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女,1988年1月10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1985年11月25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登红,重庆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某因与上诉人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4民初8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日对上诉人吴某,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登红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吴某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吴某主张张某2019年转款给张宗训的200000元为共同财产并分割。一审法院认为此款项在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4民初15号民事判决中已作处理。离婚判决书四项判决并没有提到200000元,所以这200000元并没有得到处理。二、张某主张这200000元转给张宗训用于还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张某应出示有效证据证明曾向张宗训借款200000元,张某只出示一份转账记录,并没有其它有效证据,转账记录只能证明资金流向,不能证明借钱的事实。张某在2015年至2019年非法经营成品油转账记录有400万元之多,单凭转账记录不能认定借钱事实。三、张某于2019年2月20日起诉离婚。随后于2019年3月2日转给张宗训200000元。在离婚上诉期间,张某无权将夫妻共同财产私自转给别人,这种行为应被认为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综上所述:张某与其父利用一份普通转账记录,捏造事实,恶意转移财产,一审判决没有事实依据,希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张某辩称,20万元系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据不足,该转款系张某偿还其父母的借款,一审中未举示证据证明该款系共同财产。不应当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张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吴某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支持吴某的一审诉讼请求(判决吴某享有4万元的债权)没有事实依据。吴某和张某离婚案件中对共同债权8万元已作出分割。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渝0114民初15号民事判决对吴某主张的何伟5万元借款及程红梅3万元的欠款已经在该案举示了证据,并得到法院支持的。该次起诉系重复主张权利,不应当得到法律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张某与吴某离婚案件中10万元债权己经收回的事实没有依据。虽然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渝0114民初15号民事判决认定10万元已经收回,但是通过吴某举示的证据包括8万元的债权,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该10万元债权已经收回,吴某举示的证据有8万元债权,张某在离婚案件自认有10万元债权,在庭审中也明确其中由债权,即何伟5万元借款及程红梅的欠款3万元。至今借条及欠条原件在张某手里。离婚案件中也明确该10万元债权今未收回,有庭审笔录予以佐证。至于法院判决认定10万元已经收回的依据是什么张某不清楚,且判决支付吴某5万元。张某考虑众多因素没有上诉。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没有依据,导致判决结果不当。求希望二审法院在查明的事实基础上依法改判,支持张某的上诉请求。
吴某辩称,一审判决正确。
吴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某于2019年转移给父亲张宗训的200000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并进行分割;2.判令80000元债权为夫妻共同财产并进行分割;3.婚生次子张焱博为房屋共有权利人。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某与张某于2008年1月17日登记结婚。2020年11月2日,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以(2020)渝0114民初15号民事判决准许吴某、张某离婚,并判决婚生子张焱博随吴某一起生活,亦对张某陈述已收回的共同债权100000元进行平均分割。同时,对于张某于2019年将200000元转移给张宗训的事实进行了评述,即若吴某有证据证明该转款为隐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行为的,可另行主张权利。
另查明,2016年3月18日,张某向案外人何伟提供借款50000元;2017年2月18日,案外人程红梅尚欠张某油费30000元。对于前述债权,张某陈述前述款项均尚未收回,且已在(2020)渝0114民初15号民事判决中进行处理,即是包含在已被依法分割的共同债权100000元之中的。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离婚后财产纠纷。吴某与张某均认可有80000元的共同债权,虽张某辩称此款包含在双方离婚纠纷案件中已收回共同债权100000元之中,且已作分割,但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4民初15号民事判决确定被依法分割的是张某已收回的共同债权,现张某却陈述前80000元未收回,显然不包含在双方离婚纠纷中分割的已收回共同债权100000元中,即此80000元也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故吴某应当享有其中的一半债权。对于吴某主张张某2019年转款给张宗训的200000元为共同财产并分割的请求,鉴于此款项在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4民初15号民事判决已作处理,现吴某未举示证据证明张某对该转款有隐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对于吴某主张婚生子张焱博为房屋共有权利人的请求,虽张焱博系未成年人,其诉讼权利由法定代理人行使,但也只能以张焱博的名义进行,即吴某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判决:一、吴某享有其与张某尚未收回的共同债权80000元的一半,即40000元;二、驳回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计120元,由张某负担40元,吴某负担80元。
上诉人张某在二审中举示了未收回债权的凭据及(2020)渝0114民初15号的庭审笔录,吴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张某举示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1.张某在2020年3月10日(2020)渝0114民初15号离婚案件庭审中在回答审判人员“双方共同债权的金额是,是否收回时”提问时陈述,“有10万元,也没有收回,是被告亲属尚欠我的”;2.张某自述程红梅、何伟均不是吴某亲属。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张某是否存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20万元的行为,应否将转移的20万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处理;二、张某主张吴某在本案中主张分割的8万元共同债权是否在(2020)渝0114民初15号离婚案件已作分割处理,吴某是否属于重复诉讼。现逐一分析评述如下:
关于焦点一。虽然张某转款给其父亲张宗训20万元属实,但张某主张该转款系偿还其曾向父亲的借款20万元,且举示了张宗训转款给张某20万元的转款依据。即张某对该转款作出了合理的解释也举示了相应证据印证。且吴某认可张某平时以做生意谋生,而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而需要负债符合常理。其次,吴某主张张宗训转款给张某系偿还向张某的借款而不是借款给张某,但没有举示相应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认定张某不存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20万元的事实是正确的,相应的,吴某提出将转移的20万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是正确的。
关于焦点二。首先,张某、吴某均认可本案中吴某主张的债务人为程红梅、何伟的夫妻共同债权8万元未收回。仅是张某抗辩该债权在(2020)渝0114民初15号离婚案中已作分割处理。但从张某举示的该案的庭审笔录来看,张某在该案主张的债权金额为10万元,与吴某主张的8万元金额不符;张某在该案中陈述的债务人为吴某的亲属,而张某在本案中自认程红梅、何伟不是吴某的亲属。因此,张某在(2020)渝0114民初15号离婚案中主张的债权与吴某在本案中主张的债权金额与债务人均不相同,故不是同一债权。张某认为吴某主张的债权在前案中已经得到处理与客观事实不符,一审法院支持吴某的该诉求是正确的。其次,虽然张某在(2020)渝0114民初15号离婚案中陈述的10万元债权并未收回,而(2020)渝0114民初1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张某主张的10万元债权已经收取且按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处理。该判决书的处理可能不当,但张某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主张权利,而不能在本案中否认吴某的诉求。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吴某和张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吴某、张某各负担1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泽端
审 判 员 王勐视
审 判 员 谢长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原菲
书 记 员 石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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