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量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下路街道金溪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0MA5U7DQ61T。
法定代表人:田广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东,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小琼,女,1977年3月1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从林,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量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量劲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小琼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石柱县人民法院(2020)渝0240民初3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诉人量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东、被上诉人张小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从林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量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石柱县人民法院(2020)渝0240民初391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量劲公司的上诉理由。事实和理由:一、张小琼系因个人原因辞职,并不是因为未购买社会保险辞职,不应支持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及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可见,缴纳失业保险费不是用人单位的单方责任,即使支持也应当分摊责任。二是非本人原因中断就业的,张小琼在仲裁之前就向公司提出过不想上班的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了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部门或者机构介绍适当工作或者提供培训的,停止享受失业保险,这说明失业保险金是为了给因社会因素导致无法上班的职工提供保障,而不是不想上班就支持失业保险金。三是必须进行失业登记且有求职要求的。张小琼未举示相关证据。基于上述理由,也不应当支持经济补偿金。二、工资差额是张小琼自身上班时间不足导致的。从一并起诉的三名劳动者来看,工资差额均不一致,说明并不是公司原因导致的。三、2020年2月份、3月份工资系疫情原因导致,量劲公司因疫情受到影响,根本无力支撑,恳请二审法院考虑该项因素。
张小琼辩称,量劲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工资差额、疫情期间的工资。
张小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量劲公司支付张小琼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3.13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0368元;2020年2月、3月待岗工资3600元;2020年5至7月拖欠工资2695元;补发2019年8月、2020年1月、4月工资差额197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11日,张小琼(乙方)与量劲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8年4月11日至2023年4月11日止。乙方基本工资1800.00元/月,其它部分按甲方《薪资结构表》执行。甲方每月30日至下月5日发放上个月工资。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为乙方提供住宿条件,住宿费、水、电、气费等费用由乙方承担。
2020年7月9日,张小琼以“公司未依法给张小琼申报缴纳任何社会保险”为由,向量劲公司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提出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
2020年8月24日,张小琼向石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量劲公司支付张小琼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3.13元,失业保险待遇10368元,2020年2月、3月待岗工资3600元,2020年5-7月拖欠工资2695元,补发2019年8月、2020年1月、4月工资差额1970元。该委于同日向张小琼作出石劳人仲不字[2020]第14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张小琼不服该通知遂诉至该院,要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张小琼主张:1.2019年7月至2020年6月共计12个月的工资分别为:1870元、1800元、2130元、2070元、2990元、3280元、1800元、1800元、1800元、1800元、1170元、1505元,合计24015元,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001.25元。2.工资差额为:2019年8月180.00元;2020年1月1400元;4月390元,共计1970元。3.量劲公司拖欠张小琼工资:2020年5月份1120元、6月份1455元、7月份120元,共计2695元。4.张小琼在2020年2月份和3月份石柱县、西沱镇疫情防控期间,量劲公司未为其安排工作,其待岗在家,量劲公司应支付其待岗工资3600.00元。对此,张小琼提交了《劳动合同书》《存款金融交易明细查询》等证据予以证明,量劲公司虽然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庭审中,量劲公司还认可于2020年7月11日收到了张小琼邮寄送达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20年2月份因石柱县疫情防控等原因未安排张小琼工作。
另查明:重庆市石柱县西沱镇的疫情防控期间为2020年2月份、3月份。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劳动合同的解除时间。张小琼于2020年7月9日向量劲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量劲公司认可于2020年7月11日收到,张小琼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到达量劲公司,双方劳动合同于当日解除。故,张小琼与量劲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自2018年4月11日起至2020年7月11日止。
关于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张小琼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情形,属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符合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张小琼工作期间,量劲公司未为张小琼缴纳失业保险,根据《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以及《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参照重庆市失业补助金领取标准(即: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1年不足10年的,按最低工资标准的70%发放;满10年及其以上的,按最低工资标准的80%发放),结合石柱县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1700.00元/月),在张小琼要求范围内,量劲公司应支付张小琼失业保险待遇损失8568.00元(1700.00元/月×70%×6个月×120%)。
关于工资差额和拖欠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本案中,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11日期间,量劲公司拖欠张小琼20**年5月至7月的工资2695.00元(1120.00元+1455.00元+120.00元),量劲公司向张小琼发放的2019年8月、2020年1月、4月的工资差额为1970.00元(180.00元+1400.00元+390.00元),上述费用共计4665.00元,量劲公司应支付给张小琼。
关于经济补偿金。张小琼以量劲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量劲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规定,张小琼提交了劳动合同书及存款金融交易明细查询载明的数据主张其应发工资和实发工资,量劲公司虽然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故该院认定张小琼的月工资为2001.25元。张小琼、量劲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自2018年4月11日起至2020年7月11日止,张小琼在量劲公司单位的工作年限为二年零三个月,量劲公司应支付张小琼2.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5003.13元(2001.25元/月×2.5个月)。
关于2020年2月份、3月份的工资待遇。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当按照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本案中,2020年2月份、3月份处于重庆市石柱县西沱镇疫情防控期,张小琼未向量劲公司提供劳动,量劲公司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张小琼20**年2月份工资,应按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张小琼20**年3月份基本生活费,故,量劲公司应当支付张小琼20**年2月份、3月份的工资待遇为3060.00元(1800.00元+1800.00元×7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量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张小琼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003.13元;二、量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张小琼失业保险待遇损失8568.00元;三、量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张小琼工资差额1970.00元;四、量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张小琼拖欠工资2695.00元;五、量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张小琼20**年2月、3月工资待遇3060.00元;六、驳回张小琼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量劲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张小琼在2020年1月份请假7天。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量劲公司应否支付张小琼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量劲公司应否支付张小琼经济补偿金;3.一审判决的工资差额是否正确;4.量劲公司应支付的2020年2月、3月的工资待遇是多少。评述如下:
关于焦点一,《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单位欠费处理”部分第二款规定:“从签订协议之日起,单位及其职工在一年内清缴了所欠失业保险费与滞纳金的,失业人员从单位清缴欠费次月起,可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单位逾期不缴纳的,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由此给失业人员造成的损失,由单位负责赔偿”。量劲公司未依法为张小琼缴纳失业保险费,致使其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对此,量劲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量劲公司关于不支付张小琼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关于张小琼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计算问题,张小琼与量劲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8年4月11日起至2020年7月11日止,累计满两年不足三年,根据《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张小琼应领取失业保险的期限为六个月。《重庆市失业保险金标准通知》(渝人社发﹝2018﹞181号)文件要求,从2018年8月1日起,全市失业保险金由原来的1050元/月调整为全市最低工资最高档标准1500元/月的80%,即1200元/月,以后随着最低工资标准的调整而调整。张小琼于2020年7月11日与量劲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张小琼离职时失业保险金应按全市最低工资最高档标准确定,按照《关于发布重庆市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渝人社发﹝2018﹞229号)文件要求,2019年1月1日起,重庆市最低工资最高档标准调整为1800元,故失业保险金1440元/月(1800元×80%)。综上,张小琼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应为10368元(1440元/月×6个月×120%),鉴于一审判决后,张小琼未提起上诉,视为服判,故本院对一审判决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8568元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该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虽然量劲公司主张张小琼系因个人原因辞职,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条件,但是量劲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主张,而张小琼举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能够证明其解除劳动合同是因为量劲公司未为其申报缴纳社会保险,故对量劲公司的前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量劲公司应支付张小琼经济补偿金。
关于焦点三,张小琼与量劲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张小琼的基本工资为1800元/月,其它部分按甲方《薪资结构表》执行。量劲公司应当按照劳动合同书的约定足额支付工资。张小琼主张2019年8月、2020年1月、4月存在工资未能足额发放,要求量劲公司支付这三个月的工资差额。量劲公司称存在工资差额是张小琼自身上班时间不足所导致,量劲公司举示的请假单证明了2020年1月张小琼存在请假的情况,但并未向本院举示证据证明存在请假要扣发工资的约定或者规章制度。在本案二审过程中,张小琼向本院明确表示不再主张2020年1月份的工资差额,此系张小琼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量劲公司应当向张小琼支付的工资差额是570元。
关于焦点四,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本案中,2020年2月石柱县处于疫情防控期,张小琼未向量劲公司提供劳动,量劲公司因受疫情影响导致企业停产停工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应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张小琼工资1800元。2020年3月,受疫情影响居住在石柱县西沱镇的张小琼不能离开西沱镇为量劲公司提供劳动,作为用人单位的量劲公司应当向小琼支付不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70%的生活费,石柱县最低月工资标准为1700元,量劲公司应当支付张小琼20**年3月份工资1190元(1700元×70%)。在本案二审过程中,张小琼向本院明确表示其对2020年3月份的工资仅主张1190元,不再主张1800元,本院予以准许。故量劲公司应支付张小琼20**年2月、3月工资待遇共计2990元(1800元+1190元)。
综上所述,量劲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渝0240民初39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二、撤销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渝0240民初391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
三、上诉人重庆市量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张小琼工资差额570元和2020年2月、3月工资待遇2990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张小琼本案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重庆市量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量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元,由被上诉人张小琼负担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咏梅
审 判 员 徐婷婷
审 判 员 王军峰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陈 佳
书 记 员 陈思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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