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联创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沿溪镇滨江村页岩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058282632XF。
法定代表人:陈**,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益虎,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登忠,重庆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洪秀,女,196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从林,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联创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洪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人民法院(2020)渝0240民初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诉人联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益虎、谭登忠、被上诉人罗洪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冉从林进行了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创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予以改判;判令罗洪秀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联创公司向罗洪秀支付款项金额为73600元。一审法院未对联创公司2019年3月4日支付的现金10000元和2019年6月6日支付的现金38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错误。2.联创公司认为罗洪秀的伤残情况发生了变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委托复查鉴定,一审法院驳回委托复查鉴定申请错误。联创公司申请二审法院对罗洪秀的伤残等级依法委托进行复查鉴定。3.联创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判决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金额计算过高。
罗洪秀答辩认为,联创公司没有于2019年3月4日支付罗洪秀10000元,也没有于2019年6月6日支付罗洪秀38000元。劳动能力复查鉴定是用人单位直接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而不是向法院申请,一审法院驳回联创公司的申请是正确的。罗洪秀的工资低于重庆市2018年度工资60%,一审法院计算的金额正确。
罗洪秀向一审法院起诉:1.请求确认联创公司收到本诉状之日起与罗洪秀解除劳动关系;2.由联创公司支付罗洪秀停工留薪期工资16800.00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16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979.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884.00元、生活津贴5880.00元、鉴定费400.00元,共计110737.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罗洪秀系联创公司进出窑操作工人。2019年3月4日晚19时许,罗洪秀在联创公司生产车间进出窑轨道线检查地爬车推进挡块时,不慎误触地爬车遥控器,致使地爬车向窑车方向移动并与窑车相撞,罗洪秀右手被地爬车与窑车挤压受伤。2019年3月5日,罗洪秀被送往重庆长城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3天,诊断为:1、右手拇指近节完全离断伤;2、右手拇指近节指骨远端骨折。2019年8月13日,罗洪秀向石柱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9年8月23日受理其申请。2019年10月8日,石柱县人社局作出石人社伤险认字[2019]1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罗洪秀于2019年3月4日受到的伤害予以认定为工伤,并认定由联创公司承担工伤主体责任。2019年10月15日,罗洪秀向石柱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2019年11月8日,该委作出石柱劳初鉴字[2019]136号《初次鉴定结论书》,结论为:伤残捌级,无生活自理障碍。为此,罗洪秀支付鉴定费400.00元。后联创公司对该《初次鉴定结论书》不服,向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2020年1月19日,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渝劳鉴字[2019]836号《再次鉴定结论书》,结论为:伤残玖级,无生活自理障碍,该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因该结论为最终结论,该院对联创公司提出的委托复查鉴定申请和罗洪秀提出的鉴定人出庭作证申请不予准许)。2020年3月23日,罗洪秀向石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本案诉讼请求一致。同日,石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石劳人仲不字[2020]第4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为“根据渝人社(2018)52号文件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后与用人单位发生的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
2020年4月3日,联创公司向该院提起撤销石柱县人社局作出的石人社伤险认字[2019]1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诉讼,该院于2020年10月9日作出(2020)渝0240行初27号行政判决,驳回了联创公司的诉讼请求。该行政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联创公司举示的罗洪秀等人签字的《工资报销单》,罗洪秀2019年2月上班3天,工资250.00元,3月上班4天,工资333.00元,合计583.00元。据此无法计算出罗洪秀主张的月工资2800.00元,而根据罗洪秀庭审中陈述的2500.00元/月,按30天/月计算,恰好与《工资报销单》的计算金额相吻合,根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该院据此认定罗洪秀工资为2500.00元/月。
罗洪秀于2019年3月5日受伤入院后,联创公司通过微信分别于2019年3月5日、2019年3月8日各支付罗洪秀5000.00元,共计10000.00元;2019年3月18日即罗洪秀出院当日联创公司支付罗洪秀医药费12000.00元、车费600.00元,罗洪秀女婿在《领款单》上签名;2019年5月4日,联创公司向罗洪秀支付3000.00元,罗洪秀在《领款单》上签名。对联创公司支付的以上共计25600.00元,罗洪秀予以认可。关于联创公司主张的在罗洪秀受伤当日支付的现金10000.00元,因联创公司仅有一名公司管理人员出庭作证,且无付款依据,罗洪秀否认收到此笔款项;关于联创公司主张的2019年6月6日与罗洪秀就工伤赔偿达成协议并已支付现金38000.00元的事实,联创公司并未向该院提交达成协议的证据,其申请了公司股东罗志华出庭作证并提交了一份由股东罗志华、陈**、陈益虎签名的白条作为证据,罗洪秀也否认收到此笔款项。该院对联创公司主张支付的以上两笔共计48000.00元现金的事实不予认定,首先,因为联创公司申请人的证人与联创公司有利害关系,其单独作证的证言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次,由联创公司三个股东签名的白条没有罗洪秀或其亲属的签名;第三,根据前面罗洪秀认可的几笔款项的支付习惯,联创公司要么有转账凭证,没有支付凭证的也要求罗洪秀或其亲属签署《领款单》,特别是2019年5月4日支付的3000.00元和罗洪秀签字的583.00元的《工资报销单》,如此小额的付款也需要罗洪秀签字,而更大付款金额的却没有罗洪秀签字,不符合常理,且按联创公司所说,罗洪秀受伤当日有罗洪秀女儿陪同前往重庆治病,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38000.00元系在联创公司办公室,联创公司有要求罗洪秀出具收条的现实可能。综上,该院对联创公司主张支付了罗洪秀4800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定。
再查明,罗洪秀在重庆长城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7605.54元。
一审法院认为,罗洪秀于1962年8月8日出生,其于2012年8月8日已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与联创公司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故对罗洪秀要求确认联创公司收到诉状之日起与联创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但罗洪秀因工作收受到事故伤害,且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经石柱县人社局认定为工伤,罗洪秀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对罗洪秀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该院认定如下: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的规定,罗洪秀月工资为2500.00元,低于罗洪秀受伤的上一年度即2018年重庆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即6814.00元×60%=4088.4元,应以4088.40元计算,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088.40元/月×9月=36795.60元。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五至十级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或者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或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难以安排工作而终止劳动关系的,自与用人单位按规定程序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与经办机构的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发标准如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九级4个月……计发。”根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做好2020年度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待遇计发有关工作的通知》,2020年内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计发基数为7155.00元/月,罗洪秀于2020年1月19日经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最终结论,应按照该文件规定的标准计算,罗洪秀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7155.00元/月×4月=28620.00元。三、停工留薪期工资。罗洪秀的伤情被诊断为:右手拇指近节完全离断伤、右手拇指近节指骨远端骨折,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拇指骨折S62.5的规定,罗洪秀的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的规定,联创公司应按罗洪秀因工受伤前的工资福利待遇标准向罗洪秀支付4个月停工留薪期待遇。罗洪秀停工留薪期待遇为2500.00元/月×4月=10000.00元。四、劳动能力鉴定费。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范围所产生的劳动能力鉴定(确认)费及鉴定检查费用,参加工伤保险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或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发生的劳动能力鉴定(确认)费及鉴定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的规定,罗洪秀主张的鉴定费400.00元,有发票佐证,该院予以认定。五、生活津贴。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停工留薪期满或停工留薪期终止,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未能上班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生活津贴,其标准不得低于因病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从评定伤残等级的次月起,按照《条例》和《实施办法》的规定享受伤残待遇”的规定,罗洪秀在劳动能力等级鉴定期间应享受不低于病假工资标准的生活津贴,罗洪秀鉴定期间生活津贴计算期间为申请鉴定之日(2019年10月15日)至最终鉴定结论作出之日(2020年1月19日),共计3.2月,生活津贴为5600.00元(2500.00元/月×3.2月×70%)。六、护理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的规定,罗洪秀停工留薪期内的护理费应由联创公司承担。罗洪秀共计住院13天,其护理费为120.00元/天×13天=1560.00元。七、住院伙食补助费。罗洪秀共计住院13天,按每天8.00元计算,共计8.00元/天×13天=104.00元。综上所述,罗洪秀因工受伤,联创公司应赔偿罗洪秀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83079.60元。由于联创公司向罗洪秀支付了25000.00元医疗费(除交通费600.00元外),罗洪秀仅向该院提交了17605.54元的医疗费发票,扣除后罗洪秀还应退还联创公司7394.46元,与本次联创公司应支付罗洪秀的工伤保险待遇抵扣后联创公司还应支付罗洪秀75685.14元(83079.60元-7394.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联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罗洪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费、生活津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5685.14元。二、驳回罗洪秀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联创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联创公司负担。
在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1.联创公司表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罗洪秀的工资标准不持异议。2.联创公司在本案二审调查询问过程中明确表示不再对工伤保险待遇的金额计算问题提出异议。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联创公司上诉称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已经支付罗洪秀的款项外,尚有10000元和38000元两笔款项也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了罗洪秀,在罗洪秀予以否认的情况下,联创公司应举证支持其主张。联创公司在一审中申请证人出庭、举示了相关证据欲支持其主张。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对证据不予采信的理由进行了详细阐述,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于证据的审核意见,本院二审不再赘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联创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罗洪秀的劳动能力等级鉴定的最终结论于2020年1月19日作出,联创公司如果认为罗洪秀的伤残情况发生变化,也是应当在2021年1月19日以后自行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鉴定,复查鉴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委托鉴定范畴。
综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联创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联创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咏梅
审 判 员 徐婷婷
审 判 员 王军峰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秦清华
书 记 员 程方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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