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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宣顺商贸有限公司彭水分公司与重庆咪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8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4民终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宣顺商贸有限公司彭水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汉葭街道文庙社区**黔龙阳光国际**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3MA60CQCF38。

代表人:姜凯,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桑榆,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钇霖,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咪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重庆市彭水县汉葭街道古楼社区**(建行宿舍)**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3MA60DER410。

法定代表人:廖子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鸿,重庆中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宣顺商贸有限公司彭水分公司(宣顺商贸彭水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咪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咪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彭水县人民法院(2020)渝0243民初4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诉人宣顺商贸彭水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桑榆、被上诉人咪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鸿进行了调查询问。本案现以审理终结。

宣顺商贸彭水分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驳回咪咚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咪咚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未追加总公司为被告,未查明案件事实,直接判令分公司承担责任结论有误。案涉合同虽由分公司签订,但分公司并未参与到合同的履行当中,合同一直由总公司履行,保证金收据也系总公司出具。补充理由:咪咚公司已于2020年6月23日向宣顺商贸彭水分公司发出续约的邀约,宣顺商贸彭水分公司以实际履行的方式向咪咚公司作出了2020年6月23日至2021年6月22日的网约车经营业务授权,完成了续约。

咪咚公司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对于补充的上诉理由,已经超过上诉期,不属二审审理范围。

咪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宣顺商贸彭水分公司返还咪咚公司保证金461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宣顺商贸彭水分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15日,宣顺商贸彭水分公司作为甲方与咪咚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彭水区域车辆及人员托管协议》,该协议约定:合作期限为壹年,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乙方作为彭水区域除重庆宣顺商贸有限公司彭水分公司以外的唯一一家本区域国泰出行平台运营网约车公司,七座车接入费用及平台使用费为每辆七座车平台接入费用为1000元每年,平台使用费为500元每月每台。乙方作为甲方线下管理,甲方按照所收入的平台使用费500元每月每台的标准,每台返200元每月每台给乙方作为线下管理费。乙方在本协议生效日须向甲方交纳伍万元保证金(户名:姜凯,账号:X)。本协议有效期内,乙方在保证具备交通运管部门许可的相关运营资质的情况下,把车辆接入国泰平台。乙方作为甲方线下管理,保证按时交纳接入平台车辆的一切费用,否则甲方有权利从乙方保证金中扣除,并通知乙方在三日内补足五万保证金,否则甲方有权取消和乙方合作,并拓展其他合作商。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协议部分条款内容;本协议自双方合法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缴纳保证金后生效。协议期届满后,经双方书面同意签署及盖章后,本协议可以续订。续订后的协议期限及条款以有关书面协议为准。本协议自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公司盖章且乙方交纳保证金之日起生效;协议期届满后,经双方书面同意签署及盖章后,本协议可以续订”。

2019年7月1日,重庆宣顺商贸有限公司向咪咚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交款单位:重庆咪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收款方式:转账,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50000,收款事由:国泰出行保证金”。庭审中,宣顺商贸彭水分公司认可该收据中载明的重庆宣顺商贸有限公司收取的50000元保证金系基于双方之间于2019年6月15日签订的《彭水区域车辆及人员托管协议》。协议约定的合作期限届满后,宣顺商贸彭水分公司并未向咪咚公司退还前述保证金,咪咚公司、宣顺商贸彭水分公司亦未续签新的书面协议。

庭审中,宣顺商贸彭水分公司申请追加重庆宣顺商贸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咪咚公司不同意追加重庆宣顺商贸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只要求宣顺商贸彭水分公司对咪咚公司的诉请承担责任。

另查明,宣顺商贸彭水分公司于2019年5月13日登记成立,营业期限为2019年5月13日至永久,类型为分公司,经营范围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汽车销售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合同纠纷,2019年6月15日,咪咚公司、宣顺商贸彭水分公司签订《彭水区域车辆及人员托管协议》,2019年7月1日,基于该协议,咪咚公司向宣顺商贸彭水分公司交纳了保证金50000元,宣顺商贸彭水分公司虽然辩称其未收到咪咚公司的50000元保证金,但是其在庭上明确认可重庆宣顺商贸有限公司收取的咪咚公司的50000元就是咪咚公司、宣顺商贸彭水分公司协议约定的50000元,故应当认定咪咚公司已经向宣顺商贸彭水分公司履行了交纳保证金的义务。协议中约定的合作期限届满后,宣顺商贸彭水分公司与咪咚公司未续签新的协议,亦未将50000元保证金退还给咪咚公司,故现咪咚公司请求宣顺商贸彭水分公司退还其保证金4610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对此予以支持。宣顺商贸彭水分公司辩称咪咚公司、宣顺商贸彭水分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尚未结束,还在继续履行,但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协议约定的合作期限届满后,咪咚公司、宣顺商贸彭水分公司就涉案协议约定的事项已续签了新的书面协议。宣顺商贸彭水分公司还辩称,宣顺商贸彭水分公司作为重庆宣顺商贸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重庆宣顺商贸有限公司才是本案适格被告,对此,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法人设立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由该企业法人申请登记,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本案中,宣顺商贸彭水分公司于2019年5月13日登记成立,并领取营业执照,其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与咪咚公司签订的涉案协议合法有效,其可以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参与诉讼,故该院对于咪咚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宣顺商贸彭水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咪咚公司保证金46100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2.5元,减半收取476.25元,由宣顺商贸公司彭水分公司负担。

在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在案涉《车辆及人员托管协议》到期后续订前,咪咚公司向宣顺商贸彭水分公司要求继续获得授权后获得了重庆天行者科技有限公司的授权。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车辆及人员托管协议》系咪咚公司与宣顺商贸彭水分公司签订,宣顺商贸彭水分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有营业执照,属其他组织,可以参加本案诉讼,并以其财产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宣顺商贸彭水分公司系案涉协议当事人,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咪咚公司应向宣顺商贸彭水分公司主张权利。从双方签订的《车辆及人员托管协议》约定来看,合同续订应当经双方书面签署及盖章,目前双方当事人并没有续订书面合同,不能认定双方签订了新的合同。在双方签订新的书面协议之前,双方对于续订合同的具体内容是否继续还有保证金条款以及保证金的金额尚不明确。故在原合同到期后,宣顺商贸彭水分公司应将保证金退还给咪咚公司。咪咚公司在续订书面合同之前又获得授权后,不愿意再签订新的书面合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在缔约过程当中如若给宣顺商贸彭水分公司造成有损失,宣顺商贸彭水分公司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重庆宣顺商贸有限公司彭水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2.5元,由上诉人重庆宣顺商贸有限公司彭水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咏梅

审 判 员 徐婷婷

审 判 员 王军峰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院印)

法官助理 秦清华

书 记 员 程方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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