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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友兰与重庆市武陵制革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5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4民终3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友兰,女,197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光,男,1972年3月8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武陵制革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钟多街道办事处桶井路**。

诉讼代表人:李先江,重庆市武陵制革有限公司清算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华祥,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友兰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武陵制革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人民法院(2018)渝0242民初5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友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光、被上诉人重庆市武陵制革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和赵华祥到本院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友兰上诉请求:撤销重庆市酉阳县人民法院(2018)渝0242民初5656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改判支持张友兰一审中的诉讼请求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重庆市武陵制革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张友兰与重庆市武陵制革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1995年6月至1995年12月系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中重庆市武陵制革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双方已于1996年1月依法解除了劳动关系,故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应为重庆市武陵制革有限公司登记被注销之日。2.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问题上,重庆市武陵制革有限公司对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职工实行区别对待,这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临时工等问题的请示》的复函中规定的“《劳动法》施行后,所有用人单位与中国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各类职工权利平等”相矛盾。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应由重庆市武陵制革有限公司对劳动关系是否解除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4.张友兰之子陈英杰出生于1997年6月21日,由此可推断出1996年至1997年间张友兰处于孕期、产期和哺乳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六款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5.张友兰在1996年1月请婚假后,重庆市武陵制革有限公司称制革工序中的化学物质对备孕生产不利,便告知张友兰留职停薪待业,直至1997年5月企业全面停产,张友兰在小孩出生后已无班可上。6.自动离职属于违纪行为,企业应当给予处分,而张友兰从未受任何处分,由此可以推断张友兰没有自动离职。二、张友兰与重庆市武陵制革有限公司之间事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认定,应符合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照自动离职或旷工处理问题的复函》(劳办法〔1995〕179号)的精神。张友兰因孕期、产期、哺乳期未到厂上班,重庆市武陵制革有限公司应通知张友兰回单位报到或办理有关手续后,才能按自动离职处理,重庆市武陵制革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了通知义务,故重庆市武陵制革有限公司提出的张友兰已自行离职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双方劳动关系并未在张友兰离厂时解除。三、重庆市武陵制革有限公司的法人主体资格自1953年企业工商登记备案时起至企业依法注销时止,故劳动关系的终止时间是企业依法注销时。吊销营业执照是一种行政处罚,其法律后果是劳动合同终止,给劳动者以经济补偿,而非劳动关系的终止,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是1995年3月至今。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实施,用人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否则,应承担支付11个月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2008年酉阳企业工资标准为每月520元,计算11个月为5720元。五、安置补偿应当一视同仁,体现公平。六、按破产清算程序,重庆市武陵制革有限公司应当为张友兰缴纳社会保险,特别是养老保险。七、按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动者下岗期间,应当按当地政府的规定发给生活费。

重庆市武陵制革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张友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张友兰自1995年3月起与重庆市武陵制革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重庆市武陵制革有限公司支付张友兰应签而未签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的11个月的双倍工资计2530元;3.重庆市武陵制革有限公司在裁定生效后十个工作日内按照合同制工人的相同标准对张友兰进行安置,安置补偿年限至安置合同生效日止;4.请求裁定重庆市武陵制革有限公司为张友兰自1995年3月起补办强制五险(养老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5.请求裁定重庆市武陵制革有限公司按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450元的二倍补发张友兰自离厂之日起至今的生活补助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重庆市武陵制革有限公司原名四川省酉阳县制革厂,该厂建于1953年,系集体所有制企业,该厂生产经营至1997年5月停产。同年,酉阳县制革厂租赁给他人经营,并于1998年3月20日向酉阳县工商局申请变更企业名称为重庆市武陵制革有限公司。1999年6月11日,重庆市武陵制革有限公司因未办理年度检验,被酉阳县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2016年5月20日,重庆市武陵制革有限公司向酉阳县经信委申请改制清算,该委于2016年5月20日批复同意该厂申请,并成立改制清算组。在企业改制过程中,重庆市武陵制革有限公司一直以酉阳县制革厂的名义进行清算工作,之后清算组向酉阳县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申请变更名称,该委于2017年10月24日同意将名称变更为重庆市武陵制革有限公司清算组,自批复之日起继续进行企业清算工作,原酉阳县制革厂改制清算工作行为仍然有效,并将上述情况公告于2017年10月25日发行的酉阳报。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将上述情况告知张友兰,张友兰同意将被告名称变更为重庆市武陵制革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为重庆市武陵制革有限公司清算组。2016年12月24日,重庆市武陵制革有限公司组织召开职工大会,讨论通过了《职工安置方案》,清算组未通知张友兰参加会议,该安置方案也未向张友兰公示。安置方案对张友兰的安置标准为按照劳动者在企业工作的年限给予补偿,每满一年按照酉阳县2016年的最低工资标准(1450元/月)支付一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

张友兰于1995年6月以企业自主用工形式进入重庆市武陵制革有限公司上班,工作至1995年12月离厂,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购买社会保险。2018年11月29日,张友兰向酉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8年11月29日作出渝酉劳人仲不字〔2018〕第9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不属于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

本案事实部分的争议焦点是:张友兰从工厂离职是自行离开还是重庆市武陵制革有限公司通知其停产待业。诉讼过程中,张友兰主张是因生产经营原因,重庆市武陵制革有限公司通知其停产待业,重庆市武陵制革有限公司辩称是张友兰自行离厂。针对上述问题,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一审法院审查认为,重庆市武陵制革有限公司于1997年5月正式停产,张友兰述称系重庆市武陵制革有限公司通知其停产待业,但并未提交证据,且重庆市武陵制革有限公司对上述事实不予认可,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对张友兰主张的上述事实,应由张友兰举证,因张友兰未提交证据,故对张友兰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张友兰与重庆市武陵制革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及其存续期间;二、应签而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三、职工安置身份的认定及安置补偿标准;四、社会保险的主张是否应当受理;五、离厂之日起的生活补助。

关于焦点一,即张友兰与重庆市武陵制革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及其存续期间问题。劳动关系包括劳动合同关系与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是指无书面劳动合同或者因履行无效劳动合同而存在劳动关系的一种状态。事实劳动关系具有以下特征:一是劳动行为已经发生;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从属关系已经形成,包括人格上的从属性和经济上的从属性;三是欠缺形式要件,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在建立劳动关系时未以法律要求的形式订立劳动合同。劳动行为已经发生,是指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的要求,付出一定的体力和智力,完成工作内容,创造成果,并归用人单位所有,才意味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已经从法律上形成一种劳动关系。本案中,张友兰没有与重庆市武陵制革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张友兰接受重庆市武陵制革有限公司的管理,按照重庆市武陵制革有限公司的要求提供劳动,由重庆市武陵制革有限公司向张友兰发放工资,双方关系符合上述形式,故双方在一定期限内形成事实劳动关系。1995年12月后,张友兰未在重庆市武陵制革有限公司继续工作,双方未实际履行事实劳动关系的权利、义务,即张友兰未为其完成工作内容,创造劳动成果,重庆市武陵制革有限公司也未向张友兰行使管理和监督等权利和职责,更未向其发放劳动报酬和有关福利待遇,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不再存续。据此,该院认定张友兰与重庆市武陵制革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1995年6月至1995年12月。

关于焦点二,支付张友兰应签而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问题。当事人就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应当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本案中,张友兰于1995年6月至1995年12月在重庆市武陵制革有限公司工作,其最迟应当于1995年12月知道,用人单位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张友兰就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支付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但张友兰于2018年11月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已经超过仲裁期限。故,对张友兰请求支付双倍工资253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即职工安置身份的认定及安置补偿标准问题。

根据1996年11月7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临时工等问题的请示》的复函规定,《劳动法》施行后,所有用人单位与职工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各类职工权利平等。历史意义上的“临时工”自此不复存在。故自1995年1月1日起,即不再区分“临时工”和劳动合同制工人,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同样应当认定是属于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制工人。据此,重庆市武陵制革有限公司应当按合同制工人标准对张友兰进行安置补偿,补偿期间从其参加工作之日起至离厂之日止。

关于焦点四,即社会保险的主张是否应当受理的问题。张友兰要求重庆市武陵制革有限公司办理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费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张友兰关于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符合上述情形。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限期缴纳……”,国发〔1999〕259号《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三、五、六、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一百条等均明确规定,缴费单位是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等单位及职工,由税务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机构征收,属于行政管理行为。据此,张友兰的上述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关于焦点五,即补发张友兰自离厂之日起至今的生活补助费的问题。本案中,张友兰主张离厂之日起的生活补助,因无事实、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综上,张友兰的请求部分成立,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二条、八十二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六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临时工等问题的请示》的复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张友兰与重庆市武陵制革有限公司在1995年6月至1995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重庆市武陵制革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按照合同制工人的相同标准对张友兰进行安置,安置补偿年限计算至1995年12月;三、驳回张友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市武陵制革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张友兰与重庆市武陵制革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应当如何认定;2.重庆市武陵制革有限公司应否向张友兰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职工安置的补偿标准应当如何认定;4.张友兰要求重庆市武陵制革有限公司办理社会保险,人民法院应否受理;5.重庆市武陵制革有限公司应否补发张友兰自离厂之日起至今的生活补助费。评述如下:

关于焦点一。本案中,张友兰没有与重庆市武陵制革有限公司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但从1995年6月起至1995年12月止,张友兰接受重庆市武陵制革有限公司的管理,按照重庆市武陵制革有限公司的要求提供劳动,由重庆市武陵制革有限公司发放工资,故在此期间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1996年1月张友兰离厂,此后,双方并无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已处于事实解除状态。张友兰主张其于1996年1月起休婚假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一审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张友兰离厂之日解除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1995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并未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张友兰请求重庆市武陵制革有限公司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无法律依据。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的规定,张友兰于2018年11月申请仲裁主张二倍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即使其权利存在,亦不受法律保护。

关于焦点三。根据1996年11月7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临时工等问题的请示》的复函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施行后,所有用人单位与职工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各类职工权利平等。故自1995年1月1日起,即不再区分“临时工”和劳动合同制工人。一审判决重庆市武陵制革有限公司按合同制工人标准对张友兰进行安置补偿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焦点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可见,社保征缴机构与劳动者以及企业之间是行政管理关系,不属于民法意义上的平等关系,因用人单位欠缴或者拒绝缴纳社会保险费引发的纠纷,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张友兰要求重庆市武陵制革有限公司办理社会保险的请求人民法院不应受理。

关于焦点五。张友兰主张重庆市武陵制革有限公司应向其支付离厂之后的生活补助,因其离厂之后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重庆市武陵制革有限公司已无义务向其支付报酬,一审未予支持该项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张友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友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咏梅

审 判 员 徐婷婷

审 判 员 王军峰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陈 佳

书 记 员 陈思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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