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彪,男,1982年8月20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启华,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乌江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西街道办事处城西四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747452902F。
法定代表人:刘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佳,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才,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徐江,该区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清涛,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凤毅,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彪因与被上诉人重庆乌江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乌江实业集团公司)、原审第三人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黔江区政府)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4民初82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启华,被上诉人乌江实业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佳、张永才,原审第三人黔江区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清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彪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黔江区舟白水库蓄水使得水库两岸河床山体基础表层逐渐软化,当舟白电站开闸放水时,巨大的水流作用力造成两岸山体滑坡,并导致杨彪房屋地基下沉及墙体出现裂缝。舟白电站的立项和建设均由乌江实业集团公司完成,建成后由该公司注册成立重庆舟白发电有限公司,因而乌江实业集团公司为本案适格被告。况且,乌江实业集团公司是重庆舟白发电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在无证据证明两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的情况下,乌江实业集团公司应当对重庆舟白发电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此可见,一审法院认定杨彪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进而裁定驳回起诉不当。
乌江实业集团公司辩称,杨彪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主要理由是:1.舟白电站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重庆舟白发电有限公司的资产,乌江实业集团公司不是该电站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人,而乌江实业集团公司与重庆舟白发电有限公司又均是依法成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各自依法承受权利义务。2.舟白电站的修建是在可行性研究基础上经过了设计、审批、环境验收等法定程序,并且营运合法,不存在侵权行为。3.杨彪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房屋受损事实以及该损害事实与舟白电站的蓄水发电营运之间存在因果联系。
黔江区政府述称,同意乌江实业集团公司的答辩意见。
杨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乌江实业集团公司停止侵害、恢复原状;2.本案诉讼费用由乌江实业集团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彪等66人系黔江区舟白街道舟白居委、箭坝居委村民,其所在农村承包经营户在居住地拥有宅基地并建有房屋,且其部分人员获得了房屋权属证书。杨彪等66人或以权属证书上的权利人或以权属证书上部分权利人或以权属证书上载明的权利人的个别或部分继承人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以舟白电站蓄水致使两岸河床中的泥沙被冲走、水位上涨致使两面山体基础的表层逐渐软化,水电站再开闸放水时水位突然下降,巨大的作用力造成水域两岸的山体滑坡,造成水域两岸的村民房屋地基下沉,房屋出现裂缝为由,请求乌江实业集团公司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诉讼中杨彪明确其提出的停止侵害为乌江实业集团公司不再以蓄水对杨彪房屋造成损害以及不能有水的消涨,恢复原状为将出现裂缝的房屋和可能倒塌的房屋进行修复加固。
舟白电站建成于上世纪七十年代。重庆市黔江区发展计划委员会于2003年4月14日获得了以重庆乌江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作为业主的《重庆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黔江区舟白电站项目建议书的批复》,该批复同意对舟白电站进行技改,后于2003年6月11日获得以重庆乌江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为项目业主的《重庆市发展改革委员会关于黔江区阿蓬江舟白电站技改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重庆市黔江区水利局于2003年9月获得重庆市水利局《关于黔江区舟白电站(技改)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重庆市乌江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于2003年6月2日获得舟白电站技改工程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意见。重庆舟白发电有限公司于2007年2月26日通过舟白电站技改工程竣工环保验收。重庆舟白发电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10月26日,并于2007年2月16日获得电力业务许可证并获得相应取水许可证。杨彪等66人所涉房屋在舟白电站技改蓄水后不同程度出现裂缝等情况。
乌江实业集团公司的前身为重庆乌江电力(集团)有限公司,重庆舟白发电有限公司系其全资子公司,舟白电站系重庆舟白发电有限公司资产,由该公司经营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以及第一百一十九规定的起诉条件,本案舟白电站的所有权人、经营管理权人为重庆舟白发电有限公司,乌江实业集团公司虽系该公司的股东,但二者在法律上均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同时基于杨彪等人房屋出现裂缝等情况发生在舟白电站技改蓄水之后,根据现有证据即使杨彪等人房屋出现裂缝与舟白电站的蓄水有关,那么承担本案相应责任的主体应该为重庆舟白发电有限公司,现杨彪起诉乌江实业集团公司,被告主体不适格。同时需要说明的是,案涉系列案件部分原告主体罗列不完整,未将全部权利人或全部继承人列为共同原告,应属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彪的起诉。一审法院预收的案件受理费40元,全部退给杨彪。
本院审理查明:乌江实业集团公司提供的重庆舟白发电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公司基本情况》《章程》《营业执照(副本)》以及重庆乌江电力有限公司的《章程》等证据,能够证明重庆乌江电力有限公司于2005年10月独自出资并申请登记设立重庆舟白发电有限公司的事实。乌江实业集团公司提供的302房地证2009字第01XX6号《房地产权证》可以证明重庆舟白发电有限公司对舟白电站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享有所有权,其举示的重庆舟白发电有限公司的《取水许可证》可以证明该公司成立后获得了在重庆市黔江区阿蓬江河段(舟白电站水库)蓄水发电的取水行政许可,其举示的《水库大坝注册登记证》可以证明重庆舟白发电有限公司对以发电、防洪等为主要功能的舟白电站水库享有管理权。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裁定认定的其他事实无争,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为本案被告主体是否适格。杨彪以舟白电站在黔江区阿蓬江河段的舟白电站水库蓄水发电营运中因河水消涨作用力渐致两岸河床山体基础表层软化并最终造成其房屋地基下沉以及墙体出现裂缝作为事实根据,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乌江实业集团公司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本案现已查明重庆乌江电力有限公司于2005年出资成立的重庆舟白发电有限公司对舟白电站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享有所有权,对舟白电站水库享有管理权,其利用该水库蓄水发电以及其他可知的自然原因引起河水消涨,而杨彪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乌江实业集团公司的行为与其所主张的房屋地基下沉和墙体出现裂缝之间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因而杨彪以该公司为被告起诉主张其承担侵权责任显属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鉴于此,一审法院以杨彪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欠缺法定起诉条件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妥。
综上,杨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谭中宜
审判员 陈明生
审判员 王 宏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简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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