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渝04民终3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立明,男,1975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利,重庆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邬德招,男,197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原审第三人:霍大祥,男,196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上诉人肖立明因与被上诉人邬德招及原审第三人霍大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渝0240民初4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因上诉人肖立明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肖立明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冉景红
审判员 何洪波
审判员 郑 斌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喻 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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