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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量劲科技有限公司与隆芙英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5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4民终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量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下路街道金溪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0MA5U7DQ61T。

法定代表人:田广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东,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隆芙英,女,1981年4月17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从林,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量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量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隆芙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人民法院(2020)渝0240民初3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诉人量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东、被上诉人隆芙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冉从林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量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20)渝0240民初391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量劲公司不支付隆芙英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工资差额、2020年2月工资。事实和理由:一、隆芙英系因个人原因辞职,并不是因为未购买社会保险辞职,不应支持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及经济补偿金。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可见,缴纳失业保险费不是用人单位的单方责任,即使支持也应当分摊责任;二是非本人原因中断就业。隆芙英在仲裁之前就向公司提出过不想上班的想法,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了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部门或者机构介绍适当工作或者提供培训的,停止享受失业保险,这说明失业保险金是为了给因社会因素导致无法上班的职工提供保障,而不是不想上班就支持失业保险金。三是必须进行失业登记且有求职要求。隆芙英未举示相关证据。基于上述理由,也不应当支持经济补偿金。二、工资差额是隆芙英自身上班时间不足导致的。从一并起诉的三名劳动者来看,工资差额均不一致,说明并不是公司原因导致的。三、2020年2月份、3月份工资系疫情原因导致,恳请二审法院考虑该项因素。

隆芙英辩称,量劲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工资差额、疫情期间的工资。

隆芙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量劲公司支付隆芙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25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0368元;2020年2月待岗工资1800元;2020年5至7月拖欠工资3800元;补发2019年7月、10月、2020年1月、3月、4月工资差额184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9日,隆芙英(乙方)与量劲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从2018年4月9日至2023年4月9日止;乙方基本工资1800元/月,其它部分按甲方《薪资结构表》执行;甲方每月30日至下月5日发放上个月工资。

2020年7月9日,隆芙英以“公司未依法给隆芙英申报缴纳任何社会保险”为由,向量劲公司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提出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

2020年8月24日,隆芙英向石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量劲公司支付隆芙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25元,失业保险待遇10368元,2020年2月待岗工资1800元,2020年5-7月拖欠工资3800元,补发2019年7月、10月、2020年1月、3月、4月工资差额1840元。该委于同日向隆芙英作出石劳人仲不字〔2020〕第14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隆芙英不服该通知遂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庭审中,隆芙英主张:1.2019年7月至2020年6月共计12个月的工资分别为:1800元、2040元、2080元、1800元、2850元、2750元、1800元、1800元、1800元、1800元、1800元、1800元,合计24120元,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010元。2.工资差额为:2019年7月80元,10月440元,2020年1月680元,3月410月,4月230元,共计1840元。3.量劲公司拖欠隆芙英工资:2020年5月1800元、6月1800元、7月200元,共计3800元。4.在2020年2月份石柱县疫情防控期间,量劲公司未为隆芙英安排工作,隆芙英待岗在家,量劲公司应支付隆芙英待岗工资1800元。对此,隆芙英提交了《劳动合同书》、存款金融交易明细查询等证据予以证明,量劲公司虽然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庭审中,量劲公司还认可于2020年7月11日收到了隆芙英邮寄送达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20年2月份因石柱县疫情防控等原因未安排隆芙英工作。

另查明,重庆市石柱县的疫情防控期间为2020年2月份。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劳动合同的解除时间。隆芙英于2020年7月9日向量劲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量劲公司认可于2020年7月11日收到,隆芙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到达量劲公司,双方劳动合同于当日解除。故,隆芙英与量劲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自2018年4月9日起至2020年7月11日止。

关于失业保险待遇损失。隆芙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情形,属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符合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隆芙英工作期间,量劲公司未为隆芙英缴纳失业保险,根据《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以及《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参照重庆市失业补助金领取标准(即: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1年不足10年的,按最低工资标准的70%发放;满10年及其以上的,按最低工资标准的80%发放),结合石柱县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1700元/月),在隆芙英要求范围内,量劲公司应支付隆芙英失业保险待遇损失8568元(1700元/月×70%×6个月×120%)。

关于工资差额和拖欠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本案中,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11日期间,量劲公司拖欠隆芙英2020年5月至7月的工资3800元(1800元+1800元+200元),量劲公司向隆芙英发放的2019年7月、10月、2020年1月、3月、4月的工资差额为1840元(80元+440元+680元+410元+230元),上述费用共计5640元,量劲公司应支付给隆芙英。

关于经济补偿金。隆芙英以量劲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量劲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规定,隆芙英提交了劳动合同书及存款金融交易明细查询载明的数据主张其应发工资和实发工资,量劲公司虽然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认定隆芙英的月工资为2010元。隆芙英、量劲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自2018年4月9日起至2020年7月11日止,隆芙英在量劲公司的工作年限为二年零三个月,量劲公司应支付隆芙英2.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5025元(2010元/月×2.5个月)。

关于2020年2月份的工资待遇。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当按照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本案中,2020年2月份处于重庆市石柱县疫情防控期,隆芙英未向量劲公司提供劳动,量劲公司因受疫情影响导致企业停产停工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隆芙英工资18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重庆市量劲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隆芙英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025元;二、重庆市量劲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隆芙英失业保险待遇损失8568元;三、重庆市量劲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隆芙英工资差额1840元;四、重庆市量劲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隆芙英拖欠工资3800元;五、重庆市量劲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隆芙英2020年2月工资待遇1800元;六、驳回隆芙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重庆市量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量劲公司应否支付隆芙英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量劲公司应否支付隆芙英经济补偿金;3.一审判决的工资差额是否正确;4.量劲公司应否支付隆芙英2020年2月工资。评述如下:

关于焦点一,《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单位欠费处理”部分第二款规定:“从签订协议之日起,单位及其职工在一年内清缴了所欠失业保险费与滞纳金的,失业人员从单位清缴欠费次月起,可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单位逾期不缴纳的,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由此给失业人员造成的损失,由单位负责赔偿”。量劲公司未依法为隆芙英缴纳失业保险费,致使其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对此,量劲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量劲公司关于不支付隆芙英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关于隆芙英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计算问题,隆芙英与量劲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8年4月9日起至2020年7月11日止,累计满两年不足三年,根据《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隆芙英应领取失业保险的期限为六个月。《重庆市失业保险金标准通知》(渝人社发﹝2018﹞181号文件)要求,从2018年8月1日起,全市失业保险金由原来的1050元/月调整为全市最低工资最高档标准1500元/月的80%,即1200元/月,以后随着最低工资标准的调整而调整。隆芙英于2020年7月11日与量劲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隆芙英离职时失业保险金应按全市最低工资最高档标准确定,按照《关于发布重庆市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渝人社发﹝2018﹞229号文件)要求,2019年1月1日起,重庆市最低工资最高档标准调整为1800元,故失业保险金1440元/月(1800元×80%)。综上,隆芙英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应为10368元(1440元/月×6个月×120%),鉴于一审判决后,隆芙英未提起上诉,视为服判,故本院对一审判决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8568元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该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虽然量劲公司主张隆芙英系因个人原因辞职,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条件,但是量劲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主张,而隆芙英举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能够证明其解除劳动合同是因为量劲公司未为其申报缴纳社会保险,故对量劲公司的前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量劲公司应支付隆芙英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一审计算的经济补偿金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三,隆芙英与量劲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隆芙英的基本工资为1800元/月,其它部分按甲方《薪资结构表》执行。量劲公司应当按照劳动合同书的约定足额支付工资。量劲公司主张2019年7月、10月、2020年1月、3月、4月的工资差额是隆芙英自身上班时间不足导致的,但是量劲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隆芙英存在请假的情况,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请假要扣发工资的约定或者规章制度。2019年7月、10月、2020年1月、3月、4月,量劲公司向隆芙英实际发放的工资为1720元、1360元、1120元、1390元、1570元,应补足的差额分别为80元、440元、680元、410元、230元,共计1840元,一审判决的工资差额正确。

关于焦点四,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本案中,2020年2月石柱县处于疫情防控期,隆芙英未向量劲公司提供劳动,量劲公司因受疫情影响导致企业停产停工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应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隆芙英工资1800元。

综上所述,量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量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咏梅

审 判 员 徐婷婷

审 判 员 王军峰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陈 佳

书 记 员 陈思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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