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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建强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第二中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5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4民终2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冉某1,男,2005年5月4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法定代理人:冉某2(冉某1之父),1969年4月9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法定代理人:曾某(冉某1之母),1971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峰,重庆欣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第二中学校,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保家镇鹿山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243778454599W。

法定代表人:段照川,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永东,重庆力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礼,男,197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第二中学校职工,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上诉人冉某1因与被上诉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第二中学校(以下简称彭水第二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渝0243民初6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于2021年2月25日对上诉人冉某1的法定代理人冉某2、曾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峰,被上诉人彭水第二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永东、曾礼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冉某1上诉请求:撤销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渝0243民初6139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被上诉人未提供合格的运动场地,违反了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上诉人的受伤与被上诉人提供的不合格场地存在因果关系。众所周知,水泥地面在使用过程中,因使用人员较多、时间长等原因,水泥场地容易产生地面光滑、摩擦力减少等情况,运动人员在地面跑动或走动的过程中,易发生侧滑、摔倒等伤害事故。为减少学生在校伤害事故的发生,2005年11月3日,教育部办公厅发布《关于贯彻执行<中小学体育器材和场地>国家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教体艺厅2005]7号),该通知载明“由我部组织制订的《中小学体育器材和场地》国家标准,已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批准发布(标准编号:GB/T19851-2005),自2005年10月1日起在全国实施。该标准是根据我国中小学生生理、心理发展规律和特点而制定的,是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校体育器材配备和场地建设的规范性文件。”同时,在《中小学体育器材和场地》第10部分合成材料面层运动场地编中标明:本部分适用于中小学的校内使用的合成材料面层运动地面。上述文件表明,该文件自2005年10月1日起在全国实施,是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校体育器材配备和场地建设的规范性文件,被上诉人应当按照该文件要求,建设合格的在中小学校内使用的合成材料面层运动地面。同时,该《中小学体育器材和场地》是国家通过的强制国家标准,对该标准,被上诉人有义务按此国家标准执行。被上诉人是2010年左右新建的学校,依照上述文件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严格遵照执行。被上诉人没有执行相关规范性文件和国家标准的行为,违反了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在主观上和客观上均存在过错。因被上诉人提供的是不合格的水泥运动地面,上诉人在该地面体育锻炼过程中发生伤害,是其导致发生损害的主要原因,被上诉人因此应承担侵权责任。二、被上诉人未尽到教育和管理职责,存在过错。上诉人是被上诉人2019级二班学生,且是住校学生,其生活、学习、锻炼等均在学校。2019年9月29日虽然是星期日,但因国家放国庆长假,被上诉人安排正常上课。事发时系午间休息时间,但被上诉人并未禁止学生在此期间从事锻炼,同时,被上诉人明知乒乓球场地不符合规定,有安全风险,就应教育学生避免从事相关活动。但从事故发生时有许多其他同学在锻炼的事实可以断定,被上诉人并未对学生进行过相关教育,未尽教育职责。被上诉人的管理,应包含两个方面,一是对人的管理,二是对设施设备、后勤保障的管理。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未尽到管理职责。一是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本案事故发生时有许多其他同学在参加体育锻炼、被上诉人未安排教师在锻炼现场进行管理的事实;也可证明上诉人发生事故后,班主任是将上诉人送回家和到保家医院,但被上诉人无医务人员到现场紧急救治的事实。二是上诉人提供的现场照片可以证明,乒乓球场地上有泥土、小石子等妨碍锻炼的安全隐患,被上诉人平时对乒乓球场怠于打扫,对设施设备未尽到管理职责。上诉人就是因为在跑动的过程中,因地面光滑且脚踏在小石子上被摔倒受伤的。而被上诉人提供的照片却显示,学生打乒乓时乒乓球场被打扫得很干净,泥土和小石子等妨碍运动的东西都没有了,几乎一尘不染,这充分表明,被上诉人明知乒乓球场存在安全风险,故打扫干净后才让学生打乒乓球。三、一审判决上诉人自行承担在水泥路面的乒乓球场从事乒乓球运动的风险,是错误的。水泥路面的乒乓球场是被上诉人提供给全校上千名学生的唯一乒乓运动球场,上诉人要规避风险,就只能选择其他场地,但上诉人并无其他场地可选,只能使用被上诉人提供的水泥路面乒乓球场,该风险责任不能由上诉人一人承担。同时,体育成绩是中考的项目之一,每一个学生都要过关,上诉人又不能放弃平时的锻炼。在两难的抉择面前,一审判决将这一风险责任判给一个14岁的孩子,太苛刻了。四、一审判决上诉人自行承担本案体育运动的自身风险是错误的。体育运动风险的自行承担仅限于自身行为、其他参加者无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行为。并不包含安全保障责任、活动组织者责任和其他参加者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本案是因被上诉人违反法定国家标准、未尽教育和管理职责发生的,其风险责任不能由上诉人承担,而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彭水第二中学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及所适用的法律都是错误的,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冉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彭水第二中学赔偿冉某1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共计633544.2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冉某1系彭水第二中学2019级二班学生。2019年9月29日(星期日)中午,冉某1与同学在学校乒乓球场(平整水泥地面)打乒乓过程中不慎摔倒受伤,后被送医治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彭水第二中学是否需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冉某1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一定的认识及辨别能力,而体育运动本身就存在一定的安全风险,冉某1对学校乒乓球场的环境能清楚认知,事发时系午间休息时间,冉某1自主选择在水泥路面的乒乓球场从事乒乓球运动,应当自己承担相应的风险。彭水第二中学提供的乒乓球场地虽为水泥路面,但路面平整,冉某1的受伤与乒乓球场地本身并不存在因果关系,而是体育运动的自身风险,冉某1亦无证据证明彭水第二中学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故彭水第二中学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冉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68元,减半收取1784元,由冉某1负担。

二审中,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损害是否具有过错,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争议的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应当适用争议发生时的法律规定。

教育机构责任是指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使在其中学习、生活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习、生活期间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该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其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体育运动本身存在一定的安全风险,参加体育活动,应尽可能增强安全意识,降低安全风险。本案中,冉某1系彭水第二中学的学生,已年满14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基本的安全问题具有一定的判断力,且对乒乓球台的周边环境应当明知,只要自己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则会有效防范安全事故的发生。冉某1打乒乓发生摔伤时间为中午休息时间,属于学生自由活动时间,冉某1自行安排打乒乓球活动,不属于从事明显的危险行为,彭水第二中学也无禁止其参加该活动的权利,故彭水第二中学不存在未尽教育、管理职责。故冉某1发生摔伤的结果系自己在运动过程中不小心所致,其损害结果应由冉某1自行承担。

教育部办公厅发布《关于贯彻执行<中小学体育器材和场地>国家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内容为:“各地中小学校的体育课教学、课余训练、体育竞赛、学校运动会等工作所涉及的有关体育器材、场地的内容,应逐步与《中小学体育器材和场地》国家标准规定的体育器材、场地标准相一致。”第三条内容为:“中小学校现有的体育器材、场地的场地仍可继续使用,避免重复购置和浪费现象。今后在更新体育器材、修建运动场地时,应按照循序渐进、逐步实施的原则,执行《中小学体育器材和场地》国家标准。”从以上内容可知,中小学校执行前述标准原则是循序渐进、逐步实施的原则,并非强制性一步到位原则。即使彭水第二中学体育场地未达到《中小学体育器材和场地》规定的要求,也与冉某1摔伤行为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上诉人冉某1主张因彭水第二中学体育场地不符合《中小学体育器材和场地》规定的要求由彭水第二中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本案案由应当为教育机构责任纠纷,原判将案由确定为健康权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冉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68元,由上诉人冉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泽端

审 判 员 王勐视

审 判 员 谢长江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雷书彦

书 记 员 高红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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