际所有人为冉岗。冉岗将该车挂靠在遵义市南关护城汤家坝运输队经营。该车在中国人保遵义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再查明,崔忠仁与石春容系夫妻关系,崔忠仁与崔兰、崔丽系父子(女)关系,冉娥屏与崔忠仁系母子关系。冉娥屏有四个子女为崔素清、崔忠仁、崔素华、崔素红。2020年3月23日,冉岗垫付受害人崔忠仁的亲属石春容损失100000元。冉岗要求将其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重庆市酉阳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责任划分得当,予以采信。综合各方过错大小,由崔忠仁、冉岗分别承担40%、60%的责任。石春容、冉娥屏、崔兰、崔丽系受害人崔忠仁的亲属,有权主张赔偿。贵CC2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上是冉岗挂靠在遵义市南关护城汤家坝运输队经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冉岗和遵义市南关护城汤家坝运输队应承担连带责任。贵CC2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人保遵义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石春容、冉娥屏、崔兰、崔丽的损失应先由中国人保遵义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才由侵权人赔偿。
关于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还是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的问题。对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认定,一般以户籍登记为准。但户籍登记地在农村的受害人,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的,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本案中,根据石春容、冉娥屏、崔兰、崔丽提供的户口本载明崔忠仁户别为“农村居民家庭户口”,石春容、冉娥屏、崔兰、崔丽提交的李溪镇大池村村委会出具的的证明,拟证明崔忠仁其合法收入来源于在李溪镇周围做建筑工人。经依法向该村村长冉永核实,崔忠仁生前在李溪镇附近做小工,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石春容、冉娥屏、崔兰、崔丽提交的房屋转让协议、电费及水费缴纳单据,拟证明崔忠仁居住在李溪镇长兴街等,综合上述证据,李溪镇长兴街房屋的电费及水费缴纳人均不是崔忠仁或其亲属,也不足以证明该房屋的实际居住人为崔忠仁。因石春容、冉娥屏、崔兰、崔丽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的,故认定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应赔偿。
石春容、冉娥屏、崔兰、崔丽的损失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事故发生当日,崔忠仁因抢救产生救护车费等共计1992.8元(由被告冉岗垫付);
2.死亡赔偿金:石春容、冉娥屏、崔兰、崔丽主张按重庆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该项费用,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受害人崔忠仁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等的相应证据,赔偿标准按照农村居民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为:15133元/年×20年=302660元;
3.丧葬费:石春容、冉娥屏、崔兰、崔丽主张4088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4.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被扶养人有冉娥屏(生于1942年2月10日),被扶养年数按照5年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112元/年÷4人×5年=16390元;
5.办理丧葬费用: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酌情支持150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酌情支持30000元。
上述石春容、冉娥屏、崔兰、崔丽合理损失共计393426.8元。应由中国人保遵义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111992.8元(110000元+1992.8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不足部分281434元(393426.8元-111992.8元)由中国人保遵义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按60%赔付,赔付金额为281434元×60%=168860元。综上,因冉岗及其被挂靠人遵义市南关护城汤家坝运输队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费用在保险范围内能够全部赔偿完毕,故冉岗及其被挂靠人遵义市南关护城汤家坝运输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冉岗为石春容、冉娥屏、崔兰、崔丽垫付的费用共计101992.8元(100000元+1992.8元)主张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扣除上述费用后中国人保遵义分公司还应当赔付石春容、冉娥屏、崔兰、崔丽各项损失共计178860元(111992.8元+168860元-101992.8元),并迳行支付给冉岗垫付费用共计101992.8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石春容、冉娥屏、崔兰、崔丽因交通事故导致崔忠仁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7886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迳行支付冉岗垫付的费用共计101992.8元;三、驳回石春容、冉娥屏、崔兰、崔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石春容、冉娥屏、崔兰、崔丽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崔文忠、崔忠明、王军、何朝爱的证言,证明崔忠仁生前长期居住于李溪镇长兴街张涛楼下,长期从事建筑行业,崔忠仁的家属石春容一直在王某开的夜宵店务工;二、张永进的证言、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贰份、酉阳县李溪镇大池村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崔忠仁购买李溪镇长兴街房屋时,张永进替崔忠仁转账给张永会购房款45600元,张永会系张涛的父亲。冉岗对第一组证据质证认为:崔忠仁没有居住在张涛楼下,崔忠仁是在乡下帮人做临工,石春容在夜宵店打工不属实。中国人保遵义分公司对第一组证据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证明其居住在张涛家楼下,意思是房子仍然是张涛的,与上诉人之前购买张涛房屋的协议相矛盾,是否从事建筑行业以冉岗质证的意见为准。冉岗、中国人保遵义分公司对第二组证据未发表意见。本院审查认为,第一组证据形成于一审开庭前,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崔忠仁、石春容于2018年2月6日购买了张涛、张永会的位于李溪镇长兴街房屋两间用于居住。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适用农村标准赔偿是否适当?二、本案所涉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是否适当?三、本案一审的责任划分是否适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该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一、本案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适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农村居民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本案二审中,石春容、冉娥屏、崔兰、崔丽提供的张永进的证言、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二份、酉阳县李溪镇大池村村委会的证明,结合其一审中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认定崔忠仁、石春容于2018年2月6日购买了张涛、张永会的位于李溪镇长兴街房屋两间用于居住,且崔忠仁的主要收入来源为务工收入,故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应分别适用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进行确定。即崔忠仁的死亡赔偿金为37939元/年×20年=758780元,被扶养人(冉娥屏)生活费为25785元/年×5年÷4人=32231.25元。原判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石春容、冉娥屏、崔兰、崔丽该上诉理由成立。
二、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是否适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1次会议通过)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石春容、冉娥屏、崔兰、崔丽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的理由不成立。
三、一审的责任划分是否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超过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崔忠仁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应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崔忠仁、冉岗分别承担40%、60%的责任并无不当。
故,中国人保遵义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石春容、冉娥屏、崔兰、崔丽因交通事故导致崔忠仁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74037.15元[(758780+32231.25+1992.8+40884+1500-111992.8)×0.6+111992.8+30000-101992.8]。综上所述,因当事人在二审中举示新证据,导致原判认定部分事实错误,裁判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石春容、冉娥屏、崔兰、崔丽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1次会议通过)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渝0242民初31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渝0242民初31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石春容、冉娥屏、崔兰、崔丽因交通事故导致崔忠仁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74037.15元;
四、驳回石春容、冉娥屏、崔兰、崔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92元,减半收取计1646元,由中国人保遵义分公司负担1150.3元,石春容、冉娥屏、崔兰、崔丽负担495.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62元,由中国人保遵义分公司负担1580.8元,石春容、冉娥屏、崔兰、崔丽负担68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泽端
审判员 王勐视
审判员 谢长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董天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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